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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657號

返還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高文淵李宇銘劉容妤

原告
李明康
訴訟代理人
李張招鳳
訴訟代理人
李郁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告
張高祥
被告
王娟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則奘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
複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被告
范乾進
被告
李明廣
被告
賴光榮
被告
吳樹泳
被告
張峰銘
被告
袁齊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兩造間成立合資契約,法律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極為類似,故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高祥、王娟娟、范乾進、李明廣、賴光榮、吳樹泳、張峰銘、袁齊芬等8人(合稱被告,並就范乾進、李明廣、賴光榮、吳樹泳、張峰銘、袁齊芬等6人合稱「范乾進等6人」;以下均逕稱其姓名)返還如附表一李明康案投資列表所示之「投資利潤」(嗣更正為附表1-1,然僅補充各建設公司負責人之姓名為范乾進等6人,就「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數額及本件訴之聲明則未變更),又因張高祥、王娟娟於前案已經否認兩造間有合資關係,代表被告保有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20頁);就其中委任關係之請求,原告嗣主張因兩造間合資契約應定性為合夥關係,爰依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680條準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利潤(合夥事業所得利益),原告主張並無矛盾,亦未變更訴訟標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7-358頁;本院卷二第50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張高祥為甥舅關係,王娟娟為張高祥之配偶,張高祥於民國89年間以其名義成立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德公司),從事房地產投資,張高祥與王娟娟為茂德公司實際負責人。其後,原告以自己名義在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板信銀行帳戶)後,隨即借給茂德公司使用,張高祥、王娟娟對外募集資金購地後,將購入之土地登記在張高祥名下,以張高祥名義與建設公司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提供土地予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建設公司再依照其與張高祥之約定,於每一個建案銷售完畢後,結算地主可獲分配之利潤予張高祥,張高祥、王娟娟並按集資購地者之出資比例,分配利潤給出資購地之人。原告經張高祥、王娟娟邀約出資購地後,第一次集資是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9月11日依序由原告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行帳戶(下稱華信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合計2,200,000元至張高祥帳戶之內,供張高祥用於購買「法國臻品」建案所用基地(即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是原告出資金額佔張高祥購買前開土地價金之1.1%,原告及張高祥、王娟娟、茂德機構下各建設公司時任代表人(即范乾進等6人)間應成立合資契約(下稱第一次合資契約)。

(二)張高祥、茂德公司代表人范乾進,就前開第一次合資契約,本應按原告所佔投資比例1.1%分配利潤給原告,惟因張高祥又需集資購地,原告遂同意以前開第一次合資契約本可取得之利潤,轉為投資張高祥購買次一筆建案基地之合資出資,將資金投入在次一筆建案之建設公司。其後,於原告就前一筆集資購地契約可分配之利潤,高於次一筆集資購地契約應出資之金額時,張高祥會將餘額分配給原告;如原告受分配之前一筆集資購地契約之利潤少於次一筆集資購地契約應出資金額時,原告會按張高祥、王娟娟夫妻之通知補足差額,以此類推各該集資購地契約之利潤、應出資金額,差額之計算,由張高祥與各建設公司之代表人依照各合建分售案完售之計算。

(三)自張高祥、王娟娟令原告於94年12月起擔任茂德公司總經理後,原告即應張高祥要求而提高出資比例為2%。因張高祥陸續以原始股東等人之名義成立茂德、中德、英德、眾德、精業、寶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漢翔開發有限公司後,張高祥以各建設公司以前述合資模式持續合資購入如附表1-1所示25筆土地,經張高祥將前開25筆土地提供各建設公司合建後,迄97年3月3日總經理嚴文遠返台,原告被迫辭去茂德公司總經理職務,最後薪水發到98年1月5日離職為止,原告尚有與被告等人合資如附表1-1所示25個建案之利潤未受分配。被告本應決算盈虧,支付應分配之利益於原告,然被告迄今仍未為決算並支付原告應分配之利益,張高祥僅於98年6月起陸續自行匯款至原告帳戶共計82,315,900元,惟原告一再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協同進行決算,以便計算應分配之利益,被告均置之不理,並以已匯款8千多萬元為由,搪塞原告,原告實有不甘,故特委請會計師,依據歷來建案估算表、銷售週報表、土地異動索引等資料,核算原告就附表1-1之土地建案,原告出資總額至少82,315,900元,應獲分配利益總額為285,542,700元,與張高祥所稱82,315,900元,實有相當之差距。原告謹先向承辦各建案之公司負責人(即范乾進等6人)各請求1,000,000元,並保留未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權利。

(四)兩造間共成立25個合資契約,如附表1-1所示,每份契約之當事人資料由被告保管,然可以確定的是,例如附表1-1編號1合資契約之當事人,至少有原告及吳樹泳、張高祥、王娟娟,此3人是核心人物、是主導執行業務之人,其餘希望被告提出相關資料,原告才能確認。附表1-1編號2至25之合資契約受託人,至少為各建設公司負責人及張高祥、王娟娟,故應給付原告投資利潤之人即為上開受託人。

(五)原告就附表1-1所示建案,除各自委託范乾進等6人處理投資事宜外,亦一併委託張高祥、王娟娟王娟娟全權處理附表1-1全部建案,故張高祥與王娟娟就「范乾進等6人各自負責之建案」之投資報酬應分配給原告之數額,與范乾進等6人對原告負不真正連帶清償債務。

(六)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原告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20號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95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甲案)係請求與張高祥間隱名合夥之退夥結算,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553號案件(嗣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確定在案,下合稱乙案)係請求與張高祥、王娟娟、范乾進等6人所屬之公司間隱名合夥之退夥結算,然本件係請求被告應依合資契約將投資利潤交付予原告,核與甲、乙案並非同一當事人,亦非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顯非同一訴訟標的,故非同一事件,即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餘地。

(七)爰就同一聲明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

⒈張高祥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王娟娟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范乾進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李明廣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賴光榮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⒍吳樹泳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張峰銘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⒏袁齊芬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⒐前8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

⒑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張高祥、王娟娟部分:

⒈原告先就建案主張與張高祥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之後再就同樣的建案,主張與張高祥、王娟娟、茂德建設等8家公司有隱名合夥契約關係。現在針對相同建案,又主張與張高祥、王娟娟及被告6人有合夥契約關係,甚至說要確認建案期間各公司的負責人,才能確定有無告錯人。則相同的建案,究竟原告與誰合夥?是合夥或隱名合夥?誰是合夥執行人?誰是出名營業人?出資是購買土地?還是成立公司?還是兩者都有?原告以相同之建案提起訴訟,至今已是第三次,但原告都語焉未詳,足見原告所述均不實在。且不論如何,法院已經判決確定被告張高祥、王娟娟與原告間,並沒有合夥出資購買土地,再將土地登記於被告張高祥名下之事實,原告在本案中仍為同一主張,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⒉原告於準備書狀中主張被告張高祥、王娟娟曾自認雙方有合資之事實,被告否認。被告張高祥在警局中之陳述,是針對茂德公司設立時原告出資之股權股金,與本案無關。王娟娟部分,並未在言詞辯論筆錄中承認收取原告之資金,筆錄亦未作如此之記載,原告刻意誤導,並無理由。

⒊原告在本案中所提出之相關證物、資料,與前2次訴訟所提出的完全相同,而上開證物、資料歷經多次審理,都已經認定原告就其主張之建案,與張高祥、王娟娟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也無法認定原告就各建案有與張高祥、王娟娟(或茂德公司)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又如何以之認定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

⒋原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部分,原告主張若兩造間無合夥關係,則應將投資利潤返還原告,亦令人不解,蓋既然沒有合夥關係,即表示沒有投資,又有何投資利潤可言?且姑不論原告有無給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否認),但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非僅限於合夥出資一節,原告就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一事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其主張不當得利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范乾進等6人部分:

⒈針對附表1-1各編號之負責人部分,中德公司在98年以前的負責人是簡士亮,並非吳樹泳。博達公司在98年以前的負責人是吳念南,並非是李明廣。寶德公司在98年以前的負責人是吳念南,並非是范乾進。茂德公司在98年以前的負責人是原告李明康本人,並非是范乾進。英德公司在96年以前的負責人是林益淵,並非是袁齊芬。

⒉從原告主張當時為了購買土地而合資,故與被告等人成立合夥一節,對照部分被告在98年以前根本還不是公司負責人,原告都能說有合夥關係,明顯是張冠李戴,現在確認當時的負責人後,原告是否又要改口說是跟當時的負責人合夥,而不是跟現在的負責人合夥,被告不敢妄加揣測,但諷刺的是,為何原告對於跟誰合夥,這麼多年來一直搞不清楚,其所謂合夥之事實,又有幾分真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5頁):

(一)原告曾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9月11日分別匯款7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合計2,200,000元至張高祥之華信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內。

(二)原告以自己名義開設系爭板信銀行帳戶,該帳戶有於下列時間、匯款下列金額至以原告名義開設之上海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匯款82,315,900元:

⒈98年6月19日匯入10,000,000元。

⒉98年7月15日匯入10,000,000元。

⒊98年8月14日匯入10,000,000元。

⒋98年9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

⒌98年10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

⒍98年11月16日匯入10,000,000元。

⒎98年12月11日匯入10,000,000元。

⒏99年1月15日匯入10,000,000元。

⒐99年2月10日匯入2,315,900元。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1-1所示土地事業,各有合夥關係存在,並請求投資利潤返還,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1-1部分保有利潤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1-1所示土地事業,各有合夥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投資利潤返還,有無理由?

⒈爭點效之適用:

⑴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前於甲案中請求與張高祥間隱名合夥之退夥結算,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字第957號(下稱第957號)判決確定在案,臺灣高等法院乃將「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按:該案被告僅有張高祥1人)就購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事業(按:除本件附表1-1編號11、24未列入外,其餘均相同),各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有無理由?」列為爭點之一,並於判決理由說明:

①「⑴證人林益淵、李明慶、廖雪如集資投資之對象均為茂德公司,非張高祥個人。原告所舉林益淵、廖雪如之證詞及李明慶出資證明書等件,不能認定兩造就購入附表一所示土地部分,各有成立隱名合夥關係。」。

②「⑴②及原告自承其於89年5月17日、89年5月22日、89年8月7日、89年9月11日依序匯款700,000元、1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共計2,200,000元)至張高祥華信銀行帳戶之行為(按: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係用以投資『法國臻品』建案之用,並非交付張高祥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金等語(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㈢第31頁匯款整理表)。可知原告、廖雪如投資『法國臻品』建案之所為,係經茂德公司會計通知匯款及分配投資獲利,難認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提供張高祥購買該建案基地使用。」。

③「⑵③張高祥抗辯:附表二所82,315,900元匯給原告(按:即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之原因,是為支付原告離開茂德公司而出售股份予他人之退股金額,其當時與原告商量就公司合資之股份,算是一人一半,所以其就該82,315,900元中,約有4,000餘萬元的金額算是其交給原告的退還股款等語,應為可取。④如附表二所示82,315,900元匯款,既為原告自前開茂德公司等公司退股而取得之金錢,是其主張張高祥交付前開金錢給其,是用來返還其就本件隱名合夥關係之合夥投資本金云云,應無理由。」等情,有已確定之上開第957號判決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385-398頁)。

④由上可見,第957號確定判決已就上開關於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之重要爭點,即原告出資2,200,000之原因及其投資標的、張高祥退還82,315,900元款項之原因,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判決理由認定明確在案,則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同一當事人即原告與張高祥間,就此部分已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⑶基上,原告於本件再行主張:

①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陸續匯款共計2,200,000元給張高祥之原因,原告主張此係「供張高祥用於購買『法國臻品』建案所用基地(桃園市○○段000地號土地),原告出資金額佔張高祥購買前開土地價金之1.1%,原告及被告張高祥、被告王娟娟、茂德機構下各建設公司時任代表人(即范乾進等6人)間應成立合資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主張為相反之認定,自非可採。

②關於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張高祥匯款共計82,315,900元給原告之原因,原告主張:張高祥於歷次刑事偵查程序中曾表示82,315,900元是退還給原告的出資款項,即應認張高祥已經承認有返還出資款給原告。而張高祥「返還出資款項」給原告之原因,故可證明兩造有合資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張高祥98年6月起忽然單方匯回82,315,900元,這不是所謂股份轉讓的款項(見本院卷一第315、356-357頁);張高祥至多僅匯回原告之投資本金,而未包含利潤甚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90頁),主張為相反之認定,自非可採。

⒉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667條、第541條定有明文。上開第541條規定,於合夥人之執行合夥事務準用之,同法第680條亦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1-1所示土地事業,各有合夥關係存在,即共有25個合夥契約乙節(見本院卷一第366頁;本院卷二第50-51頁),然查:

⑴原告並未提出兩造簽立之合夥契約書或其他契約文件為證,是本件並無足以直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合夥契約合意之書面資料可供為認定判斷之基礎,合先敘明。

⑵原告就本件之同一事實,前於甲案請求與張高祥間隱名合夥之退夥結算,後於乙案請求與張高祥、王娟娟、范乾進等6人所屬之公司(除本件附表1-1編號24之敦陽建設公司外,其餘相同)間隱名合夥退夥結算,均經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上開兩案主要爭點均認定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兩案之被告間有隱名合夥關係存在,故其主張退夥結算並無理由,且乙案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5號判決理由,亦指摘:「惟觀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於原審先係主張:張高祥欲購買土地投資房地產事業,邀伊合夥投資於張高祥所實質掌控之茂德等公司,兩造之合夥係以被上訴人、張高祥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合夥等語(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77號卷第17頁),嗣於本院陳稱:伊與張高祥等2人、20幾個合夥原始股東是互為隱名合夥,土地、建設公司依序由張高祥、上訴人出名,伊主張跟茂德等公司成立8個隱名合夥關係(見本院卷二第11頁),後再改稱:張高祥等2人與茂德等公司一起成立一個隱名合夥契約,89年只有1家茂德公司,約定由上訴人為名義負責人及小股東、張高祥等2人是大股東,張高祥等2人叫會計算出來伊要付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其後又變更為:本件主張之隱名合夥契約係以張高祥等2人為出名營業人(見本院卷三第147頁),所陳關於隱名合夥契約組成員、出名營業人等內容,前後多有不一,復未提出相關書面證明文件以為佐證;況上訴人曾於另案主張就相同建案係與張高祥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於本件又自陳王娟娟沒有具名之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而茂德等公司依修正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從為隱名合夥契約之主體,況除茂德、漢翔公司外,其餘公司均非於89年間即已存在者,有茂德等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為憑(見原法院108年度重司調字第277號卷第53至65、251頁),自不能認茂德等公司得於89年間與上訴人締結有效之隱名合夥契約。」等情,有甲、乙案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85-425頁)。原告歷經上開敗訴判決後,復行提起本件訴訟,改以公司之負責人即范乾進等6人及張高祥、王娟娟為被告,主張兩造間有25個合資契約,此合資契約應定性為合夥契約,請求被告應將投資利潤交付予原告等語,可見同一事實,關於契約主體、契約個數、契約性質為隱名合夥或一般合夥,原告歷次主張不一,復未提出證明兩造間有25個合夥契約之相關資料為證,更難信原告主張為真。

⒋再就本件合夥契約主體究竟為誰乙節,原告稱:聲請調閱如附表1-1所示各建設公司之公司章程、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32頁),以確認斯時各建設公司之負責人為誰,才能確定有無告錯人、是否應追加他人為被告,否則無法確認真正的被告為何人(見本院卷二第51-52頁),且附表1-1編號22敦陽建設公司業已於103年間解散(103年09月18日北府經司字第1035180749號),僅知悉該公司監察人為被告袁齊芬,負責人無法確認,然依照原告記憶所及,負責人應為張峰銘,先行暫定為張峰銘及袁齊芬,待鈞院調閱各該公司登記資料後再行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可見原告根本不知與其成立合夥契約之自然人主體為何人,縱使調閱公司登記資料、章程,亦無從逕以認定原告與斯時公司負責人間即有合夥契約存在,其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進而,原告主張請求合夥契約之利潤分配,更難憑採。由此亦足徵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理由。

⒌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25個合資契約、合建契約,均應定性為合夥契約,並提出茂德機構總經理嚴文遠所做93、94年間各建案出資額整理報表(原證7,見本院卷一第111頁)、原告時任茂德機構總經理時做的報表整理成之各建案總資料表(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原告整理之各筆建案之出資本金金額統整表(原證9,見本院卷一第125頁)、原告各期出資之匯款單據(原證10,見本院卷一第127-201頁)、系爭合夥事業出資及利潤明細表(原證11,見本院卷一第203頁)等文件資料為證,據以核算出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34、341頁);然原證7至9、原證11、原證10除銀行存摺內頁(不含手寫內容)、銀行傳票、銀行取款條、銀行交易明細、銀行匯款單外,均為原告自行整理、估算之結果,已為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存有合夥契約及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存在之證明。再者,觀諸原證7訴外人嚴文遠製作之93、94年間各建案出資額整理報表,係就各建案之所有支出成本、自有資金所為之計算內容,乃係嚴文遠針對93、94年間包括茂德公司在內之建設公司所推動各建案之成本支出預估內容,並非各建案於房地銷售完畢後之損益報表,且嚴文遠在前開報表內記載「集資款」之金額,均列為建設公司所備自有資金之一部分,並非純為購地之費用,從而,原告以上開資料據以計算其如附表1-1所示建案可獲得利潤,自非有據。

⒍關於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曾陸續匯款共計2,200,000元給張高祥之原因,業經第957號確定判決認定「係用以投資『法國臻品』建案之用,並非交付張高祥用以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資金」在案,具有爭點效之效力,原告本件仍主張係投資法國臻品建案所用基地,而為相反主張,並不足採,業如前述,且其投資標的顯非附表1-1所示建案,與之無關甚明;原告固主張就此2,200,000元匯款,經張高祥轉投資後,與被告成立後續如附表1-1所示25個建案之合資契約等情,然就轉投資乙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若有轉投資,亦無從逕行認定轉投資後之合夥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附表1-1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即范乾進等6人之間,原告對此亦未舉證,難信為真,更無從認定有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之利潤存在。

⒎綜上,原告主張兩造就如附表1-1所示土地事業,各有合夥關係存在,並依據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規定,請求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並無所據。

⒏至原告雖主張下列被告受領或匯給原告下述款項,即為兩造間有合夥契約之證明,即:

⑴袁齊芬於94年1月10日收取原告11,802,500元,投資附表1-1編號23之新時代建案3,500,000元,而袁齊芬於94年5月9日匯回11,200元、英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9月11日匯回1872,343元,也顯示原告應有參投資英德公司新時代建案,若非投資款,袁齊芬也應舉證說明上開金流之原因及目的為何?否則袁齊芬豈不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差額9,918,957元,而非單純否認。

⑵張峰銘於97年6月16日、98年6月4日分別收取原告17,000,000元、20,000元,係投資附表1-1編號18悠悅賞建案、編號19四季悅建案、編號24南港經貿建案之投資款,而被告張峰銘曾匯回10,293,557元,同理,若非原告投資建案之款項,被告張峰銘自不能單純否認投資關係,而應另行舉證款項係基於其他原因事實,否則豈非不當得利?至少也應返還差額予原告。

⑶吳樹泳於前案即第755號案件中,應不爭執有收受原告下列5筆款項共計17,610,000元:91年5月13日收取原告3,000,000元、91年6月26日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原告750,000元、92年1月6日以板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原告7,000,000元、92年10月16日以轉帳及票據交換收取6,010,000元、另於93年11月9日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850,000元。以上5筆款項經吳樹泳陸續轉匯並投資於板橋麗池經典建案結案後,再轉投資附表1-1編號1之左岸建案3,000,900元、編號2之北美市建案1,320,000元、編號3之新歐洲建案8,814,500元、編號4之鉑晶建案2,066,300元、編號5之南港香朵建案77萬元、編號6之仰大湖建案800萬元。同理,若非原告投資建案之款項,吳樹泳自不能單純否認投資關係,而應另行舉證款項係基於其他原因事實,否則豈非不當得利?至少也應返還差額予原告。

⑷范乾進自原告受有下列款項:於93年4月16日收取原告2,800,000元、於94年1月25日收取7,500,000元、於94年9月20日收取7,500,000萬元、於94年10月26日收取6,000,000元、於94年11月4日收取6,000,000元;賴光榮自原告受有下列款項:於93年11月12日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1,000,000元、於94年1月19日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4,000,000元、於94年5月26日以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收取5,000,000元。同理,若非原告投資建案之款項,被告自不能單純否認投資關係,而應另行舉證款項係基於其他原因事實,否則豈非不當得利?至少也應返還予原告。

⑸以上均可證明兩造間確有合夥投資關係,至於出帳由各該公司出帳,亦係兩造間約定之結果,不應以出帳支付投資報酬者為各該公司,即認定合夥投資關係係存在於各該投資者與各該公司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7-273頁)。

⑹然查:

①縱使有上開金流之事實,然金錢給付原因多端,原告主張上開金流就是如附表1-1所示「建案」之出資及利潤分配,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憑金流存在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主張合夥契約關係存在為真。

②況原告主張:89年至92年上半年,原告投資款項,由張高祥收;95、96年結案後,原告投資款項,因張高祥未發盈餘而以原告之盈餘轉投資建案,這部分款項金流都在范乾進等6人的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內小股東集資款項,都轉到張高祥,購買土地,並由張高祥、王娟娟掌控處理轉投資事宜;張高祥透過各人頭帳戶將盈餘匯給李明康,必係兩造有合資關係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98頁),並提出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1-1投資建案投資股金明細、張高祥透過各人頭帳戶將盈餘匯給李明康之表格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1-107頁),姑不論原告自行製表內容之實質證明力,縱認原告主張為真,然原告既知悉原告投資款項都是由張高祥、王娟娟利用范乾進等6人之人頭帳戶管領使用,原告又未證明范乾進等6人有實際獲取上開匯入之款項,足徵原告向袁齊芬、張峰銘、吳樹泳、范乾進等人請求說明上開金流之原因,否則即應返還上開匯入款項之不當得利,並非可採。再者,原告退步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原告之出資金額,與本件訴訟標的係以合夥契約、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不合,自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保有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是無法律上原因,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保有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未分配給原告,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乙節,揆諸上開說明,核屬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故應由原告先舉證被告取得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所示利益。然被告嚴文遠製作之93、94年度各建案出資額整理報表,乃係嚴文遠針對93、94年間包括茂德公司在內之建設公司所推動各建案之成本支出預估內容,並非各建案於房地銷售完畢後之損益報表,原告以上開資料據以計算其有如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之利益存在,自非有據,有如前述,是原告既未舉證其可獲分配之利益存在,亦未證明該等利益係由被告取得,顯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1-1「原告主張應得之投資利潤」,於法無據,並非可採。

六、原告雖請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取如附表1-1所示建設公司就各該建案完售後向國稅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全部卷證資料,即可釐清及核對原告提出之投資及利潤分配表是否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頁),惟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就如附表1-1所示建案有合夥契約存在,當不生利潤分配可言,自無審酌必要,且原告所主張的,是被告等自然人與原告合資購買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7頁),更無調閱公司登記資料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同一聲明依民法第680條準用第541條、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請求:張高祥、王娟娟各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范乾進等6人各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8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他債務人於清償範圍內同免責任,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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