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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

確認買賣未完成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佳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

原告
何明亮
訴訟代理人
何村澤
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楊秀琴
訴訟代理人
黃鈴雅
被告
謝蕙蘭
被告
葉后儀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寧珊律師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盧書崙
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江美珠
訴訟代理人
吳思靜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訴訟代理人
董祐芳
訴訟代理人
高均翰
被告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吳俊鴻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宇
訴訟代理人
黃云甄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陳政君
訴訟代理人
莊國辰
訴訟代理人
林煥超
被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法定代理人
劉奕霆
訴訟代理人
林暎琪
訴訟代理人
侯凱翔
被告
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劉美秀
訴訟代理人
邱煥育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黃宜珊

      許榴容

      陶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未完成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具有當事人能力,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4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原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臺北稽徵處)中山分處、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下稱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為被告,經新北稽徵處以民國110 年3 月25日新北稅莊三字第1105441680號函謂新北稽徵處新莊分處僅為新北稽徵處所屬單位,不具機關資格,應以新北稽徵處為被告機關,有該函檢附答辯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8頁),經原告請求變更以臺北稽徵處、新北稽徵處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44 頁),被告臺北稽徵處、新北稽徵處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臺北監理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邱素珍變更為江澍人,被告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臺北建管處)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張明森變更為劉美秀,被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下稱臺北國稅局)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有上開被告機關網站查詢資料可按,業據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原起訴請求「一、確認新北市○○區○○街0 號20樓之2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附屬土地原告與被告謝蕙蘭之房屋買賣尚未完成」、「三、新北市○○區○○街0 號20樓之2 所標進價款,除第一順位國泰人壽(漏載「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土地增值稅及分配予原告外,其他各單位含被告謝蕙蘭均不得參與分配,所有餘款應全數給付原告之房屋尾款」,嗣變更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謝蕙蘭間就系爭房屋及同區自立段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7/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完成」、「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下稱新北分署)105 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 號義務人/ 執行債務人謝蕙蘭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3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 所列次序編號6 被告新北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5,231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7 被告新北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57,692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9 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之受分配金額60,316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0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受分配金額97,104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1被告臺北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172,895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2被告臺北國稅局之受分配金額313,223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3被告臺北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108,638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4被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臺北衛生局)之受分配金額10,000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5被告臺北監理所之受分配金額39,731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6被告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臺北觀光局)之受分配金額1,660,000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7被告臺北建管處之受分配金額243,200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8被告勞保局之受分配金額33,063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9被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臺北消防局)之受分配金額36,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謝蕙蘭之受發還金額71,556元,不得發還,並均應改分配予原告」,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謝蕙蘭、臺北監理所、健保署、勞保局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原告因缺錢向謝蕙蘭借款,支付月息3 分之高額利息,並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謝蕙蘭,而依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493 號、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重上字第322 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謝蕙蘭應給付原告136 萬79元及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即國泰人壽公司貸款400 萬元(下稱第一順位貸款)等多餘屋款、買賣價款,因謝蕙蘭分文未付,且未變更第一順位貸款之借款人名義,不得享受國泰人壽公司低利貸款之權益,原告為保信用,以高額利息民間借款為謝蕙蘭代繳第一順位貸款本息,此價差300 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136 萬79元)×5 %×11年2 個月(98年2 月23日過戶日至109 年4 月20日)】屬謝蕙蘭之不當得利,謝蕙蘭既未付清買賣價款,原告現仍居住系爭房地,並未將系爭房地交付謝蕙蘭,原告與謝蕙蘭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完成,又依前案確定判決,系爭房地當時價格為502 萬元,謝蕙蘭就系爭房地僅付637,000元,其餘價款均為原告所有,謝蕙蘭持有權利僅637,000 元,不足抵付第一順位貸款本息,謝蕙蘭就系爭房地之持分及持有權利已為負數,無權持有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持有權利及所有權全屬原告所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其拍賣無效不合法,且拍賣價金扣除執行費、土地增值稅、第一順位貸款債權後之餘款含系爭房地增值漲價3,369,999 元(計算式:8,389,999 元-5,020,000 元)應全歸原告所有,謝蕙蘭之其他債權人無權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分配受償,自不得受分配,原告無義務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拍賣而為謝蕙蘭清償債務,謝蕙蘭依買賣、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系爭房地增值漲價3,369,999 元及第一順位貸款利息差額價差300 萬元,原告僅請求4,962,973 元,被告葉后儀明知系爭房屋不點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與謝蕙蘭連帶負給付責任,始能辦理交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謝蕙蘭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完成。⒉確認原告無義務替謝蕙蘭償還債務,包括私人債務積欠政府稅款、罰款、規費、勞健保費。⒊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3 月2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表1 所列次序編號6被告新北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25,231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7 被告新北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57,692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9 被告健保署之受分配金額60,316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0被告勞保局之受分配金額97,104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1被告臺北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172,895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2被告臺北國稅局之受分配金額313,223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3被告臺北稽徵處之受分配金額108,638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4被告臺北衛生局之受分配金額10,000元,表1所列次序編號15被告臺北監理所之受分配金額39,731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6被告臺北觀光局之受分配金額1,660,000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7被告臺北建管處之受分配金額243,200 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8被告勞保局之受分配金額33,063元,表1 所列次序編號19被告臺北消防局之受分配金額36,000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及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謝蕙蘭之受發還金額71,556元,不得發還,並均應改分配予原告。⒋被告謝蕙蘭、葉后儀應連帶給付原告4,962,973元,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⒌第4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新北分署則以:新北分署僅為行政執行機關,並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原告列新北分署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又原告持對謝蕙蘭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系爭房地,原告顯亦認系爭房地為謝蕙蘭所有,新北分署依法執行謝蕙蘭所有之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案款分配予謝蕙蘭之債權人,並無違誤,另原告對系爭分配表有異議部分之案款已依法停止發款,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再行發款,原告逕以新北分署為被告,要求撤銷系爭分配表重新分配,於法未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葉后儀則以:葉后儀於系爭執行事件合法拍定買受系爭房地,並繳足拍賣價款,經新北分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原告請求葉后儀應與謝蕙蘭連帶給付4,962,973 元,欠缺合理依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駁回原告對葉后儀之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臺北稽徵處則以:稅捐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臺北稽徵處之使用牌照稅債權172,895 元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及臺北稽徵處之罰鍰債權108,638 元全獲分配,於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新北稽徵處則以: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故新北稽徵處之地價稅債權25,231元及房屋稅債權57,692元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而受分配,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新北稽徵處不得受分配,委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臺北衛生局則以:原告與謝蕙蘭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仍主張排除其他債權人之分配,實乏所據,又原告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不能增加其分配額數,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臺北消防局則以:謝蕙蘭違反消防法規定,經臺北消防局裁處罰鍰確定,並移送新北分署執行,臺北消防局得分配3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臺北監理所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言詞辯論及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爭點之判斷,應有爭點效,故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時之所有權人應為謝蕙蘭,又原告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參與分配,與原告所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均不能增加原告之分配額數,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臺北觀光局則以:原告與謝蕙蘭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原告仍主張排除其他債權人之分配,實無所據,又原告其餘未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無法增加其分配額數,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欠缺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臺北建管處則以:謝蕙蘭積欠罰鍰及拆除費用債權243,200元,原告主張臺北建管處之分配金額243,200 元應予剔除,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健保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9條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健保署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60,316元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於法無違,又系爭房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謝蕙蘭因與原告間之流抵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不符事實,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對謝蕙蘭之債權,為普通債權,原告主張其應優先分配,自不足採,另原告主張謝蕙蘭應給付系爭房地增值及第一順位貸款利息價差4,962,973 元部分,既未舉證該等債權存在,亦未就此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拍賣前一日參與分配,依法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勞保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則以: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 規定,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保局之勞工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97,104元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及勞保局之退休金、滯納金及墊償提繳費債權33,063元按普通債權額比例而受分配,於法相合,又系爭房地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謝蕙蘭因與原告間之流抵契約而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仍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與事實有違,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對謝蕙蘭之債權,為普通債權,原告主張應優先分配,殊非可採,另原告主張謝蕙蘭應給付系爭房地增值及第一順位貸款利息價差4,962,973 元部分,既未舉證該等債權存在,亦未就此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拍賣前一日參與分配,依法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臺北國稅局則以:臺北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及營業稅313,223 元優先於普通債權而受分配,於法並無不合,又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3日移轉登記為謝蕙蘭所有,原告仍主張系爭房地屬原告所有,容有誤解,再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對謝蕙蘭之債權,為普通債權,而原告主張謝蕙蘭應給付系爭房地增值及第一順位貸款利息差額4,962,973 元部分,既未舉證該等債權存在,亦未就此取得執行名義並於拍賣前一日參與分配,依法不得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謝蕙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謝蕙蘭名下,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房地執行,葉后儀於109 年1 月7 日以8,389,999 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後,繳足全部價金,於109 年1 月31日領得新北分署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新北分署於109 年3 月26日製成系爭分配表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之物權行為依謝蕙蘭與原告間之流抵約款為有效,謝蕙蘭係依該流抵約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⒈按抵押權設定契約,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謂之流抵約款,原為法所禁止。因流抵約款乃抵押權實行程序之一種,如妥適運用自足以促進抵押物價值之極大化,且抵押物變價之多寡與抵押人、債務人、債權人之利益攸關密切,其利益之維護應宜以兼顧。故96年3 月28日修法時刪除原民法第873 條第2 項,公布增訂民法第873 條之1 (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明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抵押人在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前,得清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以消滅該抵押權」。是現行民法業已承認當事人得為流抵約款之約定,俾促進抵押權實行程序之效率化。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曾以其與謝蕙蘭間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謝蕙蘭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謝蕙蘭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返還原告,經前案確定判決原告此部分之訴敗訴確定,並將「謝蕙蘭得否依流抵約款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之行為是否無效」及「何明亮得否請求謝蕙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列為重要爭點,並於前案判決理由認定「本件何明亮於97年3 月25日向謝蕙蘭借款7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97年3 月24日起至97年6 月23日止,同時簽立借據契約書及讓渡切結書,於讓渡切結書中載明『若甲方(即何明亮)無力償還及未履行合約願將本產權及房屋所有權讓渡給謝蕙蘭處理…』之約定,堪認何明亮與謝蕙蘭間就系爭借款有流抵約款之約定,且該流抵約款之約定,係於民法第873 條之1 施行後所約定者,依民法第873 條之1 規定於何明亮與謝蕙蘭自屬有效,且何明亮確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亦未舉證謝蕙蘭有展延系爭借款期限之意思,堪認系爭借款業已屆清償期,及何明亮並未依約履行清償義務,依雙方讓渡切結書上流抵約款之約定,謝蕙蘭自得請求何明亮將系爭房地移轉為謝蕙蘭所有。又何明亮既於系爭借款當天簽立讓渡切結書同時,同意附上印鑑證明及過戶書,堪認何明亮業已事先同意於其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時,謝蕙蘭得逕持該印鑑證明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是何明亮與謝蕙蘭間業就附停止條件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其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即已成立,並依同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雖謝蕙蘭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係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惟何明亮與謝蕙蘭間業就附停止條件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約定,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且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所附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99條第1 項規定,其讓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契約業已成立且生效,縱虛偽之買賣隱藏流抵約款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適用關於流抵約款之規定,且不動產物權移轉登記之書面,其格式並無法令上之限制,僅須權利人表明不動產物權移轉或設定之意思表示即可。是系爭房地原登記為何明亮所有,嗣由楊傅祥代理,持何明亮事先交付之印鑑證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何明亮與謝蕙蘭間隱藏之流抵約款法律行為而為有效,尚不因謝蕙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登記原因記載買賣而受影響。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因雖載為買賣,但其隱藏之流抵約款行為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為有效,何明亮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之行為無效為無理由,且不得請求謝蕙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有前案歷審裁判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9頁至第114 頁)。

⒊前案確定判決既將「謝蕙蘭得否依流抵約款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之行為是否無效」及「何明亮得否請求謝蕙蘭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列為重要爭點,經當事人為充分之舉證及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完全之辯論,則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謝蕙蘭得依謝蕙蘭與何明亮間之流抵約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之行為依該流抵約款為有效,何明亮不得請求謝蕙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斷,其判斷核非顯然違背法令,原告復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於前案當事人即原告與謝蕙蘭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與謝蕙蘭間及本院均應受原判斷之拘束,原告或謝蕙蘭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應認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之物權行為依原告與謝蕙蘭間之流抵約款為有效,且謝蕙蘭係依該流抵約款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非有何買賣關係,至謝蕙蘭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是否依民法第873 條之1 第2 項規定盡其清算及返還系爭房地價值之義務,或承擔清償第一順位貸款之責任,僅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問題,以及謝蕙蘭是否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系爭房地結算後之剩餘價值及原告代繳第一順位貸款本息之不當得利136 萬79元予原告,甚或原告迄未遷離系爭房地亦未將系爭房地現實交付謝蕙蘭等,對於謝蕙蘭人已依該流抵約款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效力均不生影響,原告於本件反為謝蕙蘭未依前案確定判決所命給付136 萬79元,亦未清償第一順位貸款本息,原告與謝蕙蘭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完成,系爭房地仍歸屬原告所有云云之相異主張,無以為採,更遑論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中,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49 號、第4043號、106 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第10593 號、108 年度北簡字第14061 號、109 年度北簡字第341 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等事件,均主張謝蕙蘭依流抵約款於98年2 月23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謝蕙蘭名下而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負擔第一順位貸款本息之清償,有各該事件確定判決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參(見新北分署105 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 號卷第129頁至第137 頁反面、109 年度參與分配字第1 號卷第26頁至第52頁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原告卻於本件主張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云云,顯有矛盾,其主張不可取自明。

⒋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一原則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參照)。蓋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亦應有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參照)。查謝蕙蘭以外之其他被告,雖非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所及之當事人,惟依上說明及證據共通原則,原告對各被告之主張有無理由,亦應依前述認定之同一事實作相同認定,並以之為判斷基礎。

㈡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謝蕙蘭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完成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500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於前案主張其與謝蕙蘭間無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不存在買賣關係,並依民法第873 條之1 、第179 條規定,請求謝蕙蘭給付系爭房地結算後之剩餘價值及原告代繳第一順位貸款本息之不當得利136 萬79元(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第100 頁至第101 頁),於另案臺北地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49 號、第4043號、106 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第10593 號、108 年度北簡字第14061 號、109 年度北簡字第341號、臺高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106 年度上易字第765 號等事件亦均主張謝蕙蘭依流抵約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謝蕙蘭名下,未曾主張原告與謝蕙蘭間有何買賣關係,而謝蕙蘭於前案係主張其依流抵約款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其與原告間無買賣關係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至第102 頁),足見原告與謝蕙蘭對於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自始並無爭執,更何況謝蕙蘭係依流抵約款於98年2 月2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非買賣關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謝蕙蘭之物權行為有效,原告不得請求謝蕙蘭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如前述,則系爭房地所有權既已有效移轉登記為謝蕙蘭所有,原告不得請求塗銷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謝蕙蘭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完成,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無從補正,實體上亦非正當,不能准許。

㈢原告請求確認其無義務替謝蕙蘭償還債務並無理由: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證書真偽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且該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必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所謂法律關係,乃指人與人間或人與物間之法律關係。絕對權或相對權均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單純之事實或狀態,並非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有無義務替謝蕙蘭償還債務,並非法律關係或權利本體,亦非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且原告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以達相同之訴訟目的,與提起確認之訴之要件不合,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不能補正,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無義務替謝蕙蘭償還債務,包括私人債務積欠政府稅款、罰款、規費、勞健保費,自非正當,不能准許。

㈣原告不得請求謝蕙蘭、葉后儀給付4,962,973 元:

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故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此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0年度台上第899 號判決參照)。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且不論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均須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之事實。

⒉謝蕙蘭部分:

①原告與謝蕙蘭間既無買賣關係存在,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增值漲價3,369,999 元,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②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增值漲價3,369,999 元應歸屬享有百分之百產權之原告所有,謝蕙蘭受有系爭房地增值漲價之利益,屬不當得利,核其主張之事實係謝蕙蘭侵害應歸屬原告財產內容而受利益,為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原告自應先舉證謝蕙蘭有侵害行為並因其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茲謝蕙蘭既自98年2 月23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地於系爭執行事件之拍定價格,相較於系爭房地於98年2 月23日之鑑定價格,縱有增值漲價,亦為應歸屬謝蕙蘭之權益內容,謝蕙蘭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取得保有系爭房地增值漲價之利益,並非有何侵害行為,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具有正當性,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又謝蕙蘭於98年2 月23日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應負擔第一順位貸款本息之清償,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並經原告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北小字第149 號、第4043號、106 年度北簡字第4839號、第10593號、108 年度北簡字第14061 號、109 年度北簡字第341 號、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180 號等事件多次為相同主張,是謝蕙蘭既應自98年2 月23日起清償第一順位貸款本息,而依第一順位貸款約定之利率計息,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亦未舉證謝蕙蘭自98年2 月23日至109 年4 月20日受有民間借款高額利率與第一順位貸款利率之利率差並利息差額價差之利益,原告對謝蕙蘭即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謝蕙蘭給付系爭房地增值漲價及第一順位貸款利息差額價差4,962,973 元,實乏依據,無從准許。

⒊葉后儀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房地既為執行債務人謝蕙蘭所有,而非原告所有,其拍賣為有效,經拍賣終結並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葉后儀而使葉后儀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則葉后儀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買受執行債務人謝蕙蘭所有之系爭房地,並繳足全部價款,領得新北分署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復未具體說明並證明葉后儀受有何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葉后儀給付4,962,973 元,非有理由,不能准許。

㈤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

⒈新北分署部分:

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 86 年度台再字第16號判決參照)。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判決參照)。

②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於分配表異議之訴,可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並得受分配表異議之訴本案判決之資格者,為分配表所載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新北分署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機關,並非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或債務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以不適格之新北分署為被告,訴權存在要件即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有欠缺,且無從補正,原告就此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應判決駁回之。

⒉新北稽徵處部分:

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書狀,並應於書狀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倘異議人所提出之書狀未為上開記載,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完成補正程序,其異議即不合法定程式,為不合法,不生異議之法效,自無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1 相關規定終結,或由異議人依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解決該爭端之餘地。是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如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所提起之分配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272 號裁定參照)。聲明異議人對於分配表之聲明異議須為合法,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如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52 號判決參照)。

②原告雖於109 年4 月10日向新北分署提出書狀對於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惟觀之原告異議聲明「系爭分配表除第一順位國泰人壽公司及所拍賣房屋應繳之增值稅,積欠之地價稅、房屋稅,執行費及聲明異議人應有部分分配外,其他餘款應全數分配予聲明異議人所得,其他所有債權人及債務人無權利不得參與分配」,有該參與分配聲明異議狀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可知原告為聲明異議時,並未對於系爭分配表表1 所列次序編號6 、7 新北稽徵處之地價稅、房屋稅債權及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且未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就此有所補正,嗣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時,固對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新北稽徵處之分配金額不同意,但此部分既未經合法之異議程序,原告就此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亦不合法,且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⒊健保署、勞保局、臺北稽徵處、臺北國稅局、臺北衛生局、臺北監理所、臺北觀光局、臺北建管處、臺北消防局部分:

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準用之。又聲明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致執行法院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更正分配表,異議程序因而未終結者,應可認該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聲明異議人有反對之陳述。於此情形,倘執行法院業經通知該聲明異議人提出起訴證明,而該聲明異議人又已依法對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在前述通知送達後即時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參照同法第41條第4 項之法理,受訴法院即不得認該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備起訴要件,以免使執行法院之通知成為空談(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參照)。

②系爭執行事件於109 年3 月2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9 年4 月20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09 年4 月10日以健保署、勞保局、臺北稽徵處、臺北國稅局、臺北衛生局、臺北監理所、臺北觀光局、臺北建管處、臺北消防局均不得受分配並均應改分配予原告為由,向新北分署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無人到場,異議未終結,新北分署於109 年4 月20日通知原告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新北分署提出已提起訴訟之證明,並於說明中記載「台端(即原告,下同)於109 年4 月10日具狀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因分配期日其他債權人及異議人未到場表示意見,視為同意新北分署之分配表,而視為反對台端之異議,此部分異議未終結」,該通知副本並送達執行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有該通知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見新北分署105 年度地稅執字第65906 號卷第315 頁),依上說明,上列被告機關對於系爭分配表既無異議,視為同意系爭分配表,並足認對原告有反對之陳述,原告乃於109 年4 月27日向本院對上列被告機關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109 年4 月27日向新北分署提出起訴證明,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此部分尚與前揭規定無違。至臺北衛生局抗辯其未曾對系爭分配表陳述意見,並非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云云,尚非可採。

③按對於分配表為異議之債權人,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僅得以債權存否(即主張被告之債權不成立、已消滅、期限未到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存在)或分配金額(即主張被告分配金額不符、債權無優先權或未受分配之原告債權有優先權)等爭執為限,此觀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倘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存否及其金額並無異議,祇就執行標的物是否為債務人固有財產有爭執,應僅屬該債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聲明異議或提起其他異議之訴之範疇,究與對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存否及該債權分配金額為爭執有間,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於此情形,該債權人對其他債權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案例事實參照)。原告對健保署、勞保局、臺北稽徵處、臺北國稅局、臺北衛生局、臺北監理所、臺北觀光局、臺北建管處、臺北消防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對於上列被告機關之債權存在及其金額均無異議,僅主張系爭房地為其所有,不得拍賣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為謝蕙蘭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不得就系爭房地拍賣價金分配受償云云,顯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且不能補正,更何況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之系爭房地為執行債務人謝蕙蘭所有,其拍賣為有效,其拍賣所為之處分行為亦屬有權處分,已如前述,上列被告機關既為執行債權人,對執行債務人謝蕙蘭責任財產即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當有分配受償之權利,自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表1 序號9 至19所列上列被告機關之債權金額及分配金額,核無違誤,而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人,除系爭分配表表1 所列原告以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受償之金額外,並無向新北分署請求交還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權利,原告就此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體上亦非正當,不應准許。

⒋謝蕙蘭部分: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規定,僅以對債權人之債權存否或分配金額之計算、分配之比例及分配之次序等為限。若主張執行標的物非債務人所有,非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原告對謝蕙蘭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其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謝蕙蘭無權領取系爭房地拍賣價金之餘款云云,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之範疇,而非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欠缺保護必要要件,且不能補正,更遑論系爭房地為執行債務人謝蕙蘭所有之責任財產,拍賣價金為系爭房地之代位物,以之分配清償執行債權人債權及代扣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後之餘款,自應歸於所有權人謝蕙蘭,系爭分配表表1 所列謝蕙蘭之受發還金額71,556元,核屬正當,原告就此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實體上亦非有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謝蕙蘭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未完成且無義務替謝蕙蘭償還債務,並請求謝蕙蘭、葉后儀連帶給付4,962,973 元,及自109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另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就訴之聲明第4 項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03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未完成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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