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3號
- 原告
- 汪美蓮
- 訴訟代理人
- 方正儒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張佩智
- 訴訟代理人
- 陳文龍
- 複代理人
- 蕭吉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99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62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457 (下稱系爭土地)應自吳城、汪長、汪烏石、汪錦燦,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繼承。蓋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之繼承,應適用當時之法規或習慣等情,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可稽。而日治時代臺灣繼承模式係採戶主繼承制度,這個戶主繼承制度繼受中國傳統的宗祧繼承,也受日本家督繼承影響,從而變成一種特殊的繼承制度,與日本舊民法所規定的家督繼承制度非全然一致,在這樣特殊的戶主繼承制度下,戶主以男性為主,對外代表一家,對內總統家戶事務,並對家產享有管理支配之權力,且同戶者除同居外,必須共財,這也是對戶主管理支配家產的權力賦予更大的力量。萬一原戶主對本戶無法實際視事(如失蹤、離婚、離戶、本國籍之喪失、死亡),則由家族長輩主持會議,為該戶指定戶主繼承人。常見者,為由原本戶主之成年兒子或孫子繼任,若無,則由原戶主之父母(含繼父)繼任,再來則是家女之配偶(女兒或是姊妹之配偶),再依序則為成年兄弟、兄弟姊妹的成年兒子,惟有家中皆無男子,女性才能擔任戶長,但因為該時代背景重男輕女因素使然,甚至有為此目的而為原戶主之母親或姊妹招婿,俾便選任新戶主者。臺灣於日治時期,採上開戶主繼承制度,為前揭大法官會議第668 號解釋所肯認,故依該號解釋意旨,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之繼承,應適用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即採戶主繼承制度,另行政機關對於日治時期之繼承登記,亦係採戶主繼承制度。
㈡又,系爭土地繼承之經過如下:⑴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大正4 年前(西元1915年,即民國4 年),原係由吳城擔任戶主,但吳城受日本國「拉軍伕」之故而離家,自此音訊渺茫,再也沒有返回家中,對本戶無法實際視事。⑵職是,於大正4 年間,由戶籍謄本上之記載,可知汪長繼任該戶戶主,汪長為該戶原戶主吳城之姐吳氏茶之夫,由當時臺灣戶主繼承之制度可推知,應為吳城之親族長輩召開親族會議,為吳城該戶選任新的戶主,以承繼原戶主吳城對該戶之權利義務。此即可證明當時因吳城對該戶無法實際視事,親族長輩在召開親族會議後,選任汪長繼任戶主,亦可謂吳城應於大正3年間(西元1914年)已對該戶無法實際視事,即為實際上的確定失蹤狀態,否則親族長輩無須為該戶選任新的戶主,故系爭土地於大正4 年即由汪長所繼承。⑶汪長於民國53年9月7 日死亡,故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由汪烏石、汪錦燦繼承。而汪烏石、汪錦燦於民國80年6 月12日、87年12月4 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汪烏石及汪錦燦之配偶暨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繼承。
㈢是以,系爭土地依法應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繼承而所有,惟被告以系爭土地係無人繼承之財產,登記為國有,顯然侵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之所有權,業已妨害到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又被告既以系爭土地為無人繼承之財產,即否認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而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㈣原告暨其他繼承人早於被告公示催告前及公示催告期間內,已針對系爭土地主張權利,即原告暨其他繼承人,早於民國96年4 月24日業向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主張係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並請求分割繼承登記,並非如被告所辯無人對系爭遺產主張權利,而由國庫原始取得云云。另原告暨其他繼承人為繼承系爭土地,早於被告主張依上開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前,即已依民法死亡宣告相關規定,請求宣告被繼承人吳城死亡,但因死亡宣告之時點,與法不合,原告乃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歷經三審,並2 次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至民國98年12月11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公布後,又依上開解釋意旨,提起本件訴訟。基上,可知原告暨其他繼承人早於被告公示催告前及催告之期間內,對系爭土地一再主張權利。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已由國庫原始取得云云,但查民法第1178條、第1179條、第1185條等規定,係針對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所為之規定。但原告一再主張為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故系爭土地即非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應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182條之規定,即令未於同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仍得就遺產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職是,即令已依民法第1178條第1 項、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等規定公示催告,且無人於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或未於所定期間內主張權利,國庫仍不能對權利人主張為原始取得。否則,民法第1182條即不會規定權利人(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尚得對遺產之賸餘財產行使權利。抑且民法第1185條規定之文字,亦未規定依該條規定歸屬國庫之遺產係原始取得,且被告援引之最高法院判決亦未明文謂係原始取得,況該民事判決並未經選為判例,除不具拘束力外,亦可顯示該見解為多數最高法院法官所不採,故被告抗辯國庫對系爭土地係原始取得云云,自屬無據,要不足採。
㈥為此,爰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2 項、第767 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先位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62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457 移轉登記予原告及汪翁水血、汪水成、張汪梅桂、汪燕輝、汪朝明、汪鴻文、汪忠雄、張螺、汪梅桂、張秀儼等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⑵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及汪翁水血、汪水成、張汪梅桂、汪燕輝、汪朝明、汪鴻文、汪忠雄、張螺、汪梅桂、張秀儼等其他繼承人全體,就被告管理之坐落新北市○○區○○段第462 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17457 之所有權存在;被告就將上開土地於98年6月23日,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收歸國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其及其他繼承人汪翁水血等10人全體得再轉繼承汪長之得繼承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並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為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宣告被繼承人吳城於民國34年10月25日死亡,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之後,即民法繼承編業施行於臺灣,是關於被繼承人吳城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汪長並非被繼承人吳城前述民法第1138條所指之繼承人,即非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吳城之財產並無繼承權。原告雖辯稱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適用日據時期民事習慣,臺灣於日據時期之繼承採戶主繼承制度,被繼承人吳城失蹤後,汪長經選任為戶主,得繼承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云云。然被繼承人吳城於日據時期在受死亡宣告前應屬失蹤之狀態,其財產置有管理人者,應由管理人管理之,倘未置有管理人者,僅係由其親屬管理,惟該管理之人尚不得視為繼承編之繼承人,亦有最高法院判例及司法院解釋可資參照。原告稱本件應依該668 號解釋,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原告主張渠等得繼承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即屬無據。
㈡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為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惟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當然歸屬國庫。」,此項遺產歸屬國庫之性質,乃屬原始取得,亦即被繼承人吳城所遺留之遺產,經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聲請法院公示催告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命其於公告期間內承認繼承、聲明債權或願受遺贈與否,而無任何人表示承認繼承,並清償所聲明之債權及交付遺贈物後,該遺產即當然歸屬國庫,非僅客觀存在之繼承人,連同一切繼承債權均歸於消滅,亦即繼承人、繼承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均不得對國庫原始取得之遺產主張權利。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指定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並准對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期限分別於民國97年12月20日(對繼承人)及民國98年4 月22日(對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屆滿。因公示催告期間無人對本件遺產主張權利,始將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收歸國有,則依前所述,系爭土地當然由中華民國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對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權即歸消滅,非僅不得對國庫主張任何權利,亦不得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而為本件之請求,其理至明。
三、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臺灣人民於日治時期之繼承,應適用當時之法規或習慣,而依臺灣於日治時期,係採戶主繼承制度,是系爭土地於日治時代大正4 年前(西元1915年,即民國4 年),雖原係由被繼承人吳城擔任戶主,但被繼承人吳城因受日本國「拉軍伕」之故而離家,自此音訊渺茫,故於大正4 年間,乃由被繼承人吳城之親族長輩召開親族會議,為被繼承人吳城該戶選任新的戶主即汪長,自應認系爭土地於大正4 年即已由新選任之戶主汪長所繼承。而汪長又於民國53年9 月7 日死亡,故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即應由汪烏石、汪錦燦繼承。惟汪烏石、汪錦燦亦已於民國80年6 月12日、87年12月4 日死亡,故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應由汪烏石及汪錦燦之配偶暨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所繼承,是以原告乃為系爭土地之繼承人。惟被告竟以系爭土地係無人繼承之財產,而將之登記為國有,顯然侵害原告暨其他繼承人全體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自得訴請確認所有權存在,並主張被告應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或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情形有無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之適用?㈡原告主張渠為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是否可取?㈢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是否於法相符?㈣原告主張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767 條規定,得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等節,茲分項論述如後。
四、關於「本件情形有無司法院釋字第668 號解釋之適用?」部分:
㈠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之理由書可知,該號解釋之產生,乃係由於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不同審判系統法院之見解出現歧異,即最高法院47年年度台上字第289 號民事判決(業經選為判例)認為:「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之前,應適用當時臺灣繼承習慣辦理,於戶主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如無法定或指定繼承人,得由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合法選定戶主以為繼承,所選定之繼承人不分男女皆得繼承,選定期間亦無限制。」,但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59 號判決(經上訴後,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726號裁定上訴駁回)則係認為:「自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後,已不得再由親屬會議選定戶主繼承人,從而未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繼承人者,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即不得再行選定,而應循現行民法繼承編規定處理繼承事宜」。由於上開不同審判系統之判決,對於所適用之法律有不同詮釋,致有統一解釋之必要,而統一解釋法律見解乃係屬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權,故有該號解釋之作成,以供遵循,此合先敘明。
㈡承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既係就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所為之解釋,自以該條規定之情形為限,始有其適用,亦即須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臺灣地區以前。否則,即應認尚與該號解釋無涉,此觀該號解釋文意旨係謂:「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其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已逾64年,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而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以及其理由乃係認:「中華民國20年1 月24日制定公布、同年5 月5 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 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又同法第8 條規定:「繼承開始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故發生於34年10月24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雖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然選定繼承人必在繼承事件發生之後,如被繼承人死亡時間距民法繼承編施行時不遠,或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後,方由法院判決宣告死亡於繼承編施行前者,即難以期待或無從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為繼承人之選定。故施行法第8 條所定「依當時之法律亦無其他繼承人者」,應包含依當時之法律不能產生選定繼承人之情形,故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依當時之法規或習慣得選定繼承人者,不以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選定為限。惟民法繼承編施行於臺灣迄今已逾64年,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猶有至今尚未能確定者,顯非民法繼承編立法者所能預見,為避免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之繼承關係久懸不決,有礙現行民法繼承法秩序之安定,凡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至本解釋公布之日止,尚未合法選定繼承人者,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應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即可得知。換言之,縱依該號解釋之意旨,亦僅於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臺灣以前,且於該號解釋98年12月11日公布日前,業經合法選定繼承人者,其繼承事件之處理事宜始得主張仍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舊慣,而排除民法繼承編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應依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
㈢按失蹤人受死亡之宣告者,依民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判決內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其繼承固因之而開始,若失蹤人未受死亡之宣告,即無從認其繼承為已開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72號判判意旨參照)。次按臺灣於前清光緒21年(西元1895年)因馬關條約而割讓予日本統治,直至民國34年10月25日始光復,因此我國民法自是日起始施行於臺灣(司法院36年院解字第3386號解釋參照)。本件被繼承人吳城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8 月31日以95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宣告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乙節,有該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宣告死亡之時點,並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惟該訴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 月28日以96年度家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予以駁回,嗣並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1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民事裁定予以駁回原告之上訴後而告確定,有上揭民事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是以,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吳城即應認係於民國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斯時我國民法既業已施行於臺灣地區,自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以辦理其繼承事宜,而與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意旨無涉(蓋本件並非係屬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臺灣以前之繼承事件緣故)。
㈣從而,原告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 號解釋,本件乃臺灣人民於日據時期之繼承,應適用當時之法規或習慣云云,顯有所誤認,委不可取。
五、關於「原告主張渠為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是否可取?」部分:
㈠本件有關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事件,應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已業如前述,而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兄弟姊妹固得為遺產繼承人,惟基於「繼承同時存在原則」,繼承人尚須於繼承開始當時生存,倘繼承開始之際,尚未出生或已死亡者,即無繼承人之資格。查本件原告雖為被繼承人吳城之姐吳氏茶之孫女,惟吳氏茶已於民國30年(昭和16年)1 月30日死亡,有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臺北地院卷第42頁),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認定屬實在卷,則吳氏茶既於繼承開始之際業已死亡,自應喪失繼承人之資格。從而,雖原告為被繼承人吳城之姐吳氏茶之孫女依法亦應無法再轉繼承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故原告主張渠為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云云,自非可取。
㈡又退步言,縱令如原告所陳,本件仍應適用日據時期臺灣地區繼承之舊慣,即應適用所謂之戶主繼承制度,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自吳城、汪長、汪烏石、汪錦燦而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全體繼承云云,亦顯屬於法無據,其理由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因原戶主即被繼承人吳城失蹤,故經被繼承人吳城之親族長輩召開親族會議選定汪長為新的戶主,以承繼原戶主吳城之權利義務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親族會議召開並選任汪長為新戶主之資料,已難認所稱屬實。
⑵況依卷附汪長之戶籍資料所示(見臺北地院卷第42頁),乃係記載於大正4 年(民國4 年)7 月30日『分戶』,而非如被繼承人吳城之戶籍資料所載係屬『戶主相續』,可徵汪長應係因分戶,即與本戶獨立成為一戶,始擔任另創一家之戶主,並非係因承繼原戶主吳城之權利義務而來,此觀其戶內家屬且均為汪姓人士並可窺知,益見原告主張汪長業經親族長輩召開會議選定為新的戶主云云,要屬不實。
⑶末者,依卷附被繼承人吳城之戶籍資料(臺北地院卷第36頁),其失蹤時間之記載乃為大正10年(民國10年)10月10日,此亦為原告於另案(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所主張者,明顯晚於大正4 年(民國4 年),則衡情被繼承人吳城之親族長輩又焉有可能早於大正4 年(民國4 年)即選任汪長為新戶主而承繼原戶主即被繼承人吳城之權利義務?
⑷綜上,足徵原告稱汪長業經親族長輩召開會議選定為新的戶主云云,確屬不實。基此,縱認本件係屬發生於民國34年10月24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惟因迄至98年12月11日上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公布之日止,均尚未經合法選定繼承人,則依該號解釋意旨,亦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適用現行繼承法制,辦理繼承事宜。則依上說明,原告亦仍不得主張渠業因再轉繼承而已取得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所有權甚明,蓋不論係汪長抑或吳氏茶,均非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之故。
㈢從而,承前所述,原告主張渠乃為被繼承人吳城之再轉繼承人云云,亦委無可取。
六、關於「系爭土地收歸國有,是否於法相符?」部分:
㈠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又承前述,本件無論係訴外人汪長,抑或被繼承人吳城之姐吳氏茶均非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顯然並無法因再轉繼承而成為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甚明。再者,本件繼承事件應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亦經認定如前,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之法定繼承人,除配偶外,雖尚包括第一順位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第二順位之父母、第三順位之兄弟姊妹、及第四順位之祖父母,然被繼承人吳城既未婚,無子嗣,其父吳圳、母吳陳氏西又分別已於明治33年(民國前12年)12月4 日、昭和16年(民國24年)1 月30日死亡、其姐吳氏茶亦已於昭和16年(民國30年)1 月30日死亡,其祖父母並早已死亡而無戶籍資料可考乙節,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繼承人吳城於3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繼承開始時,係處於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無訛,且又無其他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致未能選定遺產管理人,故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依利害關係人邱孝震之聲請,以該院96年度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命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內承認繼承,於法即無違誤,且上開裁定並業經於民國96年12月21日,最後刊登於新聞紙,有該裁定及刊登資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自堪採信。
㈡次按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 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上開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82條並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亦為民法第1185條所明定。本件就被繼承人吳城所留之遺產,業經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乙節,業如上述,而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復已依法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1 年以上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報明債權,及為聲明願受遺贈與否,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家催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刊登新聞紙資料各1 份(均影本,見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在卷足參。惟因於所定期限屆滿後,並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亦無債權人報明債權或受遺贈人聲明願受遺贈,故關於被繼承人吳城之遺產,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即應歸屬於國庫,且業經以「收歸國有」為原因,而辦妥登記在案,有該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7頁),堪認於法亦無不合。
㈢至原告雖又主張渠及其他繼承人全體早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即已向地政機關主張係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並就系爭土地請求分割繼承登記,顯已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云云。然按本件所為之公示催告程序,既係由法院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則受催告之相對人(即繼承人)申報權利,自應向為催告之法院為之,如向他法院或機關申報者,不生申報權利之效力(參見吳明軒先生著,民事訴訟法,第1716頁)。是原告前揭主張早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即已向地政機關行使權利云云,縱令屬實,依上說明,既非向為催告之法院為之,自不生申報權利(即承認繼承)之效力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亦無可取。況原告暨其他繼承人全體並非本件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乙節,業經認定如前,益見原告所為主張之不可取也。
㈣是由上述可知,系爭土地業因無人承認繼承,而已依法歸屬國庫所有,其所行程序與法律規定相符,原告主張本件應無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等規定之適用云云,同屬無由,不足為取。
七、關於「原告主張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767 條規定,得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據?」部分:承前,原告暨其他繼承人全體並非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乙節,業經詳述理由如前,故原告主張渠業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云云,已應認於法無據,難以採信。況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於上述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是縱原告暨其他繼承人全體確為被繼承人吳城之繼承人,惟渠等既未於上述期限屆滿前依法向為催告之法院承認繼承,即應已生失權之效力,則原告事後本於繼承關係再為起訴請求,自亦非有據,不應准許(法務部民國99年5 月20日法律字第0999021691號函釋意旨參照)。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各項主張,皆無可取,原告暨其他繼承人全體並無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洵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並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第828 條、第767 條之規定,被告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暨其他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或應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云云,均屬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