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宏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5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宏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蔡宏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另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 號、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上開2 部分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5號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1 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㈡、㈢部分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並與上開㈠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10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9 月又25日(甲案);又因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㈨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㈣至㈧部分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155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乙案)、1 年5 月確定,該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與上開㈨、㈩部分,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 月確定(丙案),前揭甲、乙、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5 月4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其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蔡宏彬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 年6 月5 日6 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街0 號3 樓之1 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並加水稀釋後持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8 年6 月6 日18時許,蔡宏彬駕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與廣東路之交岔路口時發生車禍,經警到場處理,當場目擊並查扣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並於同日8 時14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當事人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如事實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論科。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個扣案可證。而上開物品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測,均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檢驗結果報告表、簡易快速篩檢結果、檢驗照片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9 至11頁、第13至16頁、第32至33頁)。另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9/00000000號)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偵卷第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部分所載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且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中係犯與構成累犯中之施用毒品案件同類型之罪,故難認其確有斷絕吸毒惡習之意,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條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不再為量刑之評價)外,另有國家安全法、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憑,素行不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毒癮頗深,惟念施用毒品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暨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沾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1 個,因注射針筒及殘渣袋上沾黏之毒品殘渣,衡情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均應整體視為該毒品,應一體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