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國柱
- 選任辯護人
- 周振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716號、103 年度偵字第6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公告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2 月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昭明里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丫頭」之女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20萬元之價格,分別購買海洛因1 兩(37.5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5兩(562.5 公克)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乙○○、戊○○,並以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11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戊○○,另以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未遂。期間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甲○○為通訊監察,並經警持搜索票於103 年7 月31日上午6 時許,在甲○○當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鎮海路28之7 號2 樓之居所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販賣剩餘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共1.56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共368.82公克,驗餘淨重共133.4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28.37公克),及附表二編號3 、4 之與本案無關之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條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證人陳述之任意性,同法雖無相同之明文,但本於同一法理,仍應予以注意,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詳加調查,以擔保該證人陳述之信用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證人丁○○於103 年7 月31日、戊○○於103 年10月12日接受警察詢問製作之警詢筆錄【見103 年度偵字第5716號卷(下稱偵卷)第89至95頁反面、194 至204 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而證人丁○○、戊○○雖經本院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然就被告有無進行附表編號6 至8 、10、11所示之毒品交易乙節,核與彼等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出入,是證人丁○○、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之內容,顯與其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不符之情形。惟自證人丁○○、戊○○前述警詢筆錄形式上觀之,其筆錄內容係以問答方式製作,記載完整而無省略之情形,尚無明顯瑕疵可指。又審酌證人丁○○、戊○○警詢所為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除記憶應較深刻清晰外,亦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得失,復未直接面對被告,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故較可能據實陳述,憑信性甚高。辯護人雖辯以:證人丁○○、戊○○於警詢中之陳述,多處於警方語帶威嚇或趁證人藥癮發作之際製作筆錄,其無論是否出於任意性均無特別可信之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88 頁),然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戊○○接受警詢調查時之錄音光碟,情形如下:⑴證人丁○○於東港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經全程錄音、錄影,並由警員使用電腦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筆錄,警員先對證人丁○○為權利告知,詢問態度平和,證人丁○○陳述態度自然,應答清楚大聲,自行陳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過程及支付之金額,員警於證人丁○○僅以點頭、搖頭回應時有再次向證人丁○○確認,並要求其以口頭陳述以利錄音,背景持續伴有打字聲,證人丁○○未反應有何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之情形,有本院105 年8 月2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3 至416 頁)。⑵證人戊○○於警詢時亦經全程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背景持續伴隨打字聲,員警先對證人戊○○為權利告知,詢問態度平和,語氣音量正常,證人戊○○陳述時態度自然,應答清楚,具有邏輯,未反應有何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之情況,語氣亦未恐懼不安,陳述內容一如筆錄記載等情,亦有本院105 年8月29日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又細繹證人戊○○接受警詢調查之錄音過程,雖於錄音30分28秒至37秒之間於背景聲中出現輕微咳嗽聲與疑似作嘔聲音約2 聲,但並無後續嘔吐及劇烈咳嗽之聲音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詳實,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2 頁),故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戊○○當時有出現鼻塞、咳嗽、劇烈嘔吐等毒癮發作之情況,且員警有引導證人作答云云(見本院卷第410 頁),然顯與本院當庭勘驗錄音所直接聽聞之情狀不符。且證人戊○○全程在場以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筆錄,如筆錄記載有與其真意不符之處,可隨時要求員警修改,並向員警表示身體不適請求休息,故辯護人所辯稱:證人戊○○當時是受到員警引導,且因毒癮發作而為不實陳述云云,殊無可採。本院認依證人丁○○、戊○○為警詢證述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觀察,2 人精神與身體狀況並無異常之處,且員警之詢問態度良好,並未以不正方法為詢問,筆錄內容與錄音相符,且證人證述內容清楚具有邏輯,記憶未受污染,也未遭受外力壓迫,所述應係出於其真意,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證人戊○○未受偵訊,證人丁○○於2 次偵訊時先為承認後又否認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故渠等2 人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之陳述,攸關被告是否成立本案如附表編號6 至8 、10、11號之販賣毒品犯行,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地158 條之4 反面、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3 年2 月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昭明里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丫頭」之女子,以5 萬元及20萬元之價格,分別購買海洛因1 兩及甲基安非他命15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⒈我沒有在103 年4 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103 年6 月7 日和己○○通話的電話號碼是我的,但是不是我接的,當時我跟其他人在泡茶,可能有別人接我的電話,我跟己○○有金錢糾紛,是他跟我借錢我不借他,他才報復我。⒉我沒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我在103 年6 月16日有跟乙○○通話,這是他勒戒回來,我要請他吃飯,譯文中的氣球我不知道是指什麼,當天我們有見面但無交易;103 年7 月10日我有載乙○○幫我掃墓,但也沒有交易毒品,我不知道乙○○說「珠仔」是指什麼,我認為是玻璃球。⒊我沒有在103 年6 月17日販賣海洛因給丁○○,當天我們有約出來見面,他是關心我出車禍的事;103 年6月24日的通話是丁○○拜託我幫他買酒,買什麼酒我沒印象;103 年6 月29日這通電話是丁○○約我,但我不記得為了何事,我們沒有糾紛仇恨。⒋103 年6 月4 日下午2 時30分丙○○有打電話給我,但不是交易海洛因,他只是約我見面,可能是要吃飯,我跟丙○○沒有糾紛仇恨。⒌103 年6 月30和7 月1 日戊○○有打給我,但沒有跟我買海洛因,我沒有聽到戊○○在電話裡說「多一個硬的」,7 月1 日這天應該是要談戊○○來我家偷東西的事,我忘記他為何一直催我。我會在103 年7 月31日法院訊問時承認是因為想要交保云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⒈己○○於歷次警詢、偵訊過程證述內容有所出入,欠缺一致性,且檢察官提出之103 年6 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並非被告與己○○之通話,並無譯文可以證明己○○所述實在,且己○○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其並未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是因被告向其催討欠款而心生不滿誣陷被告,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至3之犯行。⒉乙○○與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只相約見面,未提及毒品交易內容,且乙○○於本審理中證述其是向被告借用甲基安非他命,日後會還,只是消費借貸關係,而非買賣交易,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之犯行。⒊丁○○與被告於103 年6 月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僅討論被告車禍撞死人之情事並相約見面,未提及毒品交易,而103年6 月24日之譯文固有「買酒」之內容,但被告於103 年6月29日與丁○○之通訊內容有責罵丁○○失約,足見被告與丁○○並未於103 年6 月24日見面,更無交易海洛因,且除證人丁○○之說法外並無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犯行。⒋丙○○於103 年6 月4 日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僅有相約見面,而無任何毒品交易暗語,且實際上2 人並未見面,難認丙○○已向被告表達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被告主觀上認為丙○○只是打電話交流感情,而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之犯行。⒌戊○○與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可以看出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有多人,自不能以之論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之通訊監察內容為聲紋鑑定後,只能辨別103 年6 月30上午11時25分33秒之通話為被告之聲音,其餘通話均無法鑑定,自不能率認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中與戊○○對話之人為被告,且戊○○於審理中證述其與被告通話是要向被告拿錢,並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1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67 至388 、447 至451 頁)。
三、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2 月間,在高雄市林園區昭明里某處,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丫頭」之女子,以5 萬元及20萬元之價格,分別購買海洛因1 兩及甲基安非他命15兩,且於103 年4 月至7 月間,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丁○○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丙○○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證人己○○所持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40 、444 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中及證人丁○○、己○○、乙○○、丙○○於偵訊中具結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57 至159 頁、133 至135 頁、108 至111 頁、182至184 頁、194 至204 頁),並有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上開門號之申登人資料、本院103 年度聲監字第236 號、345 號通訊監察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至31頁、偵卷第96至100 頁、121 至124 頁、146 至149 頁、175 至176 反面、205 至21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被告經警搜索查獲時,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海洛因2 包(驗前毛重共1.56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前毛重共368.82公克,驗餘淨重共133.4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28.37公克),及附表二編號3、4 之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查獲現場照片16張、扣押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至48頁、103 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17至21頁),亦堪以認定。
㈡附表一編號1 至3 犯罪事實部分(相關譯文見附表三㈠):
⒈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和被告住隔壁村,唸書時就認識,全村的人都知道他有在賣毒品,103 年6 月7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要還之前跟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欠他的2000元,我在103 年4 月初有向被告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同年4 月中和5 月初也都有向被告買1000元的量,但是錢先欠著等語(見偵卷第157 至159 頁),並於警詢中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予其之人,有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48 頁)。又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述:我是跟被告借2000元吃飯,被告當著我朋友的面用難聽的話跟我催討,我心生不滿才誣陷被告,實際上被告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但監聽也沒有錄到被告向我討債的事,我無法證明,我是和綽號「蔡哥」的人在路邊喝酒時被告跟我討錢,我不知道「蔡哥」的名字,我們沒有很熟,我在103 年7 月31日警詢、偵查做筆錄時精神不太好,但如何不好我也不知道,我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不知道是何人,我是經過看到有人在用就跟那個人買云云(見本院卷第328 至335 頁),然證人己○○若確有遭被告惡言催討債務而懷恨在心,應對該日催討過程細節與被告用詞記憶深刻,然證人己○○對於被告向其催討債務之過程及其心生不滿之原因均含糊其詞,無法詳為說明,且亦無法說明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除被告之外尚有何人,其審判中之證詞是否可信顯有可疑;再者,證人己○○與被告素無積怨,若僅係遭被告催討債務,何以足生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於販毒重罪之動機,亦屬可疑,故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⒉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於103 年4 月初,在高雄市○○里○○路00○0 號附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交易金額1000元,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警卷第14頁);復於偵訊時供述:我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己○○,103 年4 月初那次有賣他1000元,地點在我家附近,那次有拿錢,103 年4 月中旬和5 月初也是在我家附近,有各拿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己○○,但是他沒有給錢,103 年6 月7 日的譯文是己○○說要還我2000元,我在忙沒有去拿等語(見偵卷第84頁),質諸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內容,與證人己○○於偵訊時所述一致,若證人己○○係因對被告懷恨而誣陷被告,被告實無就交易時間、金額及毒品種類之供述均與證人己○○證述內容相符之理。此外,細譯103 年6 月7 日13時24分3 秒及13時33分16秒之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與證人己○○對話者應為被告友人,證人己○○清楚表達其欲返還被告2000元之意圖,且僅不斷重複說明要還被告2000元,而未於電話中說明是何欠款,亦未見對被告有何懷恨、抱怨之詞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7 頁),與一般買賣毒品之人談及毒品交易相關事宜時為規避查緝,雙方多於電話中隱匿與毒品有關詞彙之習慣相符,足認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該通電話是其要返還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欠款2000元予被告等語,應屬實在,足以補強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其分別於103 年4 月中旬和5 月初各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且與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亦相符合。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己○○(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尚未取得價款)之犯行。
㈢附表一編號4 、5 犯罪事實部分(相關譯文見附表三㈡):
⒈證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 年6 月1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去找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買1000元,我欠著沒有當場給他錢,因為我之前就認識他,他信任我,他的意思是賣我,但是何時給錢都可以,我們約在林園沿海路的7-11,譯文中「汽球」是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玻璃球;103 年7月10日的通訊監察譯文也是我去跟被告拿毒品,剛好我的車壞掉,也是在四海豆漿那邊,拿1 小包不到1000元,也沒有給錢,譯文中的「珠仔」是指錢,我都會欠一、兩次後再一次付錢,我們算很熟等語(見偵卷第133 至135 頁)。被告則於偵查中供述:我沒有賣過甲基安非他命給乙○○,我沒有跟他收錢,只有給他施用,他坐我的車子看到甲基安非他命就拿去用等語(見偵卷第85頁),後本院審理中改為供述:我承認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乙○○,過程如乙○○所述,這2 次都沒有給錢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7 頁),與證人乙○○所述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於103年6 月16日、103 年7 月10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各1 次之事實。縱證人乙○○未當場給付價金,然被告與乙○○已談妥價金,僅係因與證人乙○○熟識而讓其積欠款項乙節,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則被告將毒品交付予乙○○之行為自與單純無償轉讓行為有別,被告所為係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無疑。
⒉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具結證稱:我認識被告20多年了,我於103 年6 月16日下午5 時34分是跟被告一起出去,我是跟被告合資買毒品,都是被告開車載我去,我不知道向誰購買,不是向被告買,我在警局那邊說的是作偽證,我故意要陷害被告,因為我觀察勒戒出來懷疑是被告檢舉我,我也有去自首偽證,當天我跟被告有見面,我忘記跟被告見面的目的了,譯文中「汽球」是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用的玻璃球;104 年7 月10日11時3 分12秒和11時57分27秒的譯文內容是我跟被告要一起去他媽媽的墓地掃墓,我說「沒有珠仔」是沒有錢的意思,我當天去找被告時從被告車上自己拿甲基安非他命來施用,施用完又跟被告拿甲基安非他命,但我沒有給被告錢,因為我當時沒有錢,我之後有錢會再還被告,我不是無償跟他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至217 頁),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有所歧異。經查,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警詢、偵查中係因懷疑被告檢舉其吸毒,而為了對被告報復故意證述不實云云,然證人乙○○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案件於102 年10月16日即遭查獲,於103 年4 月30日至103 年6 月16日受觀察勒戒,其於自己之施用毒品案件受警詢及偵訊時,從未提及懷疑被告檢舉之事,亦未證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經本院調閱證人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卷宗核對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地檢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8632號卷第10、11頁、103 年度毒偵字第1381號卷第45、46頁、高雄市政府鳳山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273311300 號卷第1 至6 頁),若證人乙○○當時有懷疑受被告檢舉而欲報復之,自應於查獲當時即時向警方證述其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提供正確之姓名、電話號碼供員警查緝,實無於觀察勒戒結束後,再於被告涉嫌之販賣毒品案件中以證人身份經警詢問時再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再者,若證人乙○○因觀察勒戒一事對被告懷恨在心,勒戒結束後應與被告交惡,然質諸被告與證人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乙○○於103 年6 月16日甫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釋放,旋即打電話予被告相約見面,且電話中交談語氣一如好友,且至103 年7 月間仍有多次通聯並相約見面,與證人乙○○證述:我是對被告懷恨在心才誣陷他云云難謂相符,堪信證人乙○○係為袒護被告始為上開陳述。
⒊又證人乙○○雖於103 年9 月10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證並陳稱:我於103 年7 月31日警詢之證述係偽證,我故意在電話裡面說到「珠仔」、「汽球」,實際上我跟被告沒有金錢交易,我是到他車上就直接拿甲基安非他命用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7至73頁),並於103 年10月14日警詢中供稱:我當時(103 年6 月16日)是去被告車上自行拿取放在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內的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施用,當時被告在場並知情,我們是很好的朋友所以他免費讓我用,103 年7 月10日也是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至79頁)。然自首偽證之動機不一而足,有誠心悔過者,亦有為袒護他人而欲透過自首推翻證詞者,並非一旦自首偽證即表示證人過去之證述均不屬實,仍須與其他事證相配合始能判斷自首陳述之真假。證人乙○○上開自首情事,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20 、4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 至112 頁),且本案證人乙○○並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已如前述,故其自首行為較可能出於迴護被告之目的,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乙○○(均尚未取得價款)之犯行。
㈣附表一編號6 至8 犯罪事實部分(相關譯文見附表三㈢):
⒈證人丁○○於警詢及103 年7 月31日偵訊中證述:我是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我與他認識20幾年了,我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3 次,是以「買酒」作為代號,交易地點都是被告決定的,我和被告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買2000元的海洛因,103 年6 月17日23時26分譯文是我與被告相約在林園工業區交易海洛因1 小包,價格2000元,我騎車過去,被告開車過來;103 年6 月24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跟被告買海洛因1 小包,也是2000元,是約在中芸路我家旁邊,我走路過去,被告開車過來,他沒下車在車窗交易,有交易成功;103年6 月29日是我跟被告在鹽埔漁港交易,也是2000元的海洛因,我騎車過去他開車過來,他沒下車就在車窗交易,電話中我不敢講太明怕警察知道,我沒有和被告合資,是單純購買,我們都是打完電話後10分鐘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08 至110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6至98頁),證人丁○○對於和被告交易海洛因之過程敘述詳盡,且明確證述是以「買酒」作為交易代號,亦合乎一般買賣毒品雙方規避警方查緝而使用暗語之習慣,況證人丁○○與被告素無恩怨,並無無端誣陷被告之動機,堪認其於警詢、偵查所述應屬實在。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我有販賣海洛因給丁○○,對於丁○○證述與我交易的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103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7 頁反面),與證人丁○○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⒉證人丁○○後於103 年9 月11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偽證並陳稱:我在103 年7 月31日警詢、偵訊時說跟被告買海洛因,但其實只是買酒,因為我們喝酒時被告會笑我,我們還有動手,我想對被告報復才會這樣講云云(見偵卷第189 至191 頁),然證人丁○○與被告素無仇怨,經被告供述明確,實無僅因細故誣陷被告之理;且證人丁○○此前揭自首偽證部分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不起訴處分,有該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20 、42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9至112 頁),另該署檢察官認證人丁○○於103 年9 月11日之具結證述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其方屬不實,並向本院提起偽證罪之公訴,有該署104 年度偵字第420 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證人丁○○在該案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份自白犯罪並供述:我有吃精神病的藥,頭暈暈的,是甲○○押我來作偽證的,甲○○自己在羈押庭都承認了為何還要恐嚇我作偽證等語,且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判決丁○○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66 號案件之104 年6 月18日審判筆錄1 份、判決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9 至138 頁),顯見證人丁○○於103 年9 月11日之偵查中證述係因受到被告之壓力,不得已始翻異前詞為虛偽證述,自應以證人丁○○於103年7月31日之警詢、偵訊時所述內容較為可採。
⒊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於103 年7 月31日在警局說被告有賣海洛因給我3 次是實在的,電話有錄到,譯文也有提示給我看,我說過的話都有紀錄,但現在問我我想不起來了,我跟被告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 至168 頁、172 頁),但隨即於辯護人詰問時又改稱:103 年6 月17日、24日、29日這3 天被告都有拿藥給我,但沒有跟我收錢,有沒有拿錢我忘了,我忘記103 年6 月24日到底有沒有跟被告見面了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8 、169 頁),復經本院職權訊問時再度改稱:我103 年7 月31日在警局說的話是實在的,我確實有拿2000元給甲○○,他有拿海洛因給我,我在地檢署第一次(103 年7 月31日)說的是真的,第二次(103 年9 月11日)是說錯了,我不一定會在電話中提到買酒,如果沒有在電話裡講到我會當面再跟被告說要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2 至175 頁)。參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反覆,且多次表示忘記有無交付價金予被告,與其在103 年7 月31日初次警詢、偵訊時對於交易細節詳加敘述差異甚大,足見證人丁○○應係礙於審判時需當庭面對被告,顧念與被告之交情或畏懼被告而不敢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始造成其證詞不斷更改、前後矛盾之情形。綜合證人丁○○歷次證述之內容、情狀,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8 之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之事實。
⒋末查,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於103 年6 月29日與丁○○之通訊內容有責罵丁○○失約,足見被告與丁○○並未於103 年6 月24日見面,更無交易海洛因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1 、372 頁),然細譯被告與證人丁○○103 年6 月29日9 時6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先於電話中稱:「你娘……說要來也沒過來,過去找我衝啥?」,證人丁○○稱:「那太遠拉,我在中芸你知道嗎?那個7-11,你現在在哪?」被告稱:「你沒有要來你要打電話跟我說一下你聽得懂嗎?你跟我說要來,說朋友要載你了,昨天是你打電話跟我說你朋友要載你了,我等你又等」,有被告與證人丁○○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頁),自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雖有指責證人丁○○失約,但顯然係針對通話前1 日(103 年6 月28日)2 人於電話中相約見面之事,而與103 年6 月24日約定交易海洛因無關,辯護人執此遽為論斷證人丁○○證述不實在云云,不足採信。因此,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6 至7 所示,販賣海洛因予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附表一編號9 犯罪事實部分(相關譯文見附表三㈣):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之著手,包含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是跟被告買海洛因,我們在高雄監獄認識的,他有在吸食我在旁邊看過,就跟他買,103 年6 月4 日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約在鳳屏路,但我騎到沿海路,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182 至184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5 、176 頁),足見證人丙○○於103 年6月4 日14時5 分9 秒至14時41分27秒間確實多次與被告聯絡欲與被告見面,堪以佐證證人丙○○之證述。衡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我跟丙○○是朋友,沒有什麼仇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6頁),則證人丙○○與被告素無恩怨,本無無故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且證人丙○○於警詢經員警提示通訊監察譯文逐一詢問時,尚且證述:103 年6 月6日那通譯文是我打給被告問事情,沒有毒品交易,沒有見面等語(見偵卷第107 、168 頁),益徵證人丙○○並非毫無分別恣意指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部分證人丙○○之警詢證述並非用以證明被告犯罪,無證據能力排除法則之適用),足證證人丙○○於偵查所述應屬可採,至被告辯稱其當天可能是要與丙○○相約吃飯云云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辯護人雖辯稱:證人丙○○於103 年6 月4 日與被告之通話譯文中僅有相約見面,而無任何毒品交易暗語,且實際上2 人並未見面,難認丙○○已向被告表達購買海洛因之意思,被告主觀上認為丙○○只是打電話交流感情,而無販賣毒品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3 至377 頁),然質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電話中沒有說要買毒品,我們都有吸毒,我打電話給被告不用特別說什麼,被告就會知道我要買毒品,因為被告有在賣所以我才去找他,當天被告撞死人,他身上有毒品,過2 天我有打給被告問他有沒有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至222 頁),衡諸買賣毒品之人通常為躲避警方監聽及查緝,鮮少會在電話當中直接提及與毒品相關之詞彙,而慣常以特定暗語或直接相約見面取代,故縱證人丙○○與被告之103 年6 月4 日通訊監察譯文並無具體之暗語,亦非必然表示被告與證人並未就交易海洛因一事互有合意。又被告曾於本院訊問時供承:我有販賣海洛因給丙○○,時間記不得了,對丙○○說我是103 年4 、5 月間賣的沒有意見,我是1000元或500 元賣他的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6 、7 頁),雖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於103 年4 、5 月間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犯行,然被告既自述曾販賣海洛因予丙○○,自亦足以補強證人丙○○所述:因為被告有在賣所以我才去找他等語。
⒊再者,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V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北汕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之73巷口時,與簡劉明昭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963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簡劉明昭因而傷重死亡等情,經本院調閱被告另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全卷核對屬實(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22號卷),與證人丙○○所述:我跟被告相約購買毒品當天他撞死人等語相符,亦足以補強證人丙○○證述之可信性。
⒋至證人丙○○於105 年1 月28 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在103年6 月30日那天其實有與被告交易成功,共交易1 萬2000元的海洛因,重量大約半錢,我之前在警詢、偵訊中害怕被告報復所以不敢說實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219 頁),與其偵訊所述因走錯路而未能交易成功等語不符。惟考量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時與被告隔離訊問,其為證述時無須面對被告,反之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需當庭面對被告受交互詰問,衡諸常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詰問時所面臨來自被告之壓力應較偵查中更大;且本院審理時證人丙○○與被告同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乙節,有被告及證人丙○○之提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 、257 頁),理應更需顧忌遭受到被告報復,故證人丙○○所述其於偵查中害怕被告報復不敢說實話等語,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一般下游之購毒者或因經濟狀況不佳,或因避免持有大量毒品遭查緝,多僅於需要時零星購買少量毒品供己即時施用,其金額少則數百元,多至數千元,而一次購買數萬元毒品者應屬少數,並非常見。故證人丙○○若欲向被告購買1 萬2000元之海洛因,其量甚大,應需事先於電話中與被告就購買數量加以約定,較合乎常情。惟證人丙○○與被告於103 年6 月4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並未見有約定海洛因之交易金額及數量乙節,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可佐,因此,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述當日有完成交易等情,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堪佐證,不宜遽認被告之販賣行為既遂。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著手販賣海洛因予丙○○而未遂之犯行。
㈥附表一編號10、11犯罪事實部分(相關譯文見附表三㈤):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證述:我和被告是103 年6 月30日經朋友介紹認識的,被告平常賣我的毒品是海洛因1 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 包500 元,交易時我騎機車,被告開車到場,我有向他買過海洛因2 次,甲基安非他命1 次,我要向被告買毒品的時候就會說「要去找他」,而「硬的」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03 年6 月30日與被告聯繫之5 通電話是我要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和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103 年7 月1 日我與被告的5通電話是要以3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 包,另以500 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包,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和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成交易,通話結束後約3 分鐘被告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94 至204 頁),並有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5 至208 頁),且證人戊○○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為販賣毒品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09 、210 頁)。證人戊○○不僅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證述詳盡,且於103 年7 月1 日8 時19分43秒之通話中提及:「阿大哥我跟你說一下,跟昨天一樣,阿多一個硬的」等語,更堪佐證證人戊○○確有於103 年6 月30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於隔日(7月1日)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⒉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為具結證述:我沒有跟被告買過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話給被告是因為被告妹妹被趕出來,但是他妹妹懷孕了所以要跟被告拿錢,當時我會在警詢時說跟被告購毒是因為警察要我這樣講,警察說如果我不指認被告就要請檢察官收押我,我不知道是哪個警察恐嚇我,我當時警詢時藥癮發作不舒服快要死掉了,所述不實在,我在103 年6 月30日和7 月1 日都是去找被告拿錢給他妹妹用,至於譯文有說到「硬的」,可能是我去跟被告拿錢順便要一些甲基安非他命回來吸食,我的毒品實際上是去電動玩具店跟不認識的人拿的,我不知道被告叫「柱仔」,也不知道被告電話,可能是警察跟我說的,我會指認被告是因為我只認識他而已,我跟被告沒有仇,我忘了我為何會跟警察交代交易地點跟金額,被告妹妹已經過世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77 至192 頁),其證述內容顯與警詢所述不同。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當庭勘驗證人戊○○之警詢錄音,證人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全程均有錄音,採一問一答方式,背景持續伴隨打字聲,員警先對證人戊○○為權利告知,詢問態度平和,語氣音量正常,證人戊○○陳述時態度自然,應答清楚,具有邏輯,未反應有何身體不適或精神不濟之情況,語氣亦未恐懼不安,陳述內容一如筆錄記載等情,有本院105 年8 月29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10 頁)。又細繹證人戊○○接受警詢調查之錄音過程,雖於30分28秒至37秒之間於背景聲中出現輕微咳嗽聲與疑似作嘔聲音約2 聲,但並無後續嘔吐及劇烈咳嗽之聲音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筆錄記載詳實,且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有勘驗筆錄1 份可佐(見本院卷二第412 頁)。足見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是警察叫我這樣說,而且我當時藥癮發作不舒服快要死掉了云云,顯不可採,證人戊○○警詢中所述應係未受外力干擾,出於其自由意志下所為之真實陳述。
⒊此外,雖證人戊○○於本院審判中證述其係為了向被告拿錢給被告的妹妹而與被告見面,且是隨意指認被告云云,然細究被告與證人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中均未見有何談及「被告之妹妹」或「向被告拿錢」等內容,且質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03 年6 月30日上午11時7 分這通電話是戊○○打給我,我忘記在說什麼內容了,103 年7 月1 日我們沒有見面,我沒有聽到戊○○說「多一個硬的」,這天應該也是相約要談戊○○跟他女朋友偷我的東西的事,因為6 月30日談的時候戊○○不承認,我忘記戊○○為何要一直催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亦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無一相符;再者,證人戊○○明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之用途在於指認販賣毒品予其之人,殊無可能僅因認識被告而隨意指認,故意陷被告於販毒重罪追訴,故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應不可採信。
⒋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30日、103 年7 月1 日之監聽錄音經法務部調查局為聲紋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通訊監察錄音光碟2 片,待鑑電話錄音12通,其中按譯文所載2014/06/30 11:25:33計1 通之A聲音,與本局採樣(採樣語句如附件一)之甲○○聲調經比對分析結果,兩者語音特徵相似率約74.17 %,研判與甲○○本人聲音音質相似。其餘11通電話錄音內容,因按譯文所指A 之待鑑聲音字數不足或聲音圖譜模糊等,均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12月15日調科參字第10403506530 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足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103 年6 月30日11時25分33秒那通錄音不是我的聲音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顯不足採。又聲紋鑑定雖無法確認其餘錄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然係因待鑑聲音字數不足或聲音圖譜模糊致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所致,並非據此即可反證認定其餘通話均非被告之聲音,自屬明確。故辯護人雖辯稱:法務部調查局對被告之通訊監察內容為聲紋鑑定後,只能辨別103 年6 月30上午11時25分33秒之通話為被告之聲音,其餘通話均無法鑑定,自不能認其餘通訊監察譯文中與戊○○對話之人為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8 至384 頁),尚嫌速斷。
⒌末查,細譯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 年6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第1 通至第5 通之時間分別為當日11時7 分27秒、11時21分25秒、11時25分33秒、11時34分22秒、11時46分21秒等情,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5 至206 頁),5 通電話通話時間密接,且對話語意連續,雖監聽對象在電話中不止一次詢問通話對象身份,然考量第1 通電話(11時7 分27秒)雙方對話甚為簡短,監察對話亦多只有以「恩」、「好」為回應,足見應係監察對象不確定通話對象為何人而敷衍回應,並於第2 通(11時21分25秒)、第3 通電話(11時25分33秒)始認真確認通話對象為證人戊○○,故尚不得以監察對象於電話中多次確認通話對象身份即認為103 年6 月30日11時許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用人有數人。況證人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未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記載者為其與被告之對話(見偵卷第199 至203 頁、本院卷二第177 至193 頁),故辯護人辯稱:從戊○○與被告於103 年6 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第1 通電話可以看出通話者知悉「章仔」身份,但第2 通與第3 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又反覆詢問通話對象身份,足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應有多人,自不能以之論斷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78 至384 頁),推論並無依據,難認有理。綜上,足認被告確實有如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予戊○○之犯行。
㈦再查,被告於本院103 年7 月31日訊問時,經法官告以證人丁○○、己○○、乙○○、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後,除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丙○○之時間有所爭執,及未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戊○○之事實表示意見外,對於其有為本案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乙節,有被告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6 至8頁),且當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當庭陳稱:被告很強烈想要用自白獲取減刑的機會,被告今天早上跟我通電話時說在做筆錄,我跟他說如果確實有販賣的話就承認,從被告之訊問內容應該是對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都承認,希望給被告交保之機會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聲羈字第131 號卷第7 頁),顯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有辯護人陪同,且業經與辯護人初步討論對本案之答辯,故被告應係出於任意性而為自白,應可認定。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之所以在羈押庭承認犯罪是因為我希望可以交保,當時我剛發生車禍,家裡又有老人家要照顧,藥癮戒斷又發作,我六神無主云云(見本院卷第446 頁),然被告明知販賣毒品為重罪,縱其確有希望交保之意圖,亦應力辯其清白無辜,請法院詳為調查,而無可能在有律師陪同之情況下,甘冒最高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之重罪,反於真實全盤承認子虛烏有之事。因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應屬真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㈧另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具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此復為國人所週知,被告既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且此已使毒品取得不易而價昂,毒品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毒品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殷切與否,及政府查緝之態度,而機動調整,因此販毒之利得,輒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之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毒品而確未牟利者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毒之事證不足。被告與丁○○、戊○○、己○○、乙○○、丙○○僅為朋友關係,尚難認有何特殊親屬情誼,當無甘冒重典,依販入之相同價格或數量轉售毒品而毫無利潤可圖之理,且被告曾於警詢中供述:我從103 年4 至5 月間開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至今約賺1 萬元等語(見警卷第23頁),而海洛因之價格較甲基安非他命為高,被告自無僅賺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而捨販賣海洛因之利潤之理,故被告分別如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戊○○、己○○、乙○○、丙○○(尚未交易成功而未遂)等各次犯行,自均堪認有營利意圖。
㈨又本案查獲時扣得海洛因2 包及甲基安非他命4 包,雖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扣得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向綽號「丫頭」之人買來自己施用的,我從103 年2 月到被查獲為止只有買這一次,我不記得每天施用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的頻率,是有空想起來就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0 、441 頁),然被告自103 年2 月間向綽號「丫頭」買入海洛因1 兩(37.5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5兩(562.5 公克)後,於本案發生期間陸續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戊○○、己○○、乙○○、丙○○(未遂)等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若被告並無其他購入毒品之行為,必係以103 年2 月向綽號「丫頭」之人購買之毒品轉賣上揭證人,應可認定。且參酌被告購入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多達數十、數百公克,顯與一般單純施用者每次僅購入少量者有異,足證被告應於103 年2 月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基於販賣之故意為之,並陸續售出,而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販賣剩餘之物。
㈩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稱亦難認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辯護人具狀請求傳喚證人楊世明,欲證明證人丙○○曾向被告表示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不實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49 頁)。惟本院已踐行調查證人丙○○之程序完畢,其證詞證明力之高低將由法院綜合其他證據後綜合判斷,而無必要再行傳喚傳聞證人楊世明到庭,故辯護人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5 、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編號6至8 、10、11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編號9 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未遂罪。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前,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經查獲時持有販賣剩餘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為,亦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1)、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5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係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予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之各次販賣(含既遂與未遂)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來源為綽號「丫頭」、本名邱向萱之人,並提供邱向萱所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供警追查,惟經清查該2 支手機門號均無使用之跡象,且亦未查獲名為邱向萱之人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4 年11月19日東警偵字第104321288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1 、195 頁),故尚難認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㈢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丙○○之犯行,僅以電話相約交易而著手於販賣之行為,然因丙○○當天迷路而未能交易成功,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6 次(含未遂1 次),對象共3 人,且各次販賣之價格為2000至3000元之間,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和獲利均屬非鉅,其藉此所獲致之利益更難與專業盤商、毒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且兼衡被告自身亦染有毒癮,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可證被告兼有因身染毒癮難以戒除而有金錢需求,違犯本案重刑之罪,則綜以上開情節,認科予最低刑度無期徒刑,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6 至11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皆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有強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構成累犯),且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卻仍為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造成危害性隨之擴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各次所獲金額為2000至3000元之間,且販賣對象為3 人,所得共12000 元,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各次所獲金額為500 或1000元或尚未取得價款,對象為2 人,所得共1500元等犯罪方式;被告犯後曾經本院於103 年7 月31日為羈押訊問時全部坦承犯行,並由本院以無串證、逃亡之虞交保後,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旋即翻異前詞全盤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當庭請求本院量處被告應執行刑17年(見本院卷二第451 頁),稍屬過輕,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1.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93、5117、3823、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末2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毛重共1.56公克,驗餘淨重1.49公克,純質淨重0.56公克),又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粉末4 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共368.82公克,驗餘淨重共133.47公克,推估驗前純質淨重328.37公克),有前述鑑定書2 份在卷可佐(見103 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第22、34頁)。被告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吸食所剩餘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40 頁),然經本院認定均係被告販賣所剩餘,理由業如前述,故該扣得之2 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4 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前揭說明,分別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11)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6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再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之之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經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用(見本院卷第443 、444 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關,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沒收容有誤會,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SIM 卡部分係楊千智所申辦,空機則為綽號「胖子」之人所有,原均交由被告使用,被告遭查獲後即由他人拿去使用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4 、445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8-1 頁),堪以認定。又該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聯繫所用之物,此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故雖該行動電話1 支及SIM 卡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足認確已滅失,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2 至5 部分尚未收取價款,及編號9 因尚未交易成功而均無犯罪所得之外,其餘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已收取價款,亦均為其實際之犯罪所得,而上開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於被告所犯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交易方式 │被告之犯罪所得│主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1 │己○○│103年4月│高雄市林│於前揭時地,被告以所持用之手│1,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上旬 │園區鳳芸│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所│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 │ │ │ │路75之2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 │被告住處│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五八○八號SIM 卡│ │ │ │ │附近 │並約定於被告住處前交易,被告│ │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1小包甲│ │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基安非他命予己○○,己○○亦│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當場交付1,000元。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2 │ │103年4月│同上 │於前揭時地,被告以所持用之手│無(欠款未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中旬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所│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 │ │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五八○八號SIM 卡│ │ │ │ │ │並約定於被告住處前交易,被告│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以積欠1,000元之代價,販賣1小│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3 │ │103年5月│同上 │於前揭時地,被告以所持用之手│無(欠款未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上旬 │ │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己○○所│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 │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 │ │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五八○八號SIM 卡│ │ │ │ │ │並約定於被告住處前交易,被告│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以積欠1,000元之代價,販賣1小│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己○○。 │ │,均追徵其價額。 │ ├──┼───┼────┼────┼──────────────┼───────┼────────────┤ │ 4 │乙○○│103年6月│高雄市林│於前揭時間,被告以所持用之手│無(欠款未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6日下午│園區沿海│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 │ │ │5時34分 │路上之「│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許 │7-11便利│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五八○八號SIM 卡│ │ │ │ │商店」 │並約定於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上│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之「7-11便利商店」交易,被告│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以積欠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 │ │,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乙○○。 │ │ │ ├──┤ ├────┼────┼──────────────┼───────┼────────────┤ │ 5 │ │103年7月│高雄市林│於前揭時間,被告以所持用之手│無(欠款未付)│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10日上午│園區「永│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乙○○所│ │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行│ │ │ │11時3分 │和豆漿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九│ │ │ │許 │」附近 │話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一○○○五八○八號SIM 卡│ │ │ │ │ │並約定於高雄市林園區「永和豆│ │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漿店」附近交易,被告以積欠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 │ │,均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 │ │他命1小包乙○○。 │ │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銷│ │ │ │ │ │ │ │毀。 │ ├──┼───┼────┼────┼──────────────┼───────┼────────────┤ │ 6 │丁○○│103年6月│高雄市林│於前揭時間,被告以所持用之手│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7日晚間│園區林園│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 │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11時26分│工業區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許 │ │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起訴書│ │九一○○○五八○八號SIM │ │ │ │ │ │附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約定於高│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雄市林園區林園工業區交易,被│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告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因1 小包予丁○○。 │ │ │ ├──┤ ├────┼────┼──────────────┼───────┼────────────┤ │ 7 │ │103年6月│高雄市林│於前揭時間,被告以所持用之手│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24日下午│園區中芸│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 │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2時26分 │里某處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許 │ │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起訴書│ │九一○○○五八○八號SIM │ │ │ │ │ │附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約定於高│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雄市林園區中芸里某處交易,被│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告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因1 小包予丁○○。 │ │ │ ├──┤ ├────┼────┼──────────────┼───────┼────────────┤ │ 8 │ │103年6月│屏東縣新│於前揭時間,被告以所持用之手│2,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29日上午│園鄉鹽埔│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丁○○所│ │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之│ │ │ │9時6分許│漁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起訴書│ │九一○○○五八○八號SIM │ │ │ │ │ │附表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業經│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約定於屏│ │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交易,被告│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 │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1小包予丁○○。 │ │ │ │ │ │ │ │ │ │ │ ├──┼───┼────┼────┼──────────────┼───────┼────────────┤ │ 9 │丙○○│103年6月│高雄市大│於前揭時間,被告以所持用之手│無(交易未成功│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 │ │ │4日下午2│寮區鳳屏│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丙○○所│) │遂,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 │ │時30分許│路上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話通話聯繫購買價值1000元之海│ │號○○○○○○○○○○號│ │ │ │ │ │洛因,並約定於高雄市大寮區鳳│ │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 │ │ │ │ │屏路上交易,被告因丙○○未能│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到達指定之交易地點致未交付海│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洛因而未遂。 │ │ │ ├──┼───┼────┼────┼──────────────┼───────┼────────────┤ │ 10 │戊○○│103年6月│屏東縣新│於前揭時間,被告以所持用之手│3,0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30日上午│園鄉鹽埔│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所│ │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未扣│ │ │ │11時7分 │漁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許 │ │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並約定│ │號○○○○○○○○○○號│ │ │ │ │ │於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交易,│ │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 │被告以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 │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 │ │ │ │ │洛因1 小包予戊○○。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11 │ │103年7月│屏東縣新│於前揭時間,被告以所持用之手│3,500元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處│ │ │ │1日上午7│園鄉鹽埔│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戊○○所│ │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 │ │ │時46分許│漁港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 │ │ │ │ │話通話聯繫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 │號○○○○○○○○○○號│ │ │ │ │ │非他命,並約定於屏東縣新園鄉│ │SIM 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 │ │ │ │ │鹽埔漁港交易,被告以3,000 元│ │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如│ │ │ │ │ │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小包;並│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他命1 小包予戊○○。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 │ │ │ │ │ │之物沒收銷毀。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 │證據出處或附註 │ ├──┼───────┼────────────────────┼────────────────────┤ │1 │含海洛因之粉末│送鑑粉末檢品2 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 項毒│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 年9 月16調│ │ │2 包(含包裝袋│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56公克(驗餘淨重│科壹字第10323014570 號鑑定書(103 年度偵│ │ │) │1.49公克,空包裝總重0.86公克),純度36. │字第6460號卷第22頁) │ │ │ │00 %,純質淨重0.56公克。 │ │ │ │ │ │ │ ├──┼───────┼────────────────────┼────────────────────┤ │ 2 │含甲基安非他命│送鑑證物編號1 至4 經檢視均為淡褐色晶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 月29日刑鑑│ │ │之粉末4 包(含│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字第1040007327號鑑定書(103 年度偵字第 │ │ │包裝袋) │ 陽性反應。 │6460號卷第34頁 ) │ │ │ │㈡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 │ │ │ │⒈驗前總毛重368.8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 23.1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5.66公克。 │ │ │ │ │⒉隨機抽取編號2鑑定: │ │ │ │ │⑴淨重133.58公克,取0.11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133.47公克。 │ │ │ │ │⑵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⑶純度約95%。 │ │ │ │ │⒊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 至4 均含甲基│ │ │ │ │ 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28.37公克。│ │ ├──┼───────┼────────────────────┼────────────────────┤ │3 │磅秤1 台 │無 │與本案無關。 │ ├──┼───────┼────────────────────┼────────────────────┤ │4 │空夾練袋1 包 │無 │與本案無關。 │ └──┴───────┴────────────────────┴────────────────────┘ 附表三: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㈠被告與己○○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號│ │(A) │向│(B) │ │ ├─┼─────┼─────┼─┼─────┼─────────────┤ │11│2014/06/07│0000000000│←│0000000000│A男:喂。 │ │ │13:24:03 │(大柱) │ │(己○○)│B: 喂,我「阿和」。 │ │ │ │ │ │ │A男:「和仔」嗎? │ │ │ │ │ │ │B:你是誰? │ │ │ │ │ │ │A 男:我是他(柱仔)朋友,│ │ │ │ │ │ │有什麼話你說? │ │ │ │ │ │ │B : 沒有啦,我有欠他錢,要│ │ │ │ │ │ │還他啦。 │ │ │ │ │ │ │A男:嗯..。 │ │ │ │ │ │ │B:是這樣子啦。 │ │ │ │ │ │ │A 男:我要叫他和你聯絡,還│ │ │ │ │ │ │是怎樣? │ │ │ │ │ │ │B:沒有啦,是那天我有欠人家│ │ │ │ │ │ │ 錢,有跟他借錢,要還他啦│ │ │ │ │ │ │ 。 │ │ │ │ │ │ │A男:嗯..。 │ │ │ │ │ │ │B:是這樣子啦。 │ │ │ │ │ │ │A 男:我叫他跟你聯絡還是怎│ │ │ │ │ │ │樣? i │ │ │ │ │ │ │B: 這樣子的話,那就不用了 │ │ │ │ │ │ │A 男:嗯…不用了嗎? │ │ │ │ │ │ │B:掛斷。 │ │ │ │ │ │ │ │ │ │ │ │ │ │【A 男持A 手機,研判A 男是│ │ │ │ │ │ │A 少年】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林園區北汕│ │ │ │ │ │ │山村中正路43號1 樓】 │ ├─┼─────┼─────┼─┼─────┼─────────────┤ │12│2014/06/07│0000000000│←│0000000000│A男:喂,你講,沒關係! │ │ │13:33:16 │(大柱) │ │(己○○)│B: 沒有啦,我欠他很久了, │ │ │ │ │ │ │ 要拿還給他啦。 │ │ │ │ │ │ │ │ │ │ │ │ │ │A男:喔.這樣..。 │ │ │ │ │ │ │B : 欠他2000,欠很久了,要│ │ │ │ │ │ │還給他。 │ │ │ │ │ │ │A男:喔..。 │ │ │ │ │ │ │B :阿..他人呢? │ │ │ │ │ │ │A 男:我們現在在外面忙。 │ │ │ │ │ │ │ │ │ │ │ │ │ │B:這樣喔。 │ │ │ │ │ │ │A男:嗯。 │ │ │ │ │ │ │B :沒 有啦,我是講欠他錢要│ │ │ │ │ │ │ 處理…。 │ │ │ │ │ │ │A男:在處理那天的事情。 │ │ │ │ │ │ │B :欠他2000很不好意思。 │ │ │ │ │ │ │A 男:我等一下叫他和你聯絡│ │ │ │ │ │ │,好嗎? │ │ │ │ │ │ │B :欠他2000..喔。 │ │ │ │ │ │ │A 男:我叫他和你聯絡,好嗎│ │ │ │ │ │ │?我們現在這裡忙這個..。 │ │ │ │ │ │ │B :喔..。 │ │ │ │ │ │ │A 男:忙那天處理的事情…嗯│ │ │ │ │ │ │啊,喔。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林園區北汕│ │ │ │ │ │ │村中正路43號1樓】 │ └─┴─────┴─────┴─┴─────┴─────────────┘ ㈡被告與乙○○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 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號│ │(A) │向│(B) │ │ ├─┼─────┼─────┼─┼─────┼─────────────┤ │1 │2014/06/16│0000000000│←│0000000000│A:喂,你出現了..嘻。 │ │ │17:34:29 │(大柱) │ │(乙○○)│B:哭妖,你要不要支援嗎? │ │ │ │ │ │ │A:好啊! │ │ │ │ │ │ │B:幹,好啦,我過去找你啦。│ │ │ │ │ │ │A:啊。 │ │ │ │ │ │ │B:我過去找你啦。 │ │ │ │ │ │ │A:現在嗎? │ │ │ │ │ │ │B:嗯啊..你有「汽球」嗎? │ │ │ │ │ │ │A:我現在人不在那個..喔。 │ │ │ │ │ │ │B:在那裡? │ │ │ │ │ │ │A: 我跟你說,你要從東港這 │ │ │ │ │ │ │ 邊過來喔! │ │ │ │ │ │ │B:東港太遠了? │ │ │ │ │ │ │A:不會啦,橋過來就到了。 │ │ │ │ │ │ │B:橋過去就到了喔! │ │ │ │ │ │ │A:雙園大橋過來就到了。 │ │ │ │ │ │ │B:好啦…。 │ │ │ │ │ │ │A:我在橋下這裡而已。 │ │ │ │ │ │ │B:好啦...。 │ │ │ │ │ │ │A:你大概多久會到? │ │ │ │ │ │ │B:好啦。 │ │ │ │ │ │ │ │ │ │ │ │ │ │【B 男與A 男約雙園大橋下交│ │ │ │ │ │ │易毒品,所稱汽球研判應是 │ │ │ │ │ │ │毒品施用工具】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新園鄉共和│ │ │ │ │ │ │村光復路96-1號3F】 │ ├─┼─────┼─────┼─┼─────┼─────────────┤ │2 │2014/07/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逗陣ㄟ逆? │ │ │11:03:12 │(大柱) │ │(乙○○)│B:阿你在哪? │ │ │ │ │ │ │A:我在林園阿 │ │ │ │ │ │ │B : 靠邀我沒事可以過去找你│ │ │ │ │ │ │嗎? │ │ │ │ │ │ │A:蛤? │ │ │ │ │ │ │B:沒事阿可以過去找你嗎? │ │ │ │ │ │ │A:可以阿 │ │ │ │ │ │ │B:蛤? │ │ │ │ │ │ │A:可以阿 歡迎阿 │ │ │ │ │ │ │B:阿就沒"珠仔"阿 │ │ │ │ │ │ │A:蛤? │ │ │ │ │ │ │B:沒"珠仔"拉 │ │ │ │ │ │ │A: 沒關係拉哪有要緊拉哪有 │ │ │ │ │ │ │ 要緊 │ │ │ │ │ │ │B: 我是說我剛出來…我老爸 │ │ │ │ │ │ │ 又…後 │ │ │ │ │ │ │A你到林園再打給我 │ │ │ │ │ │ │B:好拉 我… │ │ │ │ │ │ │A : 你不要打電話說要來結果│ │ │ │ │ │ │說一說又沒來耶 │ │ │ │ │ │ │B:我現在… │ │ │ │ │ │ │A:我現在在這等你耶 │ │ │ │ │ │ │ │ │ │ │ │ │ │B:好拉我現在馬上過去找你 │ │ │ │ │ │ │A:好拉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 號5 樓頂】 │ ├─┼─────┼─────┼─┼─────┼─────────────┤ │3 │2014/07/1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2:06:37 │(大柱) │ │(乙○○)│B: 阿那個修理車的叫的來我 │ │ │ │ │ │ │ 問那個修理車的他說… │ │ │ │ │ │ │A:蛤? │ │ │ │ │ │ │B:說保險絲燒壞了拉你出門了│ │ │ │ │ │ │嗎? │ │ │ │ │ │ │A:對阿 │ │ │ │ │ │ │B: 好拉你先出來拉(向背後 │ │ │ │ │ │ │ 的人說:要到了嗎?)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林園區林園│ │ │ │ │ │ │北路367 號4F】 │ └─┴─────┴─────┴─┴─────┴─────────────┘ ㈢被告與丁○○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 │ │(A) │向│(B) │ │ ├──┼─────┼─────┼─┼─────┼─────────────┤ │1-1 │2014/06/17│0000000000│←│0000000000│A :喂。 │ │ │23:26:46 │(大柱) │ │(丁○○)│B :喂 ,逗陣的,我問你,看│ │ │ │ │ │ │ 這件事事情是真的還是假的│ │ │ │ │ │ │我問你,你撞死人嗎? │ │ │ │ │ │ │A :是的。 │ │ │ │ │ │ │【B 男詢問A 撞死人及車子損│ │ │ │ │ │ │壞的事情。】 │ │ │ │ │ │ │B:你現在有空嗎? │ │ │ │ │ │ │A:有啊,怎會沒空? │ │ │ │ │ │ │B:那你可以過來嗎? │ │ │ │ │ │ │A: 我現在人就在這裡!要去 │ │ │ │ │ │ │ 那? │ │ │ │ │ │ │B:你在那裡啊? │ │ │ │ │ │ │A:我在林園大橋下! │ │ │ │ │ │ │B:不要啦...***。 │ │ │ │ │ │ │A:我在林園,大橋下啦。 │ │ │ │ │ │ │B: 你是說林園大橋下還是雙 │ │ │ │ │ │ │ 園大橋下? │ │ │ │ │ │ │A: 我在林園大橋下,林園這 │ │ │ │ │ │ │ 邊啊! │ │ │ │ │ │ │B: 你是林園大橋下,工業區 │ │ │ │ │ │ │ 那邊嗎? │ │ │ │ │ │ │A:廢話啊。 │ │ │ │ │ │ │B: 我馬上到馬上到,這樣好 │ │ │ │ │ │ │ 不好? │ │ │ │ │ │ │A:好啦,你要多久啊! │ │ │ │ │ │ │B: 我馬上到,我在那裡你知 │ │ │ │ │ │ │ 道嗎?我在麥當勞。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林園區沿海│ │ │ │ │ │ │路1段8號4F頂】 │ ├──┼─────┼─────┼─┼─────┼─────────────┤ │2-1 │2014/06/2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怎樣? │ │ │14:26:02 │(大柱) │ │(丁○○)│B:幹…手機摔壞了幹你娘… │ │ │ │ │ │ │A: 沒關係你等一下打給我拉 │ │ │ │ │ │ │ │ │ │ │ │ │ │B: 手機摔壞拉喂…喂怎樣拉 │ │ │ │ │ │ │ 那個…要叫你買酒拉好拉.│ │ │ │ │ │ │ 後…幹你娘…手機摔壞了 │ │ │ │ │ │ │ 要修理,從昨天到現在臭 │ │ │ │ │ │ │ 機咪,阿手機摔壞了。 │ │ │ │ │ │ │A:在哪拉? │ │ │ │ │ │ │B : 現在在林園拉你娘…騎個│ │ │ │ │ │ │ 機車手機萬把塊結果摔壞,│ │ │ │ │ │ │ 你娘機咪阿,氣到沒力 │ │ │ │ │ │ │ 在林園拉 │ │ │ │ │ │ │A:那個拉 │ │ │ │ │ │ │B:怎樣拉 │ │ │ │ │ │ │A:在林園嗎? │ │ │ │ │ │ │B:說拉你就說我就知道了 │ │ │ │ │ │ │A:你來中芸再打給我 │ │ │ │ │ │ │B:到中芸再打給你? │ │ │ │ │ │ │A:對 │ │ │ │ │ │ │B:蛤? │ │ │ │ │ │ │A:對拉 │ │ │ │ │ │ │B: 我就馬上到了你就跟我說 │ │ │ │ │ │ │ 在哪,我就要到了你去那 │ │ │ │ │ │ │ 個. . │ │ │ │ │ │ │A: 那天那條巷子那好拉好拉 │ │ │ │ │ │ │ ,我馬上到了阿你跟我說.│ │ │ │ │ │ │ . . │ │ │ │ │ │ │ │ │ │ │ │ │ │『以買酒為代號,實為交易毒│ │ │ │ │ │ │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林園區文賢│ │ │ │ │ │ │里文賢南路129號12F頂】 │ ├──┼─────┼─────┼─┼─────┼─────────────┤ │2-2 │2014/06/2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喂…喂 │ │ │14:28:01 │(大柱) │ │(丁○○)│B:喂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林園區文賢│ │ │ │ │ │ │里文賢南路129號12F頂】 │ ├──┼─────┼─────┼─┼─────┼─────────────┤ │2-3 │2014/06/2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4:28:39 │(大柱) │ │(丁○○)│B : 喂我拿2 千要還你耶 │ │ │ │ │ │ │ 要叫你買酒咧 │ │ │ │ │ │ │ 拿2 千有像的 │ │ │ │ │ │ │ 叫你買酒耶 │ │ │ │ │ │ │A : 好拉 │ │ │ │ │ │ │B:好阿 │ │ │ │ │ │ │ │ │ │ │ │ │ │『以買酒為代號,實為交易新│ │ │ │ │ │ │台幣2000元之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林園區文賢│ │ │ │ │ │ │里文賢南路] 29號12F 頂】 │ ├──┼─────┼─────┼─┼─────┼─────────────┤ │3-1 │2014/06/2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09:06:53 │(大柱) │ │(丁○○)│B:過去找你阿 │ │ │ │ │ │ │A : 你娘…說要來也沒過來,│ │ │ │ │ │ │過去找我衝啥? │ │ │ │ │ │ │B: 那太遠拉,我在中芸你知 │ │ │ │ │ │ │ 道嗎?那個7-11,你現在 │ │ │ │ │ │ │ 在哪? │ │ │ │ │ │ │A: 你沒有要過來,你要打電 │ │ │ │ │ │ │ 話跟我說一下拉 │ │ │ │ │ │ │B:我… │ │ │ │ │ │ │A: 你沒有要來你要打電話跟 │ │ │ │ │ │ │ 我說一下你聽得懂嗎?你 │ │ │ │ │ │ │ 跟我說要來,說朋友要載 │ │ │ │ │ │ │ 你了,昨天是你打電話跟 │ │ │ │ │ │ │ 我說你朋友要載你了,我 │ │ │ │ │ │ │ 在等你又等 │ │ │ │ │ │ │B:你在家,你等我 │ │ │ │ │ │ │A:我哪有在家? │ │ │ │ │ │ │B: 沒在家喔,在你那邊的家 │ │ │ │ │ │ │ 嗎? │ │ │ │ │ │ │A: 我在雙園大橋這而以阿, │ │ │ │ │ │ │ 東港這邊拉喔好 │ │ │ │ │ │ │B:喔好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雙園大橋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3-2 │2014/06/29│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09:17:19 │(大柱) │ │(某男) │B:喂,你說你在哪啊? │ │ │ │ │ │ │A:喂 │ │ │ │ │ │ │B:喂,你在哪啊? │ │ │ │ │ │ │A:雙園大橋下來這拉 │ │ │ │ │ │ │B:我現在騎下去現在騎下去 │ │ │ │ │ │ │A:我管你喔 │ │ │ │ │ │ │B:呵呵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雙園大橋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3-3 │2014/06/29│ │←│0000000000│A:喂 │ │ │09:26:43 │0000000000│ │(某男) │B:我在這拉 │ │ │ │(大柱) │ │ │A: 你橋下來你有看到新加油 │ │ │ │ │ │ │ 站嗎? │ │ │ │ │ │ │B:有,中油 │ │ │ │ │ │ │A: 對,阿到加油站你轉右手 │ │ │ │ │ │ │ 邊拉,阿直直騎進來啦, │ │ │ │ │ │ │ 你就會看到騎到尾一個漁 │ │ │ │ │ │ │ 港,我在這拉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雙園大橋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 號5 樓頂】 │ └──┴─────┴─────┴─┴─────┴─────────────┘ ㈣被告與丙○○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 │ │(A) │向│(B) │ │ ├──┼─────┼─────┼─┼─────┼─────────────┤ │1-1 │2014/06/0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大哥。 │ │ │14:05:09 │(大柱) │ │(丙○○)│B:你在幹嘛啊? │ │ │ │ │ │ │A:我在想你啊。 │ │ │ │ │ │ │B:你可以出來嗎? │ │ │ │ │ │ │A:要去那啊? │ │ │ │ │ │ │B :下 來找我啊,不然我這一│ │ │ │ │ │ │ 趟要去,很遠說。 │ │ │ │ │ │ │A:要下去那裡找你啊? │ │ │ │ │ │ │B :啊 │ │ │ │ │ │ │A:要去那找你? │ │ │ │ │ │ │B:上次,彩卷行那裡啊! │ │ │ │ │ │ │A :你娘咧~我去那裡! │ │ │ │ │ │ │B :啊~ 。 │ │ │ │ │ │ │A : 你又不報我好康的,我下│ │ │ │ │ │ │去那? │ │ │ │ │ │ │B :啊..就..要怎麼說呢? │ │ │ │ │ │ │A: 你騎機車過來啊,我跟你 │ │ │ │ │ │ │ 講,簡單,你坐捷運。 │ │ │ │ │ │ │B:你娘在宵,坐捷運。 │ │ │ │ │ │ │A:坐來小港,我去載你。 │ │ │ │ │ │ │B:坐去小港..? │ │ │ │ │ │ │A :是的。 │ │ │ │ │ │ │B:要多久啊? │ │ │ │ │ │ │A : 坐捷運. . 從你那坐捷運│ │ │ │ │ │ │ ,不用20分啦。 │ │ │ │ │ │ │B:坐捷運坐到沿海路那裡嗎?│ │ │ │ │ │ │A : 是的. . 小港喔,還是. │ │ │ │ │ │ │.*** 。 │ │ │ │ │ │ │B:中山路最後面那裡啊! │ │ │ │ │ │ │A 是的。 │ │ │ │ │ │ │B:那你是不是要再載我回來?│ │ │ │ │ │ │A:我再載你去坐捷運。 │ │ │ │ │ │ │B : 好啦. . 我到. . 我騎機│ │ │ │ │ │ │ 車過去啦。 │ │ │ │ │ │ │A :好..好啦..好啦。 │ │ │ │ │ │ │B:我到那..! │ │ │ │ │ │ │A:好啦。 │ │ │ │ │ │ │B : 你麻約個時間?不然我要│ │ │ │ │ │ │ 在那等你等一個下午喔 │ │ │ │ │ │ │A:你要到那裡? │ │ │ │ │ │ │B:捷運那啊! │ │ │ │ │ │ │A:騎機車到捷運那裡嗎? │ │ │ │ │ │ │B:是的。 │ │ │ │ │ │ │A:多久到? │ │ │ │ │ │ │B : *** 那裡啊~15分至20分│ │ │ │ │ │ │ 鐘啊! │ │ │ │ │ │ │A :好啦。 │ │ │ │ │ │ │B :好。 │ │ │ │ │ │ │ │ │ │ │ │ │ │【研判B 男與A 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林園區北汕│ │ │ │ │ │ │村中正路43號1 樓】 │ ├──┼─────┼─────┼─┼─────┼─────────────┤ │1-2 │2014/06/0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4:30:19 │(大柱) │ │(丙○○)│B:你到那? │ │ │ │ │ │ │A:你在那? │ │ │ │ │ │ │B:你娘..你北我到小港啊..。│ │ │ │ │ │ │A:好啦。 │ │ │ │ │ │ │B:在裝笑維。 │ │ │ │ │ │ │A:我現在過去! │ │ │ │ │ │ │B:你過來還要多久啊? │ │ │ │ │ │ │A:20分吧。 │ │ │ │ │ │ │B:你娘..你是在裝笑維。 │ │ │ │ │ │ │A : 嗯啊. . ,不然我跟你講│ │ │ │ │ │ │啊!開小港啦. . 你都直直騎│ │ │ │ │ │ │到坪頂啦,我駛到坪頂山上在│ │ │ │ │ │ │載你啦。 │ │ │ │ │ │ │B:沿海路直直嗎? │ │ │ │ │ │ │A: 不是沿海路啦,是鳳屏路 │ │ │ │ │ │ │ 啦。 │ │ │ │ │ │ │B:我不會騎內! │ │ │ │ │ │ │A: 不是啦,我跟你講,你現 │ │ │ │ │ │ │ 在是不是在那裡沿海路, │ │ │ │ │ │ │ 你就直直啦,不要走沿海 │ │ │ │ │ │ │ 路啦啊! │ │ │ │ │ │ │B:嗯啊。 │ │ │ │ │ │ │A : 是啊,我跟你講. . 你就│ │ │ │ │ │ │騎騎. . 上山下山,你就下山│ │ │ │ │ │ │那間土魠魚羹那裡等啊!木木│ │ │ │ │ │ │。你就看到土魠魚囊。 │ │ │ │ │ │ │B:好啦好啦。 │ │ │ │ │ │ │ │ │ │ │ │ │ │【研判B男與A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林園區北汕│ │ │ │ │ │ │村中正路43號1樓】 │ ├──┼─────┼─────┼─┼─────┼─────────────┤ │1-3 │2014/06/04│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4:41:27 │(大柱) │ │(丙○○)│B:你講說要怎麼騎啊! │ │ │ │ │ │ │A:你是..都是直直啦。 │ │ │ │ │ │ │B: 我沿海路直直呢? │ │ │ │ │ │ │A: 那是沿海路. . 不是沿海 │ │ │ │ │ │ │ 路,拜託哭妖。 │ │ │ │ │ │ │B:說是沿海路。 │ │ │ │ │ │ │A:不是沿海路。 │ │ │ │ │ │ │B: 不然鳳屏路是在那裡我怎 │ │ │ │ │ │ │ 知道? │ │ │ │ │ │ │A: 鳳屏路,旁邊7-11,那一 │ │ │ │ │ │ │ 條!7-11是不是三角窗條 │ │ │ │ │ │ │ 是沿海路,一條是鳳屏路 │ │ │ │ │ │ │ 。 │ │ │ │ │ │ │B:** │ │ │ │ │ │ │A:**是啊。 │ │ │ │ │ │ │B : 好啦,我再騎回去。 │ │ │ │ │ │ │ │ │ │ │ │ │ │【研判B 男與A 毒品交易】 │ │ │ │ │ │ │ │ │ │ │ │ │ │【基地台:高雄市林園區北汕│ │ │ │ │ │ │ 村中正路43號1 樓】 │ └──┴─────┴─────┴─┴─────┴─────────────┘ ㈤被告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 ┌──┬─────┬─────┬─┬─────┬─────────────┐ │編號│通話時間 │監察對象 │方│通話對象 │譯文內容/基地台 │ │ │ │ │向│ │ │ ├──┼─────┼─────┼─┼─────┼─────────────┤ │1- 1│2014/06/3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1:07:27 │(大柱) │ │(戊○○)│B:喂章仔 │ │ │ │ │ │ │A:恩 │ │ │ │ │ │ │B:你在哪?過去找你阿 │ │ │ │ │ │ │A:恩好阿 │ │ │ │ │ │ │B:在哪啊? │ │ │ │ │ │ │A:一樣阿 │ │ │ │ │ │ │B:一樣喔 │ │ │ │ │ │ │A:恩 │ │ │ │ │ │ │B:好喔我馬上過去喔 │ │ │ │ │ │ │A:好 │ │ │ │ │ │ │【研判相約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1-2 │2014/06/3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1:21:25 │(大柱) │ │(戊○○)│B:喂 兄,我在這耶 │ │ │ │ │ │ │A:恩 │ │ │ │ │ │ │B:我在哪你知道嗎? │ │ │ │ │ │ │A:恩 │ │ │ │ │ │ │B:我在你家這耶 │ │ │ │ │ │ │A:蛤? │ │ │ │ │ │ │B:你家這? │ │ │ │ │ │ │A:什麼我家 │ │ │ │ │ │ │B: 阿不然你約在哪阿? │ │ │ │ │ │ │A:你誰啊? │ │ │ │ │ │ │B: 章仔,文章仔阿,住成仔 │ │ │ │ │ │ │ 他家那個阿 │ │ │ │ │ │ │A:成仔他家那? │ │ │ │ │ │ │B:對阿 │ │ │ │ │ │ │A:你他同學那個喔 │ │ │ │ │ │ │B:對拉 │ │ │ │ │ │ │A: 沒有耶我是在要過來漁港 │ │ │ │ │ │ │ 這邊耶 │ │ │ │ │ │ │B: 蛤 東港那邊喔 │ │ │ │ │ │ │A:恩 │ │ │ │ │ │ │B:喔好阿我現在騎過去喔 │ │ │ │ │ │ │A:恩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1-3 │2014/06/3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1:25:33 │(大柱) │ │(戊○○)│B: 喂兄阿東港的哪要在哪等 │ │ │ │ │ │ │ 你? │ │ │ │ │ │ │A:簡仔那有沒有 │ │ │ │ │ │ │ 妳不是有來過? │ │ │ │ │ │ │B:我不知道阿 │ │ │ │ │ │ │A:你橋下來 │ │ │ │ │ │ │B:恩 橋下來 │ │ │ │ │ │ │A: 你是住在橋下來他的鄰居 │ │ │ │ │ │ │ 嗎? │ │ │ │ │ │ │B:對拉 │ │ │ │ │ │ │A:蚊子逆阿? │ │ │ │ │ │ │B:對拉 蚊子拉 │ │ │ │ │ │ │A:後…你是… │ │ │ │ │ │ │B:呵 │ │ │ │ │ │ │A:那個你橋下來有沒有 │ │ │ │ │ │ │B:恩 │ │ │ │ │ │ │A: 雙園大橋下來就看到加油 │ │ │ │ │ │ │ 站對不對? │ │ │ │ │ │ │B:恩 加油站 │ │ │ │ │ │ │A:你轉右手直直騎到底 │ │ │ │ │ │ │B:恩 │ │ │ │ │ │ │A:對阿我在這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地點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1-4 │2014/06/3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1:34:22 │(大柱) │ │(戊○○)│B:我騎到底了再來呢? │ │ │ │ │ │ │A:在那等我我出去帶你 │ │ │ │ │ │ │B:好 │ │ │ │ │ │ │【研判相約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1-5 │2014/06/30│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11:46:21 │(大柱) │ │(戊○○)│B:你在哪阿? │ │ │ │ │ │ │A:我現在要到了耶 │ │ │ │ │ │ │B: 我在這座橋在那個阿慶賣 │ │ │ │ │ │ │ 海產的這耶 │ │ │ │ │ │ │A:好阿好阿 │ │ │ │ │ │ │【研判相約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號5樓頂】 │ ├──┼─────┼─────┼─┼─────┼─────────────┤ │3-1 │2014/07/0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07:46:59 │(大柱) │ │(戊○○)│B:喂 │ │ │ │ │ │ │A:恩 │ │ │ │ │ │ │B:喂 大哥逆 │ │ │ │ │ │ │A:恩 │ │ │ │ │ │ │B: 我蚊子我等一下過去找你 │ │ │ │ │ │ │ 跟昨天的一樣 │ │ │ │ │ │ │A:我現在剛起床而已你要等一│ │ │ │ │ │ │下喔 │ │ │ │ │ │ │B:蛤? │ │ │ │ │ │ │A:我款款ㄟ │ │ │ │ │ │ │B:你款款ㄟ喔 │ │ │ │ │ │ │A: 我剛起來而已要等我洗臉 │ │ │ │ │ │ │ 刷牙耶 │ │ │ │ │ │ │B:喔好拉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3-2 │2014/07/0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08:19:43 │(大柱) │ │(戊○○)│B:喂 大哥 我現在過去喔 │ │ │ │ │ │ │A:好 │ │ │ │ │ │ │B: 阿大哥我跟你說一下昨天 │ │ │ │ │ │ │ 一樣阿 多一個硬的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交易毒品,毒品量│ │ │ │ │ │ │與昨天交易相同,且以硬的 │ │ │ │ │ │ │為代號代表其他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 │ │ │ │ │ ├──┼─────┼─────┼─┼─────┼─────────────┤ │3-3 │2014/07/0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08:26:20 │(大柱) │ │(戊○○)│B :喂 大哥我趕時間麻煩你我│ │ │ │ │ │ │ 現在到了喔 │ │ │ │ │ │ │A:好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3-4 │20l4/07/0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大哥還沒出來嗎? │ │ │08:38:51 │(大柱) │ │(戊○○)│A:我出門了 │ │ │ │ │ │ │B :喔好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3-5 │2014/07/01│0000000000│←│0000000000│A:喂 │ │ │08:44:51 │(大柱) │ │(戊○○)│B: 大哥我來要趕去高雄可以 │ │ │ │ │ │ │ 快一點嗎? │ │ │ │ │ │ │A:我知道阿 我盡量了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 │3-6 │2014/07/0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大哥你還沒出來嗎? │ │ │08:59:26 │(大柱) │ │(戊○○)│A: 我現在在這了 我在過一座│ │ │ │ │ │ │ 橋就到你那了 │ │ │ │ │ │ │B:好 │ │ │ │ │ │ │ │ │ │ │ │ │ │『研判相約交易毒品』 │ │ │ │ │ │ │ │ │ │ │ │ │ │【基地台:屏東縣東港鎮盛漁│ │ │ │ │ │ │里延平路307號5樓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