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4號
- 抗告人
- 甲○○
- 抗告人
- 輔 助 人
- 兼關係人
- 乙○○
- 兼關係人
- 抗 告 人之
- 代理人
- 陳郁婷律師
- 複代理人
- 洪敏安律師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丁○○
-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 蘇柏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之113年度家聲字第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關係人乙○○與相對人丙○○、丁○○(以下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之胞弟,抗告人因患有智能障礙,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輔助人。抗告人曾就讀啓智學校高中部,除曾於中研院實驗室從事清洗實驗燒杯外,亦曾於星巴克咖啡店擔任清潔工,但因智能障礙不辨水火危險,工作單位自民國105年起不再僱用抗告人,抗告人目前每天自行搭車至新北市三重區之五華日間照顧服務中心(下稱五華日照中心)上課,並自行搭車返家,每月須支付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學費(每次須繳納3個月費用,加計來回車資及零用金,每3個月花費約12,600元),雖在五華日照中心從事小物製作而每月可領有200至500元不等之獎勵金,但難認有工作之謀生能力。而抗告人未婚、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歿,依民法1114條及第1117條第1項規定,應由乙○○、丙○○、丁○○同負擔扶養義務。然丙○○20多年來從未關心過抗告人,對抗告人日常生活情形、上課交友狀況等均一無所知,且相當歧視抗告人,丙○○配偶並極為排斥抗告人拜訪其住家,丙○○顯無法與抗告人同住並照顧抗告人,另丙○○因多次盜用抗告人財產,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並經抗告人對其提出刑事背信、侵占、行使偽造文書等告訴在案;丁○○平日不僅未與抗告人見面,也未與抗告人聊天,對抗告人全然不聞不問,也曾明確表示不想與抗告人及父親同住後便搬離,於討論扶養費用時聲稱其每月薪水僅有8,000至9,000元,不願負擔抗告人費用,且丁○○曾積欠信用卡卡費致信用破產,為躲債而另居他所,獨留抗告人及其父親面對資產公司之催討索債,丁○○現今亦未清償完畢,仍處於債務協商階段,可認丁○○之個人信用及經濟能力不足以照顧抗告人甚明。此外,丙○○、丁○○與抗告人見面時,經常以灌輸性之言語誘導抗告人,要求抗告人照其意思發言,抗告人於113年6月26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監護事件開庭中曾稱:乙○○沒有逼我說謊,是丙○○、丁○○逼我說謊等語,可證丙○○、丁○○不斷要求抗告人說謊,而有損抗告人之利益。其次丙○○、丁○○詆毀乙○○積欠抗告人1,800,000元,及宣稱乙○○變賣抗告人名下股票等語。故原裁定命抗告人與丙○○、丁○○依序輪流同住並非妥適。
(二)抗告人目前與乙○○同住之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二6樓房屋及增建之7樓部分(下合稱稱系爭不動產),屬於抗告人所有,但價值不高且為抗告人棲身住所,無法輕易變現。縱依相對人主張,將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每月租金雖將近33,000元(系爭不動產6樓、7樓每月租金分別約18,000元、15,000元),但系爭房地設定26年房貸債務,每月應清償27,000元,尚有租賃房地之其他成本,幾無餘款能供抗告人維持生活。而抗告人之新光人壽儲蓄險保單300,000元,保費已繳納完畢,但先前由丙○○設定質借130,000元,借款本金加計利息已130,000元,縱抗告人得每年領取30,000元,平均每月亦僅2,500元,亦不足抗告人日常花用。另經計算抗告人每月基本生活費須共28,099元(包含零用錢9,000元、晚餐費4,500元、交通費2,000元、五華中心學費3,200元、娛樂費3,000元、系爭房地管理費1,500元、手機費129元、健保費619元、國民年金費用889元、瓦斯費170元、自來水費132元、電費210元、修腳皮費750元、治裝費2,000元),原審認抗告人每月開銷僅9,000元顯有違誤。
(三)相對人雖主張於113年4月29日召開之親屬會議(下稱系爭親屬會議),決議由乙○○、丁○○、丙○○輪流同住照顧抗告人,然系爭親屬會議當日現場十分吵雜,抗告人根本聽不清楚,對於討論內容亦無法理解,於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後,經乙○○向抗告人解釋後,抗告人即強力表示不願輪流居住,原裁定無疑迫使抗告人每半年即需重新適應,原裁定所定抗告人輪流與乙○○、丙○○、丁○○輪流居住,不符合照顧環境應以最小變動之原則,抗告人於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2號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成年人監護訪視調查中自陳欲與乙○○同住,可見由乙○○擔任抗告人之主要照顧者並續住於系爭不動產始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另依民法第1130條、第1131條第1、2項規定,系爭親屬會議應由抗告人二叔陳子瑚、三叔陳子璉、二姑蔡陳佳音、抗告人之大姊即關係人乙○○、二姊即相對人丙○○5人組成,然自系爭親屬會議之記錄可知,抗告人之二姑蔡陳佳音並未出席系爭親屬會議,另依民法第1131條第2項規定,應由抗告人之三姊即相對人丁○○充任系爭親屬會議會員,惟系爭親屬會議係為「酌定抗告人之扶養方法」,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乙○○、丙○○、丁○○均為利害關係人,依民法第1136條規定,不得為決議,故系爭親屬會議實際得為決議之人僅抗告人之二叔陳子瑚、三叔陳子璉2人,因未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依民法第1135條後段規定,自不得為決議,系爭親屬會議即屬民法第1132條第3款規定之經召開而不能決議之情形,卻仍作成決議,該決議自屬無效,故抗告人依民法第1132條規定,聲請鈞院酌定抗告人之扶養方式,應有理由。退步言,縱認系爭親屬會議程序上有效(抗告人否認之),但抗告人已於113年5月22日原裁定開庭審理時,向法官表明對於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然原審並未闡明救濟方式,更依此無效之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定抗告人之扶養方式,此顯有未洽。
二、相對人丙○○、丁○○於原審及本件答辯意旨略以:
(一)兩造已於系爭親屬會議達成照顧並扶養抗告人之共識,由相對人及乙○○輪流照顧,並於抗告人無生活能力時共同負擔扶養費。系爭不動產係兩造之父親生前為規劃保障抗告人之生活,支付頭期款購買而贈與抗告人,但因抗告人不能辦理銀行貸款,故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60%「借名登記」在丙○○名下,系爭不動產另40%所有權則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以此方式向銀行辦理貸款,全家人均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屬於抗告人所有,抗告人過去打工收入仍不足以繳納房貸的分期付款,故曾辦理增貸及轉貸,目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約6,000,000元,自112年7月起系爭不動產之房貸每月27,000元改由丙○○代墊清償迄今,系爭不動產共有2層,6樓有20餘坪,7樓係建商增蓋的附屬建物,有電梯出入,當初購買總價款12,000,000元,目前附近房價每坪至少400,000元。乙○○現與抗告人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乙○○原應支付房租給抗告人,但卻未支付,更要求相對人每月各支付3,000元作為抗告人的生活費,相對人自108年起至112年9月均分別按月各給付3,000元予抗告人作為生活費。詎關係人乙○○於112年9月突然將該月份的3,000元退還相對人,始知乙○○要求相對人增加為每月各給付10,000元。因抗告人無力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親屬會議決議便要求乙○○搬離系爭不動產並將之出租,以減輕抗告人之房貸壓力。
(二)乙○○自99年起陸續向抗告人借款,更使用抗告人之金融帳戶自動扣繳乙○○的保費,迄今僅清償部分,仍積欠抗告人約1,800,000元,造成抗告人財產損害。如令乙○○清償對抗告人之欠款,應足以保障抗告人的生活所需,故抗告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的情形。又抗告人繼承父親遺留的「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101年間綜合所得稅清單仍有該股票明細,詎於111年之所得資料清單則無該股票,疑似遭同住的關係人乙○○變賣。丁○○於96至97年及103年間向分別向抗告人借款170,000元及100,000元,嗣因故改向乙○○清償該借款,匯款入乙○○的帳戶。乙○○於112年7月間向法院聲請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鑑定結果抗告人僅符合為受輔助宣告人,乙○○爭取擔任抗告人之輔助人,遭相對人反對,乙○○遂促使抗告人發動本件聲請。抗告人名下財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金錢債權、股票數張、儲蓄險保單,足供其日常日生活所需。如認抗告人仍需相對人提供照護,相對人願依親屬會議決定,由相對人輪流接回抗告人照顧半年,並將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出租以繳納房貸。如乙○○無法接回抗告人照顧半年,相對人亦不會要求乙○○履行。
(三)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會議未經出席會員過半同意,決議無效云云,然系爭親屬會議係由兩造律師共同協助召開,並由抗告人委任之律師事務所主持並作成會議紀錄,依系爭親屬會議之會議記錄第五點載明出席之親屬為二叔陳子瑚、三叔陳子璉、表妹阮淑容、堂妹陳淑如、表弟阮忠正等5人,會議記錄並載明丙○○、丁○○及乙○○為出席之利害關係人,經雙方律師確認無誤,方舉行系爭會議,全無所謂程序不合法而無效之情事;其次,民法第1137條規定:「按民法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而所謂聲訴係指提起決議無效之訴或決議撤銷之訴,並非單純表示不同意之意思而已,抗告人之代理人明顯誤解本條文所稱聲訴之意思。至於輪流居住之部分,依系爭親屬會議錄音檔內容足見系爭會議開始時,抗告人先係表示希望能住丙○○家,對造律師卻引導抗告人說是不是要輪流居住,抗告人遭對造律師引導後才改稱希望輪流住,顯見抗告人並沒有不想搬離目前住處。抗告人目前每月領有身障津貼4,000元,若加計原審裁定之扶養費9,000元、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租金約38,000元,總計51,000元(相對人誤載為52,000元),扣除系爭不動產之每月房貸27,000元後,抗告人尚餘24,000元可供其生活,退步言,縱如抗告人所稱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僅33,000元,則扣除系爭不動產之房貸27,000元後,抗告人每月仍有19,000元可供其生活,此亦較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高,且兄弟姊妹間之扶養義務,僅係以自己能力為限,並協助至抗告人不至無法生存即可,故原審裁定應屬合理有據。
(四)至抗告人指稱丙○○盜領抗告人存款、侵占生活費300,000元云云,丙○○已提出相關單據說明款項流動,並無侵占事實,且地檢署亦做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發回,丙○○仍已提出相關收據釋疑,絕不逃避說明之責。反觀乙○○侵占抗告人款項、是否盜賣抗告人股票部分,乙○○均不願說明,且對地檢署之調查並非提出相關資料,而是讓抗告人向檢察官表示:「如果是大姊乙○○拿我之錢,我沒有要報警處理,因為我認為沒有關係。」,致使乙○○根本不須說明即可逃避刑事訴追,顯見其無法自圓其說而透過影響抗告人意願逃避之。
(五)最後,從前次開庭顯見乙○○非常想要繼續居住在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內,卻不斷主張僅願意支付低廉的租金,並強調要與照顧抗告人之費用抵銷,顯有不願意支付合理費用之心態,參以其積欠抗告人之款項,及明知抗告人無力繳房貸及生活費之情況下,仍不願將其收到之退休金返還予抗告人使用,顯有住了之後完全不支付租金也不負擔費用之風險,懇請鈞院依照系爭親屬會議安排抗告人生活,並要求將抗告人名下不動產清空出租,以利抗告人賺取足夠繼續穩定之生活費用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駁回抗告。
三、原審審理後認抗告人之扶養方法應依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即由丙○○、乙○○、丁○○3人依序輪流將抗告人接回同住照顧半年,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則出租他人,所收取之租金收益用以償還房貸債務,再由乙○○、丙○○、丁○○按月給付抗告人生活費3,000元、4,500元、1,500元,最符合抗告人之最佳利益。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乙○○應同住照顧抗告人。(三)乙○○、丙○○、丁○○應自本裁定確認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抗告人扶養費9,366元、14,050元、4,683元,如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2項、第1117條、第1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由親屬會議定之;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召開親屬會議,非有三人以上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親屬會議會員,於所議事件有個人利害關係者,不得加入決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有召集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處理之:1.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2.親屬會議不能或難以召開。3.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又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由有召集權之人聲請法院處理之。前條所定「扶養方法事件」,法院得命為下列之扶養方法:1.命為同居一處而受扶養。2.定期給付。3.分期給付。4.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人自行收益。5.其他適當之方法,民法第1120條前段、第1132條、第1135條、第1136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7條第1項、第2項、第148條分別有明文。復按97年1月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1日施行之民法第1120條有關「扶養方法決定」之規定,尋繹其修正之背景暨經過,既未採立法院原提案委員暨審查會通過之修正草案條文(即「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改於原條文增列但書,規定為「但扶養費之給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由法院定之。」。再依扶養費之給付,本是扶養方法之一種,且該但書祇將其中「扶養費之給付」部分予以單獨設其規範,應認當事人已就扶養之方法議定為扶養費之給付,扶養之方法即告協議完成,倘雙方僅就扶養費給付金額之多寡有所爭執時,從扶養費給付之本質觀之,殊無由親屬會議議定之必要,亦非親屬會議所得置喙。於此情形,為求迅速解決紛爭,節省時間勞費,自應由法院介入,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40條之1規定,直接聲請法院以非訟程序,本於職權探知以定該扶養費之給付金額,此乃該條但書之所由設。因此,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究採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與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以切合實際上之需要,並維持親屬間之和諧;若當事人就是否以扶養費給付為扶養之方法不能協議者,則仍應回歸依該條本文規定,由親屬會議定之,或依同法第1132條、第1137條所定程序為之,尚不得逕向法院訴請給付扶養費。唯於當事人已協議以扶養費之給付為扶養之方法,而僅對扶養費給付金額之高低,不能達成協議時,始可依該條但書之規定,逕向管轄法院聲請以非訟程序裁判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10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民法第1137條規定:第1129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惟所謂「不服」及「聲訴」,應專指對無理由或理由不當之決議提起撤銷之訴而言,與系爭決議無效之情形無涉。末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消費支出」項目,計有: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等項,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雖能正確反映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然此尚非唯一衡量標準,且其中飲料費、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等尚非屬必要支出,故法院仍須按受扶養權利者之實際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個案而定。
(二)就抗告人主張系爭親屬會議係違法而無效且違反抗告人意願之部分:
1、抗告人係於00年00月00日生,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乙○○為輔助人,因相對人對前開裁定提出抗告而尚未確定,抗告人現無工作,在五華日間照顧服務中心接受照料,每月須繳納3,000元之服務費,服務費按季繳納,且抗告人自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即系爭不動產),財產總額為966,645元,另抗告人每月僅在日照中心從事小手作而領有200至500元不等之獎勵金等情,有財團法人第一社會福利基金會與乙○○所簽立之服務契約書影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919號裁定、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245頁至第255;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251至第255頁),另抗告人每年得領取新光人壽儲蓄險之生存保險金30,000元,每月領有身障津貼4,000元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雖相對人主張乙○○有侵占抗告人款項,並盜賣抗告人股票等情,然此均為乙○○所否認,惟陳安婕於原審審理中既承認尚積欠抗告人60或70幾萬元(見原審卷第319頁),可認抗告人至少對乙○○有60或70幾萬之債權,而抗告人現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及對乙○○之前開債權外,別無其他財產,抗告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係供其棲身之用,並有房貸尚未清償,實難於短時間內加以變現,另就抗告人對乙○○之債權,亦無法於短期內受償,本院據此堪認抗告人應為無謀生能力之人,且亦無從以其現有之財產維生,故認確有受其扶養義務人扶養之權利。又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均已歿,復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現存之最近親屬僅有手足即關係人乙○○與相對人丙○○、丁○○等3人,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二親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47頁至第48頁),故抗告人有受乙○○、丙○○、丁○○扶養之權利,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2、觀諸系爭親屬會議之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親屬會議係於113年4月29日下午2時整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吳弘鵬律師事務所召開,召集人為抗告人及其特別代理人王怡婷律師,出席親屬為:二叔陳子瑚、三叔陳子璉、表妹阮淑容、堂妹陳淑如、表弟阮忠正等5人,出席之利害關係人則為:大姊乙○○、二姊丙○○、三姊丁○○,討論事項為決議抗告人之扶養方法,決議內容則為:(1)由乙○○、丙○○、丁○○與抗告人輪流同住。(2)每次輪流居住時間為半年1期。(3)順序上抗告人先與丙○○同住,再與乙○○同住,復與丁○○同住,後再與丙○○...依此順序類推。(4)其餘關於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依法由法院裁定等情,有系爭會議紀錄、系爭親屬會議出席成員簽章名單、系爭親屬會議同意書、系爭親屬會議立同意書人名單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1頁至第279頁),是以系爭親屬會議不論召集、組成、出席人數、討論事項及表決決議等均符合民法第1129條至第1131條、第1133條、第1135條至第1136條等規定,並無抗告人所稱出席人數不足法定人數、出席成員資格不符法律規定之情事,亦無利害關係人乙○○、丙○○、丁○○加入表決之情事,從而難認有何抗告人所指稱之系爭親屬會議違法而無效之情事,故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又抗告人雖主張對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不服,而法律亦已明文規定對親屬會議決議不服之救濟方式,然抗告人卻捨此不為,其未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反係於本件請求酌定給付扶養費之案件中主張其對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結果不服,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3、另抗告人雖主張其已113年5月22日原裁定開庭審理時,向法官表明對於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然原審並未闡明救濟方式,更依此無效之系爭親屬會議決議定抗告人之扶養方式云云,然民法第1137條既已明文規定對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之救濟方式,且抗告人於原審經本院裁定由王怡婷律師擔任其特別代理人,另關係人乙○○於原審亦委任吳弘鵬律師為其代理人(吳弘鵬律師並委任王怡婷律師為複代理人),而系爭親屬會議之召集人除抗告人外,尚有王怡婷律師,且系爭親屬會議係於吳弘鵬律師之事務所內召開,抗告人之特別代理人王怡婷律師及關係人乙○○之代理人吳弘鵬律師均為經國家考試及格並完成律師職前訓練之合格執業律師,理當知曉抗告人若對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之救濟方式,故實難認因原審法官未闡明對親屬會議決議不服之救濟方式,而認原裁定就此有所違誤。
4、系爭親屬會議既已決議以半年為1期,由抗告人輪流與丙○○、乙○○、丁○○同住之扶養方法,且系爭親屬會議既屬合法有效,均已如前所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即應遵照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內容,僅得就抗告人之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及金額等為酌定,自無從再就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異於系爭親屬會議之酌定,至原審裁定主文中關於「聲請人甲○○之扶養方法,定為:相對人丙○○、相對人丁○○、關係人乙○○三人,應依序輪流將聲請人甲○○接回同住照顧半年。」之諭知,應僅為重申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內容,實則並非就此另為酌定,抗告人就此恐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就關係人乙○○與相對人丙○○、丁○○每月應給付抗告人扶養費之金額及時間部分:
1、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20條、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1、2、4項規定甚明。
2、抗告人現無工作,在五華日間照顧服務中心接受照料,每月須繳納3,000元之服務費,服務費按季繳納,且抗告人自111年度至113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即系爭不動產),財產總額為966,645元,每月僅在日照中心從事小手作而領有200至500元不等之獎勵金,此外,抗告人每年尚得領取新光人壽儲蓄險生存保險金30,000元(平均每月約取得2,500元),每月領有身障津貼4,000元等情,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不動產現有房貸未清,目前每月貸款27,000元均由丙○○負擔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本院審酌系爭親屬會議既已決議抗告人之扶養方法為抗告人分別以半年為1期,依序輪流與丙○○、乙○○、丁○○同住,且就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及金額則由法院依法裁定,而本院縱依新北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7,557元而將之酌定為抗告人之每月所需之必要生活支出,然如前所述,依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抗告人既係輪流與乙○○及相對人等3人同住,故抗告人自無須負擔住宿等相關費用,而本院前所酌定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557元係包含抗告人食衣住行育樂等所有開銷,則抗告人之前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自應扣除居住等相關支出,而依113年行政院主計處之之家庭收支抽樣調查,每一家庭其中非消費支出之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之比例佔消費支出24%,此應可作為抗告人每月所需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之參考依據,從而抗告人前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7,557元依前開比例扣除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6,614元(計算式:27,557元×24%=6,6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所餘之20,943元(計算式:27,557元-6,614元=20,943元)即為抗告人扣除住宿等相關支出後所需之每月必要支出。
3、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抗告人既係以半年為1期與乙○○、丙○○、丁○○同住,則就住宿等相關開支自應由陳安捷、丙○○、丁○○負擔,若令乙○○仍可不須負擔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而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無異將相關成本費用轉嫁由相對人負擔,故此顯有不公,故應將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出租,或由陳安捷繼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並交納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之等同租金予抗告人,此方屬公平,且系爭不動產每月出租所得之租金應可用以支應系爭不動產之每月貸款金額後,若有剩餘,餘款尚可供抗告人用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用,因兩造及關係人乙○○就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有所爭執,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共約38,000元(系爭不動產6樓、7樓每月租金分別為20,000元、18,000元)(見本院卷第183頁),而抗告人及關係人乙○○則主張系爭不動產每月租金共33,000元(系爭不動產6樓、7樓每月租金分別為18,000元、15,000元),本院縱採抗告人及關係人乙○○之主張,認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為33,000元,則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租金33,000元扣除系爭不動產每月貸款27,000元後,尚餘6,000元(計算式:33,000元-27,000元=6,000元)可供抗告人用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開支之用,而本院酌定抗告人扣除住宿等相關支出後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943元,已如前所述,則抗告人前開已扣除住宿等相關支出之每月必要支出20,943元再扣除系爭不動產每月結餘6,000元(即每月租金33,000元扣除每月須繳納房貸27,000元後之餘款)後,仍不足14,943元(計算式:20,943元-6,000元=14,943元),而前開不足之14,943元再扣除抗告人平均每月所得領取之新光人壽儲蓄險生存保險金2,500元(抗告人每年所得領取之新光人壽儲蓄險生存保險金30,000元,按年平均計算後,每月約可取得2,500元,計算式:30,000元÷12月=2,500元)及抗告人每月所可領取之身障津貼4,000元後,則抗告人不含住宿等相關開支之每月必要支出尚不足8,443元(計算式:14,943元-2,500元-4,000元=8,443元),依法即應由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即關係人乙○○與相對人丙○○、丁○○共同負擔。
4、參以關係人乙○○及相對人丙○○、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渠等之經濟狀況略以:乙○○為高中畢業、60歲、已退休約7或8年,退休前在巴黎人壽公司工作、名下無不動產,勞工退休金一次領取1,700,000元,目前無固定收入,但有乾姐姐每個月匯款4萬至5萬元供其生活;丙○○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入60,000餘元、有丈夫及二名就讀高中的子女、丈夫月入100,000元,尚須負擔房貸;丁○○是高中畢業、目前擔任居服員,每月收入不固定,要做才有錢,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至2.5萬元,丈夫在火鍋店兼差兩份工作月入50,000元,有1名子女已大學畢業,待役中(見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3頁;原審卷第108至第10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關係人乙○○與相對人等3名扶養義務人自111至113年間之年度財產所得,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478,509元、2,847元、84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及2筆投資,財產總額為38,160元;丙○○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1,194,532元、1,203,462元、1,128,181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汽車1輛、投資4筆,財產總額為1,480,657元;丁○○於前揭年度所得分別為52,207元、373,276元、268,621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渠等前揭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7至第303頁)。而已如前所述,抗告人於扣除住宿相關費用、系爭不動產結餘款、抗告人每月自新光人壽所可領取之保險給付及抗告人每月所可領取之身障津貼後,每月所不足之必要生活費8,443元,依法應由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即關係人乙○○與相對人丙○○、丁○○共同負擔,然本院衡酌系爭不動產恐尚有稅捐等相關費用須負擔,故認關係人乙○○及相對人丙○○、丁○○每月共應給付抗告人9,000元為當。而本院斟酌關係人乙○○與相對人丙○○、丁○○之經濟狀況(另依抗告人前開主張,丁○○迄今尚處於負債狀況,其經濟條件不佳),同時衡以關係人乙○○與相對人丙○○、丁○○對抗告人所負之扶養義務僅為生活扶助義務,而非生活保持義務等一切情形,認乙○○、丙○○、丁○○每月所須給付予抗告人之扶養費(不含住宿等相關費用)分別為3,000元、4,500元、1,500元為當。
五、綜上,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並無違法或無效之處,而抗告人雖對系爭親屬會議之決議不服,然抗告人並未依民法第1137條規定遵期於3個月內向法院聲訴,而僅於本件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中並為表示不服,難認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合法,原審依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酌定乙○○、丙○○、丁○○應自原審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分別給付抗告人3,000元、4,500元、1,500元,並諭知如遲誤1期履行者,期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於法並無違誤,雖原審另諭知抗告人應以半年為1期輪流與乙○○、丙○○、丁○○同住,然此僅重申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並非原審就此另為酌定抗告人之扶養方法,而僅重申系爭親屬會議決議之內容,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