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國小字第3號
- 原告
- 李耀華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法定代理人
- 胡木源
- 訴訟代理人
- 宋承翰
- 訴訟代理人
- 張力元
- 被告
- 陳修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與被告陳修呈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下同)104年7月15日新北警勤字第104126365號函,拒交付原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涉刑法第129條抑留不發司法文件證據罪,侵犯原告民法第195條侵害名譽與人格法益訴訟權、信用權,而被告應負連帶責任,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修呈恐侵犯原告財產權共27497元,但請求賠償100000元不變。
(二)根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可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欺騙訴外人徐淑芬法官,更證明李鴻維檢察官是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眾多涉案員警,共同欺騙訴外人徐淑芬法官。
(四)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規定,訴外人徐淑芬法官必須徵詢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意見,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必須交付記載「李耀華96年7月29日16時1分46秒110報案電話錄音」等語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與記載「...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等語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主附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予訴外人徐淑芬法官。
(五)為什麼相隔3天,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眾多涉案員警要盜用訴外人林中茂名義,發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與假「...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原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已證明是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意圖非法以妨害自由罪起訴原告。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眾多涉案員警與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因為原告的妨害自由罪,陷害人除了包括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更包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眾多員警。原告是被新店警方以生化藥物迫害犯罪。
(六)為什麼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要欺騙訴外人徐淑芬法官,拒交付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更盜用訴外人林中茂名義偽造假的「. ..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交付併欺騙訴外人徐淑芬法官,主因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及朱翎書
高院之法官、書記官以妨害自由罪陷害原告。更因眾多合法文件證據都是在高院審判完畢後,遭全部湮滅,這批不法份子的目的是要阻止原告的冤案平反。
(七)被告陳彥呈不惜犯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交付監察院的文件,係與原告無關的受文者洪健恆,承辦人林中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欺騙監察院。
(八)被告陳修呈欺騙監察院,交付與原告無關的的受文者洪健恆,承辦人林中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涉違反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巷第2款規定。
(九)於96年7月29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生化藥物迫害原告犯罪,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下稱江陵派出所)員警為了欺騙法官,有意讓原告打電話找律師,為了製造欺騙法律的假證據,江陵派出所員警是帶原告打派出所外公用電話,而不是打功能正常的派出所電話。打公用電話時,由於江陵派出所員警早設計好在玻璃大門貼上貼紙,故打公共電話,江陵派出所員警不斷掛斷電話之動作,由於有貼字擋住,致原告找律師公用在電話永遠打不通。
(十)由於江陵派出所員警不斷掛斷原告找律師電話,是江陵派出所員警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故原告回江陵派出所請示在場員警讓原告再打110報案電話,舉報江陵派出所員警阻止、禁止原告找律師事。惟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江陵派出所員警「可使上力」竄改、變造,故江陵派出所在場員警都同意原告再出派出所打110報案電話舉報警方阻止、禁止原告找律師。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可證明原告成功打通96年7月29日16時1分46秒110報案電話係舉報「...警方禁止、阻止李耀華找律師」,而非「...警方毆打李耀華」。
(十一)結論:
1.被告陳修呈雖不知96年7月29日事件始末,但有發文日期、發文字號不同,其餘完全相同的受文者李耀華、承辦人林中茂兩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倘被告陳修呈不知有一件涉及偽造文書罪,則被告陳彥呈就涉及自欺欺人。被告陳修呈欺騙監察院的事實就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9月3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110719號函,然原告不該取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涉案員警盜用林中茂名義所製作的假公文書,而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故被告陳修呈拒交該函,除了阻止證明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欺騙訴外人徐淑芬法官,更阻止直接推翻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該證據。在警方握有96年7月29日江陵派出所駐地監視器畫面證據,證明96年7月29日16時1分46秒前江陵派出所員警並無毆打原告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之無法推翻,故被告陳修呈有妨害原告名譽權、信用權之問題,更涉侵害原告訴訟權人格法益。如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無法推翻,原告就涉妨害警方名譽。蓋警方握有證據,證明96年7月29日16時1分46秒前江陵派出所員警絕無毆打原告,但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卻指名原告遭警察毆打。且於96年7月29日江陵派出所之駐地監視器畫面中,不可能因為原告主張江陵派出所員警毆打原告,江陵派出所員警就再度讓原告到派出所外打公用電話,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無法推翻,則原告即有違背信用問題。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亦證明原告於96年7月29日撥打110報案電話內容是「...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
2.又訴外人林中茂不可能事隔只有3天,即再發函。加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5月11日北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更證明警察界有人盜用訴外人林中茂名義發函,警察界有不肖員警盜用訴外人林中茂名義發公文書陷害原告係為證明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之真實。
3.故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原告會敗訴與被告陳修呈拒交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有直接關係,因該函可證明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內容實是「...查警方阻止李耀華找律師」,且因訴外人李鴻維檢察官與涉案員警共同偽造的假公文書即案號:Z000000000保全記錄,當然96年7月29日江陵派出所之駐地監視器畫面也涉及造假,已刪除不利警方畫面。
4.是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造成原告財產損失27497元。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0萬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十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當初陳修呈提出的資料是與原告無關的函,欺騙監察院,因其提出的公文書有誤,導致原告在高等法院的訴訟敗訴。如果當初有提出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當初在高院的訴訟就不會敗訴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針對原告指述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即被告陳修呈抑留不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1日北縣警勤字第0960059294號函及Z000000000保全紀錄等相關資料,涉犯刑法第129條第2項「公務員對於職務上發給之款項、物品,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或剋扣者」之不法行為;惟上開文書是否屬於「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之物品」,尚有疑義,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務正即被告陳修呈函復請求權人依司法程序調閱並無不當,恰為適法之合理限制,並無證據可供證明告陳修呈主觀上意圖是要包庇同事犯罪而有明知應發給而抑留不發之故意。
(二)復依96年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全字第17號刑事裁定書第3點理由,「…聲請調閱其於同日下午4時1分許,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110勤務中心報案之通聯記錄以保全證據,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其聲請無調查必要,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規定而予以駁回。…上開證據難認有何遭澄滅、偽造及隱匿之虞…是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以,請求權人所請求之文書於訴訟庭上無調查之必要,亦無遭湮滅、偽造及隱匿之虞,且可供司法機關依法調閱,並無請求權人所稱侵害:財產權、人格權及訴訟權等法益之情事。
(三)本案已罹五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時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查上開系爭事實均發生於96年間,相關案件業已於105年6月22日裁判確定,原告卻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7月15日函復原告之公文為由,規避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之時效規範,企圖重新爭訟法院已確定之裁判,實屬浪費司法資源。
(四)綜上,原告所爭執部分已經裁判確定,斷不容任意藉故指摘而危害法之安定性,若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至第498條法定情形,應不許原告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以維法院之公正及法律之安定;況原告所爭執之文書乃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未具法律效果之觀念通知,未言明何以損害原告之法律權益,顯見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另本案請求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國小字第1號國家賠償案件合併辯論及裁判,或駁回原告之訴,以避免重複起訴或裁判矛盾。
(五)原告所主張的系爭書函有問題,侵害其權利,但本局在前訴訟中已提出相關資料,並無原告所述不提供資料之情形,亦無侵害其訴訟權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關於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員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是否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之重要爭點,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國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中詳為論斷:「3.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6年7月29日曾遭警方毆打、未能尋找律師到場、現場監視器畫面遭湮滅等情事,業經其對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副所長許文信、警員洪銜鑛、白士賢提起傷害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及對於許文信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另對許文信、警員陳建豪、王俊傑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對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549號、7550號不起訴處分書、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53號判決、原法院10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4至201頁),足見被上訴人新北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員警於系爭案件紀錄單為如何之記載,並不影響上訴人提起訴訟之權利;且系爭案件紀錄單之案情描述,亦無涉及上訴人之名譽或人格,更難認有何侵害其名譽或人格權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係因於96年7月29日上午10時40分持不鏽鋼鐵條至其鄰居高培哲住處,毀損其所有木門(毀損部分經撤回告訴)後,再另行起意向高培哲恐嚇而遭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3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83頁),則上訴人遭判刑確定,係因其有恐嚇犯行所致,與系爭案件紀錄單如何記載難認有何關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竄改變造系爭案件紀錄單,致伊遭刑事判決確定云云,顯屬無據。4.再查,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致被上訴人新店分局督察室陳情書表示:「96年7月29日的江陵所監視器,在李耀華被銬住後,不但更加運作,李耀華也要求正常運作,警員也回答不用擔心。且江陵所似乎有人指使,比照前例,以手用監視器全程監視李耀華,所以請督察室全力保全96年7月29日江陵所用監視器之錄影帶、磁碟。」(見原審卷(一)第82頁),足認上訴人當時僅要求保留監視器錄影畫面關於其遭逮捕上銬後之情形。被上訴人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於1樓值班台後上方、1樓械彈室、留置室、大門口、派出所後方設有監視攝影機,錄影保存期限為1個月,係覆蓋重複使用,有被上訴人新店分局102年3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024007609號函所附監控錄影系統設備財產資料表及位置照片影本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店國小字第1號卷第107至110頁),而該日派出所大門口、偵訊室內之監視錄影光碟,經原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03號上訴人與許文信間損害賠償事件之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詳參該判決理由伍之二、五所述,見原審卷(一)第188、189頁);另值班台監視器畫面及上訴人於派出所外撥打公共電話之錄影畫面,亦據原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893號上訴人與許文信、陳建豪、王俊傑間損害賠償事件中予以勘驗(詳參該判決理由五之(二)、(三),見原審卷(一)第194頁至反面);而值班台及偵訊室係上訴人被逮捕及逮捕後遭詢問調查之地點,足認被上訴人保留前揭派出所門口、值班台及偵訊室之監視畫面已足佐證上訴人遭逮捕後之情形,難認被上訴人員警未保留其餘與上訴人無涉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有何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訴訟權、人格權、名譽權之情事。」各等語,業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查明屬實,是被告所辯,為可採取。
(二)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