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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李昭融

原告
雲獅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孫佳美
被告
九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
複代理人
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乃經政府核准合法設立,專門從事包括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被告則因業務所需(紡織品製造)而委任原告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兩造並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0日訂立委任招募契約書,上開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依兩造間委任關係應給付原告為其代辦招募引進外勞所應受之報酬,並應負其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48 條第2項、第547條、第54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民法第547條規定所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88 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亦分別明揭斯旨。

⑵第查:本件原告接受被告之委託後,業依系爭委任契約代辦招募引進外勞之一切相關手續,並遵守相關政府法令即就業服務法第52條:「……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最長為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癒再檢查合格者,得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出國一日後始得再入國工作,且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九年。」等規定,於93年代辦申請獲勞委會同意招募外勞名額8名,再陸續代辦申請引進外勞之聘僱許可及期間展延,聘僱期滿於96年又代辦申請經勞委會核准重新招募外勞名額8名,復陸續代辦申請引進外勞之聘僱許可及期間展延,一貫下來均未間斷,迄至98年止前後招募引進姓名NGUYEN THUY PHUONG、PHAM THI HA、VU THI THEM、NGUYEN THI THUOC、OLANO LILIBETH PELAYO 、BUI THIYEN、INDARTI MENIK、DOAN THI QUYNH之8名外勞交付被告進用。故原告實已履行並善盡系爭委任契約所定受任人之義務及責任。

⑶職是,按系爭委任契約第1條就服務事項及酬勞之收費,雖未記載明確約定之金額為若干,惟不論就「商業習慣」或「委任事務之性質」而言,「外勞仲介」不啻均須收費,且原告乃合法登記有案之專門從事包括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事務之營利事業公司,業如前述,即原告係屬專門以上開受任事務之處理為職業者,揆諸前揭民法第547條暨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之說明,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受委任為其代辦招募引進外勞之仲介服務費(報酬),至臻明確。抑且,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規定參照),即就應盡注意義務之程度而言,委任為有償者,受任人所應負者乃係抽象輕過失(善良管理人)之責任;則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等內容,亦足見兩造間確係屬有償之委任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甚明。而原告既已履行並善盡系爭委任契約所定受任人之義務及責任,另就費用給付方式,系爭委任契約雖未明確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之定金為若干,但第一條第四、(二)仍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甲方(即被告)之勞工取得聘僱許可函後,得要求甲方付清款項。從而,原告本於委任關係請求如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之委任報酬,自屬有據。

⑷再者,被告於98年5月遽以收費偏高等空泛籠統之理由為藉,向原告主張終止其中姓名NGUYEN THI THUOC、NGUYENTHUY PHUONG之2名外勞之委託部分,復於98年7月16日發函終止其餘4名外勞之委託及引進部分,改交由其他外勞仲介公司代辦,無視於若非原告96年先代辦申請經勞委會核准重新招募外勞名額8名,前揭外勞現根本不可能又引進取得聘僱許可,而再次入國繼續為被告工作,復因被告之恣意終止,致原告無從向前揭外勞收取服務費,亦明顯不利於原告。是以,被告縱使得隨時終止委任,但其所為之上開片面終止,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除誠難謂無背於誠實及信用方法,殊欠正當,且若被告不於此時終止,原告即可不受該項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損害,此更洵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稽諸前揭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民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第一之約定請求如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三)本件委任報酬及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⑴報酬部分:參照系爭委任契約第一條約定:甲方委託乙方代募勞工,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證照費及各項收費標準,而由政府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其中第3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雇主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得向雇主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如下:一、登記費及介紹費:(一)招募之員工第一個月薪資在平均薪資以下者,合計每一員工不得超過其第一個月薪資。……」,故從93年獲勞委會同意招募外勞名額8名起至96年期間引進之8名外勞3年聘僱期滿為止,按當時勞委會公告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此段期間原告得收取之費用為15840×8=126720元。又從96年經勞委會核准重新招募外勞名額8名起,按當時勞委會公告之勞工最低基本工資已修正為每月17280元,嗣再度引進之第1、2名外勞(姓名PHAM THI HA、INDARTI MENIK)所得收取之費用為17280×2=34560元,再度引進之第3、4名外勞(姓名NGUYENTHI THUOC、NGUYEN THUY PHUONG即被告主張終止者)所得收取之費用為17280×2=34560元。以上合計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委任報酬為126720+34560+34560=195840元。

⑵損害賠償部分: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六條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七百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無法向外勞(姓名NGUYEN THI THUOC、NGUYEN THUY PHUONG即被告主張終止者)收取服務費之損害為1500(元)×12(月)×3(年)×2(名)=108000元。另告於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後,竟又寄發98年7月16日存證信函,遽爾向原告恣意終止其他6名外勞之委任,而若被告不於此時終止,原告即可不受該項無法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之損害,此並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者,明顯不利於原告。稽諸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暨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民事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委任契約第六條第一之約定,再向被告請求其終止其他外勞部分之損害賠償。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所又主張終止之其他6名,扣除原告原本再引進之2名(PHAM THI HA、INDARTI MENIK)之後為1500(元)×12(月)×3(年)×4(名)=216000元,則損害總共為108000+216000=324000元。

(四)綜上所陳,被告對於原告負有給付委任報酬及賠償因其終止所致損害之責任之事實,洵堪認定。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9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事項:

⑴被告對原告提出之原證一~四等證物,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⑵被告公司因毛衣製造之業務所需,委任原告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兩造曾簽立原證一所示之委任招募契約。

⑶上開原證一所示之委任招募契約第一條就服務事項及酬勞之收費,並未有金額之記載。

⑷原告於93年3月及96年6月,有為被告代辦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8名,從事製造業工作,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以勞職外字第0930247858號及第0960717024號函核准在案。

⑸上開八名外勞明細如附表。

⑹被告於上開編號6、7之外勞中譯姓名為阮瑞芳、阮氏芍之許可工作期滿后,即終止委由原告代辦引進聘僱此二名外勞配額。

(二)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報酬之約定?即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一條後第四 (二)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起訴聲明第一項所示之195840元,有無理由?

①細譯原告提出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其中第一條第一~四項關於收費之議定,均於括弧內特以打叉號標記取銷,且契約末頁之附表「費用明細」,猶特別記明費用金額均為0等旨,意在表示兩造已約明原告乃無償受任,不得向被告收取費用,此由原告寄發之98.5.15.台北古亭第1018號存證信函,亦載陳「本公司雲獅國際有限公司專為貴公司申請之外籍勞工九名,已歷經十餘年並於民國92年重新簽署合約至今,且民國96年亦重新核准申請八名外勞名額,一切手續包括登報、認證、外勞之入境均未收費,雙方之合作關係已十餘年」等語,可證上情。可見兩造確實約明不收任何委任代辦報酬,而非約定「不明確」抑或「未有約定」,否則何以被告自84年6月起從未給付任何委任報酬,原告卻仍代辦招募及申請聘僱許可之手續迄98年2月為止,十幾年來,從未異議?克證原告依約本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費用,殆毋庸疑。

②實則,兩造於84年6月14日簽約初始,即約明原告為被告委託招募外勞,包括「國外招募:負責在國外挑工及國外仲介辦理外勞來台之手續」、「國內外勞之申辦手續:各式申請文件表格之填寫」、「外勞來台後之展延、重新招募」,均係免費服務,此有該契約第二條第1~6款約訂可考。嗣於92年簽訂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即延續兩造向來「免費服務」之約定;故於收費欄括弧內特以打叉標記取銷暨費用明細附表記明“0”元,重申兩造約定不收費之意旨。茲原告明知如此,卻因懷恨被告就許可工作期滿之? 號六、七阮瑞芳、阮氏芍二名外勞配額不再委託被告辦理引進聘僱,始捏詞主張被告應就其93年、96年代辦重新招募及引進聘僱等工作給付報酬,乃睜眼瞎話,委無足採。

⑵原告得否因被告終止委由其代辦引進聘僱前述編號6、7阮瑞芳、阮氏芍二名外勞配額,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本件原告基於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聲明第二項所示之108000元,有無理由?

①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六條第一項「本契約自簽約日起生效。甲乙雙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文義以觀,並參酌前開一之說明,本件兩造委任關係,原即未有任何報酬約定,故縱使被告終止契約,亦無對原告有任何不利可言,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何以被告終止契約之時不利於伊,伊又受有何種損害等等,則其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亦嫌無據。

②被告於上開二名越籍外勞聘僱許可工作期限屆至后,始終止委由原告再引進聘僱該二名外勞配額,而按「..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限最長為二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一年」,就業服務法第52條定有明文。稽以前述編號6、7越籍外勞阮瑞芳、阮氏芍,為基於原告為被告代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3.3.勞職外字第0930247858號重辦招募核准函而引進聘僱之外勞,彼二人分別引進(入境)之時間為95.5.25.(編號6阮瑞芳部分)、95.2.17.(編號7阮氏芍部分),揆諸上揭就業服務法規定,可知其工作期限最長為二年,倘加上展延一年,該二人依據上開93.3.3.之核准函,最長之工作期限亦僅不過三年而已,因此彼二人之工作許可期限應分別於98.5.24.、98.2.16.屆至,被告則於前述核准函許可期限屆滿后始向原告表示終止不再委任,並無有利、不利之問題發生,且原告在終止之前,已向各該外勞收足三年之服務費,遑有所謂對其不利可言?!

③由上所述,原告惡意混淆視聽,將上述編號6、7之二外勞聘僱許可之依據張冠李戴,指係依據96年代辦申請勞委會重新招募核准函而來,而漫言指摘「被告於98年5月遽以收費偏高等空泛籠統之理由為藉,向原告主張終止其中姓名NGUYEN THI THUOC、NGUYEN THUY PHUONG之2名外勞之委託部分,而改交由其他外勞仲介公司代辦,無視於若非原告96年先代辦申請經勞委會核准重新招募外勞名額8名,前揭外勞現根本不可能又引進取得聘僱許可,而再次入國繼續為被告工作。復因被告之恣意終止,致原告無從向前揭外勞收取服務費,亦明顯不利於原告」云云,顯無理由。蓋如前述,此二名外勞引進聘僱非但與96年重辦招募核准無涉。即令有之,被告既係在外勞之許可工作期限屆滿后,始終止委由原告再為引進抑或重新招募,自無損及原告利益,彰彰甚明!實則,倘依照原告之邏輯,即令於外勞工作期滿后始終止委任,皆係屬對伊不利時期,如此一來,無寧使被告受到永久之拘束,無有任何得終止契約之適當時機,則兩造約定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真意,豈非盪然無存?

④據前各陳,可知本件被告之終止,非有不利原告之情事,原告不思反省因該公司完全不提昇服務品質,業經勞委會職業訓練局評鑑為C級之劣質仲介機構,自96 年~98年,總計仲介外勞人數僅區區34人,其中98年第一季僅2人而已,且知悉被告終止委任后,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用語盡係對被告輕蔑、不屑,尤見其服務態度,殊難令人苟同!反觀被告經參考台北縣政府勞工局推薦之優良仲介公司名單,而改為委任一申國際 (股)公司引進聘僱1名外勞(非如原告所述改由他家仲介引進聘僱2名外勞),其經評等為A級公司,對照該公司自96年~98年,統計仲介外勞人數高達751人,其中98年第一季,亦有49人,相較之下,優劣立判,被告自有擇良木而棲之權利。蓋原告自絕於途,豈得主張一旦曾委由伊代辦重新招募核准函,終生須受制而應繼續委任,否則須賠償其損害乙節?

⑶原告固於96年6月申請重新招募外國人8名,從事製造業工作,而經勞委會第0960717024號函核准在案,惟徒有上開核准函仍無法引進外勞,必須再於外國辦理外勞招募、入國簽證、向勞委會取得辦理「引進聘僱許可函」等手續,始克完成引進。茲被告終止委託該6名外勞配額部分,既係在原告辦理招募引進外勞之前,原告即毋庸再就此6名外勞配額進行招募引進,自亦無損害可言,自難認原告係於不利時期終止,特再詳析如下:

①按取得「招募核准函」,企業主未必依照核准之得招募人數悉數引進,仍應視實際營運必要、勞力所需,再決定是否引進及引進之人數,倘須引進時,即要展開辦理國外招募、入國簽證,並針對每一名引進之外勞,向勞委會辦理各個相對應之聘僱許可函。現依原告自己提出原證二所示93年之「招募核准函」、「聘僱許可函」為例說明,即93年3月3日勞委會雖核准招募外國人8名(此即所謂「招募核准函」),但需俟日后實際自外國引進時,應每引進乙名外勞,即須取得乙份聘僱許可(此即所謂「聘僱許可函」),則見於取得招募核准函尚未涉及實際引進,並毋庸進行於國外辦理招募、入國簽證、申辦聘僱許可函等事項,此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7條關於「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申請入國簽證」、第27-1條關於「檢附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與經其母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及工資切結書」、第28條關於「申辦聘僱第二類外國人聘僱許可」之各項規定可考。

②由上所述,原告固辦理取得96年之核准招募函,然因當時所以必須有辦理此一96年之重新招募,乃由於自93年6月3日引進聘僱之乙位「范氏河」越籍外勞,已於96年7月23日在台工作屆滿三年,倘須再引進此一名額(不論係同一人回鍋或另引聘他人),就必須於當年度(96年)辦理重新招募,且依據向來申辦重招之慣例做法,均係沿用前次已核准之外勞人數申辦重招,本件情形亦然。換言之,前次93年3月係核准招募8名外勞,此次(96 年度)申辦重新招募時,原告亦係代為申請8名,如此而已。可見96年所以辦理重新招募核准,徒係因原93年核准招募所示之乙名外勞配額,其相對應引進之外勞聘僱許可於96年屆期,因該名外勞希望「回鍋」繼續為被告公司工作,始需再辦重新招募,否則93年核准函之其餘7名配額,相對應屬彼等各自之引進聘僱許可,於96 年間,均尚未屆期,自無辦理重新招募之必要。在在可知,96年辦理重新招募,目的在繼續引進原聘僱許可屆期之乙名外勞,而勞委會就重新招募核駁審查之規費,乃係按「件」收費,並非按招募「人數」收費。事實上,不論招募人數多寡,一人抑或八人,只要係在同一個申請案提出,僅收乙筆規費200元,故依據申辦重新招募之作業慣例,倘無特殊情事,當會沿用原核准招募之配額數,由勞委會核准。原告竟大言不慚謂既然委由其於96年申辦重新招募核准八名在先,則日后辦理該八名外勞之引進聘僱,皆非伊不可云云,非但有違兩造分別約明得隨時終止委託之意義,加以實際上被告既係針對接續使原聘僱許可屆期之乙名外勞回鍋引進,而委由原告辦理96年重新招募核准,之后確實仍係委由原告就該乙名外勞辦理引進及申辦相對應之聘僱許可。非惟如是,翌年(97年)另有乙名外勞之原聘僱許可亦屆期,被告仍係委由原告辦理該名外勞之引進及聘僱許可,此由原告於鈞院98年9月3日庭呈之簡圖,表示96年重召許可函中,其中二名配額部分,被告確係委由伊辦理之后引進及聘僱許可,使原告得以向該二名外勞於其工作期間抽取服務費及仲介費,然觀之原告辦理重新招募,僅須繳納若干之手續費用(求才登報費、審查費),而被告委其引進二名外勞使原告得向外勞抽取之服務費及仲介費,遠遠足敷上開申辦96年招募之手續費用(註:原告得向該二名由其代辦引進之外勞直接收取費用 (抽取利潤);期間: 一名係自96年7月23日起迭99年7月23日;另一名係98年1月5日起迭100年1月4日),是見被告於委由原告辦理96年重招核准函后,猶又就其中二名配額部分委請代辦引進及申辦聘僱許可,使其得抽取相當利益后,始終止委託,何來不利原告可言?原告要無當然享有得繼續代辦其餘6名配額之權利,則損失又焉在?

③為證明被告前揭抗辯可採,謹引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揭示之案例情形說明。查該案之被告「永安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安公司)委託原告「台大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公司)委託代辦申請外勞15名,原告台大公司即為被告永安公司向勞委會申辦取得核准招募函,惟於取得獲准核配後,被告永安公司即終止委由原告台大公司繼續辦理自國外引進勞工事宜,彼兩造契約訂有「由原告台大公司提供被告永安公司所需人員,被告永安公司如有另外委託其他代理商從事相同招募勞工事宜,致未履行委託責任時,被告永安公司應賠償原告台大公司以簽約人數為準,每名三萬元正,作為原告台大公司業務損失」等義併主張被告永安公司係於不利時期終止委託,原告台大公司遂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暨上開約定訴請被告永安公司賠償。案經上揭最高法院判認原告台大公司敗訴確定,其理由載明:「原告台大公司除代被告永安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註:即申辦招募核准函),尚未辦理其他引進外勞之工作,則其所謂之損失,自不可憑信。被告永安公司於82年6月12日通知原告台大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原告台大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受此通知,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資以證明其因被告永安公司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失,空言其受有預期利益即引進外勞每名三萬元共計45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永安公司賠償,亦屬不應准許」等旨,已然克斷原告之本件為無理由,而執以比較本件情形,亦有可得言者如下:Ⅰ僅係代為申辦招募核准,毋庸辦理其他引進工作,難認代辦業者有何損害。Ⅱ代辦招募核准外勞之配額,並不得認作係代辦業者當然得享有之引進利益。Ⅲ上揭案例中,兩造曾約明不得另外委託他人,終止委託即須賠償每名外勞配額3萬元損失乙節,結果最高法院猶不許准請,衡諸本件情形非但無類此限制被告不得委託他人、抑或自行引進之約訂,反而載明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義,則舉重明輕,本件原告所請,更非有理。茲本件原告空言主張其受有預期利益,即倘繼續引進得向外勞收取之三年服務費之損害云云,完全與上揭案例所示之台大公司如出一轍,毫無理由。殊不知所謂「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乃指代申請重新招募函,辦到一半而予以終止,其已發生之費用損失或是已委託引進外勞進行中而終止契約,致產生登報費或行政規費等損失者而言。本件被告終止契約時,均無上述情形,則原告主張勞委會96年6月份核發之重新招募函,因原係其所代辦,故核函准許之八名配額,亦當然獨由原告引進辦理,被告不可委託他人、甚或由被告自行引進等情,實非有理,委無採信之餘地,尤難可謂在該八名名額用完前,被告終止契約即係屬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必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豈非違背與契約約定「雙方可以隨時終止」之精神?扼言之,系爭契約未訂定原告是被告的唯一仲介公司,被告不可委任第二家仲介公司辦理等旨。被告甚至有權利決定是否須引進外勞,或僅一部引進,原告豈有使被告必須依配額全數引進之權利?再按,得收取仲介費或服務費之仲介公司向外勞收取服務費,係植基在有該特定外勞係由伊招募引進,而有與外勞簽訂得收取仲介費或服務費之契約並有服務之事實時,始可收取。觀諸本件原告挾「核准函」以自重,全然未有任何後續之引進招募動作,僅憑其主觀想像得享有之最大利益,即所有外勞配額均全數引進,引進后之每名外勞均做滿三年,期間無發生逃跑或提前回國之事,使其得向外勞穩收三年服務費等情節,顯屬非客觀具體之空泛主張,自亦屬不應准許。凡是見解,適與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同法院95年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分別之揭示:「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出售合建房屋之預定計畫,自不具客觀確定性,尚無預期利益等語,與上訴人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所關至切,原審就此未說明取捨意見,徒憑上訴人陸續與余天德等八人合意解除合建契約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即認被上訴人基於合建契約原預期所得利益之損害為2,716,829元,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之旨趣,相符一致,可知本件原告徒以招募八名外勞核准係由其代辦為由,主張其因被告終止委託引進其餘六名外勞配額,而受有無法向外勞收取六名服務費之損失,以逸代勞,實厚顏無理,難以准請。蓋原告如此主張,一旦由其代辦核准函,即得坐享所有配額引進之利益乙節果可取,則其假「核准函」,可能作為向業界榨取利益之工具,豈不無限上綱,毫無章法可言?

⑷本件被告終止委託原因乃原告服務品質差,經勞委會職訓局評鑑為不及格之C級仲介機構;復因金融海嘯,景氣嚴重衰退,波及公司訂單銳減、人員減縮所致,且被告公司所營業務乃生產製造毛衣,突遇經濟衰退,消費者縮衣節食、減少購買,對被告產能波及甚大,因此不得不精簡人事,此由有二名已滿期回國之阮瑞芳及莉莉貝,暨滿期逃跑遣送回國的阮氏屏等共三名配額空缺,故迄今仍未引進,可證上情。此外,原告服務有下列可議情形:

①原告服務態度惡劣,由其知悉被告終止委任后,所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用語盡係對被告輕蔑、不屑,已可見一斑,茲再具體表析原告服務品質差劣如下:┌──┬──────────┬────┬────┬──────┐│編號│服務說明及比較 │雲獅公司│一申公司│ 備 註 ││ │ │(原告) │(新配合 │ ││ │ │ │仲介) │ │├──┼──────────┼────┼────┼──────┤│ 1 │外勞身體檢查 ( 抵台 │ 有 │ 有 │ ││ │體檢.、6個月.18 個月│ │ │ ││ │.30 個月) │ │ │ ││ │ │ │ │ │├──┼──────────┼────┼────┼──────┤│ 2 │上述體檢每次收費標準│$1800 │$1500 │一申收費低,││ │為 │ │ │對我員工有利│├──┼──────────┼────┼────┼──────┤│ 3 │引進外勞員工當日即贈│ 無 │ 有 │一申對我員工││ │送高級全新寢具組、清│ │ │服務周到、貼││ │潔用品整套、衣櫥1組 │ │ │心 │├──┼──────────┼────┼────┼──────┤│ 4 │提供警示標語專用貼標│ 無 │ 有 │ ││ │(越語、英文、印語)│ │ │ │├──┼──────────┼────┼────┼──────┤│ 5 │提供工作廠所禁煙文宣│ 無 │ 有 │ ││ │ │ │ │ │├──┼──────────┼────┼────┼──────┤│ 6 │H1N1新流感防疫派專人│ 無 │ 有 │ ││ │來輔導說明及提供文宣│ │ │ │├──┼──────────┼────┼────┼──────┤│ 7 │輔導員每個月提供外籍│ 無 │ 有 │ ││ │員工雜誌 │ │ │ │├──┼──────────┼────┼────┼──────┤│ 8 │獲得ISO-9001國際認證│ 無 │ 有 │ ││ │之優良仲介公司 │ │ │ │├──┼──────────┼────┼────┼──────┤│ 9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訓│ │ │ ││ │局依據「私立就業服務│ │ │A級: ││ │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 │達評鑑 ││ │第13條之1、第39條規 │ │ │指標規定90分││ │定及「私立就業服務機│ │ │以上者 ││ │構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服│ │ │B級: ││ │務品質評鑑要點」第6 │ │ │達評鑑指標規││ │點規定,每年將評鑑結│ │ │定60分以上未││ │果公告於勞委會網站 │ │ │達90分者 ││ │(www.cla.gov.tw)及職│ │ │C級: ││ │業訓練局網站 │ │ │成績未達評鑑││ │(www.evta.gov.tw)評 │ │ │指標規定者 ││ │鑑如下 │ │ │ ││ │ │ │ │ ││ │96年度服務品質評鑑 │C 53分 │A 98分 │ ││ ├──────────┼────┼────┤ ││ │97年度服務品質評鑑 │B 68分 │A 96分 │ │├──┼──────────┼────┼────┼──────┤│10 │ 仲介公司員工之服務 │很差 │ 佳 │ ││ │ 態度 │ │ │ ││ │ │ │ │ │└──┴──────────┴────┴────┴──────┘②由上比較,優劣立判,被告擇良木而棲,乃予終止委託,權利所在,無可非難性,依系爭招募合約第6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⑸再查,系爭契約第一條開宗明義揭示被告委託乙方代募之印、越國籍外勞僅9名而已,惟自92年6月10日訂約起迄終止時,被告已使原告代募之外勞共達18名,遠較約定人數多2倍,原告遑有不利可言?

⑹末則針對原告98年9月3日庭呈之「準備暨擴張起訴聲明狀」所述,再駁斥於次:

①原告執原證六為據,主張此乃有償委任,故被告須給付報酬之證據乙節,並非事實。蓋原證六所示,乃外勞之體檢費每名每次1,700元(93年之後每名體檢收費已調為1,800元)。另91.4.11.$17,800元(4/15支0000000),則係外勞印尼工達喜來回機票(9,700元)及印尼工威美宣滿期回國機票費(8,100元),根本與報酬無干!況原告之原證六所示帳戶,並非原告名義,而係第三人陳亞美,為何有此迂迴作法,實令人不解!

②原告復執被告寄發原證七存證信函提及收費過高乙節為據,主張兩造有收費約定之佐證,實乃故意顛倒事實!因被告旨係在指摘原告向外勞收費比一般行情高,如此一來,會使外勞工作情緒低落,有些優秀外勞即不願再回鍋,被告公司產能自會受有影響。按外勞進來台灣須負擔國外仲介費、及國內仲介費、以及體檢費、辦居留證費用等等。國外仲介費收費差異很大,例如原告向被告引進的外勞收費就有美金4,600元、5,200元、6,200元、6,600元不等,外勞迭向被告反映原告公司收費太高,乃因越南來台北的機票約新台幣8,000元左右,護照、簽證費及當地政府行政規費估約新台幣25,000 元,合計不過約美金1,000元而已,卻向外勞收費總計US$4,600~US$6,600不等,顯有偏高,被告代外勞向原告反應,原告卻指摘被告不該管閒事,謂伊係向外勞收費,又非向被告拿云云。如是,被告反應無效果,擬終止契約,另外委由新的仲介公司一申公司辦理引進,原告知悉后,感到緊張,非常生氣說美金2,800元他們也可以辦,兩造至此互動非常不愉快。經過4個月,一申仲介公司引進外勞時,有業務部、客服部及越南翻譯共三人,陪同新進外勞來公司報到;同時為其外勞準備全新的高級寢貝(涼暖兩用床墊、棉被、枕頭)、達新牌衣櫥、盥洗用品(洗臉盆、毛巾、牙刷、牙膏)及一雙拖鞋,此誠原告14年來從來沒有之服務,其他外勞羨慕不已!易位言之,原告根本提不出被告曾給付伊報酬之證據,惡意以上開體檢費、機票費充數,又惡意曲解存函上「收費過高」之真義,含血噴人、莫此為甚!被告極不願隨原告謊話起舞,有請命原告提出給付報酬之確切證據,否則所辯即屬虛妄。

③原告將被告污名化,指稱被告對外勞每月剋扣薪資2,000元乙情,尤屬無中生有,可惡至極!蓋此乃是外勞為了存錢,由會計小姐陪同到銀行去開戶存入,戶名亦是外勞員工本人,每月存2,000元,存款一年(有部份外勞還存更多),等到聘僱期滿時,即連本帶利領回,以備歸國機票等用。原告詞窮心急,惡言攻擊,反得見其服務態度與品質之低劣,難以令被告及外勞所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195840元、損害賠償108000元,共計30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㈠報酬19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損害賠償324000 元及自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增加損害賠償部分,與已起訴者應屬同一基礎事實之擴張,而非訴之追加,惟訴訟標的價額合計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500000元之標準,然兩造已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本院自得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乃經政府核准合法設立,而專門從事包括國內及跨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業務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兩造並於92年6月10日訂立委任招募契約書,為被告代辦招募引進外勞,於93年代辦申請獲勞委會同意招募外勞名額8名,再陸續代辦申請引進外勞之聘僱許可及期間展延,聘僱期滿於96年又代辦申請經勞委會核准重新招募外勞名額8名,復陸續代辦申請引進外勞之聘僱許可及期間展延,一貫下來均未間斷,迄至98年止前後招募引進姓名NGUYEN THUY PHUONG等8名外勞交付被告進用,而被告於上開編號6、7之外勞中譯姓名為阮瑞芳、阮氏芍之許可工作期滿后,即終止委由原告代辦引進聘僱此二名外勞配額,復於98年7月16日終止其餘4名外勞之引進事宜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但就原告給付報酬及損害賠償之請求,則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點乃在於:㈠兩造間是否有委任報酬之約定?㈡原告得否因被告終止委由其代辦引進96年重招許可其餘6名外勞業務而依系爭委任招募契約第六條第一項請求損害賠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亦有規定,是故,委任契約可為有償或無償,端視契約當事人如何約定。本件原告主張就代被告引進外勞之報酬,係約定依政府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條計算,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依原告提出經兩造用印之系爭委任招募契約觀之,其中第一條第一~四項關於收費之議定,均於括弧內特以打叉號標記取消,且契約末頁之附表「費用明細」,亦特別記明費用金額均為「0」,再由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8年5 月15日寄發予被告之台北古亭第1018號存證信函,亦載明:「本公司雲獅國際有限公司專為貴公司申請之外籍勞工九名,已歷經十餘年並於民國92年重新簽署合約至今,且民國96 年亦重新核准申請八名外勞名額,一切手續包括登報、認證、外勞之入境均未收費,雙方之合作關係已十餘年。」等語,可見兩造已明確約定:原告不向被告收任何委任代辦報酬,而非約定「不明確」抑或「未有約定」,否則何以被告自84年6月起從未給付任何委任報酬,原告卻仍代辦招募及申請聘僱許可之手續迄98年2月為止,十餘年來,從未向原告催討?再者,原告自承:兩造於92年6月10日簽約,然依原告提出之政府頒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係於93年1月13日頒布,並自發布日施行,則兩造豈有可能於訂約時約定以半年後始頒布施行之收費標準為計算報酬之準據?是被告所辯:兩造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委任報酬,應屬信而有徵。兩造既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委任報酬,原告亦無依民法第547條:「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原告所主張:被告應就其93年、96年代辦重新招募及引進聘僱等工作給付報酬,委無足採。

三、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同法條第2項所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五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一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五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該項損害,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1536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受被告之委任代辦招募引進合法外籍勞工事宜,兩造間契約之性質為委任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惟若原告認被告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須由原告就「被告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於93年獲勞委會同意招募外勞名額8名已引進7名,因其中於93 年間第1名引進之外勞PHAM THI HA(中文名稱:阿和)3年工作期限即將於96年6月2日屆滿,被告想留下他工作,故委請原告於96年再重新申請,惟其他6名外勞3年工作期限均至97、98、99或100年始屆滿,但因申請規費不管幾人都相同,且若只申請一名,之後被告若再需要外勞時會無法申請,且舊外勞要到期,原告要提前幫被告聲請,這是原告應注意之義務,故不管被告是否要再申請引進外勞,原告一定會先幫被告申請引進,也不管被告需要幾人,原告都直接幫他申請8名,96年經勞委會核准重新招募外勞名額8名,原告有引進第1、2名名外勞(姓名PHAM THI HA、INDARTI MENIK),原告幫被告引進一個外勞,三年期間可以賺到6萬元,亦即每個月可以以每名外勞收取1800元等情,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承辦業務之孫佳美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自承在卷(參見本院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則於96年間聘僱許可到期之外勞僅有PHAM THI HA(中文名稱:阿和)1名,原告並未詢問被告需要之人數即循例直接為被告再申請8名外勞,而之後被告亦經由原告再申請引進2名外勞,原告3年間可向外勞收取共12萬元之服務費,且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原告為被告聲請招募許可,之後那些外勞要引進時,所有手續需由原告辦理,所有相關費用均由原告賺取」之約定,及「業界有由何人向勞委會申請配額即由何人申請引進全部人數,並服務至該外勞3年期滿為止」之慣例,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之上開主張為實在,實難認被告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且本件原告除代被告向勞委會提出申請外,尚未辦理其他6名外勞之引進工作,則其所謂之損失,自不可憑信,且被告分別於98年5月間及7月間通知原告終止其餘6名外勞引進之委任契約,原告收受上開通知,既未能提出確切證據資以證明其因被告之終止委任而受有何損害,空言其受有預期利益即引進外勞每名30000元共計324000元之損害而要求被告賠償,難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約定原告不得向被告收取任何委任報酬,且原告未舉證以證明:被告係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195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暨損害賠償324000元及自98 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法 官 李昭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英文姓名 │中譯姓名│ 國籍 │ 由被告代辦申請經勞委會 │
 │    │          │        │      │ 許可之作期限           │
 ├──┼─────┼────┼───┼────────────┤
 │ 1  │MENIK     │楊薇蒂  │ 印尼 │ 迄民國 (下同)100 年1月4│
 │    │INDARTI   │        │      │ 日止                   │
 ├──┼─────┼────┼───┼────────────┤
 │ 2  │BUI THI   │裴氏燕  │ 越南 │ 迄民國99 年3月25日止   │
 │    │YEN       │        │      │                        │
 ├──┼─────┼────┼───┼────────────┤
 │ 3  │DOAN  THI │團氏瓊  │ 越南 │ 迄民國99 年4月22日止   │
 │    │ QUYNH    │        │      │                        │
 ├──┼─────┼────┼───┼────────────┤
 │ 4  │PHAM THI  │范氏河  │ 越南 │ 迄民國99 年7月23日止   │
 │    │HA        │        │      │                        │
 ├──┼─────┼────┼───┼────────────┤
 │ 5  │VU THI   │武氏天  │ 越南 │ 迄民國98年9月11日止    │
 │    │THEM      │        │      │                        │
 ├──┼─────┼────┼───┼────────────┤
 │ 6  │NGUYEN    │阮瑞芳  │ 越南 │ 迄民國98 年5月24日止   │
 │    │THUY      │        │      │                        │
 │    │PHUONG    │        │      │                        │
 ├──┼─────┼────┼───┼────────────┤
 │ 7  │NGUYEN THI│阮氏芍  │ 越南 │ 迄民國98 年2月16日止   │
 │    │THUOC     │        │      │                        │
 ├──┼─────┼────┼───┼────────────┤
 │ 8  │OLANO     │莉莉貝  │菲律賓│ 迄民國98 年4月29日止   │
 │    │LILIBETH  │        │      │                        │
 │    │PELAYO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板橋簡易庭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報酬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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