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61號
- 原告
- 陳江雪玉
- 訴訟代理人
- 陳冠諭律師
- 被告
- 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慶宴
- 訴訟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映淳律師
- 被告
- 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明陽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秀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均有明定。是股份有限公司若經主管機關解散登記者,依法即應行清算,而於清算完結前,該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且若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應以該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次按公司與董事間為民法之委任關係,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融瑩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融瑩再公司),業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96年11月30日經授中字第0963532836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一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融瑩再公司之登記案卷核閱無訛(見本院限閱卷),又依融瑩再公司章程並未就清算有所約定,且其復未以股東會另選清算人,亦有融瑩再公司上揭登記案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融瑩再公司自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另融瑩再公司董事陳李巧已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死亡一節,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依前開規定,則融瑩再公司與陳李巧間之委任關係業已消滅,是本件原告以清算人即融瑩再公司全體董事陳明陽、陳秀鸞為融瑩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陳明揚、融瑩再公司之債權人,前持本院93年度執字第25878號、95年度執字第371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99年度司執字第3548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又本院民事執行處已於103年5月27日作成、103年6月12日更正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嗣被告中慶毛刷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慶公司,與陳明揚、融瑩再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亦持本院以102年度司促字第3696號所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參與分配,並經中慶公司對系爭分配表原告所受分配金額聲明異議,進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則原告若未能全額受償,而須與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時,原告既主張被告間係通謀虛偽成立租賃契約,因而所生損害賠償債權應不存在,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在案,並主張被告間確有成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是就被告間租賃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及有無相關損害賠償債權,陷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該法律地位上之不安及危險,得以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判決排除之,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租賃契約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經核與前揭法條所定相符,自堪認本件有確認利益甚明。
三、本件被告融瑩再公司、陳明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91年間,陳明揚以其所開設公司即融瑩再公司週轉不靈為由,陸續向原告調借資金,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80,057,000元,自93年起,經原告多番向陳明揚追討前開借款,另其他債權人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標的物則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號建物(下各稱系爭3740、3818、443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暨坐落基地(與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於93年間系爭不動產已遭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聲請查封登記在案,詎陳明揚、融瑩再公司為脫免系爭不動產遭強制執行,竟於系爭不動產經查封登記後,另與被告中慶公司通謀虛偽另行製作租金僅2,100,000元、租賃期間為永久之虛假租約,其中租賃契約訂定時點、租期、租金數額、給付方式均不符常情,無端聲明異議,甚而對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持續阻礙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13號判決駁回中慶公司所提起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字第782號、最高法院於103年4月30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然中慶公司旋即再與陳明揚、融瑩再公司勾串,以中慶公司為承租人,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而受有損害合計14,329,001元為由,向本院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支付命令僅為形式上審查,陳明揚亦未提出異議,遂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原於103年6月12日更正為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7月21日實行分配,卻因中慶公司於103年7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虛假債權就陳明揚部分參與分配,並於103年7月16日就系爭分配表中原告所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復於103年7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刻下仍未全部獲償,蒙受重大損害,是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而被告間簽訂虛假租約時,係在93年系爭不動產經查封登記後,且中慶公司自95年6月16日起永久承租系爭不動產,租金卻僅有2,100,000元,該租約訂定時點、租期、租金數額、給付方式均不符常情,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而系爭不動產既經查封,客觀理性第三人無可能長期承租即將受拍賣不動產,益徵被告間所簽訂租賃契約為虛假,僅係用以妨礙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手段,故前開租賃契約既為虛假,中慶公司以其為承租人,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為由,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基礎,亦不復存在,中慶公司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4,329,0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甚為顯然。又中慶公司係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後,於102年間,始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其聲請時點亦不合常理,若中慶公司因系爭不動產受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其自應於系爭不動產經查封當下,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何須在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後,始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見中慶公司係為妨礙原告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名下財產強制執行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中慶公司亦係待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確定,民事執行處作成更正之系爭分配表後,始於103年7月10日聲明參與分配,復於103年7月16日聲明異議,進而於103年7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顯係為延宕系爭執行事件,益徵中慶公司與陳明揚、融瑩再公司間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所示14,329,001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製作虛假債權僅係為脫免債權人強制執行之手段,況中慶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不動產,其片面主張之損害並未發生,自無損害賠償可言,更遑論系爭不動產迄未完成點交,中慶公司並無任何損害可言,其喪失對系爭不動產之占有前即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反適足以證明中慶公司僅為協助陳明揚、融瑩再公司避免強制執行,透過法院程序形式外觀取得債權,實質上該債權並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陳明揚及融瑩再公司之14,329,001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中慶公司部分:於94年間,中慶公司經拍定而取得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後因融瑩再公司、陳明揚所搭建系爭3740、3818建號建物部分占用前開土地,經協調後,方由融瑩再公司、陳明揚將系爭3740、3818建號建物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6筆土地永久出租予中慶公司,中慶公司並一次性支付租金2,100,000元予融瑩再公司及陳明揚,業經訴外人林國春、郭緯中見證租約,且因系爭3740、3818建號建物部分占用中慶公司所有前開土地,中慶公司本得向融瑩再公司、陳明揚請求支付租金或拆除建物,卻因中慶公司考量系爭3740、3818建號建物有使用價值,陳明揚、融瑩再公司亦保證將妥善處理債務,不會影響中慶公司使用系爭3740、3818建號建物,中慶公司始支付前開租金,且此間並自資加蓋系爭4434建號建物,合計花費14,329,001元,然於100年間,因系爭3740、3818建號建物遭查封,中慶公司出資興建之系爭4434建號建物屬附屬建物而併遭拍賣,中慶公司於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敗訴後,遂向融瑩再公司、陳明揚求償前開損失,並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中慶公司取得具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況前開租賃契約確經見證,中慶公司亦有支出整建房屋費用,縱認中慶公司未受損害,融瑩再公司獲取整建房屋亦有不當得利,原告片面主張被告間通謀虛偽締結租約,顯無理由,且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就系爭分配表遭另案剔除數千萬元分配款,原告係為影響中慶公司於前開分配表異議之訴乙案中當事人適格,始提起本件訴訟,實則原告若能全數付清拍定價款,而非以不實債權向法院要求抵繳拍定款,執行法院早已點交房地予原告,原告雖主張陳明揚積欠至少80,000,000餘元,然於92至93年間,陳明揚以個人或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本息時僅有10,000,000餘元,陳明揚並將多筆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債權擔保,縱使陳明揚所簽發本票或支票金額合計高達90,000,000餘元,惟依原告所陳報11,361,000元之匯款紀錄外,其實未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據,原告主張已有可疑,另原告以超過底價5倍價格拍定陳明揚名下土地及廠房,此舉亦不合常理,足徵其債權並非真實,復於93至100年間,原告藉由買賣移轉或聲請法院拍賣陳明揚名下不動產已陸續受償27,996,540元,則原告僅借款11,361,000元予陳明揚,其借款債權應已消滅,且其就系爭分配表所載借款債權有無交付借款之事遲未舉證,亦難認其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之借款債權存在。綜上,被告間實無通謀虛偽簽訂租賃契約之所為,中慶公司確有支付租金予融瑩再公司及陳明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融瑩再公司、陳明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於91年間,陳明揚、融瑩再公司陸續向原告借款,自93年起經原告多番向陳明揚追討前開借款,另經其他債權人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標的物則為系爭不動產,且於93年間系爭不動產已遭查封登記在案。又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與中慶公司就系爭不動產成立租賃契約,約定中慶公司永久承租系爭不動產,且一次性給付租金2,100,000元,後經中慶公司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判決敗訴確定在案,中慶公司復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而受有損害合計14,329,001元為由,向本院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系爭執行事件原於103年6月12日更正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103年7月21日實行分配,中慶公司於103年7月10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就陳明揚部分參與分配,並於103年7月16日就系爭分配表中原告所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復於103年7月30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有本院債權憑證、民事執行處98年7月29日板院輔97執竹字第16434號函、房屋租賃契約、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歷審判決網路列印本、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分配表、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民事聲明異議狀、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本院100年9月9日板院輔99司執竹字第35484號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強制執行投標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7頁、第49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1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11至121頁、第123至125頁、第127至129頁、第197至207頁、第209至213頁、第263至267頁、第269至271頁、第27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租賃契約,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租約應屬無效,是中慶公司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依前開租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基礎並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損害賠償債權同屬無據等節,為中慶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成立租賃契約,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租賃契約所生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中慶公司前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該支付命令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固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揆諸前揭說明,僅督促程序當事人即被告間受系爭支付命令內容拘束,原告尚非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之人,先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向第一審法院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係主張上訴人於台中地院93年度執字第383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持該法院票字第8877號、8878號、8879號、8890號、8891號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明參與分配,上開裁定所示系爭5紙本票乃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簽發,因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屬無效之票據,賴大吉等對皇建公司無系爭本票債權,上訴人無從受讓各該本票債權,自不得參與分配,系爭分配表上所載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應予剔除云云,而為本件請求,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本票為皇建公司與賴大吉等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泃無違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租賃契約,則依前揭說明,即應由原告就被告間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租賃契約之事,負擔舉證之責,然原告僅有主張被告間所之租賃租約訂定時點、租期、租金數額、給付方式等事不合常理云云,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間確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成立該租賃契約,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舉證證明表意人與相對人即被告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原告既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縱使被告所提出事證有所疵累或不能證明其所抗辯事實,亦應認原告前開主張非可採。又原告進而主張中慶公司因上揭租賃契約受有損害,對陳明揚、融瑩再公司請求損害賠償而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基礎不存在云云,此部分原告亦僅以中慶公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時點與常情不合為由,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租賃契約,且中慶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等事,是原告同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本件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中慶公司依系爭支付命令對陳明揚及融瑩再公司之14,329,001元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