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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游婷麟游婷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被告
廣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94, 596元及自民國9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294, 5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86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廣馥企業有限公司,擔任製版職務,雙方約定於每月5日之前給付前一月份薪資,自94年7月份開始,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每週六需上半天班。原告於86年7月任職被告公司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0500元,嗣被告公司數次以公司未賺錢為由,片面調降原告薪資。另於94年勞退新制實施之際,原告依被告公司要求,同意薪資調降為月薪32000元(基本薪資30000 元加上獎金2000元),故原告至離職前之薪資為32000元,此有薪俸袋可稽。自97年9月份起,被告要求原告週六放無薪假(休半天假,但卻扣除一日之薪資)。嗣於98 年4月3日,被告公司人員韓卓其將98年3月份之薪資袋交付原告時,向原告說:「如有問題,就去找老闆。」,原告遂查看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發現98年3月份之薪資僅20996元,短少6000元,此另有該月份之薪俸袋可稽。原告忍無可忍,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被減薪6000元,故要離職,並請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表示日後會寄送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於98年4月16日寄送原告者並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只得於96年4月20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次通知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補發短少之98年3月份薪資60000元等,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原告於98年4月29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同年5月26日進行調解,被告公司除當場給付短少之98年3月份薪資6000元外,拒絕原告其餘請求,故調解不成立。因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等,原告請求無著,乃提起本件之訴。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280596元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14000元,共計294596元:

⑴關於請求給付資遣費280596元:

①按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之之。˙˙˙」;同法第22條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所列事項:... 二、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及輪班制之換班有關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万法有關事項。˙˙˙」。依前開規定,雇主不得未經勞工同意片面減薪,亦不得片面單方要求員工請無薪假,而應與勞工協商,否則,即屬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

②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第1項)...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第4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③查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減薪,及被告片面要求原告週六休無薪假,已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損害原告之工作權益,原告已於96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該日終止。

④依勞動基準法弟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貧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而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參照)。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去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

⑤查原告於離職前6個月之薪資,均為每月28403元,此有原告之薪俸袋可稽,故平均工資為28403元。原告自86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8年4月3日勞動契約終止,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80596元。計算方式如下:依舊制之工作年資為共8年(即86年7月8日至94年6月3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元〔計算式:28,403元×(8)=227224元〕;另依新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9個月又3日(即94年7月1日至98年4月3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372元〔計算式:28,403×(3+9/12+3/365)×0.5=53372元),以上二部分資遺費合計為280596元(計算式:227224+53372=280596元)。

⑵關於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14000元: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自86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從未依前開法令給予原告特別休假,於原告欲請特別休假時,被告公司竟聲稱依公司規定,無特別休假之制度云云,拒絕原告休特別休假,故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係因可規責於被告公司之事由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就此,原告請求過去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計14201元。其計算方式為:98年度特別休假應有15日。以上共計15天。28403(元)30(天)x15 (日)=14201元,而原告請求14000元。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對於平均工資為28403元、任職期間是從86年7月8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98年特休假15天等不爭執。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原告係「非自願離職」,原告請求資遣費無理由。被告於98年4月3日發放薪資時,即告知原告如對98年3月份薪資有意見,可與被告負責人討論,詎原告完全置之不理,即於98年4月6日起未再上班,為此,被告於98年4月9日於公司內公告原告無故曠職。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故被告即於98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依法與原告終止契約,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問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原告依法不得主張資遣費。

(二)原告指摘被告公司無特別休假制度與事實不符,被告公司關於員工特別休假均與員工協商,安排於農曆年節後給予特別休假,被告並無拒絕原告休特別休假,為此,原告未休特別休假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原告請求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75733元,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並提出打卡單影本、公告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86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製版職務,惟自94年7月份開始,被告公司規定原告每週六需上半天班。嗣於98年4月3日,被告公司人員韓卓其將98年3月份之薪資袋交付原告時,向原告說:「如有問題,就去找老闆。」,原告遂查看銀行薪資轉帳存摺,發現98年3月份之薪資僅20996元,短少6000元,此另有該月份之薪俸袋可稽。原告乃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表示,無法接受被減薪6000元,故要離職,並請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則表示日後會寄送予原告,惟被告公司於98年4月16日寄送原告者並非「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只得於96年4月20日以樹林大同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表示因被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再次通知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並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並補發短少之98年3月份薪資60000元等,被告公司於96年4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嗣原告於98年4月29日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於同年5月26日進行調解,被告公司除當場給付短少之98年3月份薪資6000元外,拒絕原告其餘請求,故調解不成立。因被告迄未給付資遣費等,原告請求無著,乃提起本件之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俸袋影本、銀行存摺影本、薪俸袋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本、雙掛號回執影本、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訴字第153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薪俸袋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之平均工資為28403元及特休假未休之日數為15天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間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為何?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及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各為多少?

(二)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頂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從86年7月8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終止事由是原告98年4月3日薪資被扣6000元,而被告對於原告於98年4月3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一事並不爭執(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對原告扣薪之行為,顯已違反兩造就薪資之約定,且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是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原告已於98年4月7日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已收受上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因原告主動終止在案,是兩造間之勞僱契約98年4月7日業已終止。故被告主張其於98年4月23日以存證信函方式,依法與原告終止契約云云,並不足採,而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7定有明文;而此雇主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於勞工依同法第14條規定終止契約時,準用之,同法第14條第4項另定有明文;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此項既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則計算新制資遣年資未滿1個月者,即不能以1個月計,應按實際比例計算。查本件被告減薪行為既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法令,致損害原告之權益,經原告不經預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洵屬有據。而計算原告遭資遣前之月平均工資為28403元,又原告選擇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新的勞退制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另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自86年7月8日起至98年4月3日止,依舊制之工作年資為共8年(即86年7月8日至94年6月30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27224元〔計算式:28,403元×(8)=227224元〕;另依新制之工作年資為3年9個月又3日(即94年7月1日至98年4月3日),此部分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372元〔計算式:28,403×(3+9/12+3/365)×0.5=53372元),以上二部分資遺費合計為280596元(計算式:227224+53372=2805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二、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十日。三、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十四日。四、十年以上每滿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本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 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98年度特休假15天未休,而被告亦不爭執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是原告得請求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計14201元(即28403元30x15=14201元,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應休未休特別休假之薪資1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