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甲○○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原告二人之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共同訴訟代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理人 李育錚律師
- 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 陳宇莉律師
- 被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葉滄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9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之本票各乙紙,聲請 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有不存在,與事實顯然不符。而 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本票係變造者,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於97年6月19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於97年6月19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超過0000000元部份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借還款明細表、借款協議書、短期借入款明細表、系爭本票、銀行存摺、對帳單等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對被告之部分還款明細、對照表、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證。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緣前開債務係訴外人黃金三之三女即原告乙○○與甲○○於95年3月間,為幫助訴外人黃金三之二女即訴外人黃妙羚夫妻因經商失敗,積欠商家債務無力,償還由原告乙○○與甲○○出面,於94年6月9日起至96年10月27日陸續向債權人即被告丙○○商借1446萬元,並於94年7月12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陸續還款共00000000元,但97年6月19日清算,債權人即被告稱所償還00000000元,其中0000000元為本金,其中0000000元則屬利息(利息如何計算,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為773657元,截至97年12月17日僅餘借款0000000元,請鈞院查明,以釐清債權),債權人即被告聲稱原告等尚欠0000000元,強要求分別以原告乙○○所有位於樹林市○○街207號12樓之2房屋及原告甲○○所有位於樹林市○○路3樓之3房屋設定抵押予債權人即被告作為擔保,並另開據兩張前揭本票兩張作為複保,顯失公允,原告主張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且該本票並無背書人,被告於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2679號強股支付命令係請求本票背書人支付債務,故原告主張前開本票顯為變造,呈請鈞院明察。而原告乙○○與甲○○,並非賴帳不還,僅因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且因大環境不景氣,其所承攬工程之工程款無法如期支領,故無法如期支付剩餘借款0000000元。
(2)原告共同簽發票號0000000號及票號0000000號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目的,僅在分別擔保原告對被告之剩餘借款及將來被告因原告不履約行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今原告對被告間之借款僅餘0000000元,則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應僅於0000000元範圍內存在,另因被告於清償日前,並不生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則票號0000000號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其本票債權亦完全不存在:
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為票據法第13條前段有明定。另,「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註:即現行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亦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附件1)所明揭。準此,票據債務人,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故原告以發票人之身份,以其與執票人(即被告)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仍為法所允許,合先敘明。
②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係為就被告對原告之借款供擔保:Ⅰ查,原告自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且未約定利息,故原告遂依法定百分之5之利息(被告主張雙方係約定依一般民間借貸標準二分利作為利息計算依據,顯非屬實,如果被告堅稱利息係約定為二分利,請被告舉證證明之),陸續以匯款或轉帳等方式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Ⅱ次查,被告於96年6月間曾請求原告返還所有借款餘額,經兩造於計算剩餘債務並作成短期借入款明細表(附件2;以下稱「借入款明細表」,又因原證1借入款明細表之借入款金額與還款金額均屬正確,但因利息之計算方式有誤,故使累積借入款餘額發生錯誤,而較實際餘額為低,特於附件2予以更正),原告積欠被告之款項仍高達580餘萬元(詳參附件2標號第98項之累計借入款餘額),以原告當時財力狀況,實無法於短時間全數清償,經與被告協商後,被告遂要求原告提出850萬元之票據供擔保,以確保該債務之履行,超出未清償餘額部分之票面數額則作為後續之利息。原告遂應被告要求,交付由訴外人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共六紙予被告,並約定以97年6月2日為清償期,此即雙方第一次針對借款進行結算。Ⅲ於第一次結算後,原告仍持續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惟因整體景氣不佳,原告獲利有限,至97年6月2日清償日屆至時,原告仍無法全數清償上開850萬元之債務,致使二紙面額共計34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為避免被告以遭退票為理由向原告提起訴訟而影響原告信譽,故原告再次請求被告將清償期延至同年11月15日。Ⅳ針對原告上開延期清償之要求,被告雖表示同意,但其亦表示有鑒於前次還款狀況不良,加上整體景氣漸趨低迷等因素,應依循前次模式,進行第二次結算,再討論後續還款事宜。雙方遂於97年6月19日進行結算,先確認斯時未清償債務為0000000元(詳參附件2標號第134項),再以中和市○○路347巷17-1號之房屋作價164萬元進行抵償(對此被告亦不否認),剩餘之款項則確認為0000000元(詳參附件2標號第135項)。於結算完畢後,被告同意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前清償上開債務,但為擔保上開債權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被告亦要求原告簽發面額約為上開債權2倍586萬元之本票一紙作為擔保(到期日與上開清償日同一日),並要求原告將樹林市○○路415號3樓之3及樹林市○○街207號12樓之2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同時為俾利辦理抵押之設定,被告同時要求原告須書立原證二之協議書(即586萬元之部分)。此外,被告亦以將來可能須支應原告屆期未履行時被告所生之聲請費及裁判費為由,要求原告另行出具面額100萬元之本票作擔保,並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予被告,且援照上例同時書立一份協議書為憑(即100萬元之部分)。Ⅴ承上,因被告要求開立本票之總面額(即686萬元)超過其所擔保之未清償債權(約270餘萬元)近一倍,顯不合常情,原告本不願意簽發,但因被告堅持採此方式,否則其即會執上開二紙於97年6月2日退票之支票對原告請求追訴,原告考量其係有求於人,迫於無奈,只得依被告要求交付協議書及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證3)各二份予被告收執,並完成相關抵押權設定登記以為系爭債務之擔保。嗣後訴外人黃金三(即原告乙○○之父親)曾於97年11月初代原告償還20萬元(詳參附件2標號第136項),故於97年11月初,原告所積欠之被告款項僅剩2,529,666元(本金:1,755,627元及利息:774,039元)。Ⅵ上開原告還款過程,除有附件2之短期借入款明細表可參外,亦有銀行匯款明細及對帳單(原證4,除附件2標號24項之郵局匯款2萬元須進一步向郵局調閱外,其餘銀行匯款明細及對帳單均與附件2還款金額吻合)等資料可稽,故原告所述均屬實情。
③面額58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僅剩0000000元,則其本票債權僅於上開剩餘債權範圍內存在;另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發生,則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Ⅰ依上所述,面額586萬元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故其本票債權應僅限於現存債務範圍,截至於97年11月15日清償日止,原告對被告未清償債務僅餘0000000元,故本票債權實則僅於0000000元範圍內存在,超出此數額以外之部分債權均不存在。另,面額100萬元本票之部分,係擔保被告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所可能產生之支出費用,惟至97年11月15 日清償日止,被告尚未因原告無法完全清償行為而生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所擔保之債權根本未發生,故該紙本票債權應不存在。Ⅱ另被告辯稱,由協議書之內容即可證明雙方係成立686萬元之新債務云云。惟查,假設上開協議書確為成立新契約關係之依據,則雙方間理應會存在與該契約內容相符之客觀債務關係存在(即原告向被告借用686萬元之事實),然由原證4銀行匯款明細及對帳單可知,雙方於97年6月19日進行第二次結算時,原告對被告未清償債務確只剩0000000元,顯與二紙協議書所載之686萬元借款數額不符,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確有貸與原告686萬元之相關證明,益見系爭協議書所謂被告貸與原告686萬元顯非事實。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僅係單純作為設定抵押權之依據,並非變動原借貸關係而另行成立一686萬元之新債務關係,併此敘明。
(3)退步言之,假設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係屬新債務關係,惟該新債務關係中,僅0000000元之部分為原告原先所積欠未清償之債務,其餘0000000元(0000000-0000000)則屬違約金之性質,此部分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懇請鈞院依法予以酌減,則本票債權亦僅於酌減後之數額範圍內存在: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另,「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參。
②依上所述,於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原告對被告未清償債務僅剩0000000元(俟訴外人黃金三代清償20萬元後,實際未清償債務僅餘0000000元),但被告卻要求不論於協議書上,抑或系爭本票之數額,均以686萬元計之,顯見被告欲將超過屆期未清償債務之部分,作為對原告之懲罰,核其性質顯與違約金相符。於97年11月15日清償日屆至時,原告對被告實際之未清償債務僅0000000元,但依系爭本票之票載內容,原告卻須支付686萬元,換言之,原告所須支付之違約金,卻高達0000000元(0000000-0000000),明顯高出實際未償還數額甚鉅,相較於被告可能遭受之損失僅係法定百分之五利息,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為此懇請 鈞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酌減後數額內存在,
(4)爭點整理:
⑴不爭執事項如下:
①針對附件1對照表中所示之94年6月9日450萬元、94年6月22日250萬元、94年10月24日50萬元、94年12月19 日50萬元、95年3月2日240萬元、95年6月1日50萬元、95年7月3日50萬元、95年12月25日150萬元及96年10月27日10萬元等借款(共計1300萬元,不含利息)不爭執。
②原告自94年7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7日止陸續返還被告如附表1之款項金額。
③原告於97年6月19日共同簽發如原證3所示之本票2紙(票號0000000號及0000000號),同時並共同簽立如原證2所示之協議書2紙。
⑵本件爭執之部分:
①查,本件當事人雙方主張之借款餘額有所出入之原因主要有三:一為針對借款本金部分,95年3月30日及95年7月4日2筆借款雙方有4萬元之差距。二為雙方對利率之認知有所不同(原告主張為年息5%,被告則主張月息二分利)。三為雙方對原告已返還數額認知不一,謹就上開三點逐一分述如下:Ⅰ原告僅向被告借款本金(不含利息)部分共00000000元,而非如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被證1號金錢計算表所示之00000000元:A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附件2)可參。是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金額若有爭議,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合先敘明。B查,針對原告與被告間借款本金數額之部分,雙方之所以有4萬元之差距,主要在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7月4日二筆借款之數額雙方認知有所出入。緣被告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7月4日確實分別匯款予原告98萬及48萬元,有原證4(第8頁及第11頁)之匯款紀錄可稽。但被告卻主張「95年3月30日所借100萬元,其中扣除當月2萬元利息」、「95年7月3日借款50萬元,95年7月4日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100萬元,其中扣除當月2萬元之利息,帳面乃記載98萬元」(詳參民事答辯(三)狀被證1號金錢計算表),但對於所謂「應扣除利息」之部分卻無法舉證說明,故其主張95年3月30日之借款為100萬元、7月4日之借款為50 萬元,顯屬無據。C承上,扣除被告上開無法舉證說明之4萬元部分,原告向被告借貸本金之數額確為00000000元。Ⅱ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以月息二分計付系爭貸款之利息:A查,原告自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均未約定清償期,且未約定利息,故原告遂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被告雖主張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已經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二分云云,惟查,針對約定每月二分利息之部分,綜覽被告所提之各項事據,均不足以證明有此約定存在; 再者,利息每月二分,即每月2%之利率,合計年息達24%,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上限,故約定此種利率顯違反常情。從而,被告既無法證明雙方間有利息每月二分之約定,則其於民事答辯(三)狀被證1號金錢計算表中以每月二分作為計算利息之基礎,進而主張原告歷次還款僅屬單純給付月息二分之利息而非償還本金云云,顯屬無據(詳細駁斥請參附件1對照表)。B此外,被告於民事答辯(三)狀被證1號金錢計算表中所臚列各項償還利息之時點,多無從判斷其係那筆借款間之關聯性,甚至部分利息數額亦與被告所稱月息二分利之計算方式不符,以95年5月份為例,於被證1號金錢計算表中,被告主張原告分別於5月2日(共付二筆)、5月9日、5月29日給付48000元、20000元、50000元及20000元之利息,合計為138000元,然依被告所述,斯時借款累計為0000000元,依月息二分計算(即2%),當月之利息應為118000元,而與被證1號金錢計算表所示之138000元明顯不符,益證被證1號金錢計算表之內容多有虛構不實之處,自不待言。C綜上,被告主張雙方約定以月息二分計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云云,顯不可採,系爭債務之利率並未經約定,自應依民法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故原告自94年7月至97年12日間給付被告之各筆款項,均為同時用於償還系爭債務之本金與利息甚明(請併參照民事準備一狀之附件2)。Ⅲ原告已返還借款共00000000元,未清償之債務僅餘0000000元:A被告雖於民事答辯(三)狀主張:依原告於民事準備狀中所陳『於第一次結算後至97年6月2日清償日屆至時,原告仍無法清償850萬元之債務』而觀,可認原告已自認至97年6月2日仍積欠被告850萬元云云。惟查,原告於上開書狀所使用之文句乃「於第一次結算後,原告仍持續清償積欠被告之借款,惟因整體景氣不佳,原告獲利有限,至97年6月2日清償日屆至時,原告仍無法全數清償上開850萬元之債務,…」。被告竟昧於此一事實,逕行斷章取義而擅為原告自認之主張,其心可議。B經查,原告於94年7月9日確曾與被告相約於訴外人黃金三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路二巷2號之住家碰面,並當面將現金100萬元交付被告,故被證1號金錢計算表指稱無此筆帳顯屬不實。C次查,被告所提出95年1月24日金額100萬元之還款,經原告翻閱相關帳冊所尋得之匯款資料,證實確為原告所漏計。惟該筆款項與原告前載94年7月9日之現金還款係屬二事。D再查,訴外人黃金三乃原告乙○○之父親,與被告亦是多年舊識。是以,被告俟原告屆期無法返還借款後,即向黃金三出示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並要求其為原告等人清償債務。故黃金三乃於97年11月21日由被告丙○○之妻子劉月圓陪同至位於台北縣金山鄉○○路97號之金山郵局(基隆32支)提領20萬元現金,以代償原告對於被告之系爭債務,有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可稽。又因黃金三並不識字,故該提款單係由被告之妻子親自繕寫而成,如被告仍否認該筆還款,則請求 鈞院准予傳喚黃金三本人到庭作證,亦或准將該提款條送交公正單位為筆跡鑑定,以杜爭議。D準此,原告實際已返還借款共00000000元,扣除利息774039元後,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債務僅餘0000000元。Ⅳ此外,被告另以原告於起訴狀、原證1與準備書狀所載利息額與累計借入款餘額之不一致而推論原告所主張所剩餘債務不實云云,誠屬謬誤。按原告於民事準備一狀第2頁已明白解釋此乃因利息計算上之錯誤(原告使用EXCEL時誤將其中幾筆利息之公式設定錯誤)所導致,惟相關借入款金額與還款金額(原證1所示還款金額000000000元尚未計入訴外人黃金三代償之20萬元)均屬一致,並無任何違誤之處,可證被告之上開推論要無可取。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97年6月19日成立新之債務契約,為雙方自由意識合書所訂立:原告等固於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當時約定借款利息係以每萬元200元。即民間2分利計息。在95年6月以前是由原告以匯款或轉帳方式清償利息;之後經雙方結算而改由原告交付簽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為給付。在債務履行過程中,經一年1期間雙方共同會算已清償之本金、利息,再由原告開立支票,為下期給付。嗣於97年6月2日,因原告所交付以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為償還債務之6紙合計面額850萬元,其中有面額240萬元、100萬元等2紙支票屆期,經被告請求付款提示而退票。退票後,經被告對渠等催告,原告等始於97年6月15日與被告在金山鄉協議清償方式,而經金山鄉前鄉長游忠義的參與協調下,雙方同意以850萬元為債務主體,扣除原告以中和市○○段第496地號,地目:建,面積:81.16平方公尺所有權1/4;及其地上第l696建號,門牌:中和市○○路347巷17之1號,四層樓房之第二樓,面積45.12平方公尺、陽台7.50平方公尺,合計52.62平方公尺(即19.91坪)房地抵償164萬元,已償後之餘額686萬元為新之債務契約。新債務契約之條件以⑴97年6至11月之利息不計利息;
⑵且原告等應於97年11月15日完全清償686萬元;⑶原告提供樹林市○○路415號3樓及俊英街207號12樓之2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⑷原告乙○○、甲○○分別簽發100萬元、586萬元本票為復擔保。復於97年6月19日,由原告甲○○自行以電腦繕打協議書兩件與乙○○、沈晏筵分別簽發100萬元、586萬元本票,及備妥前開房地抵押權設定資料等,雙方會同到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其登記規費由原告支付,被告則將前述交付皇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6紙合計面額850萬元支票返還原告,而完成整個債務協議。因此,本件債務契約並無虛假、偽造,復原告自由意識下與被告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之債務契約,則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本項債務契約為合法有效,要無疑義。
(二)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既雙方成立之新債務契約,係以97年6月間原告交付以皇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簽發償還債務之6紙合計面額850萬元之債為基礎,並就其房屋抵償164萬元之餘額686萬元,而成立另一新的債務契約。原告自應就本項契約是因何種事實理由以確認其法律關係下存在,始足為本案確認之訴之論據。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49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以渠等於94年6月9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1446萬元,並於94年7月22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共清償00000000元,而於97年6月19日結算時,是被告表示前開清償00000000元之其中764萬元為本金,0000000元為利息,本金尚欠686萬元乙節,已非事實,概此項債權經多年、多次結算,各成立新債務契約,最後於97年6月19日再次結算,而再發生686萬元之債權契約,並經渠等分別簽發本票為擔保。故原告以97年6月19日新債務契約成立前之過去發生事實以確認法關係不存在,已有不符,況且所謂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更為原告片面之詞,概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係以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由法律規定其利率。本件原告所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應以97年6月19日雙方債權契約是否成立為之確認,要非以之前已結算之過去事實為爭辯,顯已失其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要件。
(三)票據係無因証券,原告若認被告行詐行強而取得本票,自應舉証。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証明關於合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証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已有明示。查:
⑴系爭本票兩紙,金額分別為586萬元及100萬元,確係原告兩人所共同簽發,此項事實非但原告並未否認,尚有原告所提出由原告自行用電腦打字並由雙方簽名、蓋章之協議書兩紙,足資証實。惟原告卻主張系爭之兩張本票,係被告以其二人尚欠686萬元而強求二人簽發者。從而倘果如其所陳被告如有行強或行詐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自應由原告舉証以實其說,否則自難認其說詞為真實。
⑵至於原告所稱系爭本票並無背書人,被告卻向基隆地院以97年度促字第12679號支付命令請求本票背書人支付債務(應係指訴外人黃金三)涉有變造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似屬誤會。按訴外人黃金三之支付命令與本件無涉,其也非本件之當事人,且也無變造之問題,足可令原告作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依據者,諒原告應屬出於誤會有以致之。
(四)原告也無主張直接抗辯之可言。次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之規定而觀,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由對抗執票人。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自認,雙方業於97年6月19日會算,且會算結果認原告尚欠被告686萬元,並由原告二人共同簽發糸爭568萬元及100萬一票兩紙交付被告外,另由原告自行利用電腦繕打協議書兩張由雙方簽名、蓋章,附狀可按,從而原告對系爭本票所載金額,應無任何足可發生抗辯之事由存在。雖原告起訴狀指稱利息之計算應依週年利率5%計,惟有關利息之計算,如有意見應係在97年6月19日會算當時爭執,或借貸侍商議之事項,並無迨會算終結並自願簽發票據自行繕打協議書交付被告後因未清償,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始謂利息應依年利率5%計算而提起本件訴訟之理。足見此項情形,應非原告得主張直接抗辯之事由。
(五)週年利率5%,係屬未約定之利息: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足見所謂週年利率5%係以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為前提。雙方之借貸,係約定依大眾公知之一般民間借貸標準2分利即借10000元,利息200元為條件,於97年6月19日會算無誤,原告始簽發系爭本票兩紙及以電腦繕打協議書雙雙方如未約定2分利息,原告焉肯如會算結果之金額簽發系爭本票,並自行繕打協議書簽屬存證乎?足見原告於是經半年後始作此項爭執,自難認為有理至明。
(六)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被告業已提出答辯狀在案,謹就原告98年3月27日之準備一狀所陳駁斥,如次:
⑴依原告所列借、付款金額按2分計利,其所欠借款確係686萬元。依原告起訴狀原証1號及準備一狀附件3,被告短期借入款明細所列借入款金額及其付款金額(包括該明細所列還款金額與年利率5%金額)與金錢往來日期加以核對,除該表所列94年7月9日現金還款100萬元,日期應係95年1月24日之誤外,借入款金額總數00000000元,因95年3月30日所借100萬元,其中扣徐當月2萬元利息,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及95年7月3日借款50萬元,95年7月4日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100萬元,其中扣除當月2萬元之利息,帳面乃記載98萬元,致借入款項總金額記載為00000000元,而實際借款金額應係00000000元。其餘有關借付款部分(不包括所謂5%利息及附件2訴外人黃金三代還200000元部份),被告並無爭執。從而依據原告上開被告短期借入款明細所列借入款金額及其付款金額依上所陳稍有錯誤部分略作更正,而按借貸時間就雙方所約定每萬元每月200元加以計算其利息,至97年12月17日原告積欠被告之借款確係686萬元。有後付被告丙○○出借原告甲○○、乙○○等金錢計算表可証。此項事實印証原告簽立之原証2號協議書,也記載原告2人共借款686萬元而觀,則自無原告所主張糸爭2紙本票中100萬元本票債權不存在,而586萬元本票超過0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之可言。
⑵原告所稱利息5%非但數據前後矛盾,據以算出之債務金額也屬不實:原告起訴狀稱:「於94年6月9日至96年10月27日陸續向債權人即被告丙○○商借1446萬元,並於94年7月12日至97年6月6日陸續00000000元˙˙˙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應為773657元,截至97年12月17日僅餘借款0000000元」云云。惟觀諸原証一號,所列至97年12月17日年利率5% 之利息則記載為698625元,與其事實興理由所載773657元已有不符,也與準備一狀附件2所載774039元有所不同。且原証一號所列至97年12月17日累計借入款餘額為0000000元,與事實理由所陳0000000元相差高達150萬元,而與準備一狀附件2所列0000000元也有不符。足見原告所陳本於5%利息所計算之數據,得以算出其積欠被告之債務僅0000000元云云,自屬不實。
⑶586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其積欠2倍債務所簽發一節,更屬無稽。原告準備一狀略稱:「雙方於97年6月19日進行結算,確認未清債務為0000000元,再以中和市○○路347巷17-1號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剩餘之款項認為0000000元,被告同意原告於同年11月15日前清償上開債務,但為擔保上開債權,被告要求簽發上開債權2倍586萬元本票作為擔保。」一節,更屬無稽。蓋徜如原告所陳其所剩積欠為0000000元,為擔保上開金額而簽發之2倍本票,金額應係0000000元,並非586萬兀,何況依原告所提原証2號協議書記載:「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586萬元,˙˙˙另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2號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586萬元」明確載明586萬元之本票,係向被告借貸所簽發,原告猶作飾辯至感遺憾,再以其同狀所陳:「於第一一結算後至97年6月2日清償日屆至時,原告仍無法清償850萬元之債務」而觀,其既自認至97年6月2日仍積欠被告850萬元,再參酌其附件2,丙○○短期借入明細之記載,自上開97年6月2日以後除於97年6月6日給付被告17萬元及97年6月19日以其中和市○○路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外,並無任何款項交付被告之紀錄以論,850萬元之債務,焉能憑空消失於無形,而謂其至97年6月19日結算剩餘之借款為0000000元云云,其言自屬飾辯至明。
⑷面額100萬元本票係原告借款所簽發事証明確:原告準備一狀另陳稱:「面額100萬元本票之部分,係擔保被告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所可能產生之支出費用,惟至97年11月15日清償日止,被告尚未因原告無法完全清償行為而生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所擔保之債權根本未發生,故該紙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一節,被告實難苟同。依原告所提原証二號原告所簽立協議書明確記載:「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100萬元˙˙另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1號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100萬元」而觀,事實真象自無多所贅陳,應甚明確。何況原告對其所陳系爭1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其無法如期清償產生之費用並未舉証以實其說,空言飾辯,自難認其說詞為真實。
⑸原告並未舉証黃金三代償20萬元之事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黃金三曾代為清償20萬元予被告一節,究竟黃金三於何時,以何方式代其清償20萬元?有何證據佐證此項事實?其徜果有交付20萬元予被告,如何証實即係代原告清償之借款?原告均未舉証以實其說,其言自非事實。
⑹約定利息每月2分,且原告確實積欠被告686萬元:雙方借貸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分即利率0.02,且原告確實仍積欠彼告686萬元之事實,上開⑴業已陳明可按。惟為釐清此兩爭點,謹再就此項事實依原告提出之原証1號及準備一狀附件2之明細表所列(黃金三代償20萬元除外),原告借款及付款(包含還款金額及利息金額)作為依據整理而成之被証1號,丙○○出借甲○○、乙○○等金錢計算表加以說明,應可証實雙方借貸所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分,而原告確實仍積欠被告686萬元。依被証1號計算表而觀,94年6月9日原告借貸450萬元,經過1個月即94年7月12日原告給付被告9萬元,此9萬元即4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450萬元X0.02)。94年6月22日原告借貸250萬元,經過1個月即94年7月28日原告給付被告5萬元,此5萬元係2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250萬元X0.02),94年7月13日原告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中之100萬元,450萬元則剩3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4年8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7萬元,此7萬元則係3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350萬元x0.02),˙˙˙其餘詳如被証1號計算表所載,均有詳細而明確之說明。足見雙方借貸約定之利息為每月2分,即利率0.02,且依計算表計算之結果所顯示之事証,原告確屬積欠被告686萬元,更與原告所提原証2號所載內容,與系爭2紙本票所載金額完全符合,顯見原告所訴應非事實。
(七)為與原告等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爭點整理及理由事,分陳如下:
①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或証據不爭執部分。Ⅰ原告自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被告不爭執。Ⅱ97年6月19日雙方曾結算,原告以座落中和市○○路347巷17之1號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之事實,被告不爭執。Ⅲ0000000號面額586萬元及605297號面額100萬元本票兩張係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之事實,被告不爭執。Ⅳ原告提出之原証2號協議書2張(分別為586萬元與100萬元)係原告所書立並由雙方簽名蓋章各執 1份為憑,此項証據被告不爭執。
②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或証據有爭執之部分。Ⅰ對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為1446萬元一節有爭執。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所借貸之總金額為1446萬元。原告此項主張應有錯誤,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總金額應係1450萬元。事實與理由如次:A95年3月30日原告係借貸100萬元,因同時扣除當月2分利息2萬元,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此項事實請參閱被証1號之計算表,在95年3月30日之備註欄業已註明「帳面98萬元借款,實為借100萬元,扣當月利息2萬元」可按外,在約定利息欄,95年3月30日並載有2萬元利息收入可稽。B95年7月3日及7月4日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合計100 萬元,因同時扣除當月利息2分利息2萬元,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此項事實請參閱被証1號之計算表,在95年7月3日及95年7月4日之備註欄除註明「兩日帳面合計為98萬元,實為借100萬元,扣除當月利息2萬元」外,在約定利息欄,95年7月4日並載有2萬元利息收入可按。足見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總金額應係1450萬元並非1446萬元。Ⅱ對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總金額(包含還本及利息與以房屋抵償)為00000000元一節有爭執。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總金額(包含還本及利息與以中和市○○路347巷17之1號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為00000000元。惟原告之主張與事實顯有出入。原告交付被告之總金額應係00000000元,事實與理由如次:A原告於97年12月17日曾給付被告31959元之利息,惟原告卻漏列此項自己業已給付被告之金額,致少列31959元之給付金額。B原告於95年3月30日借貸100萬元,同時扣除當月2萬元利息及95年7月3日及7月4日分別借貸50萬元合計100萬元,同時扣除當月2萬元利息合計4萬元,原告卻未將給付被告之此4萬元利息計入給付被告之金額,致少列給付4萬元之金額。C原告起訴狀原証1號及準備一狀附件2之借入款明細表所列94年7月9日現金還款100萬元應係95年1月24日之誤。D原告之借入款明細表94年11月23日記載還款540000元,實係還本50萬元,加上當月利息1萬元及94年11 月11日所付不足3萬元利息,詳如被証1號計算表備註欄所載。E原告之借入款明細表95年1月19日記載還款510000元,實係返還94年12月19日所借50萬元之本金,與1個月份之利息1萬元,詳如被証1號計算表備註欄所載。F原告原証1號及附件2之借入款明細表所列97年11月黃金三代還款20萬元,被告否認此項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証以實其說,應非事實。綜上事實與理由,原告所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總金額為00000000元,惟因其漏列97年12月17日之利息31959元及95年3月30日之利息2萬元及95年7月3日及4日之利息2萬元,扣除其未舉証之黃金三20萬元還款,金額為00000000元(00000000+31959+00000-000000=00000000),與被告被証1號計算表所列給付約定利息0000000元及還本0000000元合計00000000元之金額完全吻合。Ⅲ對原告主張因雙方未約定利息,乃依法定百分之5計算利息一節被告有爭執:原告在其準備一狀主張雙方未約定利息,原告逐依法定百分之5利息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云云,絕非事實。按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月息2分,即0.02,事實與理由如次:A徵諸一般民間金錢借貸,出借之金主係為謀取利息之利益為目的,而借款者,則為圖資金週轉之便捷,除非至親好友,鮮有未約定利息而肯輕易出借金錢者。原告謂雙方未約定利息而以法定利息計息一節既悖離事實也違日常生活定則。B原告稱雙方未約定利息,原告乃依法定百分之五核計利息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云云,被告至感訝異。雙方非親非故焉有任由原告單方面以法定利率計息之理,就以其原証1號及附件2之借入款明細表所載為例,94年6月9日借貸450萬元,94年6月22日又借貸250萬元,而於94年7月12日給付被告9萬元,此9萬元以5%年率計息之結果究竟分別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及94年6月22日所借250萬元之利息多寡?返還各該本金多寡?俱屬不明,其餘所列者,也俱如此,均屬不明,何況民間借貸與一般銀行之長期借貸定有每期本利攤還之固定金額清償制度不同,並無借貸數百萬元得任由借款人,隨興給付1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7萬元、9萬元,而未核計清償之本金及支付利息多寡之可能。C依一般民眾之理解及債務人之習慣,按月固定交付之小額金錢應屬利息,而交付較大金額者俱屬清償本金。由原告原証1號及附件2之借入款明細表而觀,原告94年6月9日借入450萬元,經1個月之94年7月12日交付被告9萬元,此9萬元應係1個月份之利息。94年6月22日借款250萬元,經1個月之94年7月28日給付被告5萬元,此5萬元也應係1個月份之利息。而94年7月13日交付被告100萬元,此100萬元,金額較大,應係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中之本金,借款乃成350萬元,而94年8月9日交付7萬元,即係350萬元1個月份之利息,其次依此類推,俱屬相同。足見原告所陳其按月交付被告金錢中之1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7萬元、9萬元等小額款項俱包含5%利息及本金云云,顯屬不實。D雙方借貸約定之利息係民間之月利2分,依被証1號丙○○出借甲○○、乙○○等金錢計算表,所顯示之事實,自可証實。依被証1號計算表而觀,94年6月9日原告借款4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4年7月12日原告給付被告9萬元,此9萬元即係4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450萬×0.02=9萬元)。94年6月22日原告借款2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7年7月28日原告給付5萬元,此5萬元即係2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250萬×0.02=5萬元)。94年7月13日原告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中之100萬元,450萬元借款則剩3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4年8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7萬元,此7萬元則係350萬元之1個月2分之利息(350萬×0.02=7萬)。...其餘依此類推詳如被証1號計算表所載甚明。E依雙方約定之利息即月利2分加以計算,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總額為0000000元,而原告給付被告之總金額為00000000元,自原告給付被告之總金額扣除原告給付被告之利息,則其清償被告之本金為0000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而原告向被告所借入之總金額為00000000元已如上陳,扣除原告清償被告之本金0000000元,原告尚積欠被告之金額為686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與原告所簽發交付被告之兩張本票合計之金額完全相同。足見雙方約定之利息為月利2分,事証甚明。Ⅳ對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0000000號面額586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其所積欠之0000000元借款一節,被告有爭執。原告主張雙方於97年6月19日結算確認其未清償之借款為0000000元扣除其中和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其債務僅剩0000000元,乃應被告要求簽發上開積欠金額2倍之系爭上開586萬元本票作擔保交付被告者云云,絕非事實。系爭本票係雙方結算結果,原告尚欠被告686萬元乃分別簽發586萬元與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者,事實與理由如次:A原告稱:97年6月19日結算,其未清償之債務以中和市之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債之結果,其積欠之借款僅剩0000000元,為擔保上開債務乃應被告要求簽發上開債務2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惟其說詞倘果屬實,0000000元之2倍金額應係0000000元,並非系爭本票面額之586萬元,顯見其說詞應屬無稽。B依原告準備一狀自認:「於第一次結算後至97年6月2日清償日屆至時,原告仍無法清償850萬元之債務」而觀,其至97年6月2日仍積欠被告850萬元,再參酌其附件2丙○○短期借入明細表之記載,自上開97年6月2日以後,除於97年6月6日記載給付被告17萬元(係利息)及97年6月19日以其中和市○○路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外,並無任何款項交付被告(97年11月黃金三代還20萬元,被告否認),從而以850萬元扣除164萬元,正與被告所主張其仍積欠被告686萬元完全相符。系爭之0000000號面額586萬元本票,及另張系爭之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共686萬元,即係原告積欠被告686萬元所簽發交付被告者,自無疑義。C另依原告所提原証2號協議書第1張記載:「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586萬元正...另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2號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586萬元」而觀,明確載明586萬元本票,係向被告借貸所簽發,並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可按,今原告猶作飾辯至感遺憾!Ⅴ對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無法如期清償可能產生之費用一節被告也有爭執。原告主張面額100萬元本票之部分,係擔保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所可能產生之支出費用所簽發交付被告者云云,全屬不實,事實與理由如次:A雙方97年6月19日結算,原告以中和市○○路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債外原告仍欠被告686萬元,原告乃簽發系爭之0000000號面額586萬元及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合計686萬元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已如上陳。從而原告謂100萬元系爭本票,係擔保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所可能產生之支出費用,因未產生任何無法清償行為而生費用之支出,其債權自不存在云云,全屬飾辯之詞。B依原告所提原証2號協議書第2張記載:「茲因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100萬元正...另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1號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100萬元」而觀,明確記載100萬元本票,係向被告借貸所簽發,並有二人親自簽名蓋章可証,今原告猶圖飾辯,自非可採。
③協議書所載內容其法律性質之探討: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兩紙記載:「茲因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586萬元正(另紙為100萬元正),雙方約定97年11月15日清償,為期6個月不計利息,乙方提供樹林市○○路415號3樓之3及樹林市○○街207號12樓之2供甲方設定足額保証,另再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2號CH0000000票號(另紙為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586萬元(另紙為100萬元)作為複擔保,若到期日乙方未能清償,則由甲方自由處理,若交法院拍賣,乙方仍應負擔不足額部分」。而觀,似係原告於97年6月19日向被告借貸所書立,系爭本票也係同時由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者。惟依原告起訴狀及準備一狀所陳則顯示係因原告於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於97年6月19日結算時另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之686萬元本票者,從而此等情節性質上似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問題。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倘未兌現,舊債務自無消滅之可言。且舊債務既已結算清楚,而確認原告所負債務為686萬元,並簽發面額共686萬元之系爭本票兩張作為新債務交付被告,原告也無以舊債務之利息應為年利率5%核計,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僅0000000元等等舊債務之抗辯權再對被告作任何主張之餘地(請參閱前大法官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782頁)。等語置辯,並提出丙○○出借沈晏莚、乙○○等金錢計算表1份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97年6月19日所簽發,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及票號0000000、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之本票各乙紙,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之債權已有不存在,與事實不符,而鈞院未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原告主張本票係變造者,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於97年6月19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15 日、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於97年6月19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超過0000000元部份債權不存在。並提出借還款明細表、借款協議書、短期借入款明細表、系爭本票共二份、銀行存摺、對帳單等交易明細資料、原告對被告之部分還款明細、對照表、匯款申請書乙份、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乙份為證。
⑵被告則抗辯以原告自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嗣於97年6月19日雙方曾結算,原告以座落中和市○○路347巷17之1號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之事實、系爭0000000號面額586萬元及605297號面額100萬元本票兩張係原告二人所共同簽發交付被告之事實、原告提出之原証2號協議書2張(分別為586萬元與100萬元)係原告所書立並由雙方簽名蓋章各執1份為憑等事實被告不爭執;惟對於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借款之總金額為1446萬元、對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之總金額(包含還本及利息與以房屋抵償)為00000000元、對原告主張因雙方未約定利息乃依法定百分之5計算利息、對於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0000000號面額586萬元之本票係為擔保其所積欠之0000000元借款一節及、對原告主張其所簽發之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本票係為擔保無法如期清償可能產生之費用等被告均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丙○○出借沈晏莚、乙○○等金錢計算表1份為證。故本件兩造之爭點乃在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是否於該97年6月19日結算後簽立協議書2份以為上開債權債務之抵償,原告得否於事後,再以訴訟爭執,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有疑問,而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若原告得提訴主張,則兩造間之之消費借貸款總計是1446萬元?還是1450萬元?又上開借款之利率是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或是月利2分?而原告等究竟尚積欠被告消費款0000000元?還是0000000元?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反面言之,若原告有上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可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主張其積欠被告之消費借貸金額與系爭本票2紙所載金額不符,然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復抗辯系爭本票為真正,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金額與系爭本票之金額是否相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若能以確認判決確認之,原告之不安定狀態自可因而除去,故依首開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告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三)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究竟是1446萬元?還是1450萬元?經查就此:
⑴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款是1446萬元,而被告則主張是1450萬元,而其差異之爭執乃在被告於95年3月30日是借貸98萬元予原告,還是借貸100萬元予原告?另95年7月3日及7月4日被告是分別借貸50萬元,合計100萬元給原告,還是借貸合計98萬元給原告?原告雖主張「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對於系爭借貸契約之貸與金額若有爭議,自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而雙方之所以有4萬元之差距,主要在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7月4日二筆借款之數額雙方認知有所出入。緣被告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7月4日確實分別匯款予原告98萬元及48萬元,有原告所提原證4之匯款紀錄可稽。但被告卻主張「95年3月30日所借100萬元,其中扣除當月2萬元利息」、「95年7月3日借款50萬元,95年7月4日借款50萬元合計借款100萬元,其中扣除當月2萬元之利息,帳面乃記載98 萬元」,但對於所謂「應扣除利息」之部分卻無法舉證說明,故其主張95年3月30日之借款為100萬元、7月4日之借款為50萬元,顯屬無據。扣除被告上開無法舉證說明之4萬元部分,原告為此主張向被告借貸本金之數額確為00000000元等語云云。
⑵而被告則以:95年3月30日原告係借貸100萬元,因同時扣除當月2分利息2萬元,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又95年7月3日及7月4日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因同時扣除當月利息2分利息2萬元,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足見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總金額應係1450萬元並非1446萬元等語置辯。
⑶惟查①依被告所提之丙○○出借甲○○乙○○等金錢計算表上記載95年3月30日時,原告總計之借貸金額已為0000000元,若依被告主張之月息2分計算當月之借款利息應為118000元,因95年4月2日有匯入利息48000元、95年4月4日有匯入利息150000元(包含1月9日、1月22日、4月9日等3期各50000元之利息),故可知95年4月原告等僅給付被告98 000元(即95年4月2日所給付利息48000元加上95年4月9日所給付之利息50000元)之利息,尚欠20000元(000000-00000)之利息未給付。從而,被告主張其以95年3月30日原告係借貸100萬元,因同時扣除當月2分利息2萬元,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之抗辯應足採信。②另被告所提之丙○○出借甲○○乙○○等金錢計算表上記載被告分別於95年7月3日、7月4日借給原告等各500000元,合計100萬元,而原告等當時總計之借款金額已為0000000元,依被告主張之月息2分計算當月之借款利息應為138000元,因95年7月9日有匯入利息50000元、95年7月31日有匯入利息20000元、95年8月2日有匯入48000元之利息,故可知95年7月原告等僅給付被告118000元(50000+20000+48000)之利息,尚欠20000元(000000-000000)之利息未給付,從而被告主張95年7月3日及7月4日原告分別借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因同時扣除當月利息2分利息2萬元,帳面乃記載為98萬元等語,亦較足採。③從而本院因認該被告主張原告向被告借貸之總金額應係1450萬元並非1446萬元等語,應較可信。至原告所稱雙方有4萬元之差距係因於95年3月30日及95年7月4日二筆借款之數額雙方認知有所出入及被告對於所謂「應扣除利息」之部分無法舉證之辯,即尚難為有利之斟酌。
(四)又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之借款利率究竟是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或是月利2分?
⑴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固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但利率之約定不以訂明固定之百分率為要件,當事人約明依市場上隨時變動之通行利率計算利息者,即為利率已有約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上訴人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五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殊非有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民法第二百零五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債務人就超過部份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267號、29年上字第1306號、21年上字第2727號等判例要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等就其自94年6月9日起至96年10月27日止曾向被告借款至少1446萬元一事並不爭執,惟主張原告並未與被告約定以月息2分計付系爭貸款之利息,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然此經遭被告所否認,惟查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係一般之民間借貸,依前開判例要旨參照,當事人間往來借款之利息,向依市面拆息,即市面利率漲落之行情計算者,嗣後繼續借款,如未別為明示之約定,應認當事人間就仍照向例計算利息一事,已有默示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自不得謂其利率未經約定。從而原告主張雙方間之借貸利息未約定,而應以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云云,尚不足採。另原告並再主張若利息每月二分,即每月2%之利率,合計年息達24%已逾民法第205條最高利率之上限,故約定此種利率顯違反常情,而謂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時,與利率未經約定無異,應依週年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依前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殊非有據,亦不足採。
⑶另按①徵諸一般民間金錢借貸,出借之金主係為謀取利息之利益為目的,而借款者,則為圖資金週轉之便捷,除非至親好友,鮮有未約定利息而肯輕易出借金錢者。原告謂雙方未約定利息而以法定利息計息一節既悖離事實也違日常生活定則。②本件原告稱雙方未約定利息,原告乃依法定百分之5核計利息陸續清償部分本金及利息云云,因兩造雙方非親非故,焉有任由原告單方面以法定利率計息之理,就以該原告原証1號及附件2之借入款明細表所載為例,94年6月9日借貸450萬元,94年6月22日又借貸250萬元,而於94年7月12日給付被告9萬元,此9萬元以5%年率計息之結果究竟分別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及94年6月22日所借250萬元之利息多寡?返還各該本金多寡?俱屬不明,其餘所列者,也俱如此,均屬不明,何況民間借貸與一般銀行之長期借貸定有每期本利攤還之固定金額清償制度不同,並無借貸數百萬元得任由借款人,隨興給付1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7萬元、9萬元,而未核計清償之本金及支付利息多寡之可能。③依一般民眾之理解及債務人之習慣,按月固定交付之小額金錢應屬利息,而交付較大金額者俱屬清償本金。由原告原証1號及附件2之借入款明細表而觀,原告94年6月9日借入450萬元,經1個月之94年7月12日交付被告9萬元,此9萬元應係1個月份之利息。94年6月22日借款250萬元,經1個月之94年7月28日給付被告5萬元,此5萬元也應係1個月份之利息。而94年7月13日交付被告100萬元,此100萬元,金額較大,應係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中之本金,借款乃成350萬元,而94年8月9日交付7萬元,即係350萬元1個月份之利息,其次依此類推,俱屬相同。足見原告所陳其按月交付被告金錢中之1萬元、2萬元、3萬元、5萬元、7萬元、9萬元等小額款項俱包含5%利息及本金云云,顯有不符。④被告主張雙方借貸約定之利息係民間之月利2分,依被証1號丙○○出借甲○○、乙○○等金錢計算表,所顯示之事實,自可証實。依被証1號計算表而觀,94年6月9日原告借款4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4年7月12日原告給付被告9萬元,此9萬元即係4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450萬×0.02=9萬元)。94年6月22日原告借款2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7 年7月28日原告給付5萬元,此5萬元即係250萬元1個月2分之利息(250萬×0.02=5萬元)。94年7月13日原告清償94年6月9日所借450萬元中之100萬元,450萬元借款則剩350萬元,經過1個月之94年8月9日,原告給付被告7萬元,此7萬元則係350萬元之1個月2分之利息(350萬×0.02=7萬)。..其餘依此類推詳如被証1號計算表所載甚明。是原告等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利息因未約定,故以法定年息百分之5計算,尚屬無據。本院依前開事證所論,可認兩造間以月息2分計算利息因可認為真實。
(五)原告等究竟尚積欠被告消費款0000000元?還是0000000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面額58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僅剩0000000元,則其本票債權僅於上開剩餘債權範圍內存在;另面額100萬元之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既未發生,則該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因為面額586萬元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被告對原告尚未清償之債務,故其本票債權應僅限於現存債務範圍,截至於97年11月15日清償日止,原告對被告未清償債務僅餘0000000元,故本票債權實則僅於0000000元範圍內存在,超出此數額以外之部分債權均不存在。另面額100萬元本票之部分,係擔保被告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所可能產生之支出費用,惟至97年11月15日清償日止,被告尚未因原告無法完全清償行為而生任何訴訟費用之支出,所擔保之債權根本未發生,故該紙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至被告另辯稱由協議書之內容即可證明雙方係成立686萬元之新債務云云。假設上開協議書確為成立新契約關係之依據,則雙方間理應會存在與該契約內容相符之客觀債務關係存在(即原告向被告借用686萬元之事實),然由原證4銀行匯款明細及對帳單可知,雙方於97年6月19日進行第二次結算時,原告對被告未清償債務確只剩0000000元。又嗣後訴外人黃金三(即原告乙○○之父親)曾於97年11月初代原告償還20萬元,故於97年11月初,原告所積欠之被告款項僅剩0000000元(即本金0000000元及利息774039元)。顯與二紙協議書所載之686萬元借款數額不符,且被告迄今仍無法提出確有貸與原告686萬元之相關證明,益見系爭協議書所謂被告貸與原告686萬元顯非事實。由此可知,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僅係單純作為設定抵押權之依據,並非變動原借貸關係而另行成立一686萬元之新債務關係云云。然此業經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以:依該原告準備一狀自認:「於第一次結算後至97年6月2日清償日屆至時,原告仍無法清償850萬元之債務」而觀,原告至97年6月2日仍積欠被告850萬元,再參酌其附件2丙○○短期借入明細表之記載,自上開97年6月2日以後,除於97年6月6日記載給付被告17萬元及97年6月19日以其中和市○○路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外,並無任何款項交付被告,至於原告主張97年11月黃金三代還20萬元,被告亦否認之,而以該850萬元扣除164萬元,正與被告所主張其仍積欠被告686萬元完全相符。另依原告所提原証2號協議書第1、2張記載:「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586萬元正...另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2號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586萬元」、「茲因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100萬元正...另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1號CH000 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100萬元」而觀,系爭586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均係原告向被告借貸所簽發,並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可按,今原告猶作前開飾辯自非可採等語置辯。
⑵惟查:①就本件原告主張97年6月19日結算,其未清償之債務以中和市之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債之結果,其積欠之借款僅剩0000000元,為擔保上開債務乃應被告要求簽發上開債務2倍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云云,若衡以原告上開說詞屬實,則依該0000000元之2倍金額應係0000000元,已非系爭本票面額之586萬元,此與社會上之一般之交易習慣不符,顯見原告等說詞,尚不足採。②衡以被告所辯依該原告準備一狀理由壹、二、:(三)上所陳:「於第一次結算後至97年6月2日清償日屆至時,原告仍無法清償850萬元之債務」而觀,其至97年6月2日仍積欠被告850萬元,再參酌原告所提其卷附附件2丙○○短期借入明細表之記載,自上開97年6月2日以後,除於97年6月6日記載給付被告17萬元(係利息)及97年6月19日以其中和市○○路房屋作價164萬元抵償債務外,並無任何款項交付被告,至於該原告另主張97年11月訴外人黃金三代還20萬元,因已遭被告否認,且原告等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法即尚難認定原告上該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以被告抗辯以該850萬元扣除164萬元,正與被告所主張其仍積欠被告686萬元相符之事,即尚非不足採信。③另依原告所提原証2號協議書第1張記載:「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586萬元正...另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2號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586萬元」而觀,明確載明586萬元本票,係向被告借貸所簽發,並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可按,而原告主張所積欠之被告款項僅剩0000000元,亦與常理不符,亦無足採。④至於本件原告所主張以該100萬元系爭本票,係擔保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所可能產生之支出費用,因未產生任何無法清償行為而生費用之支出,上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原証2號協議書第2張記載:「茲因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100萬元正...另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1號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100萬元」而觀,明確記載100萬元本票,係向被告借貸所簽發,並有二人親自簽名蓋章可証,故原告前開主張系爭100萬元系爭本票,係擔保因原告無法如期清償所可能產生之支出費用,因未產生任何無法清償行為而生費用之支出,其債權不存在之辯,不僅與其所提上開事證有違,且亦不符一般之交易習慣,而原告復未提出反證推翻上開事證,是本院因認原告前開之主張並不足採,被告之主張應認為是真實。
(六)再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定有明文。經查,按原告所提之二協議書所載:茲因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586萬元正(另紙為100萬元正),雙方約定97年11月15日清償,為期6個月不計利息,乙方提供樹林市○○路415號3樓之3及樹林市○○街207號12樓之2供甲方設定足額保証,另再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2號CH0000000票號(另紙為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586萬元(另紙為100萬元)作為複擔保,若到期日乙方未能清償,則由甲方自由處理,若交法院拍賣,乙方仍應負擔不足額部分。而觀之,原告係於97年6月19日向被告借貸所書立,系爭本票也係同時由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者。再參以原告起訴狀及準備一狀所陳;則顯示係因原告於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於97年6月19日結算時另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之686萬元本票,從而此等情節性質上應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原告所簽發之本票倘未兌現,舊債務自無消滅之可言。且舊債務既已結算清楚,而確認原告所負債務為686萬元,原告並簽發面額共686萬元之系爭本票兩張作為新債務交付被告,原告似無以舊債務之利息是否應為年利率5%核計(況此已為本院所不採認,詳前述理由)及其所積欠被告之債務僅0000000元等等舊債務之抗辯再對被告作任何主張之餘地,特此敘明。是本院依上事證為認,該原告等之前開主張亦難證明其有清償系爭本票款之優勢證明,是認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認。
(七)至於原告所另再稱以系爭本票並無背書人,被告卻向基隆地院以97年度促字第12679號支付命令請求本票背書人支付債務,涉有變造而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經查本案兩造間對於該系爭本票之簽發既無爭執,就該縱有訴外人黃金三之是否有無背書之另案爭訟,亦核與本件無涉,亦不生該兩造間係爭本票有變造之問題而得為原告作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依據之理,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乏為本案有利之斟酌。
(八)另原告再以兩造於97年6月19日所簽定之協議書時,原告對被告未清償債務僅剩0000000元(俟訴外人黃金三代清償20萬元後,實際未清償債務僅餘0000000元),但被告卻要求不論於協議書上,抑或系爭本票之數額,均以686萬元計之,顯見被告欲將超過屆期未清償債務之部分,作為對原告之懲罰,核其屬違約金之性質,此部分違約金數額明顯過高,依法予以酌減,本票債權亦僅於酌減後之數額範圍內存在云云,然查就上開協議書①就該原告所提之二協議書所載:茲因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58 6萬元正(另紙為100萬元正),雙方約定97年11月15日清償,為期6個月不計利息,乙方提供樹林市○○路415號3樓之3及樹林市○○街207號12樓之2供甲方設定足額保証,另再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2號CH0000 000票號(另紙為CH0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586萬元(另紙為100萬元)作為複擔保,若到期日乙方未能清償,則由甲方自由處理,若交法院拍賣,乙方仍應負擔不足額部分。而觀之,原告係於97年6月19日向被告借貸所書立,系爭本票也係同時由原告2人所共同簽發者。再參以原告起訴狀及準備一狀所陳;則顯示係因原告於94年6月9日起陸續向被告借款而於97年6月19日結算時另行書立協議書及簽發系爭之686萬元本票,從而此等情節性質上應屬民法第320條之新債清償,此已如前理由所認,自不生違約金之性質。且②依原告所提原証2號協議書第1張記載:「債務人甲○○向債權人丙○○借用新台幣586萬元正...另提供本票借字第0970600 2號CH0 000000票號面額亦為新台幣586萬元」而觀,明確載明586萬元本票,係向被告借貸所簽發,並有原告二人親自簽名蓋章可按,而原告主張所積欠之被告款項僅剩0000000元,已如前述與常理不符,是認原告主張被告均以686萬元計之,欲將超過屆期未清償債務之部分,作為對原告之懲罰,亦與本院上開事證所認相違,且乏事證為佐。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該本票債權有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僅於酌減後之數額範圍內存在云云,亦難採認,主張要屬無據。
四、從而本院綜上所述,原告所主張及抗辯之事即尚難採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於97年6月19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等於97年6月19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為97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為0000000元、票號0000000號本票之債權於超過0000000元部份債權不存在,核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核與本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審認,特此敘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