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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鄭琬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1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30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曾裕翔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金牌伍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貳點零玖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實

一、曾裕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早上6 時許,攜帶統一麥香奶茶至其叔叔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樓頂時,發覺其可跨越至隔壁蘇裕中之屏東縣○○鎮○○路000 ○0 號住處3 樓,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跨越蘇裕中上開住宅3 樓之矮牆,徒手開啟該住宅3 樓未上鎖之門,侵入該住宅3 樓之神明廳內,徒手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5 塊(價值約新臺幣4 萬元),得手後返回其叔叔上開住處。嗣因蘇裕中發覺金牌遭竊,並發現隔壁(即曾裕翔叔叔上開住處)樓頂矮牆放置尚未喝完之統一麥香奶茶,遂報警處理,經警鑑定上開飲料吸管上殘留之DNA-STR 型別與曾裕翔之唾液DNA-STR 型別相符,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9 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起訴書誤載為5 天內)之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鎮○○路0 ○0 號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後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30日上午8 時3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上開租屋處為警緝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搜索上開租屋處,當場扣得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19公克,驗後淨重2.09公克),復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裕翔(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52至53、60頁),核與被害人蘇裕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卷【下稱警一卷】第6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4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6 月22日刑生字第1060050461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及蒐證照片14張存卷足參(見警一卷第2 至3 頁、第11頁正反面、第13至1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前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52至53、60頁),又其親自排放之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1,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10,970ng/mL )陽性反應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945ng/mL)、嗎啡(4,975ng/mL)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潮中山00000000)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號對照表各1 份及蒐證照片4 張附卷可稽(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警卷第2 、9 至12、15至16、22至23頁),並有粉末1 包扣案可佐;至扣案之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19公克,驗後淨重2.0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之毒品成分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足為憑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2 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95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50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戒毒處遇,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3 犯以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係以踰越被害人蘇裕中住處3 樓之矮牆後,開啟未上鎖之門侵入其內,業據被害人蘇裕中、被告分別證述、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5、53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款之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成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分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為施用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揭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3 年8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以逾越牆垣侵入住宅之方式竊盜,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及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竟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為67年次,目前在監執行,日後尚有回歸正常社會生活之必要,如對被告處以過長之自由刑,恐將剝奪被告更生之適應力;兼衡被告竊得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

(一)被告所竊得之金牌5 塊,均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稱業將金牌變賣(見偵卷第16頁),惟並無證據可佐屬實,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竊得之金牌5 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逾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查扣案之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2.19公克,驗後淨重2.09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一情,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另增訂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恐有混淆新法沒收性質,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起訴意旨漏未聲請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上開物品,應予補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琬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19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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