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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程士傑吳珈禎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7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恒誌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鍾欣翰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游千賢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尚錡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楊宗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啓源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勇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支、瓦斯鋼瓶肆支及鋼珠壹包均沒收。其餘被訴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某日,在屏東縣○○鎮○○路0000巷00號住處,自真實年籍不詳姓名「劉志龍」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殺傷力之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1 支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另取得如編號5 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

二、甲○○、戊○○與丁○○有嫌隙,遂邀約丙○○及乙○○向丁○○尋釁。4 人遂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5 月14日14時30分許,由丙○○駕車搭載甲○○、戊○○及乙○○至丁○○位於屏東縣○○鎮○○路○○巷00號住處外,4 人下車後即開始叫囂,丙○○與乙○○並隨機從路旁撿拾木棍及石頭往丁○○住處方向丟擲。甲○○及戊○○各別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由甲○○取出其攜帶之空氣槍1 支(不具殺傷力,詳後述)、瓦斯鋼瓶4 支及鋼珠1包,戊○○則持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其4 人事先並未謀議攜帶槍枝到場作為恐嚇危害安全之工具,亦未謀議毀損丁○○所有或管領之物品,甲○○或戊○○亦均未使其他人知悉其等有攜帶改造手槍或空氣槍到場,甲○○、丙○○、乙○○亦均未能預見戊○○攜帶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到場),分別朝丁○○之住處2 樓射擊,造成該處玻璃破損,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其4 人為上開行為後旋即逃離現場,而警方接獲丁○○報案後到場,並當場扣得附表編號3 及4 備註欄所示子彈、彈殼,復於106 年5 月15日上午11時許,查獲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失竊車輛,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並自上開車輛上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4支、鋼珠1 包及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子彈等物,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無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參照)。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出具106 年7 月13日刑鑑字第1060066496號鑑定書(下稱彈殼鑑定書)、106 年8 月30日刑鑑字第1060066495號鑑定書(下稱槍彈鑑定書),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原則,事前概括囑託該局為槍彈案件之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個案囑託鑑定者無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法律有規定」之傳聞例外,自均得為證據。復就扣案所餘子彈,是否具殺傷力乙節,本院囑託刑警局所為鑑定(即刑警局107 年1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03543號鑑定書,下稱子彈鑑定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甲○○、戊○○、丙○○及乙○○(下稱被告等4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27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4 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4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 至8 頁、第17至18頁、第27至28頁、第32至35頁、偵卷第11至12頁、第24至25頁、第69頁、第117 至118 頁、第132 至133 頁、本院卷㈡第270 、286 頁),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72至73頁),復有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49 、151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照片、現場及查獲照片(警卷第65至89頁、第114 至117 頁)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子彈及彈殼、彈頭1 顆、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4 支及鋼珠1 包扣案可佐。而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子彈及彈殼,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動能測試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K廠USP COMPACT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㈠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 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認具殺傷力。㈡2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㈢1 顆,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1 顆,認係已擊發之口徑9mm (9X19MM)制式彈殼。」、「上開槍彈鑑定書鑑定結果㈠之2 顆非制式子彈、㈡之1 顆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彈殼鑑定書、槍彈鑑定書、子彈鑑定書附卷可憑(偵卷第95頁、第124 頁及本院卷㈠第279 頁),是上開槍彈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槍砲及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綜上,足徵被告等4 人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4 人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為6 顆(口徑9mm 制式子彈3 顆、非制式子彈3 顆),惟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子彈共6 顆,經試射結果均具殺傷力,已如前述;又員警於被告戊○○行兇現場扣得如附表編號4 備註欄所載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1 顆,且於告訴人丁○○住處2 樓扣得彈頭1 顆,該彈頭亦已擊破告訴人丁○○住處玻璃等情,業經告訴人丁○○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8頁),且為被告戊○○所坦認(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㈡第286 頁),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70至80頁、第114 至115 頁),則上開口徑9mm 制式彈殼1 顆,應係被告戊○○擊發用以毀損告訴人丁○○住處玻璃後遺留現場之彈殼,而其彈頭能擊破玻璃,並衡以制式子彈係由正式兵工廠以槍砲彈藥相關規範標準為依據所製造而成,在設計、加工方面皆有嚴格把關,材料強度與精密度方面亦有一定水準,各子彈間之性能與破壞力應無分軒輊,則此顆彈殼既為制式彈殼,則該子彈即屬制式子彈,亦應認具殺傷力,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基上,自應認被告戊○○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數量應為7 顆,前揭公訴意旨,容屬有誤,應予更正。至於被告戊○○雖供稱其一共取得8 顆子彈,未扣案那顆不知道是不是制式子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則就此未扣案之子彈1 顆(即如附表編號5 所示)並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屬不具殺傷力之子彈,附此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該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查被告戊○○雖曾於106 年5月15日偵訊中供稱:是我自己要去開槍的,我們本來在聊天,講一講我們4 人就決定去丁○○家開槍,就帶空氣槍與改造手槍過去,而丙○○及乙○○也都知道我與甲○○有帶槍等語(見偵卷第11頁),然被告甲○○、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知悉被告戊○○攜帶改造槍枝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5頁、第31頁、第217 頁),且被告戊○○復於107 年8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改稱:我們之前沒有講好要拿槍,我也不知道甲○○有帶空氣槍,當時我是自己準備改造槍枝帶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 頁),顯見被告戊○○之供述已反覆,亦無任何補強證據,尚難據其曾經於偵查中之前揭自白,逕作為認定被告甲○○、丙○○及乙○○有非法共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戊○○係代「劉志龍」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惟被告戊○○既持前揭槍彈為事實欄二所示之毀損他人之物犯行,則其持有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顯非受寄代藏而已,而係為自己而占有甚明。被告戊○○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拿槍跟我換錢,我是為自己持有,不是代替他保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5 頁)。依此,前揭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核被告戊○○就事實一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戊○○係代「劉志龍」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云云,惟就被告戊○○此部分所犯罪名亦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相同,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關於分別持改造手槍、空氣槍擊破告訴人丁○○住處玻璃部分,係各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就被告等4 人就事實二之一同前往告訴人丁○○住處尋釁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等4 人就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同時持有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之子彈共7 顆,屬單純一罪。而被告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並將之一同持有迄至前揭時間遭警查獲為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論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持有槍彈係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被告戊○○自104 年11月起至本案查獲止,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三、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戊○○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即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共7 顆)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戊○○上開經起訴之非法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既為單純一罪關係,是為起訴效力所及,即起訴範圍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甲○○就事實二部分,均各係持前揭改造手槍、空氣槍向告訴人丁○○住處射擊,除造成告訴人丁○○心生恐懼外,亦致告訴人丁○○住處玻璃破損而不堪用,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五、復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79年台非字第26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戊○○於案發前之104 年11月起,即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後於106年3 月間因與丁○○有糾紛,始心生憤怒,另行起意持槍犯罪,則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其後來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累犯:

㈠被告戊○○:被告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緝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第①案);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83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②案);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③案);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7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第①、②案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第③、④案則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8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戊○○雖於假釋期間即104 年11月間故意犯本案非法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然被告戊○○於104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且假釋未經撤銷乙情,至今已逾3 年,故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所犯罪刑將無撤銷前開假釋之情(故仍以執畢論),附此敘明。又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為繼續犯,應將持有之繼續行為一體觀察,不能割裂,無論持有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行為終了」祇要有一在另案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者,即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戊○○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具殺傷力子彈,為繼續犯,其行為終了時乃106 年5 月15日即本案查獲時,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戊○○所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其行為終了時已在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自應論以累犯。是被告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甲○○: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7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丙○○:被告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子彈,已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安寧,且被告等4 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丁○○之糾紛,率爾聚眾、跟風至告訴人丁○○住處尋釁,對告訴人丁○○之人身安全產生危害,亦影響告訴人丁○○之居住安寧,實值非難,另被告戊○○及甲○○前揭所為,造成告訴人丁○○住處玻璃破損等情,渠等2 人至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丁○○,使告訴人丁○○所受損害未受填補;惟慮及被告4 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戊○○持有改造手槍1 支、子彈7 顆,數量非多、持有之期間並無再作為他用,暨考量被告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多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甲○○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4 萬元、離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水電工,月收入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月收入3 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㈡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經鑑定後認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且係供被告戊○○毀損告訴人丁○○住處玻璃等情,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問是否屬被告戊○○所有,均在被告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毀損他人之物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非制式子彈3 顆、編號2 至3 所示制式子彈3 顆,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亦如前述,然業於鑑定時經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即不具殺傷力,已屬非違禁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制式彈殼1 顆,乃經被告擊發完畢,而喪失其子彈之作用與性質,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被告甲○○、丙○○及乙○○於為本案恐嚇犯行時,並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悉被告戊○○持改造槍枝作為其恐嚇之手段(被告甲○○、丙○○及乙○○與被告戊○○就恐嚇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僅限於至告訴人丁○○家中叫囂),已如前述,自無於被告甲○○、丙○○及乙○○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項下,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

二、另扣案之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4 支及鋼珠1 包均係被告甲○○所有,且供被告甲○○為本案毀損他人之物犯行所用及預備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在被告甲○○所犯毀損他人之物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案之石頭及木棍,雖係供被告丙○○及乙○○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係被告丙○○及乙○○隨手在地上撿拾,並非被告丙○○及乙○○所有,業經被告丙○○及乙○○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8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即甲○○被訴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106 年間3 、4 月某日,在網路上以2,500 元之價格購入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瓦斯鋼瓶4 支、鋼珠1 包而持有之。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4支及鋼珠1 包、槍彈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犯行,辯稱:扣案空氣槍沒有殺傷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於106 年3 、4 月間,在網路上以2,500 元之價格購入空氣槍1 支(氣體動力式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瓦斯鋼瓶4 支、鋼珠1 包而持有之。因被告甲○○持上開物品於106 年5 月14日14時30分許至丁○○住處,以上開空氣槍發射鋼珠,造成告訴人丁○○住處玻璃破損等事實,為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117 、118 頁、本院卷㈡第31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7至39頁、偵卷第72至74頁) ,且有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空氣槍1 支、瓦斯鋼瓶4支、鋼珠1 包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3至89頁、第114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均以有無「殺傷力」為其規範構成要件。惟關於「殺傷力」之標準為何?同條例並無定義性規定。依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依據㈠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槍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24 頁)。參酌前開鑑定書所記載之殺傷力相關數據,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是我國實務上通常係以彈丸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作為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標準。經查,本件扣案空氣槍,經鑑定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6.81焦耳/ 平方公分,有前揭同一鑑定書在卷可憑。準此,一般而言,司法實務既係以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作為認定有無殺傷力之標準,因本件扣案空氣槍其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僅6.81焦耳/ 平方公分,故尚難認被告所持有之空氣槍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㈢至被告甲○○雖持扣案之空氣槍發射鋼珠擊破告訴人丁○○住處玻璃,惟玻璃本質上為易碎物品,一般人持石頭、棍棒即可輕易擊破,檢察官復未舉證本件遭擊破之玻璃與一般玻璃有何不同而為防彈或特別堅固之玻璃,尚難僅因本件空氣槍得以擊破玻璃,即認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

五、綜上,依扣案空氣槍之鑑定結果,所測得之單位面積動能僅6.81焦耳/ 平方公分,未達我國實務上通常作為認定槍枝有無殺傷力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以上之標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認定本件空氣槍所發射彈丸有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有殺傷力之證據。從而,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仍有合理懷疑之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黃郁如、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                                          │
├──┼──────────┼───┼─────────────────────┤
│1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3顆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殼組合直徑8.9 ±0.5m│      │  號20(見警卷第89頁)。                  │
│    │m 金屬彈頭而成)    │      │2.經試射結果,3 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3.鑑定結果詳見槍彈鑑定書及子彈鑑定書(見偵│
│    │                    │      │  卷第124 頁、本院卷㈠第279 頁)。        │
├──┼──────────┼───┼─────────────────────┤
│2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2顆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20(見警卷第89頁)。                  │
│    │                    │      │2.經試射結果,2顆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
│    │                    │      │3.鑑定結果詳見槍彈鑑定書及子彈鑑定書(見偵│
│    │                    │      │  卷第124 頁、本院卷㈠第279 頁)。        │
├──┼──────────┼───┼─────────────────────┤
│3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1顆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2(見警卷第74頁)。                   │
│    │                    │      │2.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結果,可擊發,│
│    │                    │      │  認具殺傷力。                            │
│    │                    │      │3.鑑定結果詳見槍彈鑑定書(見偵卷第124 頁)│
│    │                    │      │  。                                      │
├──┼──────────┼───┼─────────────────────┤
│4   │口徑9mm 之制式子彈  │1顆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1(見警卷第74頁)。                   │
│    │                    │      │2.扣案乃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彈殼           │
│    │                    │      │3.鑑定結果詳見彈殼鑑定書(見偵卷第95頁)  │
├──┼──────────┼───┼─────────────────────┤
│5   │子彈                │1顆   │1. 經被告戊○○自行擊發,彈殼均未扣案,無 │
│    │                    │      │   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79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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