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北斗簡易庭101年度斗簡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斗簡字第1號
- 原告
- 朱瑞堯
- 被告
- 洪吳金蓮
- 兼訴訟代理人
- 洪睿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1,087元,嗣經擴張請求金額(追加)成682,174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參照)。查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擴張請求金額),固致訴之全部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範圍(逾50萬元以上),惟被告未為抗辯,仍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規定,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爰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睿和、洪吳金蓮於民國100年3月14日委託原告處理被告洪吳金蓮與訴外人高燦煌間車禍損害賠償事件,並簽定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約定待委任事項理賠金撥付後,被告應於3日內以該理賠金總額百分之30現金1次給付予原告,作為處理委任事務之服務報酬。
㈡被告已於100年9月21日收受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給付1,136,958元,依系爭契約第2條前段約定,被告自應給付該理賠金總額百分之30,即341,087元(下稱系爭報酬)予原告,作為服務報酬,惟被告迄未給付,屢經催討,仍未獲置理。
㈢依系爭契約第2條後段約定,被告應於受領理賠金後3日內現金給付系爭報酬予原告,違者加付法定最高遲延利息外,並應賠償系爭報酬之2倍違約金,惟被告未依約給付,被告自應賠償682,174元予原告。
㈣依系爭契約顯示,受任人為原告,而非訴外人陳麗紅,又系爭契約第2條亦明定,僅受任人即原告有權受領系爭報酬,加上兩造並未約定將系爭報酬交由陳麗紅代收,是被告辯稱其已交付系爭報酬予陳麗紅,並無債務不履行云云,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第235條前段等規定,被告所為給付不生給付或清償之效力。
㈤依勞健保資料顯示,陳麗紅原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公司竹科通訊處,目前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並非原告員工,僅屬系爭契約之居間人,故無代收系爭報酬之權限。
㈥原告與陳麗紅並無僱傭關係,原告亦未委任或授與代理權予陳麗紅,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陳麗紅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收取系爭報酬,對原告不生效力。
㈦縱被告已將系爭報酬交予陳麗紅,惟陳麗紅實屬無權受領系爭報酬,並據為己有,顯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被告應向陳麗紅請求返還,或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向陳麗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不得以渠等與陳麗紅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原告。
㈧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174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契約係陳麗紅與被告接洽而簽定。
㈡被告已將系爭報酬以匯款方式交予陳麗紅,況陳麗紅應係原告之員工或代理人,故無須重複給付報酬。
㈢被告不認識原告及訴外人陳志雄(陳麗紅之弟),自頭至尾均與陳麗紅接洽。
㈣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於100年3月14日簽定。
㈡兩造互不認識,締結系爭契約亦非面對面為之。
㈢系爭契約(空白契約書)是原告公司員工交予陳麗紅。
㈣明台公司已於100年9月21日賠付被告保險金1,136,958元。
㈤被告於100年9月22日囑人前往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將系爭報酬341,087元電匯至陳麗紅之竹南郵局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系爭契約載明委任人為「洪吳金蓮」、「洪睿和」,受任人為「朱瑞堯」,增員者為「陳麗紅」,居間人員為「陳志雄」等字樣。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有無同意或授權陳麗紅簽定系爭契約?即原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㈡被告將系爭報酬交付陳麗紅,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是否因此消滅?被告有無違約情事?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2,174元,是否有據?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即應使本人負其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證人陳麗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受僱於立傑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原告,我沒有勞保,是事實上的僱傭關係。公司所在地是在台北市○○○路。」、「(立傑公司都是從事車禍保險的理賠的服務?)是的,我是抽佣金。」、「(如何計算傭金?)公司向客戶抽3成,再給我客戶所給3成傭金裡面的3成5至一半。」、「(客戶傭金3成要匯款至何人的帳戶內?)朱先生(即原告)告訴我說我也可以代收款項,回去在拆帳就可以。有時候原告公司小姐會直接請客戶匯款至公司。」、「(幫原告處理客戶車禍協調理賠共有幾件?)連同本件是兩件。先前車禍理賠也有協調成功,但是原告直接向客戶收現(金),我沒有經手(金)錢。」、「(系爭委任契約拿到時候有無記載(提示)?)沒有,都是空白的,空白的委任契約是原告拿給我的,我手上有很多份,一次約給我5、6份。」、「(既然委任契約上記載客戶必須將報酬直接匯款給原告,為何你向被告直接收錢?)因為朱先生口頭說:我也可以向客戶代收款項,拆帳方式同剛才所述。本件傭金是新台幣341,087元,被告也如數匯款給我,我也有傳簡訊給原告,但是原告沒有回復我...」等語(本院101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基此證詞,足認原告與陳麗紅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陳麗紅亦有為原告代收款項之權限無訛。
㈡依據一般委任習慣,委任人雖非與受任人直接簽定委任契約,而係與接洽或承辦人員簽定契約,惟恆認接洽或承辦人員係受任人之代理人。本件委任既係由陳麗紅出面與被告接洽,並簽定系爭契約,被告逕認陳麗紅即為原告之員工或代理人,實屬常情。況且,陳麗紅以原告員工身分自居,又經原告授權持有多份空白委任書,與其所接洽客戶簽定委任契約,足使被告認為原告有將代理權授與陳麗紅而與之交易,縱陳麗紅非原告員工或代理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亦成立表現代理,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與陳麗紅並無僱傭關係,亦未將代理權授與陳麗紅,陳麗紅僅屬居間人,其無收款之權限云云。惟依據卷附系爭契約(影本)當事人欄位載明:「委任人洪吳金蓮」、「委任人洪睿和」、「受任人朱瑞堯」、「增員者陳麗紅」、「居間人員陳志雄」等內容。經核其用語極為簡單,尚無文義不明情事,原告卻陳麗紅曲解成居間人及其無收款之權限各情,顯然悖離前開事證,亦屬事後推卸之詞,即難採認。
㈣依上各情,堪認陳麗紅確為原告之(表見)代理人,原告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無訛。
六、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陳麗紅既為原告之(表見)代理人,自屬有受領權人,被告已於系爭契約明定3日期限內,即100年9月22日將系爭報酬電匯予有受領權人陳麗紅,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因此而消滅,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或違約等情事。據此,原告猶主張被告仍應擔負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責任,要難採認。
七、從而,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因被告依法清償而消滅,原告猶依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及違約金如其聲明欄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