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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

殺人未遂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簡光昌陳茂亭李宗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志明
被告
蔡孟其
被告
曾振益
被告
前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被告
李仁傑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明共同犯殺人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釣竿插座壹支沒收。

李仁傑共同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釣竿插座壹支沒收。

蔡孟其、曾振益均共同犯殺人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釣竿插座共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於民國106 年3 月30日晚間7 、8 時許,共同至屏東縣滿州鄉佳樂水海灘釣魚,嗣於106 年3 月31日上午7 、8 時許,適有IGNACIO PENA DELRIO (西班牙國籍,下稱IGNACIO )至該處海邊衝浪,因恐吳志明4 人於該處所架設之釣竿釣線易絆、纏衝浪客而致生危險,先藉由現場其他民眾之翻譯勸說吳志明4 人改換地點釣魚,然遭吳志明4 人拒絕,IGNACIO 遂手持藏放身上之剪刀,進入海中逕將吳志明4 人上開架設之釣具其中1 組釣線剪斷,吳志明4 人見狀後勃然大怒,亟欲教訓IGNACIO ,然因IGNACIO 於海中持續衝浪,且警方一度據報到場處理,吳志明4 人遂佯裝收拾現場釣具準備離去,待警方誤認無異狀而離去後,繼續在岸邊等待IGNACIO 上岸。因天候、海象逐漸轉差,IGNACIO 於持續在海中衝浪約1 、2 小時以為迴避後,只能上岸,吳志明4 人見狀,明知渠等釣魚時所使用之釣竿插座,其尾端為尖銳錐形(以使釣具能固定於地面),已預見如以之攻擊人體,猶如扁鑽、銳器等工具,易造成人體重大傷害,且人體軀幹內藏有諸多重要臟器,經以銳器攻擊,有致命之可能,吳志明4 人猶共同基於縱使殺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持吳志明所有釣竿插座各1 支為武器,由吳志明為主導、李仁傑隨後,蔡孟其、曾振益則最後加入,共同揮擊、刺擊IGNACIO 之頭部、軀幹等部位,經IGNACIO 一再閃避及以手阻擋,吳志明或李仁傑其中1 人進而以釣竿插座尖端猛刺IGNACIO 左邊胸膛,IGNACIO經此重擊,因劇痛而大聲尖叫後,已無力反抗,遂抱頭跪立於沙灘上,吳志明4 人見IGNACIO 胸部流血,仍持續持釣竿插座共同揮擊IGNACIO 背部達數十秒之久,致IGNACIO 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前胸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多處穿刺傷等傷害。嗣現場民眾為恐人命遭奪,紛紛上前勸阻,吳志明4 人方罷手而離去,IGNACIO 於現場休息約半小時後,亦自行駕車就醫。經新聞媒體報導此事後,吳志明4 人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之前,向警員主動坦承為本件犯行,並提出前開釣竿插座4 支供警扣案。

二、案經IGNACIO 委由王仁聰律師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吳志明與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及其等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爰不另贅述。

二、訊據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4 人固坦承分別持釣竿插座1 支共同傷害告訴人IGNACIO 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1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云云。被告4 人之辯護人則辯以:被告4 人與告訴人不認識,僅因剪斷釣魚線之糾紛兩方才發生衝突,無殺人之原因及動機,被告4 人亦經勸架後旋即停手;依告訴人所受傷勢,並無致命之傷害,除肋骨部分外,多屬輕微,而告訴人肋骨部分之傷勢,可能係因持釣竿插座圓圈部位揮擊後因而骨折造成氣胸,不足以證明被告4 人均有持釣竿插座揮擊告訴人,或有持釣竿插座尖端部分刺擊告訴人,故本件應僅構成傷害而非殺人未遂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IGNACIO 於前揭時間、地點,遭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4 人分別持釣竿插座1 支共同攻擊,而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前胸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多處穿刺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4 人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IGNACIO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受傷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正面至第191 頁正面),並有衛生福利部恆春醫院106 年3 月31日第32144號、第32147 號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6 年4月13日診字第1060413087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告訴人傷勢照片5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7頁至第51頁,偵卷第39頁),及被告吳志明所有釣竿插座4 支扣案供憑(見本院卷一第17頁之106 年度成保管字第795 號扣押物品清單),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4 人是否均有持釣竿插座揮擊、刺擊告訴人,且被告吳志明、李仁傑其中1 人有持釣竿插座尖端部分攻擊告訴人?

1、證人即告訴人IGNACIO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106年3月31日發生衝突的經過,請說明?答:第一個用撐竿器打我的人,是吳志明先生,他打的方式是由上往下,大概吳志明也知道撐竿器很重,所以一開始他打的時候沒有很快,所以我有時間可以往後退,所以吳志明沒有打到我,撐竿器打到沙灘上,之後是今天在場穿綠色上衣的曾振益,拿撐竿器用揮的,我用手去擋住撐竿器,另外二位到了我的左邊,然後也用撐竿器打我,開始是由上到下打,可能他們也知道撐竿器很重,所以他們動作是慢慢的,至少我有機會可以跑,我發現他們要向我的頭部打,我主要的第一反應就是保護我自己的頭部,因為撐竿器很重,所以我有時間可以去擋,大約二分鐘,我就是一直在躲撐竿器,保護我自己的頭部,雖然會打到我的身體,但是至少我保護到我的頭部了,我就往後退。大概是他們打我的期間,大約有三到四分鐘,我發現我被插到了,我就一直往後退,等於是從海邊退到河邊,到了河邊時,我發現釣竿器尖端的地方是直接衝著我過來,尖端的地方刺到我的時候,我感到很痛,聽到壹個聲音這樣,我大叫,我就痛到跪下,我當時想說我都跪下了,他們應該會停止,因為他們應該知道我已經受傷了,但是他們沒有停止,我只好繼續想辦法保護我自己,當時我受傷很重,沒有辦法反應很快,因為我已經跪地,無法往後走,我感受到我的背部被打,然後我聽到有別人大叫的聲音,我聽到那個人在大叫的聲音,但是被告四人還是繼續打,我自己也是大叫,我自己是生氣的大叫,所以被告他們就停了,這時候我發現有第五位台灣籍的人士在跟被告他們溝通,那時候我是在地上。問:案發那天是何人刺你的?答:我沒有記得,因為當時我已經被打了,四個撐竿器一直打下來。問:剛你證述說,你被刺之後,發現有「噗」一聲,然後你蹲下抱頭?答:我開始被打,就開始保護頭。問:發現被刺傷,有蹲下、跪下,原因為何?答:我已經沒有力氣了,就跪下了。問:你跪下時,被告他們還是繼續攻擊你?答:是的。問:根據驗傷單,肋骨第十根有斷裂,是因為你蹲下後,繼續被打而造成的嗎?答:是。是我被刺傷之後。(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正反面、第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正面)又目擊證人曾裕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案發經過?答:我有看到被告他們躲在草叢,在車子後面,好像在等告訴人,後來告訴人一上岸,被告他們四人就衝過去,然後就打起來了,現場我有看到他們打的很瘋狂,四個人都有動手,我有看到他們拿釣竿插座,後來其中有一個人就用釣竿插座尖的那一端刺告訴人,後來我們3 名衝浪客看到就有過去阻止他們,我們過去時,被告他們還是繼續打,後來他們就鬆手。問:是否可能告訴人被自己的剪刀所刺傷?答:我覺得可能性不大,因為我們在衝浪時會彎著身體,沒有理由告訴人會把剪刀放在自己的胸部位置。問:告訴人說剪刀他是放在後頸部位置,是否可能?答:那個位置是合理的,這樣比較不會傷到自己,而且該處也確實有空間,我當時有看到告訴人的左胸防寒衣確實破了一個洞,該洞的直徑約1 公分,並且不斷流血出來,我直覺是被攻擊後由釣竿插座刺傷,當時我確實有看到其中一個人拿釣竿插座的尖端刺向告訴人的身體,告訴人有尖叫一聲,就引起大家注意,一開始我們已經有在旁邊勸架,後來看到狀況不對勁,告訴人被傷得很重後,我才請其它人一起幫忙到場勸架。(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問:衝突的時間,是被害人上岸之後發生的?可否具體說明?答:衝突的時間,是被害人上岸的時候,我看到他們打起來,四個本國人打一個外國人,他們是拿鐵棍的撐竿器打架的。問:他攻擊被害人時,是撐竿器尖頭的部分朝向被害人?還是是以撐竿器上圈圈的地方攻擊被害人?答:我的印象是都有。問:你剛表示四位被告都有拿撐竿器,那他們每人都有出手嗎?答:我印象中是。問:被告四人他們每人手持撐竿器圍上去的時候,這前後的攻擊行為中,老外有無跪在地上?答:像是滾動的。問:為何外國人是滾?是在閃躲?答:正常是在閃躲。問:老外閃躲時,被告持續用撐竿器攻擊他?答:這我沒有什麼印象,我看到外國人一直滾來滾去,我不知道他滾了多久。問:當時外國人身上有無傷勢?答:我看到胸口有流血,但是傷勢多重,我不了解。因為他身上的防寒衣是全身的。問:他們衝突時,你有無聽到外國人在哀叫?答:有。問:他們衝突的時間?答:大約五分鐘。問:你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被告四人都有動手?答:對。問:你剛表示你有看到四人都有用撐竿器去打被害人,這是你親眼看到?或是主觀上認為他們在打架?答:我是親眼看到。問:你去勸架前,他們就分開?答:不是,是勸架後。問:你去勸架時,有幾個人圍在被害人身邊?答:四人。問:你從河裡到你去勸架時,你到他們的位置,大約要跑幾分鐘?答:從我上岸到跑過去,差不多二分鐘有吧,也沒有跑,因為我在河裡面工作,我是先游上岸,再過去現場。問:其中一人拿尖端的地方,是指哪裡?答:就是尖端的地方朝下刺。問:你是聽到哀的一聲才轉頭?答:是的。然後我就是看到被告握著撐竿器,撐竿器尖端是朝下的動作。問:你剛證述說,你有看到四個人動手?答:老外在喊的時候,確實是四個人動手。問:偵查中你表示被告四人等告訴人上岸,他們就衝過去,你看到他們打的很瘋狂,四個人都有動手,你說的「打得很瘋狂」,是什麼意思?答:我是覺得很殘忍。問:是指他們下手很殘忍?答:因為老外沒有武器,他們有武器,而且有四個人圍上去,我的主觀就覺得蠻殘忍的。(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由證人即告訴人IGNACIO 前開證詞可知,被告4 人均有持釣竿插座1 支打告訴人,並朝告訴人之頭部、身體揮擊,其中1 人甚至以釣竿插座尖端部位刺向告訴人,核與證人曾裕翰前開證述被告4 人其中1 人持釣竿插座刺向告訴人左胸,告訴人大叫且不斷流血出來等情相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黑色防寒衣及扣案黑色、袖子是白色、前面印有TRIBORD 襯衣,破洞位置相吻合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並有扣案前開衣物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確有「胸痛、左側前胸壁伴有異物撕裂傷、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見警卷第47頁)、「左胸外傷性氣胸、左前胸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左側第十肋骨骨折」(見警卷第48頁)、「左側第九根肋骨骨折併外傷性氣胸」(見偵卷第39頁)等情,可見其左胸所受之傷勢確實較為嚴重,而衡諸常情以尖銳鐵製物品朝人之胸口刺擊,可能會導致衣物破洞及胸部撕裂傷之產生,更嚴重則可能產生氣胸,此有關於外傷性氣胸之說明解釋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 頁),故證人IGNACIO 所稱其胸口遭釣竿插座尖端部位刺傷一情,確與卷內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吳志明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左胸傷勢不是其所為就是李仁傑所為(見警卷第6 頁),由此足認告訴人前述遭被告4 人其中1 人持釣魚插座尖端部位刺傷左胸一節,應係被告吳志明、李仁傑其中1 人所為。

2、告訴人除前述左胸遭刺部分外,並未明確指訴被告4 人係持釣魚插座尖端部位刺擊或係持圓圈部位揮擊,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多處穿刺傷」(見警卷第48頁),「左手肘2 公分撕裂傷、右手肘2 公分撕裂傷、右前臂2 公分撕裂傷」(見偵卷第39頁)等情,範圍非小。且衡情防寒衣乃海上活動時保護人身體避免受傷之衣物,具有一定厚度及韌性,受撞擊時並不會輕易破損。又依卷附扣案釣竿插座照片可知(見警卷第55頁),該釣竿插座兩端分別為圓圈部位及尖銳部位,圓圈部位為放置釣竿所用,尖銳部位則係插入沙灘固定所用。衡情釣竿插座圓圈部位係供人放置釣竿,其設計應為不容易傷人,而持鐵製圓圈物品揮擊他人,一般僅可能造成擦、挫傷,而無造成穿刺傷之可能。反之,釣竿插座尖端部位係插入沙灘固定所用,倘若持以刺人身體,確有刺入人體而造成穿刺傷之可能。是告訴人案發時所穿著之扣案防寒衣及襯衣就手臂部位均有小範圍之破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並有扣案前開衣物照片10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頁至第35頁),核與告訴人手臂上所受前開2 公分撕裂傷相當,故告訴人此部分之傷勢及衣物破損均應係經尖銳之物穿刺而生,而非鈍器如釣魚插座圓圈部位撞擊所造成。

3、被告4 人雖均否認有持釣竿插座尖端部分刺擊告訴人,且僅被告吳志明、李仁傑始終坦承持釣竿插座揮擊告訴人,被告蔡孟其、曾振益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則否認動手云云。惟被告4 人均有持釣竿插座揮擊、刺擊告訴人,且被告吳志明、李仁傑其中1 人甚至持釣竿插座尖端部分刺擊告訴人左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參以證人曾裕翰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告4 人均不認識,因偶然在場目擊而作證,應無利害關係之考量,並經具結後受偽證罪責之心理制約而可確保陳述之真實性,故其證述被告4 人均有持釣竿插座揮擊告訴人,且其中1 人持釣竿插座尖端部分刺擊告訴人胸部一節,應較可信,且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況被告4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傷害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1頁),益徵證人IGNACIO 、曾裕翰前開指證屬實。故被告蔡孟其、曾振益一度否認動手,且被告4 人均空言否認有持釣竿插座尖端部分刺擊告訴人,辯稱僅有以釣竿插座圓圈部位揮擊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

(三)本件被告4 人分持釣竿插座揮擊、刺擊告訴人,且被告吳志明、李仁傑其中1 人持釣竿插座尖端部分刺擊告訴人,有無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聯絡?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如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條第2 項關於「不確定故意」規定(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稱「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倘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而言。此外,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而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是判斷犯罪究竟屬於不確定故意,應參酌行為之前與行為之際各外在情狀,當較能精確把握。從而,在行為人係複數之情況下,倘事前參與合謀,或事中預見其結果,猶出於明、默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終致結果發生,即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不能割裂,僅就參與之部分作為予以評價。

2、扣案之釣竿插座4 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其中3 支長度相同,均為90.5公分,重量為1.8 公斤;剩餘1 支則較長,長度為100.3 公分,重量為2.1 公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2頁),由此可見長度非短,重量非輕。且依卷附扣案釣竿插座照片可知(見警卷第55頁),該釣竿插座為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物,兩端分別為圓圈部位及尖銳部位,不論係持何部分攻擊人體,均會造成傷害,如攻擊人體要害部位,甚至可能使人死亡,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又頭部為人體生命中樞之腦部所在,外圍雖有頭顱骨保護,但若遭質地堅硬之物品重擊或揮刺,仍可能會因骨頭破裂或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之結果;人體胸部內有維繫生命所需之重要器官即心臟、肺臟,倘若持尖銳物品刺擊,極可能會使胸骨斷裂,造成該等器官擠壓受損,甚至引發大量出血或呼吸困難而死亡(請參照本院卷二第1 頁關於「外傷性氣胸」之介紹),一般人均知悉應妥善保護頭部及軀幹,以避免喪命。參以案發時被告吳志明年紀為3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被告李仁傑為23歲,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司機(見警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被告蔡孟其為36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農(見警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被告曾振益為29歲,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見警卷第3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足認被告4 人均非無知識、與社會脫節之人,應已預見頭部、軀幹乃人體之重要部位,倘若以堅硬物品重擊或以尖銳物品刺擊,均有可能發生死亡之結果。詎被告4 人仍持前開鐵製材質、質地堅硬之釣竿插座揮擊、刺擊告訴人之頭部,幸經告訴人閃躲並保護頭部而未得逞,但仍遭吳志明、李仁傑其中1 人以釣竿插座尖端部位刺擊胸部而受有外傷性氣血胸、骨折等傷勢,告訴人因此痛苦大叫並跪下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4 人攻擊告訴人時用力甚猛。且被告4 人見告訴人跪下時,仍持續以釣竿插座揮擊告訴人背部達數十秒,致告訴人背部受傷而肋骨斷裂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正面、第190 頁正反面),目擊證人曾裕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大叫後,仍持續攻擊告訴人,後來經勸架才停手等情(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而被告4 人停手後,明知告訴人胸口出血,仍先行離去,業據被告李仁傑於警詢中、被告吳志明、蔡孟其於偵查中及被告曾振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0頁,偵卷第29頁、第33頁,本院卷一第70頁反面)。是由被告4 人持續以釣竿插座揮擊告訴人,及由吳志明、李仁傑其中1 人持釣竿插座用力刺擊告訴人,甚至告訴人已不支跪下後,仍持續以釣竿插座揮擊告訴人之背部,而未區分使用釣竿插座之部位,亦未節制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力道,直至旁人勸架方才停手,並無視告訴人哀叫、胸部流血、無法立即自行離去等傷重情況,綜此足認被告4 人有即使告訴人因此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

3、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雖均辯稱兩方僅因剪斷釣魚線之糾紛才發生衝突,無殺人之原因及動機,經勸架後旋即停手,而無殺人之犯意云云。惟告訴人案發時手無寸鐵,業據證人曾裕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且被告吳志明供稱告訴人僅係徒手反擊等語(見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被告李仁傑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把衝浪板丟掉並以雙手比出拳擊手的姿勢」(見警卷第20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看到被害人身上有利器(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反面)。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被告4 人發生衝突時並未持有武器,或持有剪斷釣魚線之「利器」可言,且僅隻身1 人,反觀被告4 人分別持釣竿插座1 支,倘若僅有傷害告訴人而無致死之不確定故意,並無需被告4 人共同動手,且不分輕重地揮擊、刺擊告訴人頭部、軀幹,甚至於告訴人不支跪下時仍不肯罷手之理。是本件雖僅係因剪斷釣魚線之紛爭發生衝突,但依被告4 人所為之前開客觀行為,已逾越單純傷害之必要範圍,而可能發生致人於死之結果,但被告4 人仍著手為之,自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4 人均辯稱僅有傷害之意思,而無殺人未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云云,尚無可採。

4、被告4 人又辯稱依告訴人所受傷勢除肋骨部分外,多屬輕微而非致命,故不足以認定有殺人不確定犯意聯絡云云。惟被告4 人持鐵製材質、質地堅硬,長達近百公分,重達2 公斤左右之釣竿插座揮擊、刺擊告訴人,已預見倘若因此傷至告訴人之頭部、重要器官,可能會導致死亡,業如前述,則被告4 人未區分使用釣竿插座之部位,亦未節制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及力道,自已基於殺人未遂之不確定犯意聯絡,而著手殺人之行為,僅因告訴人一再閃避及保護頭部,最終僅受有外傷性氣血胸及骨折等較為嚴重之傷勢,然此過程已造成告訴人生命受到嚴重威脅,自難因告訴人奮力閃避而僅受有外傷性氣血胸及骨折、手臂多處穿刺傷,而忽視被告4 人對告訴人所為前開可能致死之行為,並遽以反認被告4 人無殺人未遂之不確定犯意。是被告4 人此部分所辯,亦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

(二)被告4 人就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4 人持續以釣竿插座揮擊、刺擊告訴人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足認係出於一個單一殺人未遂犯意而接續為之,符合於密接時、地之接續犯概念,應僅論以一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吳志明前於105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被告吳志明於前揭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其所犯殺人未遂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4 人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告訴人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就被告4 人所犯殺人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並無不可,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主動至恆春分局偵查隊向警員坦承本件犯行,業據被告4 人於警詢中供承甚明(見警卷第2 頁、第19頁反面、第28頁、第35頁),參以證人即警員馬廣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僅有密錄器錄到車型及在場人影像及路口監視器調到的影像,有依車牌號碼追查至車主,但沒有印象車主說借給誰,後續由偵查隊承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正面);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江文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被告投案之前,沒有辦法確定犯罪嫌疑人,只知道誰是車主,還在查,被告就投案了(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反面、第124 頁正面);證人即車主吳淑惠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不知道何人開車,且沒有告知警員是何人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反面)。由此足認被告應係於警方對其本件殺人未遂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即使告知之內容與本院認定之殺人未遂犯行有所不同,惟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可徵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4 人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均減輕其刑。

4、被告吳志明同時有前述刑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重後並遞減輕之;其餘被告3 人同時有前述2 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4 人與告訴人IGNACIO 本不相識,因可否在海灘釣魚一事意見不合,被告4 人經警員馬廣庭據報到場處理後,告知該處為保育區一情(業據證人馬廣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明,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反面),縱使遭告訴人剪斷1 根釣魚線,只要日後不在該處釣魚即可,如此亦不可能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詎被告4 人竟未自知理虧,僅佯裝收拾物品欲準備離去,實則係待警員離去後,持續伺機等候至告訴人力竭上岸後(此情業據證人曾裕翰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卷第25頁),即基於共同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各自持扣案之釣竿插座(各長達90公分至100 公分,重達2 公斤左右),由吳志明領導、李仁傑隨後,蔡孟其、曾振益則係最後才加入,且被告吳、李2 人其中1 人甚至持釣魚插座尖端部位刺擊告訴人左胸,共同揮擊、刺擊告訴人之頭部、胸部及背部,終因告訴人奮力閃躲及以手阻擋,且現場民眾為恐告訴人傷勢過重而前來勸阻,告訴人始倖免於難,惟仍受有左側外傷性氣胸、左前胸穿刺傷合併皮下氣腫、左側第十肋骨骨折及多處穿刺傷等傷勢,被告4 人所為均甚有不該,且均始終否認殺人未遂犯行,被告吳志明、李仁傑辯稱僅有持釣竿插座揮擊而未刺擊告訴人,而被告蔡孟其、曾振益則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動手,至本院準備程序才坦承共同犯傷害罪,足認被告4 人犯後態度均有不佳,未見悔意;惟兼衡被告李仁傑、蔡孟其、曾振益均無遭起訴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被告3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頁至第15頁),素行尚可,暨衡酌被告4 人之分工情節,且依序考量被告4 人年紀均尚輕、職業分別為司機、農、工,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肄業至大學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或小康(吳志明部分,見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李仁傑部分,見警卷第1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蔡孟其部分,見警卷第2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曾振益部分,見警卷第3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釣竿插座4 支,為供被告4 人為本件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吳志明所有,業據被告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4 人各自所犯殺人未遂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士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陳茂亭

法 官 李宗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未遂,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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