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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張惠閔

原告
莊柏鈞
訴訟代理人
黃昱傑律師
被告
方秉仁(即方陳靜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方陳靜賢(已歿)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本件審理中因查明方陳靜賢於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月27日死亡,原告於115年1月26日具狀及於115年3月17日言詞辦論程序期日變更追加方陳靜賢之繼承人即方秉仁為被告(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67頁)。是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基於抵押權登記爭議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莊進益、周玲玉為原告父母,周玲玉於105年2月13日死亡,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因繼承登記取得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板橋區江子翠段第二崁小段00000-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上設有方陳靜賢於70年8月24日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存續期間自70年8月20日至71年6月19日(下各稱系爭債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方陳靜賢於108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方陳靜賢之繼承人。

㈡原告並不認識方陳靜賢,亦不知悉系爭債權存在,自原告於105年4月1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知悉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迄今未曾見方陳靜賢或他人向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又觀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存續期間自70年8月20日至71年6月19日,清償日期係71年6月19日,以清償日期之翌日即71年6月20日起,其請求權即可行使,其15年之請求權時效已於86年6月19日完成,方陳靜賢復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91年6月18日前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系爭債權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已罹於時效。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將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對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是如抵押權不存在或歸於消滅,而登記謄本上仍存有抵押權之登記,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而抵押權之成立以有擔保債權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縱有抵押權登記,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歸於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遲未塗銷,顯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方陳靜賢於70年間貸與訴外人莊武則之現金債權。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方緯經與莊武則有議壇之誼,時莊武則擬於71年參選臺北縣議員而有資金需求,遂透過他人介紹向方緯經及方陳靜賢借貸,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於71年6月19日清償。約定還款期限屆滿時,莊武則已當選臺北縣議員,卻多所推託,並謊稱抵押權設定手續並未完備,無他項權利證明書云云,方陳靜賢誤信其說,遂認對莊武則之債權並無擔保而難以追討。被告清理方陳靜賢之遺產時,亦誤信系爭債權無擔保,不知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故未就其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能存在於債權人與提供不動產之第三人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最初即設定於系爭房地,則莊進益與周玲玉與莊武則間有何權利義務關係,與債權人無關,縱兩造素不相識,亦無礙被告繼承、享有及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債權既已陷於遲延迄今,不論其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已罹於時效,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仍繼續發生中,且遲延利息於不逾最高限額900,000元範圍內,仍應受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原告主張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後,擔保債權之流動性隨之喪失,該抵押權所擔保者由不特定債權變為特定債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回復,其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相同。至民法第880條「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規定,雖因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民法第881條之15已有特別規定,而不在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規定之列。惟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性質已與普通抵押權同,若抵押權人不實行其抵押權者,應仍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

㈡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間,為上開條文修正施行前之75年2月3日,有土地登記第一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00號卷第17、19頁),依前揭說明,仍應適用上開修正條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70年8月20日至71年6月19日,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為71年6月19日,則系爭債權之消滅時效於86年6月19日即已完成,而抵押權人方陳靜賢及其繼承人並未於時效消滅後5年除斥期間內(即91年6月19日前)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之規定,擔保債權即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且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債權時效完成後,因5年內未實行,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等情,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最高限額抵押契約約定有存續期間者,訂立契約之目的顯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則除另有約定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外,僅限於存續期間所發生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0年8月20日至71年6月19日,且清償日期約定為71年6月19日,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於71年6月19日存續期間屆滿時而確定,回復為普通抵押權性質,而有民法第880條規定之適用,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自71年6月19日可得行使起算,經15年已於86年6月19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而被告未於上開債權時效完成後5年間即91年6月19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已歸於消滅,被告辯稱遲延利息仍可繼續計算等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按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概括繼受其權利義務,未經繼承登記前,固不得處分其繼承之抵押權,惟抵押人已清償債權而使主債權消滅時,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此與民法第759條之「處分行為」尚屬有別,故抵押權人無須辦理繼承登記,即得出具證明書由債務人憑證請求塗銷已因法定事由消滅之抵押權設立登記。再者,抵押權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期間後,其抵押權本即已歸於消滅,如該抵押權人死亡,其繼承人不僅無繼承其抵押權之可言,且負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故抵押人如以抵押權人之繼承人為被告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時,該抵押權既已消滅,自無須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類似意旨參照、內政部90年5月9日台(八九)內中地字第9006984號函參照)。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抵押權人方陳靜賢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而方陳靜賢於108年1月2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則被告於方陳靜賢死亡而發生繼承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早已消滅,依照上開說明,方陳靜賢並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可為被告所繼承,被告係繼承方陳靜賢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義務。因此,被告自無庸先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已消滅為由,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抵押權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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