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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楊宗翰曾思薇劉容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郁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郁偉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9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2 、7 、8 、13之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郁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管制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3 年中旬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市○○里○○○巷000 弄00號住處操作電腦連線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TAURUS廠PT915 型半自動手槍及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之槍身零件各1 組、空氣長槍之槍身零件共3 組、瓦斯鋼瓶4 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已通槍管6 支、手槍滑套1 個(如附表編號10所示)、彈匣5 個(如附表編號11所示)、氣閥及彈簧各3 個,旋在其上班地點即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倉庫內,接續將仿TAURUS廠PT915 型半自動手槍及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各1 組之槍身零件加以組裝,並均換裝上已通槍管6 支中之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剩餘4 支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其中3 支即如編號9-1 所示,均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製造成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復將空氣長槍3 組之槍身零件加以組裝,並換裝上氣閥及彈簧各3 個,製造成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 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均搭配附表編號12所示瓦斯鋼瓶4 個使用)。製造完成後,許郁偉將上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改造手槍2 支、空氣長槍3支及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攜至其上址住處藏放,而無故持有之(至106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二、許郁偉另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6 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操作電腦連線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裝飾彈60顆(含彈頭、彈殼,不含底火)、PAK 制式空包彈彈殼95顆(含彈殼、火藥、底火,不具金屬彈頭,如附表編號7 所示)、底火3 盒(如附表編號8 所示)、填彈工具1 組(如附表編號13所示),旋在其上址倉庫內,取下PAK 制式空包彈之底火和火藥後,將取下之火藥填入裝飾彈彈殼內、將底火放置在底火處,火藥不足部分則以購得之底火3 盒補充,再以填彈工具將裝飾彈之彈殼和彈頭壓緊,以此方式製造成可擊發、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9顆既遂,及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未遂,並將如附表編號6 至8 、13所示之物,均攜至其上址住處內藏放而持有之(至106 年11月24日為警查獲時止)。

三、嗣於106 年11月24日7 時5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許郁偉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郁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並有本院106 年聲搜字11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槍保字第4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7 年度成保管字第334號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5月22日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0771121800 號函附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至11頁;偵卷第2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7 頁正反面、第33至35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1106號卷(下稱聲搜卷)核閱無訛,並有聲搜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偵查佐李源謙偵查報告、屏東縣○○市○○○巷000 弄00號地圖、照片、高雄市○○區○○○路00號地圖、照片、被告所得查詢結果、財產查詢結果列印資料、IP位址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被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rislove」查詢資料、購買清單、露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含個人註冊資料、購買清單、評價)、「立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60頁)。

㈡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其中就編號4、5 認係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就編號6 扣案之60顆非制式子彈,認其中59顆子彈具殺傷力(即如「沒收理由及依據欄」編號6-1 所示),而另1 顆因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即如「沒收理由及依據欄」之編號6-2 所示),就編號9 扣案之已通槍管4 支,認其中3 支(即如編號9-1 所示)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13日刑鑑字第1068023213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29張(下稱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6 月15日刑鑑字第1070047287號函(鑑定子彈)、內政部107 年9 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20號函(判讀主要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82192號函暨所附影像6 張、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見偵卷第18至22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第73頁正反面、第99至100 、102 至104 頁)等在卷可稽。另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氣槍,前揭鑑定書所載之鑑定結果,認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依序為34.4、63.4、51.3焦耳/平方公分(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1 至3 備註欄所載),復參諸上揭鑑定書所載:「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06985 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 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語,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空氣槍,其發射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34.4、63.4、51.3焦耳/ 平方公分,均已逾上述20焦耳/平方公分、24焦耳/ 平方公分之數值,故本件扣案之3 支空氣槍所發射之子彈,顯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足見此3 支空氣槍,確實具有殺傷力無誤。

㈢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民國103 年之前某日時開始,透過PChome網站之不詳賣家而購買仿TAURAU廠PT915 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仿TAURAU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1 支、SP100 型空氣長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2260型空氣長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金屬槍管6 支、強力彈簧等改造槍枝之零件及裝飾彈、擊發過之空彈殼、火藥、填彈工具1 組等製造子彈之零件後,遂在其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內,製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空氣長槍3 支及子彈59顆。」等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其係於103 年中旬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操作電腦連線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TAURUS廠PT915 型半自動手槍及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各1 組之槍身零件、空氣長槍3 組之槍身零件、瓦斯鋼瓶4 個、已通槍管6 支、手槍滑套1 個、彈匣5 個、氣閥及彈簧各3 個,旋在其上開上班地點倉庫內,製造成扣案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及空氣槍3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另於106 年10月間之某日,在其上址住處操作電腦連線上網,向露天拍賣網站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裝飾彈60顆(含彈頭、彈殼,不含底火)、PAK 制式空包彈彈殼95顆(只有彈殼、火藥、底火,不具金屬彈頭,如附表編號7 所示)、底火3 盒(如附表編號8 所示)、填彈工具1 組(如附表編號13所示),旋在其上址倉庫內,製造成扣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子彈60顆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至127 頁反面),而購買子彈部分,並有前揭聲搜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偵查佐李源謙偵查報告、IP位址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被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rislove」查詢資料、購買清單露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含個人註冊資料、購買清單、評價)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反面、第52至59頁),足認被告所陳非虛,堪以採信,本院因認被告本案係先於103 年間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另於106 年間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是前揭起訴書就此部分應屬誤載,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㈣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罪數: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製造,本可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經由換裝土造槍管,抑或是貫通原附該只槍管內阻鐵,甚或是貫通與原附槍管外觀相同(外型相同)惟材質更佳之槍管內阻鐵,進而以之取代原附槍管等方式,使槍枝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致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應屬「製造」;另將金屬彈頭、彈殼、底火皿、底火帽等物加以組合並填入火藥而成可擊發之具殺傷力子彈,同具創設性,亦屬「製造」。

⒉被告將購得之仿TAURUS廠PT915 型半自動手槍、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各1 組之槍身零件加以組裝,並均換裝上土造金屬槍管各1 支,製造成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復將購得之空氣長槍3 組之槍身零件加以組裝,並換裝上氣閥及彈簧各3個,製造成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3 支(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均搭配附表編號12所示瓦斯鋼瓶4 個使用),被告上開使手槍、空氣槍具備殺傷力之改造行為,均屬製造手槍、空氣槍之行為無訛。另被告將火藥摻入金屬彈殼之子彈內之方式,製造成具殺傷力之子彈59顆、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亦屬製造子彈之行為,其中就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部分,因被告主觀上具有製造彈藥之犯意,然客觀上該子彈無殺傷力,則屬未遂犯。從而,參照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⒊又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同條第2 項所稱之槍砲,依據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查被告未經許可,先購入已通槍管6 支,將其中2 支換裝在其所購得之仿TAURUS廠PT915 型半自動手槍及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之槍身零件各1 組,製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支(如附表編號4 、5 所示),而所剩4 支已通槍管扣案如附表編號9 所示,經送鑑定,認其中3 支(即如附表編號9-1 所示)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另1 支(即如附表編號9-2 所示)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並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前揭內政部107 年9 月2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2920號函(判讀主要零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17日刑鑑字第1070082192號函暨所附影像6 張、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第99至100、102 至104 頁),是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應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其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又被告製造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子彈完成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又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製造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槍管者),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或一部完成,一部未完成,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僅論以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一罪。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槍管),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02 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事實欄一、所示,被告係於103 年間,在其上開上班之倉庫內,於取得槍枝、空氣槍等零件後,旋即製造成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手槍及空氣槍乙節,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4 至126 頁),是被告多次製造手槍、空氣槍之犯行,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實施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準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以一行為製造手槍及空氣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復審酌非制式手槍之殺傷力遠大於空氣槍,危害程度較高,且空氣槍尚有同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減刑規定,足認製造非制式手槍之犯罪情節較重,故從一重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又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於106 年間同時製造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60顆子彈(其中59顆有殺傷力、1 顆不具殺傷力),亦據被告於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至128 頁),揆諸前揭說明,不發生想像競合犯或一部既遂,一部未遂之問題,故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既遂罪一罪。再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此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雖為刑法第62條但書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該條文內容,仍須以符合自首要件為前提。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然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因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本件因警方已先查獲上訴人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爆裂物等罪,縱上訴人事後就未被發覺之製造上開改造手槍及爆裂物等罪部分供認其犯行,惟因製造及持有之行為係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上揭說明,就製造手槍、爆裂物罪部分,仍與自首要件不符,並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警方發動搜索前只知道被告有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入裝飾彈、拋棄彈、子彈殼、槍盒這四樣東西,當時警方並無其他根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另持有改造手槍或空氣槍,甚至組裝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之犯行,而是警方搜索時,被告主動帶同警方於自己住處起獲本件所有的槍枝與子彈,依照員警之到庭證述,被告應是有自首並且主動報繳槍枝或子彈的情況,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自首主動報繳減免其刑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惟證人即承辦員警李源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刑案偵查之業務係負責查緝槍枝、毒品案件,本案查獲過程為,其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於106 年10月11日至10月31日間購入大量裝飾彈、拋棄彈及子彈殼等改造子彈之素材,另亦購買防爆手槍槍盒,且依其辦案經驗,一般會購買防爆手槍槍盒都是持有具殺傷力的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至118 頁),並有前揭聲搜卷內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票聲請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3分隊偵查佐李源謙偵查報告、IP位址查詢結果、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被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orislove」查詢資料、購買清單、露天拍賣網站電子郵件回覆資料(含個人註冊資料、購買清單、評價)各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8至44頁反面、第52至59頁),可知員警進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被告購買之裝飾彈、拋棄彈及子彈殼等改造子彈素材,及防爆手槍槍盒,依其辦案經驗而有合理懷疑被告涉有製造子彈、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等犯嫌,是就非法製造子彈罪部分,員警已有合理懷疑在先,被告縱於搜索時將全部子彈交付查扣,亦與自首要件不合;另因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空氣槍罪係一行為想像競合,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又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之低度行為將被高度之製造行為吸收而為實質上一罪,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所犯上開非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因其中一部分之持有犯行,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製造犯行部分主動供認其犯行,仍與自首要件不符,故無自首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乃我國嚴格管制之違禁物,凡具一般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人,均可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更遑論製造,而被告於103年間為製造槍枝之犯行時,年齡約37歲,且自陳其學歷為夜二專專科肄業、當時有正當工作(見本院卷第130 頁),可知其智識能力並未遜於一般常人,亦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稱不知。然被告非惟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入零件後,進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空氣槍3 支、編號4 、5 之手槍2 支並非法持有,又另於106 年間自行製造成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子彈,其中59顆既遂、1 顆未遂,進而持有,衡諸其製造槍枝、子彈係先後於103 年、106 年間所為,且製造之槍彈數量非少,顯非一時失慮而觸法;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因單純對機械原理有興趣而製造上開槍彈,並非要用來犯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雖其無其他不法目的,但顯亦無特殊環境或情非得已之原因,而為本件犯行,是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綜上,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罪,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所為本案2 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反面),尚不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持有,詎被告竟漠視法令,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空氣槍及子彈,對社會治安及民眾安危已造成潛在性之威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此前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又製造上開槍枝、空氣槍、子彈後進而持有之期間內,並未持以從事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全尚未造成重大實質上之危害;兼衡其係因對槍枝之機械原理有興趣之犯罪動機、並非用以犯罪之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非法製造之槍枝、空氣槍、子彈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最高學歷為夜二專專科肄業,目前因為本案失業,沒有兼職和收入,已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空氣槍3 支、槍枝2 支,均屬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又附表編號9-1 所示3 支已通槍管,均係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 之採樣試射過之子彈60顆,其中59顆(如「沒收理由及依據」欄編號6-1 所示)原具殺傷力乙節,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但因經鑑驗試射而裂解,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及功能,而非違禁物,故均不再宣告沒收;而另1 顆(如「沒收理由及依據」欄編號6-2 所示),經試射後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乙節,亦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雖本非違禁物,但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26頁),且屬被告犯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罪所生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相關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 、8 、13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所用,而編號9-2 、10、1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手槍所用,另編號1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非法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用,且上開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4 至128 頁),上開物品雖非槍砲之主要零件乙節,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而非違禁物,然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另編號14所示之量尺,係被告工作所用之物,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8 頁),又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上開製造手槍、空氣槍、子彈之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2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劉容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應慧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沒收理由及依據    │本院107 年度成│高雄市政府警察│
│    │                │    │                                              │                  │保管字第334 號│局刑事警察大隊│
│    │                │    │                                              │                  │扣押物品清單編│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                  │號            │號            │
├──┼────────┼──┼───────────────────────┼─────────┼───────┼───────┤
│ 1  │空氣槍(槍枝管制│1支 │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1       │       1      │
│    │編號0000000000)│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              │
│    │                │    │彈丸(直徑5.955mm 、質量0.879g) 最大發射速度為│沒收。            │              │              │
│    │                │    │147.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9.60焦耳,換算其單│                  │              │              │
│    │                │    │位面積動能為34.4焦耳/ 平方公分。              │                  │              │              │
├──┼────────┼──┼───────────────────────┼─────────┼───────┼───────┤
│ 2  │空氣槍(槍枝管制│1 支│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氣體鋼│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2       │       2      │
│    │編號0000000000)│    │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三次,其中│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              │
│    │                │    │彈丸(直徑5.958mm 、質量0.878g) 最大發射速度為│沒收。            │              │              │
│    │                │    │201.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7.7焦耳,換算其單│                  │              │              │
│    │                │    │位面積動能為63.4焦耳/ 平方公分。              │                  │              │              │
├──┼────────┼──┼───────────────────────┼─────────┼───────┼───────┤
│ 3  │空氣槍(槍枝管制│1 支│鑑定結果: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3       │       4      │
│    │編號0000000000)│    │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三次,其中鉛彈(│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              │
│    │                │    │口徑5.5mm 、質量0.931g) 最大發射速度為162.5 公│沒收。            │              │              │
│    │                │    │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2.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              │              │
│    │                │    │能為51.3焦耳/ 平方公分。                      │                  │              │              │
├──┼────────┼──┼───────────────────────┼─────────┼───────┼───────┤
│ 4  │手槍(不含彈匣,│1支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5 型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4       │       5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              │
│    │068599)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              │              │
├──┼────────┼──┼───────────────────────┼─────────┼───────┼───────┤
│ 5  │手槍(不含彈匣,│1支 │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屬違禁物,依刑法第│      5       │       6      │
│    │槍枝管制編號1102│    │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              │              │
│    │068600)        │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沒收。            │              │              │
├──┼────────┼──┼───────────────────────┼─────────┼───────┼───────┤
│ 6  │非制式子彈      │60顆│一、鑑定結果:                                │⒈(編號6-1 )採樣│      6       │       8      │
│    │                │    │(一)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彈│  59顆試射,可擊發│              │              │
│    │                │    │      殼組合直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  ,均具有殺傷力。│              │              │
│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影像19~20 )。  │  試射後,均已喪失│              │              │
│    │                │    │(二)1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子彈之結構及功能│              │              │
│    │                │    │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均可擊│  ,均不宣告沒收。│              │              │
│    │                │    │      發,認具殺傷力(影像21~22 )。          │⒉(編號6-2 )非制│              │              │
│    │                │    │(三)8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式子彈1 顆,不具│              │              │
│    │                │    │      徑約9.0mm 金屬彈頭而成,全數試射:7 顆,│  殺傷力,亦未列入│              │              │
│    │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  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
│    │                │    │      具殺傷力(影像23~24 )。                │  。但屬製造子彈罪│              │              │
│    │                │    │二、影像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3 月│  所生之物,依刑法│              │              │
│    │                │    │    13日刑鑑字第1068023213號鑑定書(偵卷第18至│  第38條第2 項規定│              │              │
│    │                │    │    21頁)。                                  │  宣告沒收。      │              │              │
├──┼────────┼──┼───────────────────────┼─────────┼───────┼───────┤
│ 7  │非制式子彈(PAK │95顆│鑑定結果:                                    │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      7       │      9       │
│    │空包彈)彈殼    │    │(一)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  成零件;但屬製造│              │              │
│    │                │    │      ,認不具殺傷力。                        │  子彈所用之物。  │              │              │
│    │                │    │(二)認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    │                                              │  項宣告沒收。    │              │              │
├──┼────────┼──┼───────────────────────┼─────────┼───────┼───────┤
│ 8  │底火            │3 盒│鑑定結果:                                    │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      9       │      11      │
│    │                │    │(一)認分係底火片、底火帽。                  │  成零件;但屬製造│              │              │
│    │                │    │(二)認均未列入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子彈所用之物。  │              │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    │                                              │  項宣告沒收。    │              │              │
├──┼────────┼──┼───────────────────────┼─────────┼───────┼───────┤
│ 9  │(編號9-1 )    │    │鑑定結果:                                    │(編號9-1 )      │      11      │      13      │
│    │已通槍管3 支    │    │3 支(影像1 、2 )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⒈均係槍砲主要組成│              │              │
│    │                │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零件。          │              │              │
│    │                │    │                                              │⒉屬違禁物,依刑法│              │              │
│    │                │    │                                              │  第38條第1 項宣告│              │              │
│    │                │    │                                              │  沒收。          │              │              │
│    ├────────┼──┼───────────────────────┼─────────┤              │              │
│    │(編號9-2)     │    │鑑定結果:                                    │(編號9-2)       │              │              │
│    │已通槍管1 支    │    │1 支(影像3 、4 )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非屬│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              │              │
│    │                │    │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成零件;但屬製造│              │              │
│    │                │    │                                              │  子彈所用之物。  │              │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    │                                              │  項宣告沒收。    │              │              │
│    ├────────┼──┼───────────────────────┼─────────┤              │              │
│    │                │    │二、影像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                  │              │              │
│    │                │    │    17日刑鑑字第1070082192號函(本院卷第92至93│                  │              │              │
│    │                │    │    頁、第102至104頁)                        │                  │              │              │
├──┼────────┼──┼───────────────────────┼─────────┼───────┼───────┤
│10  │PT908 手槍滑套  │1個 │鑑定結果:                                    │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      12      │      14      │
│    │                │    │認係土造金屬滑套半成品,非屬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成零件;但屬製造│              │              │
│    │                │    │零件。                                        │  手槍所用之物。  │              │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    │                                              │  項宣告沒收。    │              │              │
├──┼────────┼──┼───────────────────────┼─────────┼───────┼───────┤
│11  │彈匣            │5個 │鑑定結果:                                    │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      13      │      15      │
│    │                │    │(一)認均係金屬彈匣。                        │  成零件;但屬製造│              │              │
│    │                │    │(二)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  手槍所用之物。  │              │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    │                                              │  項宣告沒收。    │              │              │
├──┼────────┼──┼───────────────────────┼─────────┼───────┼───────┤
│12  │瓦斯鋼瓶        │4個 │被告所有,且係供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改造完成之具│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      8       │      10      │
│    │                │    │殺傷力空氣槍3 支使用。                        │  成零件;但屬製造│              │              │
│    │                │    │                                              │  空氣槍所用之物。│              │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    │                                              │  項宣告沒收。    │              │              │
├──┼────────┼──┼───────────────────────┼─────────┼───────┼───────┤
│13  │填彈工具        │1組 │被告所有,且用以製造附表編號6子彈所用之物。   │⒈未列入槍砲主要組│      10      │      12      │
│    │                │    │                                              │  成零件;但屬製造│              │              │
│    │                │    │                                              │  子彈所用之物。  │              │              │
│    │                │    │                                              │⒉依刑法第38條第2 │              │              │
│    │                │    │                                              │  項宣告沒收。    │              │              │
├──┼────────┼──┼───────────────────────┼─────────┼───────┼───────┤
│14  │量尺            │1支 │被告所有,但與本案犯行無關。                  │與本案無關,無庸宣│      14      │      16      │
│    │                │    │                                              │告沒收。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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