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順輝蔡政佑鍾孟容

臺灣00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杰
選任辯護人
蘇錦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3、16368、16780、1901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後(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認管轄錯誤並判決移轉管轄而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杰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玖萬貳仟元沒收之。

事實

一、李明杰自民國98年12月30日起至100年4月2日止擔任行政院衛生署00醫院(現更名為衛生福利部00醫院,下稱00醫院)院長,負責綜理院務,對該醫院各種與財務有關重要報表及所需器材設備增減均具有核定權,係依政府採購法辦理該醫院各單位財物及勞務採購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000實業有限公司(下稱000公司)之負責人郭00於99年間前往00醫院拜會李明杰,知悉00醫院欲採購攜帶型乳房超音波1台,且採購金額不得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即陪同李明杰至醫學展覽會挑選相關儀器,經比較儀器規格與售價後,李明杰屬意購買「Aloka」廠牌之乳房超音波儀器,郭00並安排該醫療儀器公司之人員前往00醫院進行測試。李明杰遂指示不知情之00醫院護理長林00向郭00索取上開儀器規格,並依該內容製作採購規格後辦理標案,以此限制儀器規格之方式,內定郭00為得標廠商。惟林00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26條禁止綁標之規定,將郭00提供之儀器規格修改為「含(以上)」之規格而辦理,並簽請李明杰核定招標該採購案。00醫院嗣於99年8月13日公開招標「攜帶型乳房超音波1台(案號:0000000000)」採購案,郭00為避免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因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流標,除以000公司之名義投標外,並委請康00以00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名義陪標,另借用00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之名義投標。於同年月31日開標結果,00公司、00公司及亞海國際有限公司等競標廠商,均被判定「規格不符」而未進入價格標;000公司則報價118萬元,未達上開標案底價,經3次比減報價後,願依底價承作,而以96萬元得標。嗣李明杰於99年12月23日,返臺參加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仍稱衛生署)副署長張00歡送會,於會後即該日20時許,郭00駕車接送李明杰前往臺北車站途中,即將依上開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營業稅後之1成即9萬2,000元之賄賂交付與李明杰,作為上開採購案順利得標之對價,李明杰雖對該採購案執行無違背職務之處,仍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9萬2,000元賄款(郭00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部分及康00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偵查移送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含人證、物證及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就證人郭00、林00於警詢之陳述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桃院卷】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4、第159之5等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00於警詢中證稱:伊提供乳房超音波檢查儀器之規格與被告及00醫院護理長林00,以辦理採購案,並洽00公司及00公司陪標,嗣得標後於99年12月23日交付9萬2,000元之賄款與被告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㈠【下稱他卷㈠】第67至73頁)、證人林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指示伊向郭00索取乳房超音波儀器之規格,經請示被告後,依被告指定內容製作本件採購案之「儀器、設備規格表」,而該規格與郭00提供之規格大致相同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507號卷㈤【下稱他卷㈤】第145至147、156至158頁)、證人即00公司負責人康00於偵查中證稱:借牌與郭00參標00醫院之標案等語(見他卷㈤第188至192頁)均相符,並有00醫院99年7月9日採購案請購專用簽、儀器設備規格表、00醫院總務室99年8月14日簽、00醫院公開招標公告、公開招標更正公告、電子招標文件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採購標單、投標須知、財務採購契約、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授權書、外標封、資格封、規格封、各競標廠商之公司登記資料、領標電子憑據序號、000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販賣業藥商許可執照、衛生署醫療器材許可證、電子憑據資料、00醫院總務室99年8月31日簽及所附開標(決標)紀錄、採購標單、投標廠商出席簽到簿、財物採購底價表、購案底價封、00醫院99年9月7日決標公告、現金支出傳票等件影本在卷足參(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卷第8至53、58至64、72至104、105至110頁;他卷㈠第131頁;他卷㈤第148至154頁),復有被告自動繳回之賄款9萬2,000元扣案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第1款後段所稱「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依該條文修正理由之說明,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應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此類公務員,例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00醫院係隸屬於國家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之公立醫療機構。被告行為時擔任00醫院醫師兼院長,職務範圍包括綜理院務、核定各種與財務有關重要報表及所需設備增減報廢...等,工作權責包含基於職掌,對醫療業務發展、病患之權益、民眾之保健,就職務上所作成之決定或建議具有拘束力或影響力等內容,有00醫院分層負責明細表、00醫院102年3月15日0醫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衛生署派令、00醫院職務說明書、辦事細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桃院卷第152-2至152-4頁)。

2.本件「攜帶型乳房超音波1台」採購案,係由00醫院衛教室護理長林00填具設備需求單交與該醫院總務室,經提交裝備審查委員會(組成成員包含院長即本案被告、總務主任、護理主任等人)審議同意,並於院內公佈欄公告後,經林00詢請儀器主要使用者即本案被告勾選所需儀器規格後,依被告勾選之規格製作「儀器、設備規格表」,並提出請購專用簽、效益評估表,經簽請被告核可後,由總務室辦理招標事宜等情,業據證人林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見他卷㈤第145至147、156至158頁),並有00醫院採購案專用簽、儀器設備規格表及99年8月14日總務室簽等件附卷可憑(見他卷㈤第148至150頁),是被告就上開採購案具有審議、核定等權限,顯足以影響採購結果,堪認被告於上開採購案確屬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1項所稱「監辦、承辦採購人員」,依上開說明,被告於行為時乃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甚明。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只須他人交付財物係基於行賄之意思,且該不法報酬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而故予收受,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至其受賄係出於收受人之自動或被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0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郭00交付9萬2,000元與上開採購案有關乙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473號卷㈠【下稱偵卷㈠】第15頁),又據證人郭00於警詢中證稱:伊按醫療界行情,依採購案得標金額扣除營業稅後之一成計算,交付被告9萬2,000元賄款,並向被告表示係答謝上開乳房超音波儀器採購案等語(見他卷㈠第69頁),可見被告於收受賄款時,確知悉該筆款項係郭00因000公司得標上開採購案而交付,是被告所收受之金錢與其審議、核定上開採購案之職務上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甚為明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不好推辭,始收下該筆金額等語,然依上開說明,縱係郭00主動給與,被告未加拒絕而收受者,亦足當之,不影響被告所為本案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甚明。

(三)綜上,被告行為時任00醫院院長,就本件公開招標之「攜帶型乳房超音波1台」採購案具有審議、核定權,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屬授權公務員,其對於承辦上開採購案此一職務上行為,未違背職務而收受業者郭00交付之賄賂,且被告收受財物之行為與其執行上開職務間,顯具對價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該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對於其所犯上揭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偵查中自白不諱(見偵卷㈠第13至15頁),並自動將其所收受之上開賄賂9萬2,000元繳回國庫,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6頁背面),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就00醫院所需乳房超音波儀器之採購,事前曾實際比較及操作,始選擇合適之醫療器材,又所收受賄款為9萬2,000元,尚非甚鉅,然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本刑關於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客觀情形觀之,縱科以依法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3年6月仍嫌過重,是其犯罪情狀,非無可憫恕之處,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擔任00醫院院長,本應為醫界表率,然竟不知廉潔自持,維護公務執行之純正,僅因一己貪念,而收受廠商賄賂,其行為有害醫界聲譽,損及其他努力任事之醫者之社會評價,亦可能造成業者於投標時加計該部分後謝而提高標金,反致醫療機構需支付較高金額之報酬,而無端耗費醫療資源,損及全民權益,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8頁),素行尚佳,於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被告具專業醫療技術,在醫療領域屢有優良表現,此有被告提出之感謝狀、網路新聞列印文件、報章報導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53至198頁),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小康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5年。至被告雖稱將上開9萬2,000元款項作為00醫院旺年會摸彩及醫院宣導業務所用等語,且提出00醫院100年度旺年新希望聯誼餐會院長加碼紅包中獎名單及統一發票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然各醫療機構首長於員工年終餐會時,自費提供相關禮品,係屬個人交誼行為,顯與醫院經費支出無涉;又依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其開立時間為99年7月,乃於99年12月23日被告收受上開賄款前支出,難認被告係將其所收受上開款項用於該醫院宣導經費,自均不得憑此審認其犯罪目的或犯後態度,亦難認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花用,附此說明。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表悔意,足見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生危害於公共事務執行程序之廉潔,有損社會風氣,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00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使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用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八)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3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行為人收受之賄賂,雖經繳回扣案,僅係不生再為追繳或財產抵償的問題,但該等款項既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2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收受上開9萬2,000元賄賂,業已於偵查中繳回,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固無諭知追繳之必要,然繳回之賄款既係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所得財物,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第17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蔡政佑

法 官 鍾孟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