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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黎文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建字第79號

原告
林清輝
原告
翁素貞
原告
侯日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林紹源律師
被告
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尚能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被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許永生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
被告
林顯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壬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壬申公司)承攬定作人即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位於新北市○○區○○路783地號土地上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新建工程),被告黃尚能為壬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林顯宗受雇於壬申公司為上開新建工程現場工地負責人,該工程於民國98年5、6月間開挖基地並抽取地下水,發生地面凹陷、路面坍塌情形達3次之多,工程進行中因壬申公司施工不當造成鄰損,位於工地附近原告林清輝所有門牌新北市○○區○○路314巷4號、原告翁素貞所有同巷6弄2號、原告侯日所有同巷弄4號房屋,於98年9月間發現受有地坪全面、牆全面、牆磁磚、樑全面等多處龜裂、拱起開裂及價值減損之損害,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計算方式如下:

㈠原告林清輝受有修復金額49萬7,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3,000元、建物買賣價差200萬元之損害。

㈡原告翁素貞受有修復金額18萬9,000元、精神慰撫金31萬1,000元、建物買賣價差250萬元之損害。

㈢原告侯日受有修復金額58萬6,000元、精神慰撫金41萬4,000元、建物買賣價差200萬元之損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8條規定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觀之,應認為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壬申公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既為法人型態,當具有侵權行為能力。又法人之一切事務,對外均由其代表人代表為之,故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即屬法人之行為,其因此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該行為人尚須與法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此觀之民法第27條、第28條自明。復按土地所有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該項鄰地損害預防義務之規範即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前揭民法第794條規定者雖為「土地所有人」,然究條文規範目的,應重在鄰地及鄰地工作物之保護,使其不因相鄰土地之開掘、建築而受損害,是非土地所有人而在土地上有開掘或為建築之事實者,應負相同之義務,而有民法第794條規定之類推適用。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挖土深度在一公尺半以上者,其防護措之設計圖樣及說明書,應於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一併送審,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乃係法律依其一般目的,為避免防止他人權益受侵害,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不論於起造人於申請建照圖說計送審、承造人於承造施工時,均負有注意防護義務,不得違反。查:

㈠壬申公司、黃尚能、林顯宗部分:

⒈壬申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於承造時本應注意前開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及69條之規定。黃尚能為壬申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對外代表被告壬申公司,故關於壬申公司承造系爭新建工程就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為黃尚能執行職務之範圍。林顯宗為系爭工程中有代表壬申公司權利之人,故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之注意義務亦為黃尚能、被告林顯宗之執行職務範圍。

⒉原告所有之建物既因壬申公司施工而受有損害,則黃尚能、林顯宗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係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渠等於代表權限內構成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該侵權行為應認為係壬申公司所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壬申公司、黃尚能、林顯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部分:

⒈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雖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與僱用人因有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權能,始須依法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連帶負責者迥然不同,故民法第189條明定,定作人就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負責。惟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依同條後段規定應負其責任。是承攬人應就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負侵權行為責任時,則承攬人與定作人係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如前所述,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之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不論於起造人於申請建照圖說計送審、承造人於承造施工時,均負有注意防護義務,不得違反此係保護他人維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依法令負有為特定事項之義務,而使他人代為該事項時,定作人就該他人之過失或不適當之履行,仍應負其全責,不得因該他人之代為履行而免其義務。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系爭工程定作人,有注意義務已如上述,原告所有房屋既因該工程而受損,且訴外人即新北市政府之代表人,依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第69條之規定為其執行職務之範圍,有注意義務,故就系爭新建工程之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自屬執行職務之範圍,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原告房屋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28條規定,該侵權行為應認為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為。

⒊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定作人,有定作或指示上之過失:上開新建工程足以動搖損害系爭房屋,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明知,其將工程交由承攬人施作時,當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免加害於鄰地,此亦屬訴外人林國棟執行職務之範圍,如怠於此注意即為定作或指示有過失,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應與壬申公司、黃尚能、被告林顯宗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退步言,縱認法人無侵權行為能力,惟林顯宗受僱於壬申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其職務本應注意前開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及69條之規定,惟系爭工程施工不良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執行職務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自應由壬申公司與林顯宗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稱:

一、壬申公司及黃尚能之抗辯:

㈠系爭鄰損案,兩造曾經會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為原告房屋之損害均與被告新建工程無關,此有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99年1月11日(99)省土技字第151號鑑定報告書可稽(被證2)故原告房屋之損害與被告之施工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原告侯日就系爭鄰損案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陳情,經該局現場勘查結果,並未危及公共安全,有該局98年10月30日北工施字第0980927281號函可稽(被證3)。

㈢系爭新建工程於99年4月10日竣工取得使用執照(被證4),故原告主張房屋仍有新增及擴大裂縫一節,與被告施作工程無關。

㈣本件經鈞院現場履勘結果,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距離原告等人房屋最小間距為29.97公尺,兩者之間尚坐落有「新莊化成社區活動中心」建築物乙棟。足證原告等之房屋與被告施作之系爭工地並非鄰接之建築物,兩者建物坐落之土地亦非相鄰土地,核無民法第794條、建築法第26條、69條之適用,被告所為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

㈤退萬步言,縱鈞院認定被告有賠償義務,惟原告所有房屋建物層數均為2層樓(詳原證1、2、3建物所有權狀),惟原告均在系爭建物頂樓加蓋違法增建物,已超過原建築物設計之荷重,因此系爭房屋目前之龜裂、拱起開裂現象,縱能認定係被告施工所致(被告否認之,詳本書狀第一段所述),惟因原告等之違法增建行為,係造成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之原因,原告等即與有過失。

二、林顯宗之抗辯:除引用壬申公司之抗辯外,另陳稱施工現場與原告房屋相距很遠,原告房屋損害與期施工無關。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抗辯: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系爭工程定作或指示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9條所明定。準此,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埋設工程、打樁工程之定作人,依法自僅就被害人(上訴人)能證明其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而造成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系爭工程為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之公共工程,工程之設計、規劃均由營建主管機關依法核准,並由符合資格之專業承包商壬申公司依法施工,施工期間未有因施工不慎而發生公安事件或遭到主管機關裁罰之記錄,顯見被告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機關於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建物地坪、牆面龜裂情形,與系爭工程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起訴狀僅提出房屋受損照片,惟無法證明房屋受損與本件工程有何因果關係。被告否認原告建物之受損係因派出所新建工程所致,此部份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再者,原告三戶建物依據登記謄本所示為二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原證1、2、3號建物權狀),然系爭建物外觀顯示有頂樓加蓋第三層違章建築(共同被告壬申公司所提出之台灣省土木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第2、3頁所示),原告建物受損亦可能係因頂樓加蓋違建物而超出建物負荷所致。

⒊又前開鑑定報告已知,原告建物受損與系爭新建工程無因果關係。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壬申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為定作人(98年3月4日工程契約之訂約人為壬申公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建造執照為97年莊建字第577號以該局新莊分局為起造人),位於新北市○○區○○路783地號土地上即同路314巷旁「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之興建工程,黃尚能為壬申公司之負責人;林顯宗受雇於壬申公司,擔任上開施工工地之負責人。

二、原告3人均為上開工地附近房屋之所有人。林清輝為門牌新北市○○區○○路314巷4號所有人、翁素貞為門牌新北市○○區○○路314巷6弄2號所有人、侯日為門牌新北市○○區○○路314巷6弄4號房屋所有人,上開房屋距離施工工地最近者為29公尺。

三、原告3人曾主張壬申公司於前開建物興建過程中施工不當造成房屋受損,而與壬申營造公司協定於98年10月13日申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房屋受損之原因為鑑定,並由該會於99年1月11日以99(省)土技字第151號製作完成房屋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1份。

四、侯日曾就系爭工地施工損壞鄰房一案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經該局會同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現場勘查結果,結果該局認為並未涉及公共安全且鄰房結構體安全無虞,有該局98年10月30日北工施字第098092728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原告3人所有之房屋,是否於98年間(原告99年11月19日陳報狀主張98年5月、6月間)因壬申公司於上開工地施工不當而造成損害?

二、承上,假設係因可歸責於壬申公司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其金額如何計算?(黃尚能、林顯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是否因此須負連帶賠償責任)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及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88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壬申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系爭新建工程,於98年5、6月間開挖基地抽取地下水,發生地面凹陷、路面坍塌,並於工程進行中因施工不當造原告房屋受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被告則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事實及原告權利因被告行為致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房屋損害之事實,雖經提出系爭房屋外牆、屋內梁柱、牆面、天花板、地面、橫樑、牆面貼皮等照片2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2頁),惟上開照片僅能證明原告房屋有各該照片所示裂縫之事實,至於是為確為壬申公司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所致,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能徒憑照片所示情形,即遽予令被告賠償。

三、本院查:

㈠原告侯日曾主張其房屋因系爭新建工程受有損害,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提出陳情,經該局於98年10月30日以北工施字第0980927281號函覆:經監造人、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現場勘查結果未危及公共安全,且依台北縣建築物施工損壞鄰房事件處理程序第10點規定,損壞責任如無法認定係因施工損壞或鄰房房屋邊緣線與工程開挖境界線間水平距離大於四倍以上者,應由異議人自覓鑑定單位鑑定,並限於二個月內出具損壞鑑定報告....,此有該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故系爭新建工程曾經行政主關機關認定並未危及公共安全,須由原告另覓鑑定單位進行損壞鑑定。

㈡原告3人曾於98年10月8日於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上具名,由壬申公司為申請人向該公會就原告所有3棟房屋為損壞鑑定,另就隔鄰之同址314巷2號新莊化成區活動中心施作測量,經該會派土木技師金信良於98年11月30日前往現場,會同雙造引導現場目視損壞瑕疵部分拍照紀錄及對於標的房屋進行傾斜、水平測量與透地雷達觀測後提出鑑定結論:「㈠透地雷達探測成果說明:於台北縣新莊市○○路314巷6弄4號(原告侯日所有房屋)...故研判係屬原建物基地土壤夯實不確實所造成,此局部小範圍之疏鬆之情形,並非新建工程導致土壤掏空現象。㈡垂直測量成果說明:台北縣新莊市○○路314巷4號(原告林清輝所有房屋)及6弄2、4號(分別為原告翁素貞、侯日所有房屋)最大傾斜點位為第7點位其傾斜值為1/235,皆小於非工程性補償標準.....。㈢水準測量成果說明:「....而台北縣新莊市○○路314巷4號及6弄2、4號因屬現況鑑定範圍外(四倍開挖範圍外,距工地最短距離約有29公尺,中間夾有活動中心建築物),雖無水準測量資料供比對,援仍可就活動中心量測比對及台北縣新莊市○○路314巷4號及6弄2、4號透地雷達探測成果推判,應無大於結構容許沉陷值之情事發生....」,此有鑑定申請書及該會99年1月11日(99)省土技字第151號鑑定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66頁至第72頁),故原告同意由壬申公司所為之前開損害鑑定結果,並未認定原告房屋龜裂情形,係系爭新建工程所導致自明。

㈢上開鑑定結果,並經證人即負責該損壞鑑定之土木技師金信良於本院證稱:(原告訴代問:本案台北縣新莊市○○路314巷之房屋損壞安全鑑定報告書「案號:98之1254號」,這個鑑定是何時作現場履勘的?)證人答:「在鑑定報告附件

二、附件三有會勘函,及會勘紀錄表時間是98年11月30日,我本人有去現場」;(原告訴代問:當現場履勘時,有無看到鑑定之房屋有新增及擴大的龜裂縫之現象?);證人答:「一般我們要認定它是新增或是擴大就要比對現況鑑定,但本案沒有現況鑑定,所謂現況鑑定就是欲鑑定的工程施工標的,在開工之前,就事先對周遭的房屋為鑑定,這就是現況鑑定。當天我鑑定的內容是,就鑑定當天所看到的就是依據當天所看到的現況作紀錄。新增是指原來如果有作現況鑑定,本來沒有的,但是現在有多出增加的。擴大是指原來就有,但是事後有明顯變大。我的判斷是如果它的裂縫,很明顯的是原本有油漆過的地方,從該地方有裂開的話,就是後來新增的。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這種新增是哪壹個確定時間發生的,因為我們手上就系爭施工房屋當時作周遭房屋的現況鑑定。有可能是在施工前也有可能是在施工之後,都有可能」;(原告訴代問:承上所述如有的話,上開現象是否會隨著時間經過而出現?);證人答稱:「基本上,在地下開挖及結構體完成後,他們開挖土壤解壓的狀況應屬穩定,如果有再產生裂縫的可能,微乎其微,除非有其他的因素。我們當初在做鑑定的時候,我們是透過透地雷達,來瞭解當事人房屋下面的情況,我們發現有空洞的情況,這可能是因素之一,這個案子要特別聲明的是,當初我們在做這個判斷,因為沒有原始的現況鑑定,依規定壹個新建工程開挖時,以其開挖的深度為計算標準,乘以三倍的長度來就該建案的週遭房屋在開挖前作現況鑑定,本建案與系爭鑑定的房屋之間隔有壹個建物,是一個活動中心,而該活動中心我們去測量的結果沒有沉陷或傾斜的狀態,再比對透地雷達資料,鑑定標的物下原本就有空洞的情況。該空洞部分並不在靠近本件建案的位置」;(被告壬申公司訴代問:根據測量的數據所得,原告房屋的損害到底是不是被告壬申公司施工不當所造成的?);證人答:「這個我沒有辦法回答」;(被告新北市政府訴代問:鑑定標的物下面的空洞,是否是本件施工所造成的?);證人答:「依據判斷應該原本就存在」;(被告林顯宗問:本案鑑定標的旁邊的化成路的活動中心,經你們鑑定的結果有無發生損害?);證人答:「依照我們的測量結果,它的傾斜率與沉陷值與現況鑑定差異很小,應不會造成損害,因為活動中心在本建案施工前有作現況鑑定,而本件鑑定的標的物沒有作現況鑑定」;(原告訴代問:可否請證人確定所謂空洞現象是哪壹個房屋?);證人答:「依據透地雷達報告,是在6弄4號房屋,靠近6弄道路那邊」;(原告訴代問:證人可否判斷如果本件沒有系爭建案的施工則本案鑑定的民宅是否會有新增或擴大龜裂現象?);證人答:「就鑑定的透地雷達報告,我認為它原本的空洞,有可能是大的地震造成的沉陷,還有房屋的使用有無增建的行為,是否依原來設計的方式來使用等因素都有可能。所以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定」;(法官問:依鑑定報告書所載,鑑定標的房屋的裂縫可能是何時開始形成的?又所估計回復原狀的費用是如何計算?);證人答:「我不知道是何時發生的,但是我還是依照我的經驗把它估出來,讓兩造有個標準,費用都是依據我們公會的標準」(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197頁9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本院於100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鑑定人金信良至現場履勘結果(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4頁勘驗筆錄及現場位置圖):

⒈系爭工地現為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面向該建物右側鄰建物為310號及308號,二者間距為1米94,面對該工地左側為化成路316號中間間隔化成路314巷,距離為11.78米。

⒉系爭工地之後側,為新莊市○○路社區活動中心,二者最小間距為2.27米。

⒊原告所有三間房屋,為連動排列,與系爭工地最小間距為29.97米。

⒋鑑定人金信良在場表示,現場屋況原有裂縫是否有繼續擴大情事,必須以當初鑑定報告為樣本,作鑑定比對。至於是否有當初鑑定所未發現之裂縫,較難判斷。關於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之估價表,是原告三位住戶引導觀察房屋裂縫情形後,預估的修復費用,至於是否為系爭新建工程所造成,則經過透地雷達觀測結果,並無法做出肯定結論,因6弄4號該房屋靠近6弄部分地下有疏鬆空洞,所以地板有看到裂縫,但房屋後靠近工地部分之地下較無空洞異常現象。

⒌系爭3棟房屋,其中6弄2號、6弄4號的一樓均為工廠使用,又3棟房屋均有搭蓋RC造增建物,搭蓋範圍約佔原(地坪)面積之6至7成,增建物上另有搭建鐵皮屋。

⒍現場為工業區,有機器運作中所發生之聲響。

四、綜上調查結果可知:

㈠系爭新建工程於基地開挖之前,依法僅須以其開挖深度乘以3 倍,以該計算出之長度為標準,就工地所有隔鄰房屋之屋況先為「現況鑑定」;然原告所有3間連棟排列房屋,距離與系爭新建工地最近距離為29.97公尺,二者之中間尚隔有門牌新莊市○○路314巷2號化成社區活動中心房屋,原告房屋均不在應予事先為現況鑑定房屋範圍內,故承攬人即壬申公司於施工前,對於原告房屋之屋況並未先為鑑定。又鑑定人於98年11月30日至現場鑑定時,因並無原告屋況原始樣本,故無從判斷現場龜裂情形是原有的亦或新增的或舊有裂縫有無擴大情形,參酌鑑定人就系爭新建工程隔鄰314巷2號化成活動中心建物,比對施工前該屋原始現況鑑定資料,以透地雷達測量結果並無沉陷或傾斜狀態,再比對透地雷達資料,原告6弄4後房屋下方原本及存在有空洞的情況,該空洞位於房屋前方靠近6弄方向而非房屋後方靠近系爭新建工地的位置,故鑑定人判斷該空洞情形並非系爭新建工地施工所造成,應屬可採。又施工中隔鄰僅僅2.27米之化成活動中心房屋既無於施工後發生沉陷或傾斜,則鑑定人認定系爭工程地下開挖及結構體完成後,其開挖土壤解壓的狀況應屬穩定,故對週遭房屋造成裂縫的可能微乎其微,即屬合理。從而,原告主張所有房屋裂縫為壬申公司施工所致,並因此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即不足採。

㈡上開鑑定報告附件八所示,預估原告房屋龜裂損害修復費用,原告林清輝所有314巷4號房屋為175,316元、原告翁素貞所有314巷6弄2號房屋為156,903元、原告侯日所有314巷6弄4號房屋為247,032元,該估價結果係鑑定人根據該公會收費標準,就現場已生裂縫之修補所預估之支出,然該損害並不能證明係壬申公司施工所致,已如前述,故亦不能執此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自不待言。

㈢證人即新莊化成里里長陳林秀花於本院證稱:(原告複代理人問:證人在化成派出所98年4、5月間施工時原告三人有無向你反應過,他的房子因為施工的關係而有龜裂或受損的狀況?);證人答:「有。他有叫我去看,我去看牆壁跟地板都有裂痕」;(問:當原告向你反應,他的房子因施工龜裂或受損時你有無去看他的房子的情形?提示原證四、原證五);證人答:「有去他家看,我有去原告林清輝、原告翁素貞、原告侯日三家都有去,原證四、原證五照片與我看的差不多是這樣」;(問:除了原告以外,有無其他住戶在上開施工期間,向你反應過他們家房子有無受損情形?);證人答:「隔壁瑞華漢藥店,派出所左邊的民宅,有跟我說房子有裂痕,有傾斜」;(被告訴代問:請教證人有無土木及建築資格?)答稱:「沒有。我是家庭主婦」;(問:被告訴代問:你去原告三間房子看現狀之前有無去過?或多久之前去過他們家?);證人答:「有去過,314巷每年都有聚餐,當時有人娶媳婦有整理房子,時間超過一年(施工前)」(見本院卷第246頁)。綜觀證人所證情節,僅能證明原告所提出房屋損害照片確屬真實,惟不能證明照片所示損壞情形為何人所為;且證人距前次至314巷原告房屋於時間上既已超過一年之久,其又不具專業工程背景,故所述僅為其主觀上之判斷,自不足以認定原告房屋損害即為壬申公司就系爭新建工程施工所致。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經客觀專業之損壞鑑定後,仍不能證明房屋損害係壬申公司施工不當所致,則原告基於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3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原告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即前新莊市民代表翁昭仁,欲證明新莊化成路308巷、310巷建物及化成區活動中心房屋受有損害及後續處理情形,因與本案房屋無關,自無傳證必要,併此敘明。

七、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烱昆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9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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