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偉衡
- 選任辯護人
- 鄭明達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17號、第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偉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均無罪。
事實
一、許偉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毒害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偉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7 月29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宋○○約定交易毒品事宜後,將重量約6 至7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藏放在DVD 盒內,以郵寄包裹方式,於102 年7 月30日9 時30分許寄送至宋○○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 住處,宋○○於7 月30日再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許偉衡設於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許偉衡得款2 萬元。
㈡許偉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2 年1 月間某日,在宋○○位於澎湖縣湖西鄉○○村00號之1 住處內,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予宋○○吸食1 次。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宋○○於警詢中之陳述(指非以證人身分應訊陳述部分),就被告許偉衡涉犯本罪而言,則屬於具有「證人」身分性質之證詞。被告許偉衡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宋○○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宋○○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許偉衡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宋○○於偵查中之陳述
㈠於102年12月16日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證人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證人宋○○於檢察官偵訊時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故檢察官未命具結,然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被告許偉衡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此部分之具體主張有何詐欺、強暴、脅迫等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於103年5月26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宋○○於103 年5 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47頁至第52頁),係就自己親身經歷為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證言,須據實陳述,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業經合法具結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有證人結文(見偵查卷第59頁)在卷可稽,被告許偉衡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未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情形,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並未見有何非出於其真意而為供述、或違法取供之情事,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宋○○嗣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並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已足以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況被告許偉衡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踐行交互詰問程序時,並未以偵查中證人宋○○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情形而提出任何詰問,而本院亦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宋○○偵查中之證述作為認定犯罪之證據。
三、按證人之證言,依內容可分為體驗之供述與意見之供述,前者係就親身體驗之客觀事實所為之供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後者則供述其個人判斷某事項之意見,因一般證人對該事項未必具備專門知識經驗,與鑑定人或鑑定證人係本其專業而提供判斷意見之情形有別,其意見之判斷,自不免生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刑事訴訟法乃於第160 條明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意見法則。但證人於供證時,常就其體驗事實與個人判斷意見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事實審法院自應將其中無證據能力之屬於證人個人意見部分予以排除,僅得就證人體驗之供述,為證據價值之判斷,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若被告從臺灣來,證人宋○○就會有毒品之部分(見偵查卷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毒品來源,亦沒有看過被告交付毒品予證人宋○○等情(見本院卷第175 頁反面至第176 頁),堪認證人洪○○上開證述顯然欠缺親自見聞之實際經驗為基礎,核屬刑事訴訟法160條所稱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此部分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詳後述參、無罪部分)。
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許偉衡本案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辯護人爭執證人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部分,經查,證人洪○○於本案之供述證據,僅有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人洪○○之警詢筆錄,堪認此部分應為辯護人之誤認,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實體事項訊據被告許偉衡固坦承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宋○○1 次,然對於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坦承有寄送DVD 包裹予證人宋○○、於7 月30日有收受宋○○匯款2 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寄送A片給證人宋○○、2萬元是借款不是賣毒款項云云為詞置辯。
㈠憑以認定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供述於偵查中供稱伊於102 年7 月30日有寄送DVD 給證人宋○○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
⒉證人宋○○之證述
①於102 年12月16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7月30日上午將甲基安非他命寄過來..重量約有 6、7公克(見偵查卷第29頁)。
②於103 年5 月26日偵查中之證述102 年7 月29日我聯絡被告後,我以2 萬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放在DVD 內郵寄到我家給我,我是交付現金或匯款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
⒊證人宋○○2 萬元銀行匯款資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載明102 年7 月30日被告所有帳號內有2 萬元現金款項匯入、保證責任澎湖縣第一信用合作社102 年6 月20日澎一信字第392 號密函載明匯款2 萬元之帳號為證人宋○○(見警卷第62頁至第64頁、第65頁至第67頁)。
⒋本院勘驗102年7月29日19時19分32秒之通訊監察之譯文該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明確提及「寄重量為7公克..放在DVD放不進去..我需要叫人轉」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
⒌意圖營利之犯意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販賣毒品本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衡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況被告與購毒者證人宋○○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價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衡諸此情,堪認被告前揭提供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價金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⒍販賣毒品之客體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為硫酸鹽或鹽酸鹽成分,2 者均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均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被告販賣及轉讓之物為「安非他命」,上開證人等證述亦稱「安非他命」。惟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依職權已知之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12月22日以管宣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本院認上開被告及證人係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分辨,乃以俗稱「安非他命」之名為證述,檢察官亦因此將被告販賣及轉讓之物誤認為「安非他命」。則依國內緝獲毒品之實際情況,應認被告本件販賣及轉讓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
⒎對被告有利辯解不採之理由:
①關於伊是寄送A片給證人宋○○之抗辯被告於103 年5 月26日偵查中供稱該郵寄DVD包裹內係放A片,伊電話中是說按摩棒放不進去云云(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1頁),然細繹本院勘驗102 年7 月29日19時19分32秒之通訊監察之譯文全文,對於A 片種類、或按摩棒款式等情,均隻字未提,反而提及「郵寄重量為7 公克」之特殊重量用語,若非交易雙方均知悉對話內容之客體為何物,豈有直接討論郵寄之重量?而A 片及按摩棒雖均為成人情趣用品,然均非非法之違禁物,無須於電話中刻意掩蔽之,衡情A 片重點應在拍攝之女優為何人、劇情架構內容為何,按摩棒重點在款式、機能、大小之特殊功能取向,苟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何以對於上開情趣用品之任何辨識或區別之對話均未提及?反而提及與兩者均無關之「郵寄重量為7 公克」之特殊重量用語?何種量微價巨之隱密性之違禁物需於電話中以暗示之神秘用語討論之?顯見被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所談論之郵寄客體絕非A 片及按摩棒無訛,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關於2萬元是借款不是賣毒款項之抗辯證人宋○○於103 年5 月26日偵查中證述102 年7 月29日我聯絡被告後,我以2 萬元跟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放在DVD 內郵寄到我家給我,我是交付現金或匯款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而上開證人宋○○之證述內容核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4日渣打商銀SCBCL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顯示證人宋○○確實於7 月30日匯款予被告2 萬元等情完全一致相符,堪認證人宋○○上開證述,有銀行匯款資料可資補強其憑信性,並非子虛烏有,足認關於2 萬元是借款不是賣毒款項之抗辯,顯屬被告片面自我說詞,與事實不符,不得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⒏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憑以認定被告有無償轉讓禁藥與宋○○犯行之事實,有:
⒈被告之供述
①於偵查中坦承伊曾經在證人宋○○家中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一起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49頁)。
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102 年1 月間,在證人宋○○家中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一起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⒉證人宋○○之證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我家被告曾經請我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
⒊無償轉讓之客體本案被告無償轉讓與證人宋○○之客體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此部分同上開貳、一、㈠、⒍之論述,茲不再贅述)。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涉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認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4年4 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6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證人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僅供施用1 次,是不足以證明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淨重已達10公克以上,並無法定加重事由。故依法規競合關係,關於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而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許偉衡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販賣前,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本件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自不應另為處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寄送其販賣予證人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前揭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時地行為亦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就被告涉犯轉讓禁藥部分,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起訴,容有誤會,本院審酌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併此敘明。
㈢另公訴人認被告構成累犯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前開法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案復經前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 102年 8月 8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在本件 2次犯行之犯罪時間後,並無構成累犯之可能,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至被告對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宋永遠之犯行部分雖坦認不諱,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由法院為比較擇一時,應本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之原則,而為一體適用。就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宋○○之行為,既有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亦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不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紀錄,卻仍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感受度較低,且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且對社會有巨大危害,卻仍為一己之私而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且本件販賣對象僅有1 人、該次犯行所得為2 萬元,獲利尚輕。再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轉讓,竟仍轉讓禁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轉讓次數僅一次、轉讓數量僅供證人宋○○施用一次,顯見轉讓數量不多,且於原審及本院審理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高職畢業、職業商、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沒收部分
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毒之所得2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經查該門號申登人並非被告,有本院依職權函詢遠傳電信之門號申登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4頁),而該手機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是該手機雖供其聯繫而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依法仍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偉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與毒品買家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並約定交易毒品方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5,000 元至3 萬元不等之代價,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宋○○共計3 次云云,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㈡次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1681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許偉衡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無非係以證人宋○○、洪○○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依據。惟查:
㈠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其中證人洪○○證述關於若被告從臺灣來證人宋○○就會有毒品之部分,業經本院認定係屬證人洪○○欠缺親自見聞之實際經驗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證據(詳前述壹、三),本院審酌被告承認102 年1 月有到證人宋○○住處及前往澎湖之立榮航空搭機紀錄,均與公訴意旨所指述被告涉犯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欠缺實質關連,經核僅有證人宋○○之指述,而在欠缺其他實質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宋○○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除證人洪○○個人意見之無證據能力之證述已如前述外,另被告承認102 年7 月27日與證人宋○○在機場見面及前往澎湖之立榮航空搭機紀錄均與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欠缺實質關聯,雖有被告與證人宋○○於102 年7 月27日11時10分3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然細繹本院勘驗該通訊監察譯文全文(見本院卷第85頁),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尚無法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是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綜上,經核僅有證人宋○○之指述,在欠缺其他實質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僅有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尚難僅憑證人宋○○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公訴人所指被告涉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除證人洪○○個人意見之無證據能力之證述已如前述外,被告承認102 年8 月9 日與證人宋○○在台中見面與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待證事實欠缺實質關聯,經核亦僅有證人宋○○之指述,本院認在欠缺其他實質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宋○○之單一指述即率斷被告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持之上開論據,均無法採為認定被告有如附表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宋○○之事實。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公訴意旨認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被訴如附表所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該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8 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時間 │ 犯罪地點 │ 犯罪事實 │ ├──┼──────┼───────┼───────────┤ │ 1 │102年1月間某│宋○○位於澎湖│許偉衡以2、3萬元不等之│ │ │日 │縣湖西鄉尖山村│價格,販賣重約15公克之│ │ │ │00號之0住處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宋│ │ │ │ │○○。 │ ├──┼──────┼───────┼───────────┤ │ 2 │102年7月27日│澎湖縣湖西鄉馬│宋○○先於102年7月14日│ │ │18時0分許 │公航空站外 │在桃園市某處交付5,000 │ │ │ │ │元予許偉衡,再由許偉衡│ │ │ │ │於左列時地販賣並交付重│ │ │ │ │約2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 │ │ │ │非他命予宋○○。 │ ├──┼──────┼───────┼───────────┤ │ 3 │102年8月9日 │台中市中清路某│許偉衡以約2、3萬元之代│ │ │某時 │處 │價,販賣重約15公克之第│ │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宋○│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