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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毛崑山

聲明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段寶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079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即明。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9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段寶卿於86年擔任借款人,並邀同楊為澄擔任連帶保證人,有借據為憑。相對人及楊為澄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以臺北縣○○市○○段○○○段0000地號、臺北縣○○市○○段○○○段00000○號及30118建號(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40萬元整予原債權人第一銀行供擔保,段寶卿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本件全部債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207號拍賣,分配金額7,279,440元用於清償本件全部債務,本件債權不足額尚有3,859,851元,檢附債權憑證、分配表供參,本件既為連帶保證,拍賣之抵押物亦係就全部借款為擔保,實行抵押後尚有不足額3,859,851元,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是本案債務尚未全部受償,異議人對相對人及楊為澄自有上開不足額金額之債權可請求。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27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係就本件債權不足額另行取執,可知相對人及楊為澄應連帶給付異議人上開不足額,且2件執行名義為同一債權,就該債權已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是本件債權為連帶債權實無違誤。

(二)本件主債人為相對人段寶卿,倘如主債務人之債務已全部清償,則連帶保證人楊為澄之保證債務亦因此消滅,無須換發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1020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執行法院既認本案債務尚未清償而換發債權憑證,又於債權憑證上記載「附註: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未載明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段寶卿之債權僅二分之一,應已全部受償,就逾上開債權額之受償金額,係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原執行法院此舉顯然自相矛盾,全然未考慮相對人段寶卿為主債務人,而實行抵押權後之不足額為主債務人段寶卿即連帶保證人楊為澄共同積欠之不足額,原執行法院將保證債務之債權關係與實行抵押權之物權關係全然混淆而導致此不三不四之結果。

(三)退步言,縱因原執行法院之漏載而認本件非連帶債務(此為假設語氣),系爭債權憑證上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9,350,07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倘將上開本件平均分攤,相對人及楊為澄各需負擔4,675,035元,而實行抵押權後之不足額尚有3,859,851元,異議人已於債務人應負擔之範圍內縮減請求金額,本件實無不可請求之道理。

(四)相對人段寶卿於112年8月7日之民事陳報狀中主張系爭債務應已全部清償、債權並不成立,請求暫緩強制執行等語。惟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倘債務人認為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提訴訟救濟,非僅具狀陳報所能救濟,是原裁定異議人強執執行聲請之理由容有誤會,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30-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條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

三、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而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273條第1項即明。又按執行法院於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事由存在,法律既無明文限制執行法院不得依職權逕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解釋上固不能謂執行法院無此權限,但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同一法理,執行法院仍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56號判例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7917號清償債務事件辦理。查系爭債權憑證可知,本件執行名義內容為:「債務人(即段寶卿及楊為澄)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不變期間內,向債務人給付新台幣玖佰叁拾伍萬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佰叁拾壹元。」,並有備註「附註:本件執行名義所示未載明連帶債務,債權人對債務人段寶卿之債權僅二分之一,應已全部受償,就逾上開債權額之受償金額係債權人實行抵押權之結果。」等語。是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內容既未載明「連帶」之旨,且有債權人對債務人段寶卿之債權應已全部受償之備註,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能依執行名義及備註之記載,認定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又其債務之內容為給付金錢,屬於可分之債,故數債務人應平均分擔之,對於執行名義未記載之事項,並無審酌餘地,原裁定以異議人欠缺對相對人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違誤。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與楊為澄為連帶債務關係,惟是否屬連帶關係,已超出執行名義範圍,屬實體爭執事項,自應另訴以求解決,非執行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之主張,顯無理由。

(二)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於執行程序中陳報本件債務已全部清償,並請求暫緩執行,惟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例外規定外,不應停止程序,相對人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非具狀陳報所能救濟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司法事務官本應先就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為審查,是司法事務官於程序中發現所執行之人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即不應對其開啟強制執行程序,如對執行之人有疑義時,自應先依職權釐清,始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若已開啟執行,則應暫緩執行,於未能確認前,自無法繼續強制執行,以免為錯誤執行,而徒生爭訟事件,此與相對人請求暫緩執行無關,且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強制執行部分已遭駁回,現更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異議人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三)從而,原裁定以異議人欠缺對相對人執行名義為由而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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