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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許瑞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780號

原告
王寶琴
原告
劉灯松
原告兼上列二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寶瑞
被告
趙櫻矯
訴訟代理人
劉敏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6(1)」部分面積十三點五七平方公尺、編號「816(3)」部分面積八十九點三八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及將編號「816(2)」部分面積六十四點八六平方公尺地下室內之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土地及地下室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及被告等共有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5,及新北市○○區○○段○○街000巷00弄00號12號建物之共有部分即防空避難地下室,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74/10000,已提出地政機關核發之土地謄本建物謄本等影本為證。

(二)按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長期占用共有持分之法定空地及防空地下避難室,系爭土地為5戶共同持有之法定空地及60戶共同持有防空避難地下室,此有中和地政事務所建物量成果圖、新北市工務局法定空地查詢回覆函、新北市中和區地政事務所複丈字第005700號測量成果圖等影本為證。又被告雖聲稱前後院及地下室為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統一興建前後院圍牆,然如係建商所建則應是採用相同建材及形式本社區一樓各住戶自行增建的前後院及大門形狀及圍牆磁磚皆不同,另系爭防空避難地下室緊急出口原為1公尺平方之直立式爬梯緊急出口,業已改建為二階段階梯式內梯,並通往增建物側院內,其他所有權人無法進入,以及10號12號二戶之間亦各自建有隔間牆非共用隔間牆,以上事實皆可說明非建商所興建,且依據被告答辯狀(108年12月26日)第二項所稱:經檢舉業已在地下室10號與12號間之牆敲開一個大洞等語,並提出防空避難地下室竣工圖、社區連棟一樓前院外觀比較照片為證,故被告為無權占有。又被告指稱暫編地號816(3)外圍增建物,以滴水線為測量基準的面積,依圖示應即為一樓前後院還包含一樓本體建物,證明建物本體與前後院有一體不可分割之關係。然本體建物之面積為98.25平方公尺,816(3)部分之測量面積衹有89.38平方公尺,建物主體結構並無增建物,亦即增建物與建物主體結構並非一體不可分割之關係,此有竣工圖、測量成果圖、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謄本可證。至於暫編地號816-4此部分為增建物外之空地,為法定空地防火巷用地,非無法利用之公共空地,暫編地號816-3部分(後院及建物旁側)亦有部分為防火巷用地,且暫編地號816-4該區並非由被告使用管理之區域。結構技師僅言明保留磚牆可增強承載力,亦即不保留也不影響建物安全,是被告主張拆除地下室之磚牆會危及建物之安全,並無理由。

(三)按買受人僅取得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而事實上處分權乃實務上便宜措施,究非所有權。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839號判決意旨:法定空地系爭增建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於全體共有人之權利自有妨害,應依法拆除。是本件被告檢附75年11月份之空照圖(查被告係75年8月買受系爭建物),僅能證明75年11月份前增建物已存在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合法權源而有權占有。被告僅從前手取得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要非所有權得排他獨占,故已侵害共有所有權人之權益,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地下室之增建物。

(四)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按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自不得改變空地之性質而違法設置固定地上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法定空地,即應保持「空地」,不得有任何建物之狀態,否則即不符空地之意義。建築法規定建物應維持一定比例之空地,有其安全及景觀上之考量。如法定空地減少,對於居住在密閉空間之住戶,吸收陽光與空間之機會將大幅降低,即有礙人體之健康。」。另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民事判決要旨亦云: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法定空地屬於「共用部分」。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項第一款規定:「約定專用部分」的範圍及使用主體必須記載於「規約」,始生效力。倘未依前述程序而成立「約定專用」,其占用者即構成「無權占用」。亦即民法第148條第一項所禁止之行為,且與建築法第十一條之立法精神有悖,故法定空地所有權應屬公同共有,以維社區居家生命財產安全。末按公寓建築物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為該建築物構成部分,為建築計算建蔽率之必要,均列為公同共有,此一般人依一般常識即知係該建築物各層所有人所共有。又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本件被告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法定空地,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派員現場勘查違規屬實(有新北府工使字第1081941576號函可證),其使用系爭土地及地下室,顯已妨害或變更該部分土地作為法定空地、防火間隔、防空避難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違反92年12月31日修正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及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規定,係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接受之管理使用方式,單獨使用超過竣工圖之系爭增建物,影響全棟建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法定空地之用途或性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亦不能以合意使之變更為被告之專有部分,而歸其分管使用。退步言之,縱使可以依合意變更為被告專有部分,被告亦需舉證有分管契約存在。

(五)被告主張有分管契約,以空照圖、分房協議書、清洗水塔及增建物為建商所建等為理由,主張分管契約存在,然:1、按建商與其它承購戶簽署的原始買賣契約,並無記載與各承購戶約定分管條文,建商與各承購戶未有共用部分由特定共有人使用之約定,而逕將共用部分交由特定共有人使用時,自不得僅因承購戶買受房地未有異議,即推論默示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沈默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律效果。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沉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一樓空地部分,合建房屋分配協議書內容與原始買賣契約內容相符、原始承購戶建商皆未告知係由一樓住戶使用,僅係明言前院空地可供住戶停放機車腳踏車所用,故無記載明示分管之情事,且其他共有人之單純沉默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故本件亦無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被告抗辯有分管契約並無理由。

2、清洗水塔及修理抽水馬達等事宜費用係由全體住戶分攤,且收取各戶之分攤費用則係由10號三樓住戶負責,另被告未占用僅餘之地下室空間,係由各住戶不定時打掃,以維護所有住戶之用水安全,住戶間並無約定何人管理,被告亦未曾有清潔地下室之作為,因此地下室並非由被告管理,被告以此主張有分管契約並無理由。

3、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該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自不具有效力,該分管契約即因而歸於消滅,共有物之用益及管理應回復原來共有關係之狀態,不生分管契約對於部分共有人具有效力,對於部分共有人不具有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縱有分管契約存在,對受讓人亦不生效力。另依民法826-1第1項文義,明定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管理約定,以登記為對第三人發生效力的要件,惟本件並無登記之情事。

(六)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14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現場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所得,系爭增建物已變易系爭土地及地下室作為法定空地、防火巷、防空避難之使用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影響全棟建築之景觀及全體住戶之安全,違反建築法令,公寓大管理條例等法律禁止及強制規定,難認適法。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攸關全體住戶生命財產、身體健康及居住之安全,乃為公共利益之正當權利行使為保障原告等之生命財產安全之權益。

(七)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第3項關於共有物的管理仿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的規定,採多數決為之,所以被告需依附件3共有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之規定行為之。

(八)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0條、第821條、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聲明:被告應將座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法定空地上之增建物及新北市○○區○○段○○街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防空避難地下室之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並依住戶共同約定「共有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劃定之管理範圍各自管理。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趙櫻矯係於75年8月21日被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告繼受取得系爭建物,完全依據前手即李高美玉於72年12月29日第一次向建商買受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之方法管理使用系爭建物,亦即系爭建物之前後院部分之土地,係由被告依據前手屋主占有管理人使用前後院之方法,占有管理使用中,系爭建物地下室部分及系爭建物之地形及現狀,由被告管理中,(被告否認排他性獨自占用之事實)又系爭建物防空避難室部分,系爭建物與隔鄰即同址101巷11弄12號1樓地下室防空避難室間,被告於75年間取得時,即已有一道水泥牆隔開,據查係72年間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逕行在兩門號之地下室防空避難室,自行砌成一道牆,方便10號與12號屋主各自管理地下室。按地下室常為治安死角,必須有人管理,以免住戶居家不安。

(二)日前經樓上住戶檢舉,業已在地下室隔開10號與12號間之牆,敲開一個大洞,方便兩棟建築物之住戶做為防空避難室使用,因為該道牆係於72年間砌成,歷經多年,且其間有多次地震,被告惟恐將該道牆全部打掉,恐會影響整個老舊建築物之結構,因此只敲開一個大洞,以符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無礙。該道牆與樓上隔間牆相連接,全部拆除,有危整棟大樓結構安全之虞。依據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於108年12月27日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結論與建議項目明白指出「鑑於本鑑定標的物於民國72年興建,屋齡已達36年,室內磚牆設置已有33年以上,其結構內部傳力機制已達穩定,若此時逕行拆除,將造成其他樑柱構材額外的負擔。」,何況被告並未獨自排他性占用地下室使用,該隔間牆亦非被告所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無理。

(三)至於原告所指系爭建物前後院,被告係依據前手管理占有使用系爭建築物之方法管理使用系爭建物。「按被告管理系爭建物如後院,被告主張有共有物分管契約之存在,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限於明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可成立分管契約,查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集合住宅,一樓之前院及後院及一樓地下室,即原告所指被告占用區域及防空避難室,建商於72年間銷售時,均會依當時集合住宅交易慣例,向全體住戶明示「一樓前後院及地下室歸一樓管理使用,頂樓平台歸頂樓管理使用」。又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終止分管契約係關於共有物管理方法之變更,自須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為之。因此原告主張以多數決,要變更存在數十年之分管契約,應屬無理。且依據民法第81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意旨,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變更前分管契約。

(四)由被告前檢附之75年11月10日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空照圖影本,可證明目前現況與75年間之現況完全一致,證明被告所述屬實。

(五)依據鈞院於109年2月13日囑託新北市中和市地政事務所所為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暫編地號816(1)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係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前方庭院係被告於75年8月間向前手即李高美玉(系爭建物5樓屋主之親戚)買受時,即已存在數十年之客觀事實,亦即109年2月13日鈞院現場履勘時之現況係存在數十年之客觀事實,此亦與被告所檢附之75年空照圖示相符,被告主張就1樓前方庭院部分,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拆除前方庭院,將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2、暫編號地號816(2)部分面積64.86平方公尺,即地下室之空間,該地下室雖屬防空避難室,但地下室有蓄水池且為治安死角,被告之前手即李高美玉於出售系爭房屋時,有表明依據被證一協議書被告就該地下室有分管契約存在,地下室有水塔、抽水馬達等共有物,且地下室曾經在63水災時整個地下室淹水,後來才在公共樓梯間進入地下室之下樓梯處,有以水泥墊高,即是在防止水災淹水至地下室,因此地下室必須有人管理,又如地下室蓄水池有時水面控制儀器會壞掉、定期叫人清洗水塔清潔維護這些都約定由1樓被告依法負責管理使用,被告主張此部分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無理由。

3、暫編地號816(3)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即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外圍增建物部分,依圖示應即為一樓前後院不包含一樓本體建物,此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係以滴水線為測量基準的面積,證明建物本體與前後院有一體不可分割之關係,隔壁即815地號一樓前後院部分經同一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面積約35平方公尺左右,兩屋前後院面積應差不多。又被告一樓房屋前後方之增建物,係72年間建商建完成後第一次總登記,建商取得使用執照後,將接連在一起之數楝集合住宅,同時一併興建各棟樓一樓前、後院之圍牆後,以履勘之現場現況分別出售給全部一樓買戶,包括前手李高美玉,李高美玉於75年間再以現況出售給被告,依房屋現況長久存在之事實及房屋分配協議書,被告主張兩造間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主張拆除前、後院圍牆,將房屋前、後院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應無理由。

(六)何況依據原告提出王寶昌之原始第一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1項明指二樓房屋之使用權利全部「約」31.17建坪(包括陽台),此部分與二樓之建物登記謄本所示面積吻合,而該條項特別註明「本房屋新建中一樓建坪包括滴水」,也是一樓之使用面積包括一樓建物本體及前後院之滴水線在內之面積89.38平方公尺,均由一樓管理使用,這就是分管契約存在之明證。

(七)被告並非原始購屋戶,無法提出原始買賣契約或舉證有書面契約之存在,但被告所提出空照圖及現場長久存在數十年之狀況,應可證明至少就一樓前後院有默示由一樓分管契約之存在。又原告提證之買賣契約書第一條買賣不動產僅係說明產權登記部分之坪數,非關庭院之使用。

(八)綜上,被告管理使用分管契約之共有部分,均未違反共有物之使用方法及法律規定,且此分管之事實業已存在數十年,原告數人,無一人能諉為不知,就是因為一樓可以使用前後空地之關係,何況原告數人均知悉,一樓房價較樓上為高,亦即一樓前、後院及地下室有分管契約之客觀存在事實,同棟全部住戶,均係可得而知之事受分管契約之拘束,原告等人見房地價格上漲,生起非份之想,欲片面破壞多年來業已存在之分管事實,倘原告主張有理,將使北部上千萬戶之一樓之住戶,均有被訴之危險,影響層面甚大,再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82號及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所示,本案應有分管契約之存在事實。

(九)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282號及83年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意旨,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108年度板調字第59號,下稱調解卷第19頁以下),其中原告王寶瑞、王寶琴之權利範圍各25分之2,原告劉劉灯松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所有之坐落於前揭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房屋於原有登記建物範圍以外之空地增建,及於地下室另行增建隔間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且經本院囑託新北市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結果,在被告所有原有建物外圍空地增建之建物物面積89.38平方公尺、前方庭院面積13.57平方公尺、地下室面積為64.86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屬於土地共有人之法定空地上增建建物,及在屬於全體物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地下室內增建隔間並專用地下室,為無權占用,因而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土地上增建物並回復原狀,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被告對於其專用上開土地及地下室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其係基於共有人間之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關係而專用上開部分土地及地下室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乃原審竟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以無權占有訴請返還土地,未據舉證云云,其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占用屬於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土地及公共空間地下室,則被告自應就其有正當使用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權利之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二)被告抗辯稱系爭土地上之公寓於72年間建商銷售時,曾依當時集合住宅交易慣例,向全體住戶明示「一樓前後院及地下室歸一樓管理使用,頂樓平台歸頂樓管理使用」,有明示分管契約存在,且依原始賣賣契約書影本第1條第1款所稱「一樓建坪包括滴水」可得知係包含前後院在內之滴水面積;退步言之,其他共有人對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足認兩造間至少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王寶昌於71年12月27日與賣方「國民自用住宅」負責人楊張春枝所簽定之「不動產委建買賣契約書」第1條約定「買賣不動產標示:1.房屋:中和市忠孝街飛駝二村巷國民自用住宅B型3號2樓全部約31.17建坪(本房屋新建中一樓建坪包括滴水,二樓至五樓建坪包括陽台在內)。2.土地:……。」(見原告提出之原證7),而所謂「滴水」乃指俗稱屋簷下滴水線即建物使用土地之最大投影面積而言,故此部分記載僅為關於涉及房屋買賣價金之房屋建坪如何計算問題,並無關乎原來建物以外空地使用權屬於何人,且上開契約書內並未就建物本體所使用土地以外之空地、地下室、樓頂平台等公共空間另為其餘約定,自難據以認定土地共有人及該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已經經由各別與出賣人即建商訂定契約而於全體共有人間就上開公共空間成立分管契約,而有一樓建物外之空地及連接一樓之地下室分由一樓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專用、樓頂平台分由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專用之約定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乃非可採。至於建商於銷售過程中,是否曾以言語與各房屋、土地買受人成立分管上開公共空間之約定,依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原告及其他住戶居住該處長達30餘年,均未要求被告返還占用部分,且之前對於被告之前手或被告亦無反對增建物之表示,共有人間已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但為原告所否認。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該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此為終止權行使之不可分性。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於此情形,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故於集合式建物之屬於公共空間之由部分共有人專用其中特定部分,並非以長時間由該特定共有人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而其他共有人單純保持沈默,即可以默示就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而應有特定事實足以認定為有承諾之效果始得為此種認定。而被告僅抗辯其本人及該建物之前一所有權人長時間維持使用上開建物外之空地及地下室,其餘共有人並未反對為由,並未另行舉證證明全體共有人有以默示就上開屬於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公共空間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既不能證明其就如附圖所示之空地增建部分、庭院使用部分之土地及地下室等屬於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公共空間有基於分管契約所得專用之權利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上開公共空間上之地上物等拆除,並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一節,即堪以採取。至於原告另請求被告應依住戶共同約定「共有土地分別管理決定書」劃定之管理範圍各自管理部分,則非原告得依民事訴訟請求之事項,該部分自非可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816(1)」前方庭院部分面積13.57平方公尺及、編號「816(3)」一樓外圍增建物部分面積89.3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及將編號「816(2)」部分面積64.86平方公尺地下室內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並將上開部分土地、地下室返還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瑞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0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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