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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3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尤光卉

原告
丁炳榮
被告
陳星豪
訴訟代理人
陳曜強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7及表2次序5所列被告之票款債權逾本金新臺幣150,366元及如附表3所示利息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765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2(下合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13年10月25日實行分配(見37652號卷二第69頁),原告為系爭分配表之債務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之113年10月18日對被告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在卷可查(見37652號卷二第101頁,本院卷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已依前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原告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撤銷系爭分配表,嗣於114年4月24日當庭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7及表2次序3、5剔除,不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177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只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0元,且被告有先扣3個月利息,原告實際上並未拿到900,000元,又原告已經給付利息至111年9月份,原告於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733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0年執行事件)中也已經受償54萬多元,系爭分配表被告不應該再分配436,820元,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如前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已交付900,000元給原告,兩造借款時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00元(即月息2%),遲延利息為每萬元每月400元(即月息4%),違約金為借款金額900,000元之20%即180,000元。原告僅給付約定利息至111年9月份,故自111年10月20日起需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自110年執行事件受分配之542,571元應先抵充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本金部分全然未受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

㈠被告於110年執行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均為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之債權。

㈡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向被告借款600,000元,109年12月9日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原告則開立如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4紙,並於當時原告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臺西鄉五華段1422、1445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㈢被告僅持有原告開立之如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4紙,並未持有其他原告開立之本票,如有其他本票,被告願放棄該本票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於109年10月20日之借款金額為564,000元,於109年12月9日之借款金額為282,000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主張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預扣3個月利息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已經於109年10月20日交付600,000元、於109年12月9日交付300,000元予原告,且提出原告簽章之借款收據及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本院卷第85、87、91、93頁)。查若被告有確實交付上開借款,原告應分別自借款之日起按月給付被告月息2%之約定利息12,000元(計算式:600,000元×月息2%=12,000元)及6,000元(計算式:300,000元×月息2%=6,000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09年10月至12月間原告並未給付任何利息予被告,至110年1月18日起始按月給付12,000元,至110年3月23日起始按月給付6,000元,是原告於109年10月至111年2月間並未確實支付約定利息,然被告自承原告有按時繳納兩造約定利息至111年9月(見本院卷第121、123、161、179頁),足見被告確實有預扣3個月利息之行為,被告方會就原告未給付109年10月至111年2月間約定利息之行為未予追償,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兩造間之借款金額應為被告實際交付金額,是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僅向被告借款564,000元(計算式:600,000元-12,000元×3月=564,000元),於109年12月9日僅向被告借款282,000元(計算式:300,000元-6,000元×3月=282,000元)。

㈡就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逾週年利率16%部分,應抵充本金,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

⒈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05條所明定。被告主張兩造約定利息為每萬元每月200元,原告並依此約定按月給付被告18,000元(計算式:12,000元+6,000元=18,000元)之約定利息,原告並未清償任何本金,而遲延利息則係每萬元每月400元等語,惟查兩造間之約定利息為月息2%、遲延利息為月息4%,相當於週年利率24%及48%(計算式:月息2%×12月=週年利率24%;月息4%×12月=週年利率48%),均已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其超過部分之利率約定為無效,而原告已經給付之金額中,僅於週年利率16%範圍內抵充利息,其餘均應抵充本金,原告每月應支付利息及剩餘本金之數額如附表1所示,就尚未給付之利息亦僅能以週年利率16%計算。

⒉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倘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始符違約罰之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因原告自111年10月20日起未按月支付月息2%之約定利息,而有違約之情事,原告應給付被告借款金額20%之違約金即180,000元(計算式:900,000元×20%=180,000元),並提出兩造間之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3、89頁)。本院審酌兩造間之實際借款金額分別為564,000元、282,000元,至111年10月20日時,被告之本金債權僅餘691,784元(計算方式如附表1),原告違約之情事係未按月給付利息,而被告既已收取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足使被告獲得高於一般借貸利率之利息,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未就其因原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所致之損害為任何陳述,暨現下社會經濟狀況,應認被告主張違約金180,000元顯屬過高,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系爭違約金應減為0元,始屬合理。

㈢被告於110年執行事件中受償之538,277元應抵充本金:查被告於110年執行事件中受分配542,571元,然其中包含執行費4,294元,故被告實際受償之金額為538,277元(見37330號卷三第28至31、67頁)。被告雖抗辯此受償金額需先抵充利息,惟查被告於110年執行事件中陳報該次執行均為本金債權,而110年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亦記載被告受償金額全部抵充本金(見37330號卷二第46頁、卷三第28至31頁),且直至112年11月30日實行分配前(見37330號卷三第26頁),被告均未對該分配表提出異議或起訴,110年執行事件已經終結,是原告雖於111年10月25日後即未給付利息,然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受償之538,277元(見37330號卷三第66頁)均應抵充本金,不得抵充利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得於本金150,366元及如附表3所示利息之範圍內受分配:查被告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37652號卷一第7頁),系爭裁定所載本票債權金額及利息如附表2所示,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所得主張之債權本金及利息均不得超過其執行名義即系爭裁定所載範圍。至113年5月30日止,被告未受償之本金為150,366元,少於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之債權原本,是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及表2次序5所列被告之票款債逾本金150,366元部分應予剔除。而系爭裁定所載利息為週年利率6%,因此被告僅得於此範圍內請求利息,故至113年5月30日止,被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利息如附表3所示,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原告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3及表2次序3之執行費剔除,為無理由: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由被告支出執行程序必要費用即執行費12,016元、土地及戶籍謄本規費175元、指界費用1,500元、鑑價費4,150元,總計為17,841元,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審核無誤(見37652號卷一第6、93、99、105頁),上述執行費用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因執行程序之必要所支出,由被告先行預納屬於「共益費用」性質之執行費用,依法應由債務人即原告負擔,並由被告優先受償,此部分與被告實際上有無執行債權存在及債權金額之多寡無涉,自不因被告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7及表2次序5之本金債權與利息債權是否應予剔除而受影響,依法均應列入分配,則原告請求剔除上開執行費,自屬無據。

㈥另外,至113年5月30日止,除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外,其餘已發生而未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利息債權,被告應另以兩造間之原因關係取得執行名義後再為主張,不得逕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受償,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1:(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2:(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3:(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期  原告支付被告金額 計息區間 原告當期應支付利息 (計算式:前期剩餘本金×週年利率16%×計息區間日數÷當年日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剩餘本金 【計算式:前期剩餘本金-(原告支付被告金額-原告當期應支付利息)】 備註 原告借款 被告受償      109年10月20日   利息起算日:110年1月20日  564,000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600,000元,惟實際上被告已預扣3個月之約定利息(即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每月12,000元之利息),故實際上僅交付564,000元,且此部分借款不另計109年10月20日至110年1月19日之利息。 109年12月9日   利息起算日:110年3月9日  846,000元 (109年10月20日借款564,000元、109年12月9日借款282,000元) 原告向被告借款300,000元,惟實際上被告已預扣3個月之約定利息(即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8日,每月6,000元之利息),故實際上僅交付282,000元,且此部分借款不另計109年12月9日至110年3月8日之利息。  110年1月18日 12,000元   834,000元 (109年10月20日借款餘552,000元、109年12月9日借款282,000元) 尚未起算利息,故全額抵充109年10月20日借款之本金,見本院卷第123頁。  110年2月22日 12,000元 109年10月20日借款餘552,000元:110年1月20日至110年2月21日 7,985元  829,985元 (109年10月20日借款餘547,985元、109年12月9日借款282,000元) 109年12月9日之借款尚未起算利息,不納入原告當期應支付利息之計算,溢繳部分抵充109年10月20日之本金,見本院卷第121頁。  110年3月23日 18,000元 109年10月20日借款餘547,985元:110年2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109年12月9日借款282,000元:110年3月9日至110年3月22日 8,697元 820,682元 見本院卷第161頁。  110年4月21日 18,000元 110年3月23日至110年4月20日 10,433元 813,115元 見本院卷第159頁。  110年5月24日 18,000元 110年4月21日至110年5月23日 11,762元 806,877元 見本院卷第157頁。  110年7月2日 18,000元 110年5月24日至110年7月1日 13,794元 802,671元 見本院卷第155頁。  110年7月22日 18,000元 110年7月2日至110年7月21日 7,037元 791,708元 見本院卷第153頁。  110年8月24日 18,000元 110年7月22日至110年8月23日 11,453元 785,161元 見本院卷第151頁。  110年9月24日 18,000元 110年8月24日至110年9月23日 10,670元 777,831元 見本院卷第149頁。  110年10月21日 18,000元 110年9月24日至110年10月20日 9,206元 769,037元 見本院卷第147頁。  110年11月23日 18,000元 110年10月21日至110年11月22日 11,125元 762,162元 見本院卷第145頁。  110年12月24日 18,000元 110年11月23日至110年12月23日 10,357元 754,519元 見本院卷第143頁。  111年1月21日 18,000元 110年12月24日至111年1月20日 9,261元 745,780元 見本院卷第141頁。  111年2月22日 18,000元 111年1月21日至111年2月21日 10,461元 738,241元 見本院卷第139頁。  111年3月23日 18,000元 111年2月22日至111年3月22日 9,385元 729,626元 見本院卷第137頁。  111年4月26日 18,000元 111年3月23日至111年4月25日 10,874元 722,500元 見本院卷第135頁。  111年5月24日 18,000元 111年4月26日至111年5月23日 8,868元 713,368元 見本院卷第133頁。  111年6月23日 18,000元 111年5月24日至111年6月22日 9,381元 704,749元 見本院卷第131頁。  111年7月27日 18,000元 111年6月23日至111年7月26日 10,504元 697,253元 見本院卷第129頁。  111年9月6日 18,000元 111年7月27日至111年9月5日 12,531元 691,784元 見本院卷第127頁。  111年10月25日 18,000元 111年9月6日至111年10月24日 14,859元 688,643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  112年12月15日 分配538,277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14日 125,536元 (未受償) 150,366元 (計算式:688,643元-538,277元) 本院110年執行事件,被告受償538,277元,均抵充本金。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30日 11,043元 (未受償) 150,366元 系爭執行事件計算被告之利息債權至113年5月30日。 至113年5月30日止,被告未受償之本金為150,366元,利息為136,579元。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利率  票據號碼 001 109年10月25日 400,000元 109年10月26日 週年利率6% CH0000000 002 109年10月25日 600,000元 109年10月26日 週年利率6% CH0000000 003 109年12月9日 2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週年利率6% CH0000000 004 109年12月9日 300,000元 109年12月10日 週年利率6% CH0000000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利率 利息金額 688,643元 111年10月25日至112年12月14日 週年利率6% 47,076元 150,366元 112年12月15日至113年5月30日 週年利率6% 4,141元 被告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受償之利息總額為51,217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北港簡易庭114年度港簡字第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