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314號
- 原告
- 月梓馨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賢
- 被告
- 蘇麟盛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9年度審附民字第6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 108年12月7日1時3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夾娃娃機店,持瓦斯噴槍以火焰燒該店內號機臺之夾娃娃機玻璃,使玻璃破碎後,竊取原告所有之藍芽耳機6個,智能手錶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300元)(下稱系爭侵權行為),得手後,旋即離開,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6,300元、維修機臺費用1,500元、營業損失2,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800元,以上共計12,000元。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探究者厥為:㈠、被告應否就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茲析述如后:㈠
㈠、被告應否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所有價值合計6 ,300元之藍芽耳機6個、智能手錶1個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被告犯竊盜罪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損害賠償之數額為若干?
⒈關於財物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原告所有所有價值合計 6,300元之藍芽耳機6個、智能手錶1個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陳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110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8頁),且經原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8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169號判決在案,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00元核屬有據。
⒉關於機臺維修費用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臺受損,因而支出維修費用 1,500元等情,雖未提出支出單據以證明有上開支出,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系爭機臺玻璃之受損部位及受損情形等一切情況(見偵查卷第28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1,500元,尚屬合理。
⒊關於營業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臺玻璃受損,致受有營業損失 2,400元云云,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實際受損害金額為若干,亦未提出相關單據,難認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侵害,係指行為人之行為侵害之客體即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及其他人格權,始足當之。至於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格權之損害者,則不與之,況我國民法於侵害財產權之情形,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給付慰撫金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因藍芽耳機及智能手錶遭被告竊取,精神遭受莫大打擊,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云云,縱認屬實,亦非人格權受有侵害,核與上揭規定有間,顯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財物損失6,300元、維修費用1,500元,合計共7,800元(計算式:6,300元+1,500元=7,80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9年 6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元,及自109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