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板簡字第1295號
- 原告
- 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枘頤
- 原告
-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枘頤
- 訴訟代理人
- 吳存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雨芩律師
- 原告
- 蔡枘頤
- 原告
- 劉易昇
- 被告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翁翊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就原告等共同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簽發、到期日115年1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579,500元(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於裁定本金2,300,000元中超過原告暫可核認之實際撥款基礎1,676,525元,並應扣抵原告已付款79,500元後之餘額1,597,025元部分,即至少702,975元範圍內之票款本金債權不存在等語。嗣於本院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補正為: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逾1,597,025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經核與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蔡枘頤、劉易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案並非全面否認債務,而係針對裁定本金與實際撥款間之重大差額提起確認之訴:原告於114年12月12日前後向被告申請企業金融貸款,實際撥款金額為1,676,525元,並匯入華南銀行之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原告不否認曾收受上開撥款,亦不意圖規避實際債務。原告已於115年1月27日支付第一期本利攤還款79,500元。惟被告於115年3月11日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本票裁定,主張得就其中2,3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以客觀數字觀之,被告主張之裁定本金2,300,000元,與原告實際取得撥款1,676,525元相比,已增加623,475元;另原告已支付79,500元,該款項至少應列入清償或扣抵計算,不得於實體爭議未明時仍以2,300,000元全額作為本金執行。故本件暫以爭議差額約702,975元作為確認利益。上開差額究係本金、利息、違約金、手續費、提前到期費、保證費、管理費或其他費用,被告迄未提出完整計算明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係請法院就「不爭執之實際撥款基礎」與「被告藉本票裁定主張之超額債權」加以切割審理。
㈡本票裁定僅為形式審查,並不確定實體債權額,原告得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票裁定程序係非訟程序,法院主要審查票據形式要件是否具備,並非就借貸原因關係、實際撥款數額、已付款項、利息、違約金及各項費用計算是否正確進行實體審理。本件兩造為本票直接前後手及企業金融貸款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金額不實、計算錯誤、已部分清償、利息或費用約定未經證明等事由,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於超額部分不存在。被告若主張原告除實際撥款1,676,525元外,尚須立即負擔高達2,300,000元之本金債務,應由被告就該差額之法律依據、契約依據、計算方式、到期條件及通知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年息百分之十六不得僅以「簽名」即當然作數;被告應證明該條款經明確告知、個別磋商且未顯失公平:被告主張年息百分之十六,形式上雖可能記載於其預先擬定之企業金融定型化契約或本票文件中,惟原告係依被告提供之制式文件辦理企業貸款,對利率、提前到期、違約金、費用及本票擔保條款並無實質修改或磋商空間。若被告將年息百分之十六與提前到期條款、違約金、手續費、保證費、管理費及本票擔保疊加,使原告實際撥款1,676,525元於短期內被主張為2,300,000元本金,該等條款即有加重原告責任、限制原告權利或對原告有重大不利益之疑慮,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定型化契約顯失公平規制,至少應為限制解釋。原告並非單純主張「未細看契約」即可免責,而係主張:被告作為企業金融專業機構,對於高利率、加速到期、費用併入本金及本票擔保等重大不利益條款,應負更高程度之告知、說明及舉證責任。若被告僅以原告簽名為由,即將所有費用與利息包裝為本票本金,顯有失衡。因此,被告應提出原告明確同意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契約條款、條款位置、簽約說明紀錄、利息起算日、提前到期通知及完整計算表。被告不能提出者,不得僅憑本票裁定之形式記載逕認原告負擔年息百分之十六之實體債務。
㈣若爭議差額包含違約金或費用,應由被告逐項舉證,且違約金過高者應予酌減:被告目前主張2,300,000元為可執行本金,惟實際撥款僅1,676,525元,兩者相差623,475元;再考量原告已付79,500元,爭議經濟利益約702,975元。若被告主張上開差額包含違約金、提前到期費、手續費、保證費、管理費或其他名目費用,應逐項說明費用名稱、金額、計算期間、契約依據及是否已包含於本金或利息中,避免重複計算。如其中部分費用實質上具有違約金性質,因其於短期內大幅墊高債務金額,並使本票本金與實際撥款產生重大落差,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就過高部分酌減至相當數額。
㈤裁判費應以原告實際爭執之經濟利益即約702,975元計算:原告已明確表示不爭執實際撥款1,676,525元之客觀事實,亦陳明已支付79,500元。故本件訴訟利益並非本票裁定所載全部2,300,000元,而係被告主張債權額超過原告可核認之債務餘額部分,即約702,975元。爰請法院依本件實際爭執利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與裁判費;倘法院認金額仍須補充計算,亦請先准原告補正,以免因裁判費核定爭議延宕實體審理。
㈥請求速行審理及先命被告提出債權計算書,以免確認之訴尚未開庭即遭超額執行:被告已通知原告稱目前尚未聲請強制執行,惟將待文件齊備後對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海棠醫材科技有限公司及保證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家庭之新生兒預產期為民國115年6月12日,現已進入待產、產檢及生產準備期間,家庭主要收入亦受留職停薪影響。若帳戶於產前或生產前後突然遭扣押,將直接影響待產醫療、嬰兒用品、產後照護、家庭基本生活及公司必要營運。本件爭點高度集中,主要為:實際撥款金額、已付款項如何扣抵、2,300,000元如何計算、年息百分之十六及相關費用是否有效。上開事項均掌握於被告,故請法院於分案後先命被告限期提出完整計算資料,並速定程序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原告亦請法院於收狀後核發起訴證明或繫屬證明,以供原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立即向執行法院提出停止強制執行聲請,避免實體爭議未決前先行發生不可回復之扣押損害。
㈦原告願於法院裁定擔保金額後立即提存,故請法院從速處理停止執行聲請並速定擔保金額:原告已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將同日提出民事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狀。相對人已明確表示將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一經核發扣押命令,即可能立即凍結公司營運帳戶及保證人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營運與生活損害。本件原告並非主張未經法院裁定即可自行提存並使停止執行立即生效;原告明確表示,願於法院裁定核定擔保金額後,立即攜同裁定辦理擔保提存,並將提存書即時提出於本案法院及民事執行處。為避免「裁定尚未作成、帳戶已先遭扣押」之突襲性風險,懇請鈞院從速裁定是否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並速定擔保金額。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意旨,請鈞院准許原告於供相當且確實擔保後,停止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如相對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請鈞院即移送或函知民事執行處停止續行執行。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逾702,975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被告就前開本票裁定所載自民國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債權,於被告未能提出合法有效之利息約定、特別告知或個別磋商證明、提前到期依據及完整計算明細前,該利息債權不存在。3.如法院認被告仍有利息債權,請確認逾民法第203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部分之利息債權不存在;請法院依契約內容、撥款金額、已付款項、實際逾期期間及公平原則核定合法利率與合法計算基礎。4.如被告主張爭議差額包含違約金、提前到期費、手續費、保證費、管理費或其他費用,請確認被告未經舉證部分之債權不存在;如法院認其中部分屬違約金,請依民法第252條予以酌減至相當數額。5.請命被告於收受起訴狀後限期提出貸款契約、本票正本、授信撥款資料、分期攤還表、提前到期通知、違約金與利息計算明細、聲請本票裁定時之債權計算書及所有費用項目明細。6.請鈞院因被告即將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家庭即將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迎接新生兒、已有產前與待產支出及帳戶扣押急迫風險,速行分案、速定程序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並核發起訴收狀證明或繫屬證明;另請鈞院斟酌原告已同日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從速處理停止執行聲請並速定擔保金額,以利原告於裁定後立即辦理擔保提存,避免強制執行程序先行扣押公司營運帳戶及保證人財產。7.原告已另行提出民事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狀;如被告已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鈞院即函知或移送民事執行處,於原告依法院核定之相當且確實擔保完成提存後,停止相對人持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之一切強制執行程序;如尚未分執行案號,亦請准原告於執行案號核發後補正案號、股別及承辦股資料。8.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海棠公司與被告往來交易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交易,此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之交易型態(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原告擔任前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買賣價金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次查海棠公司自第1期起即未給付分期款項,按買回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海棠公司及原告應連帶一次清償剩餘之買賣價金共2,300,000元整。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1501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足認原告有即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債權於本金逾1,597,025元部份否認存在,其不安之危險地位須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能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兩造間應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㈠按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需融資人以其經營業務所需用之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所需用之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買賣為債權契約,若雙方就其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此觀民法第345條第2項規定自明,出賣人於訂約當時是否持有買賣標的物,自與買賣契約效力無涉,而前述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乃以一般買賣契約為基礎,其契約目的在於融資,自不以出賣人持有買賣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主張兩造間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業據被告提出買賣契約書(出售契約)(本院卷第85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回契約)(本院卷第87至89頁)、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91頁)、履約保證金協議書(本院卷第93頁)等件為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可採。
㈢又依照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可知,約定買回之價金為3,579,500元,而原告分36期,首期79,500元剩餘每期100,000元清償,又原告自陳已還款79,500元即首期,是買賣價金3,579,500元扣除原告已還款項79,500元及履約保證金1,200,000元,原告對於被告仍有本金2,300,000元(計算式:3,579,500-79,500-1,200,000=2,300,000),及自115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業經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明,即堪認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本金逾1,597,025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