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1 分鐘讀完全文 10,54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曾思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9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355號、第9358號、106 年度偵字第215 號、第165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放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正放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6日6 時3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00號前,見徐來貴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停放在該處,即趁該小貨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之際,以上開鑰匙啟動電源之方式,竊取該小貨車(已發還),以及車內之農藥電動馬達器具1 組、殺草劑6 瓶等物(價值共20,000元),得手後旋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嗣徐來貴察覺遭竊後,於同年月28日報警處理。

㈡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105 年9 月27日16時59分許,駕駛上開6453-ZY 號小貨車至李顯中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市○○巷00號「新鎮超市」內,徒手竊取該店店員游賀香、經理許起睿所共同管領之泡麵3 組及罐頭6 罐(價值共390 元),得手未結帳即逕自離店駕車離去。嗣許起睿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嗣因上開6453-ZY 號小貨車輪胎破損,王正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3 日23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 段000 號旁,見龔志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拆卸該7296-GQ 號小貨車之左、右前輪胎含輪框各1組(均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左、右前輪胎含輪框置於上開6453-ZY 號小貨車後車斗旋離去。嗣龔志炫察覺遭竊後,委由曹蘭於同年月10日報警處理。

㈣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9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 段000 號前方路旁,見彭郁超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即持上揭扳手拆卸該WJ-2582 號小貨車之傳動軸1 支(已發還),得手後將上開傳動軸置於6453-ZY 號小貨車後車斗旋離去。

㈤嗣警方於105 年10月10日2 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路邊,發現上開6453-ZY 號小貨車為失竊贓車,而王正放在車旁形跡可疑,乃上前盤查,王正放於偵辦之員警尚不知其為上開㈢、㈣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㈢、㈣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警方並自上開0000-ZY 號小貨車之後車斗扣得左、右前輪胎含輪框各1 組及傳動軸1 支,始查悉上情。嗣王正放被解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於同日釋放。

㈥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15日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 ○0 號前,以其所有之汽車鑰匙竊取陳宏達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已繳銷,引擎號碼T00000000L,已發還),得手後駕車離去。

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10月30日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 段0 號旁空地,持上揭扳手竊取黃進興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牌2 面(均已發還),得手後復將該2 面車牌懸掛在上開陳宏達所有、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上使用。

㈧嗣於105 年11月1 日19時許,王正放駕駛上開竊得之陳宏達所有之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停車場為警盤查,警方當場扣得該小貨車、AKB-8391號車牌2 面、汽車鑰匙及扳手各1 支,始獲上情。王正放並遭解送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於翌日(2 日)釋放。

㈨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0日4 時58分許,在張寬寶位於屏東縣○○市○○路0 ○00號住宅後方,王正放持其所有之打火機點燃張寬寶堆置於該處雜物之方式放火後逃逸,火勢導致張寬寶放置於上開地點之棉被、枕頭、毛巾、農具等物皆燒燬(價值共5,000 元),致生公共危險。嗣因民眾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於同年月21日通知王正放到案說明,並扣得打火機1 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徐來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寬寶及許起睿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正放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 至4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3 至4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5724131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4 至6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四卷》第1 至3 頁、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808 號卷《下稱偵24808 號卷》第17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324號卷《下稱偵4324號卷》第6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9355號卷《下稱偵9355號卷》第20至2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58號卷《下稱偵1658號卷》第15至16頁、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2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第151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來貴(見警三卷第7 頁)、許起睿(見警二卷第5 頁)、張寬寶(見警一卷第5 頁)、證人即被害人龔至炫之妻曹蘭(見警三卷第10至11頁)、彭郁超之父彭科俊(見警三卷第8 至9 頁)、陳宏達(見警四卷第5 至6 頁)、黃進興(見警四卷第7 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一卷第6 至8 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警二卷第12頁、警三卷第23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三卷第12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三卷第20至22頁、警四卷第18至1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三卷第24至25頁、警四卷第22至23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警三卷第44頁、警四卷第20頁)、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四卷第11至14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警四卷第21頁)、勘察採證同意(見警四卷第3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9355號卷第32頁、本院卷第43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3 月27日屏檢錦麗106 偵1658字第08195 號函暨所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3 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0757200 號函、現場勘查報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3至7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4 月3 日高巿警林分偵字第10670797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5 月2 日屏檢錦麗106 偵9358字第11912 號函暨所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4 月7 日雄檢欽鳳105 偵24808 字第31706 號函、現場勘查報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 年5 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1624200 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8 至131 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9 頁、警三卷第35至41頁、警四卷第16至1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0至11頁、警二卷第13至16頁)、扣案物品照片(見警四卷第15頁、偵4324號卷第23頁)等件在卷可考,且有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引擎號碼T00000000L)各1 輛、左、右前輪胎含輪框各1 組、傳動軸1 支、AKB-8391號車牌2 面、汽車鑰匙、扳手各1 支及打火機1 個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刑法放火罪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行為,行為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或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其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須有延燒至目的物以外之其他他人所有物之具體危險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為客觀之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查被告就事實欄㈢、㈣、㈦用以行竊之扳手係金屬材質,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可認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又被告放火燒燬之棉被、枕頭、毛巾、農具等物,均緊鄰告訴人張寬寶之住處,業據告訴人張寬寶指訴在卷,並有現場照片2 張附卷供憑,而被告持打火機點火引燃告訴人放置於該處之棉被、枕頭、毛巾、農具等物,若非即時撲滅,火勢恐延燒至附近之住宅,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性,被告上開行為,不僅已達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程度,且有危及他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虞,而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足生公共危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㈢、㈣、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㈨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又刑法上放火罪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而公共危險之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故應以行為之個數定其罪數,是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燒燬告訴人張寬寶所有之棉被、枕頭、毛巾、農具等不同物品,仍僅論以一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另放火原含有毀損之性質在內,放火燒燬他人物品,自然造成毀損他人物品之結果,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放火燒燬棉被、枕頭、毛巾、農具等物之行為,不另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8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3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8 月7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㈢、㈣所載竊盜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6 年4 月3 日高巿警林分偵字第10670797700 號函暨職務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以被告乃係對於此部分未被發覺之犯罪自首,進而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該2 次竊盜犯行部分,均予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思此為,反以前揭竊盜手法,於短期間內即接連不法牟取如事實欄所示之財物,侵害他人權益,破壞社會治安,且其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顯見其不思悔改,又僅因自身情緒控制不佳,即率爾在告訴人張寬寶之住處外縱火,並導致現場財物遭燒燬,而生有公共危險,所犯情節均屬非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財物,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平時以打零工為業、每月收入約18,000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附表編號3 、4 、6 、7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1 、2 、5 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汽車鑰匙、扳手各1 支及打火機1 個,均為被告所有且各供其如事實欄㈢、㈣、㈥、㈦、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併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竊得之農藥電動馬達器具1 組、殺草劑6 瓶、泡麵3 組及罐頭6 罐,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徐來貴、許起睿,被告固稱上開農藥電動馬達器具1 組及殺草劑6 瓶業遭他人竊取,然尚無證據以實其說,自仍均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如事實欄㈠、㈢、㈣、㈥、㈦所示竊盜犯行所得之0000-ZY 號小貨車、未懸掛車牌之小貨車(引擎號碼T00000000L)各1 輛、左、右前輪胎含輪框各1 組、傳動軸1 支及車牌2 面,均已分別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徐來貴、被害人龔至炫(由曹蘭代為領取)、彭郁超(由彭科俊代為領取)、陳宏達、黃進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存卷可查(見警卷三第20至22頁、警卷四第18至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就前揭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7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思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及沒收              │
├──┼─────────┼────────────────┤
│1   │如事實欄㈠      │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農藥電動馬達器具│
│    │                  │壹組及殺草劑陸瓶,均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欄㈡      │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麵參組及罐頭陸│
│    │                  │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欄㈢      │王正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
├──┼─────────┼────────────────┤
│4   │如事實欄㈣      │王正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柒月。                  │
│    │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
├──┼─────────┼────────────────┤
│5   │如事實欄㈥      │王正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汽車鑰匙壹支沒收。        │
├──┼─────────┼────────────────┤
│6   │如事實欄㈦      │王正放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
│    │                  │有期徒刑玖月。                  │
│    │                  │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            │
├──┼─────────┼────────────────┤
│7   │如事實欄㈨      │王正放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棉被、枕│
│    │                  │頭、毛巾、農具,致生公共危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
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9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