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弟關係,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台北市○○路○段248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屋」),並經分割為各繼承人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因被告於民國(下同)92或93年間占用系爭房屋並利用該屋經營「元利五金建材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60000元,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為6000元,原告前向鈞院板橋簡易庭訴請被告應給付93年2月1日至9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鈞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369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4000元確定,已於97 年10月間強制執行完畢。雖被告已於93年6月1日將「元利五金建材行」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仍在該屋內堆放貨物,仍有占用事實,且被告以木板門占用系爭房屋旁之防火巷,被告應將93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所占用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300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已於93年6月1日將「元利五金建材行」遷移他處而無占用事實,防火巷之木板門係伊父母親在世時即存在,非伊設置等語置辯。
乙、程序方面:
一、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因違背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事件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定98年3月26日宣判,原告於98年3月23日以「黑心法官勾串詐騙司法黃牛」及「本院湮滅物證」等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再於98年3月24日以「湮滅串供」為由聲請本院迴避。經查:原告提出之2份聲請狀均未記載應適用之條款,然本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之事由,原告亦已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並為陳述,依同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依同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又因原告之聲請法官迴避,既已違背第33條第2項規定,且依其所主張法官應迴避之事由「黑心法官勾串詐騙司法黃牛」及「本院湮滅物證」云云,均非事實,原告捏造上開事實,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依同法第3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本院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自得進行宣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故,定管轄應以被告之住所地為準。經查:被告之住所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283巷8號2樓,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被告亦已到庭而為辯論,被告於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僅陳報便於送達之處所,從而,本院就本事件自有管轄權,原告於98年3月25日具狀請求依被告於98年3月19日陳報之新地址,改隸管轄權,自屬無據,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92年2月7日修正之立法意旨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後,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此即民事訴訟制度為達終局地強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所賦予確定終局之效力,通稱為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或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原條文第一項著重於一事不再理之理念,僅就禁止重行起訴而為規定,就作為解釋既判力之範圍及其作用而言,立法上難認充足,爰修正第一項。」,是以法院確定判決關於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於當事人及法院均受其拘束,不僅就同一事項不得為歧異之判斷,更禁止重行之起訴。次按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七、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亦著有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然查:原告前曾主張: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房屋為由,爰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93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93年5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40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369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2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4000元,並駁回原告之其餘請求,嗣原告不服,僅就駁回其請求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84000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就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敗訴之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板簡字第3699號及96年度簡上字第17號案卷可佐,則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甚明,原告自不得再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3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4月1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准許分割遺產之判決確定之前一日)97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本件原告前曾以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房屋為由,爰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93年2月1日至95年1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44000元,經本院以95年度板簡字第369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3年2月1日起至93年5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24000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嗣原告不服,就駁回其請求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84000元及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事庭以:系爭房屋及基地迄95年間始由其他繼承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則在分割以前,該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遭被告侵奪占用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係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應為公同共有債權。依據前揭說明,各公同共有人,尚不得按公同共有之特定比例行使權利。而原告提起上開訴訟,未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未舉證其就系爭房地有管理權而得單獨起訴,則原告未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即逕行起訴,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而予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卷可參,則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係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逕予駁回,並未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是就此部分原告自得再為起訴,而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64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房屋及基地於95年間始由其他繼承人提起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6年2月7日判決准許,於96年4月17日確定,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可佐,則於96年4月17日前系爭房屋及基地既未分割,該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其遭被告侵奪占用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既係由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權,應為公同共有債權。依據前揭說明,各公同共有人,尚不得按公同共有之特定比例行使權利。而原告並未舉證以證明: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或就系爭房地有管理權而得單獨起訴,即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適格要件即有欠缺,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8月31日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因被告於92或93年間占用系爭房屋並利用該屋經營「元利五金建材行」,雖於93年6月1日將「元利五金建材行」遷出系爭房屋,但被告仍在該屋內堆放貨物,仍有占用之事實,固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占用,並以前辭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原告是否已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3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占用系爭房屋及以木板門圍住防火巷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的外觀照片,而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於93年6月1日起至97年8月31日仍占用系爭房屋,且縱系爭房屋旁之防火巷遭木板門圍住,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係被告所架設而有占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占有之利益等語實難採信。
(三)是故,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確有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1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不得重行起訴,就請求被告給付自93年6月1日起至94年7月31 日止及自95年2月1日起至96年4月16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為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再者,就原告所為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自97年4月17日起至97年8月31日止確有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利益,原告之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