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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王以齊孫少輔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68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振發
被告
徐僅琳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文彬律師
被告
柳欽貿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
被告
葉俊廷
被告
張怡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617號、第5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振發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僅琳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欽貿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俊廷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怡真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振發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0 年3 月23日完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與其母徐僅琳、徵信社人員柳欽貿、葉俊廷及張怡真共同基於使鄭美玉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1月25日凌晨1 時許,在鄭美玉位於屏東縣長治鄉○○路000 號之屏東加州大樓2M棟7 樓之住處門口,因懷疑徐僅琳之夫朱偉聲在鄭美玉住處與鄭女通姦,遂以持續按門鈴、用手敲打該處大門,圍堵出入口且滯留不去,並以高喊「朱偉聲出來」、「鄭美玉妳給我出來」、「如果再不來處理的話,我就直接叫記者,你明天就上新聞」、「你要自己給自己難堪我沒話講」等危害鄭美玉名譽、居家安全及安寧之方式,脅迫鄭美玉開啟大門。鄭美玉並無對蘇振發等人開門之義務,因見對方人多且來意不善,而拒絕回應及開門。嗣於同日8 時許,鄭美玉因見蘇振發等人仍未散去而報警處理,長治分駐所員警莊勝雄抵達現場後,經莊勝雄協調,由鄭美玉同意讓張怡真、屏東加州大樓保全公司組長張本志及莊勝雄進入其住處四處查看,彼等察看後雖未發現朱偉聲本人,惟張怡真仍懷疑朱偉聲藏匿屋內某處,蘇振發與徐僅琳聞言即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未經屋主鄭美玉之同意,在警員明示阻止之情況下共同侵入鄭美玉住處之陽台及客廳,並共同基於為求強行入內尋夫,縱受阻造成鄭美玉傷害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與鄭美玉發生拉扯,其間蘇振發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鄭美玉恫稱「我要跟妳拚了」一語,徐僅琳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朱偉聲你給我出來,不然的話我要死在這裡」,均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使鄭美玉深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受有左臂瘀青7 ×5 公分、左胸背瘀青8 ×5 公分、左前臂擦傷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美玉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蘇振發、徐僅琳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玉、長治分駐所警員莊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警員李坤道之職務報告部分外,其餘均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0頁);被告柳欽貿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莊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李坤道之職務報告部分外,其餘均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該頁背面);被告葉俊廷、張怡真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則均沒有意見(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

二、本院審酌證人莊勝雄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之陳述,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且被告蘇振發、徐僅琳、柳欽貿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釋明莊勝雄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爰認上揭陳述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就證人鄭美玉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因被告蘇振發、徐僅琳、柳欽貿及其等辯護人既均未曾提及告訴人鄭美玉於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復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身分陳述,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被告詰問權已獲得確保,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具結,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檢察官前陳述時係以告訴人身分為之,依法毋庸具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參照),且訊問時既已錄音錄影,確保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反覆檢驗,其所述與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大致相符,亦無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條文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警員李坤道之職務報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傳聞證據,復無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五、其餘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附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復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下列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8 條之2 、第158 條之3 規定情形,且被告以外之人陳述,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故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則無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違法取得或無關連性之情形,均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蘇振發、徐僅琳、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在場持續停留,經告訴人鄭美玉報警處理,待員警莊勝雄抵達現場後進行協調,告訴人同意讓張怡真、屏東加州大樓保全公司組長張本志及莊勝雄進入其住處四處查看,蘇振發及徐僅琳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進入其住處內之陽台等情(參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至第6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強制、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行,被告蘇振發、徐僅琳辯稱:我們到場約5 分鐘,徐僅琳即打110 請警察前來,未用手拍大門、腳踹大門,亦無叫囂,因當時係緊貼著門,告訴人一開門便摔進去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至該頁背面);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二人僅有在外敲門及說要找朱偉聲,並通知警員到場,未有強暴、脅迫行為,不能以被告有5 人就認定人多勢眾構成強暴、脅迫,其等在陽台等候係經告訴人同意,且有合理懷疑鄭美玉及朱偉聲在內同居通姦,為維護婚姻純潔而進入蒐集證據,非無故侵入住宅,傷害部分僅有單一指訴,欠缺補強證據,且客觀上無人有故意傷人之意(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233 頁背面至第234頁背面、第242 頁至第247 頁)。被告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辯稱:警察在現場的時候我們才叫,柳欽貿有喊說警察在場,請告訴人或朱偉聲出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61頁);柳欽貿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為蒐集不法證據,在告訴人住處門口等候及按門鈴,亦撥打110 請警察到場處理,無任何強暴、脅迫行為,鄭美玉亦應負有一定之容忍義務,不構成強制罪(參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232 頁至第233 頁背面、第239 頁至第241 頁背面)。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美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蘇振發、徐僅琳及3 位徵信社人員從凌晨1 時開始,就在我家門口說「鄭美玉妳給我出來」,我很害怕,整夜不敢睡覺,後來蘇振發、徐僅琳未經我同意,就從我家大門進入陽台及落地窗,警察請他們退出屋內不從,雙方發生拉扯,蘇振發趁警察阻攔不成時先進入客廳,徐僅琳隨後跟進,他們在陽台落地窗處停留好幾小時,但在客廳僅停留半小時,蘇振發抓住我,他說他要拚了(參見他字卷第16頁至第18頁);當天有人猛拍我住處大門,但不知道是誰,有碰碰的聲音,我很害怕躲在房間,不敢開門,待警察到場之後,蘇振發及徐僅琳就趁開門時一直要衝進來,經警察勸阻未果,後來蘇振發有整個人進去客廳,徐僅琳則一腳進入客廳,一腳在陽台,從我開門他們進來到他們進入客廳之間,蘇振發、徐僅琳一直在與我拉扯,造成我身上傷勢,除了拍門之外,蘇振發還有喊說「我今天要跟妳拚了」一語(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98頁)等語綦詳,核與證人即警員莊勝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因鄭美玉報警前往現場,徐僅琳懷疑朱偉聲在內,想要親自察看,我告知需經屋主同意才能進去,之後蘇振發就說,既然人在裡面,我們就跟她拚了,後來徐僅琳及蘇振發仍衝進去至陽台及客廳,我看到鄭美玉身上有抓擦傷(參見偵卷一第31頁至第32頁);我看到蘇振發及徐僅琳衝進落地窗陽台,蘇振發有進入客廳,我當時把他擋在沙發後面,徐僅琳也有一腳進去客廳,而鄭美玉和蘇振發與徐僅琳從大門到進入落地窗都在拉扯,中斷一下後,又繼續拉扯,徐僅琳有說「朱偉聲你給我出來,不然的話我要死在這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大致相符,並有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參見他字卷第5 頁),參諸蘇振發及徐僅琳為尋找朱偉聲,自案發凌晨1 時起至上午8 時止,與徵信社人員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等人齊聚在告訴人家門前滯留不退,持續拍打大門要求鄭美玉開門交出朱偉聲,蘇振發、徐僅琳2 人並在警方阻止之情況下趁亂推擠進入告訴人家中等情,均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衡情被告等人整夜持續以圍堵大門、按電鈴及拍打大門之方式,並喊叫「如果再不來處理的話,我就直接叫記者,你明天就上新聞」、「你要自己給自己難堪我沒話講」等語,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該頁背面),顯有加害他人名譽、居家安全及安寧之意思,使鄭美玉心生畏懼,故被告等人均有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開門行為而未遂,蘇振發及徐僅琳則有共同侵入住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等情,堪以認定。

㈡對被告蘇振發、徐僅琳、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及其等辯護人辯稱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蘇振發雖辯稱其未喊叫「我要跟妳拚了」一語,惟此部分事實已據證人莊勝雄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參見他字卷第32頁),並經告訴人鄭美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參見他字卷第17頁及本院卷第222 頁)。因證人莊勝雄為接獲報案到場處理之警員,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利害關係,衡情無迎合告訴人虛捏故事以構陷蘇振發之必要,所言應可採信,被告空言否認,則無可採。至於證人莊勝雄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開恐嚇言語係出自另一被告徐僅琳之口(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然因該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告訴人鄭美玉先後二次證述亦均稱係蘇振發口出「我要跟妳拚了」,因此堪認證人莊勝雄於偵查中之證詞較為正確而可採信。

⒉被告等辯稱已請警員陪同到場,並未有何違法情事,不能以被告敲門、守候或認定人多勢眾而構成強暴、脅迫云云。查被告等5 人均非告訴人之親友,竟於深夜時分,以按門鈴、拍打大門,並以前揭加害他人名譽、居家安全及安寧之話語向告訴人喊叫之方式,要求告訴人開門,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產生不安、恐懼及壓力。其等雖曾於25日凌晨零點時主動報警,惟警方到場後已告知彼等無權侵入他人住宅且時值深夜不得妨害安寧後於凌晨2 時離去,被告等人卻滯留不退去,並持續以上揭言語及動作危害告訴人之上開安全,致告訴人被迫於當日上午8 時再報警處理,待警方到場始同意開門自證清白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坤道結證屬實(參見他字卷第32頁、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是被告等人主觀上應亦有以多人長時間圍堵之方式,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被告等所辯彼等有警員陪同未構成違法云云,亦不可信。

⒊被告蘇振發、徐僅琳辯稱彼二人係為維護婚姻純潔而進入屋內蒐集證據,被告柳欽貿則辯稱係為協助徐僅琳蒐集上揭證據而符合比例原則,均非無故侵入住宅云云。按刑法無故侵入住宅罪之規範目的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亦即人人對其私密之活動或者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所謂無故,應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亦屬之。是究竟有無正當理由,仍需依阻卻違法事由之一般原理,視其行為是否具有社會相當性為斷,亦即視其行為是否符合社會倫理、公序良俗及法益保護之精神,如未逾越歷史文化所形成之社會倫理秩序規範,即具有社會相當性。查偵蒐犯罪,因常會伴隨侵犯人民隱私、行動自由等強制作為,刑事訴訟法既已明文規範除現行犯,不問任何人可逕行逮捕外,其他偵搜作為均應由偵查機關依正當法律程序行使,即不允許私人以偵蒐犯罪為名,任意侵犯他人在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而本案偵蒐配偶與他人通姦之犯罪,刑事訴訟法亦已有相當之規定,包括執法人員依法律規定、現場狀況及現存之證據綜合判斷如何進行蒐證程序,如確有進入犯罪嫌疑人住所搜索之必要,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22 條之規定聲請搜索票;如認有明顯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況急迫之情事,亦可依同法第13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逕行搜索而無須搜索票,亦即被害人並非無法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是以除此等合法搜索及逮捕之情形外,個人在其住處應有不被干擾之自由;換言之,基於法律整體保護法益之精神,自不容許個人為伸張其配偶身分法益,任意違反法律規定,破壞他人居住安寧。

⒋查證人即到場警員李坤道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處理時,有告知他們如果開門進去就是違法侵入住宅,當時沒有聽到裡面的人講話,後來因為告訴人不開門,我就離去處理其他勤務等語甚明(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背面至第113 頁),足見當時警方已告知被告並無正當理由得進入他人住宅。又就證人及共同被告柳欽貿證述:我在那棟大樓住了近2 月,告訴人與朱偉聲每天都會回到這間房子,我沒辦法確定他們有沒有在裡面通姦,只覺得依一個正常男人,合理懷疑都會有幾次,但沒辦法補強這樣的證據,只能在外面作客觀的採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背面)可知,被告等人並無充分證據證明告訴人鄭美玉與朱偉聲兩人正在室內通姦。況被告等人包圍鄭美玉住宅之時間長8 小時,共同被告張怡真又已隨同警察入內查看且未發現朱偉聲之行蹤,自不能認為被告蘇振發、徐僅琳當時確有正當理由相信屋內有犯罪發生而有權入內查看或搜索。是被告二人係在為有正當理由及屋主反對之情形下,不顧警員阻止,任意闖入告訴人住宅之事證已屬明確。

⒌被告蘇振發、徐僅琳二人雖另又辯稱傷害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且彼二人不具傷害故意云云。惟查證人莊勝雄已明確結稱:蘇振發及徐僅琳有衝進去告訴人住處陽台,徐僅琳有踏進去客廳,我看到鄭美玉身上有抓擦傷(參見他字卷第32頁);我看到鄭美玉和徐僅琳母子在拉扯,一開始從大門拉扯到落地窗之後,有中斷一下,不過之後又繼續拉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具結證稱所受傷勢係蘇振發及徐僅琳拉扯所致等語(參見95頁背面至第97頁)相符,被告所辯無補強證據云云,顯與卷證資料相左。又參以蘇振發及徐僅琳未經告訴人同意,仍執意於告訴人開門時趁亂侵入住宅,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蘇振發尚恫稱「我要跟妳拚了」一語,客觀上於拉扯過程中已顯現傷害告訴人之未必故意,所辯自不可採。

㈢起訴意旨固載徐僅琳、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以「鄭美玉你給我出來,今天我要跟你拚了」一語叫囂,同時「用腳踹大門」,鄭美玉遂「隔門告知其等朱偉聲並不在該處」,徐僅琳與蘇振發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鄭美玉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僅有鄭美玉警詢及偵查中之單一指訴,與本院審理時所具結證述之內容不符(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或純屬個人臆測(參見本院卷第96頁,問:「妳的意思是沒有看到他們有用腳踢門?」答:「對,但是聽那個聲音。」可佐),爰予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上揭共同強制、侵入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或以加害他人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以威脅或逼迫而言;又每個人對所遭強暴、脅迫之感受強度不同,則其手段強度與致使不能抗拒之結果間衡受被害人主客觀因素影響,而呈現相異情況。至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所謂「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乃指行為人以脅迫為強制行為,造成被害人被強制之狀態,且在此被強制狀態下,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或其權利之行使遭受妨害等行為結果,始足以構成本罪。

㈡本件被告等人整夜持續按電鈴、拍打大門及喊叫前揭加害他人名譽、居家安全及安寧之話語,並以多人長時間圍堵在外之方式,藉此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開門行為,依社會通念已足造成一般人心理壓力,然告訴人並未因此開啟大門,是核被告等5 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強制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妨害告訴人自由進出其住處之權利,惟告訴人明確證稱其案發時並沒有預計要去何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8頁至該頁背面),復查被告長時間滯留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其目的乃要求告訴人開門,使其行無義務之事,而非妨害其自由進出之權利,且告訴人自行報案並於警方人員到場後同意開門,並非受被告等人之脅迫而開門,是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開門結果並無直接因果關係,不能認為被告行為已有既遂情事,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所認法條與本院適用之法條同一,本院自仍得逕予審理,而無變更法條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又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既遂罪,因與本院論以強制未遂罪,罪名同為「強制罪」,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故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查被告蘇振發及徐僅琳強行進入告訴人鄭美玉住宅,係本於尋找朱偉聲為目的,雖無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惟其等既遭告訴人拒絕,不惜受阻亦要入內尋夫,即已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並因而造成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蘇振發及徐僅琳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㈣被告蘇振發及徐僅琳與告訴人在客廳拉扯之際,固同時分別出言「我要跟妳拚了」、「我要死在這裡」恐嚇告訴人,析之有不惜自己與對方生命、身體安全亦要達成某事之意,其有恐嚇之犯意甚明,惟其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傷害罪間有危險犯與實害犯之吸收關係,前者應為後者所吸收,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五人就所犯上開強制未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蘇振發及徐僅琳二人就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則具互相分工合作及支援之關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蘇振發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五人均已著手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因被告蘇振發就強制部分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徐僅琳不循合法途徑,為挽回其夫朱偉聲及蒐集其夫涉嫌通姦之證據,竟夥同其子蘇振發及徵信社人員柳欽貿、葉俊廷、張怡真聚集在告訴人家門口,自凌晨1 時許起至上午8 時許止,整夜滯留不去,並持續以拍門、按電鈴、喊叫前揭加害他人名譽、居家安全及安寧之話語等方式,藉此脅迫告訴人行無義務之開門行為,嗣因告訴人報警後同意到場警方陪同開門而未遂,然徐僅琳因不滿告訴人同意張怡真入屋時而未能盡情察看各角落,遂懷疑其夫朱偉聲在內,竟不顧警方阻止,與蘇振發共同侵入住宅及於拉扯中傷害告訴人,所生損害非微,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兼衡被告葉俊廷、張怡真無前案紀錄,徐僅琳近年均無犯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蘇振發除重利案件(已於累犯加重部分予以審酌)外,亦同,柳欽貿於99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蘇振發及徐僅琳二人犯罪之動機在抓姦,目的在挽回朱偉聲及蒐集通姦證據,而告訴人及朱偉聲確曾有同居一室之情(惟朱偉聲稱已先行離去),蘇振發及徐僅琳二人雖未親眼目睹,然心情已受影響,雖上開行徑固屬非是,然衡諸社會一般國民感情,殊難遽以嚴厲苛責,並考量蘇振發及徐僅琳侵入住宅時未破壞門鎖,且侵入範圍亦有所節制,僅落地窗陽台及客廳,不及於房間或各處角落、圍堵時間為數小時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該條業於102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第2 項增列: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本件被告所犯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均得易科罰金,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至被告蘇振發前於99年間,因故意犯重利罪,受有期徒刑6月以上刑之宣告,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共同強制未遂罪、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不符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緩刑規定之要件;且被告五人均否認犯行,亦拒絕與告訴人和解,自不適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2項(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68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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