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64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原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2587、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原正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實
一、林原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嗣因警方對林原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13時45分許,經林原正同意後,搜索其當時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0 號1 之8 室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原正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對象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通訊監察書(108 年度聲監字第839 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第1537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107 、248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警聲搜177 卷第61至64頁、第67至70頁,他3144卷第51、57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前述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殆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前揭犯行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開修正條文之法定刑度顯然較修正前提高,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是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10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6 年5 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拘役後,於106 年6 月29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被告行為後,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被告就本案各該犯行,均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是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符合上開減刑寬典之構成要件,爰不為新舊法比較,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之本案各該犯行,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茲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蔡承翰」,及綽號「總管」之男子,惟警方將扣案之行動電話3 支進行數位證物勘察結果,均無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有使用通訊軟體與「蔡承翰」聯繫之紀錄,且經「蔡承翰」否認販賣毒品予被告,是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蔡承翰」;又被告並無提供任何關於「總管」之真實姓名、年籍、聯絡電話等相關資料,故檢警實無法查得被告上手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9 年7 月5 日東警分偵字第10931263100 號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屏東地檢署109 年7 月14日屏檢謀張109他1427字第1099026512號函暨函附員警偵查報告、訊問筆錄、數位證物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 至141頁),故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貪圖不法利得,無視法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參酌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數量,及犯罪所得之多寡;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述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羈押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3 萬元,已婚、有2 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其次,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10罪,其時間集中於108 年9 月至109 年3 月間,並衡酌被告各次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所販賣之價格及重量之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犯行中使用(分見如附表一交易方式),此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各宣告沒收之。
⒉次按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就第19條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正移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等旨,足見依本條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其既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68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即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物),雖分別係被告前往及離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交易地點代步所用之物,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車輛均係其妻陳文玲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26 頁),並有前引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本案各次交易之毒品份量均非甚多,應可隨身攜帶,衡情被告只是單純將上開車輛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尚非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之交通工具,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惟上開物品與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84、226 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6 所示之物,均非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遍查全卷並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有直接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毒品種類、金額│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主文欄 │ │ │ │(民國) │(新臺幣) │ │ │ │ │ ├───────┼─────────┤ │ │ │號│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 │ │ ├─┼────┼───────┼─────────┼─────────┼────────────┤ │1 │陳亮競 │108 年9 月20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時30分許。 │2,000 元。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自白(偵2587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鎮│林原正先持如附表二│ 39、121 頁,聲羈│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安村鎮安宮附近│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 43卷第16頁,本院│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路旁巷口。 │話(內含如附表二編│ 卷第41、84、205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號2 所示之SIM 卡,│ 、227 頁)。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下合稱OPPO手機),│②陳亮競於警詢、偵│。 │ │ │ │ │與陳亮競所持門號09│ 訊中之證述(警聲│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搜177 卷第16至19│ │ │ │ │ │聯繫毒品交易情事後│ 頁、第21頁,偵25│ │ │ │ │ │,於左列時間,駕駛│ 87卷第193頁)。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 │ │ │ │自用小客車至左列地│ (警聲搜177 卷第│ │ │ │ │ │點,販賣上列金額之│ 26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亮│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競,並當場完成交易│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 │ 107 至111 頁)。│ │ ├─┼────┼───────┼─────────┼─────────┼────────────┤ │2 │郭光輝 │108 年11月25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8時14分許(起│2,5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訴書誤載為18時│ │ 偵2587卷第125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9 分許,業經公│ │ ,本院卷第41、84│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訴檢察官當庭更│ │ 、205 、227 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 │ │ │正)。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②郭光輝於警詢、偵│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高雄市前鎮區三│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訊中之證述(他31│價額。 │ │ │ │多二路路旁(即│,與郭光輝所持門號│ 44卷第332 至335 │ │ │ │ │郭光輝住處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第371 至373 │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頁)。 │ │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 他3144卷第337 頁│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 )。 │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光輝,並當場完成交│ 341至345頁)。 │ │ │ │ │ │易。 │ │ │ ├─┼────┼───────┼─────────┼─────────┼────────────┤ │3 │邱美惠 │108 年12月26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0時35分許。 │2,000 元。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自白(偵2587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16至17頁、第121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持門號│ 頁,聲羈卷第16頁│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 ,本院卷第41、8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205 、227 頁)│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 。 │。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②邱美惠於警詢、偵│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 44卷第171 至175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頁、第259 頁)。│ │ │ │ │ │美惠,並當場完成交│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易。 │ 他3144卷第195 頁│ │ │ │ │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 │ 212至215頁)。 │ │ ├─┼────┼───────┼─────────┼─────────┼────────────┤ │4 │邱美惠 │108 年12月30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0時30分許(起│2,0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訴書誤載為10時│ │ 偵2587卷第121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25分許,業經公│ │ ,聲羈卷第16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訴檢察官當庭更│ │ 本院卷第41、84、│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正。) │ │ 205 、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②邱美惠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山路116 號「屏│,與邱美惠所持門號│ 44卷第175 至180 │ │ │ │ │東郵局」旁麵包│0000000000號行動電│ 、259 頁)。 │ │ │ │ │店前(起訴書誤│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載為麵店,應予│後,於左列時間,駕│ 他3144卷第197至1│ │ │ │ │更正)。 │駛車牌號碼0000-00 │ 99 頁)。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212至215頁)。 │ │ │ │ │ │美惠,並當場完成交│ │ │ │ │ │ │易。 │ │ │ ├─┼────┼───────┼─────────┼─────────┼────────────┤ │5 │邱美惠 │109 年1 月11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2時40分許。 │2,000 元。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自白(偵2587卷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20至21頁、第121 │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持門號│ 至123 頁,聲羈卷│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17頁,本院卷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41、84、205 、22│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 7 頁)。 │。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②邱美惠於警詢、偵│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 44卷第183 至185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頁、第259 至261 │ │ │ │ │ │美惠,並當場完成交│ 頁)。 │ │ │ │ │ │易。 │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他3144卷第203頁 │ │ │ │ │ │ │ )。 │ │ │ │ │ │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 │ 212至215頁)。 │ │ ├─┼────┼───────┼─────────┼─────────┼────────────┤ │6 │邱美惠 │109 年1 月15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1時30分許。 │2,0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偵2587卷第12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聲羈卷第17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使用之│ 本院卷第41、84、│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000000000 號市內電│ 205 、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話(起訴書誤載為門│②邱美惠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 │電話,應予更正)聯│ 44卷第185 至186 │ │ │ │ │ │繫毒品交易情事後,│ 頁、第261 頁)。│ │ │ │ │ │於左列時間,駕駛車│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牌號碼9792-SU 號自│ 他3144卷第205 頁│ │ │ │ │ │用小客車至左列地點│ )。 │ │ │ │ │ │,販賣上列金額之甲│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基安非他命予邱美惠│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並當場完成交易。│ 212至215頁)。 │ │ ├─┼────┼───────┼─────────┼─────────┼────────────┤ │7 │邱美惠 │109 年1 月19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8時許。 │2,0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 偵2587卷第12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屏東縣林邊鄉中│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聲羈卷第17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山路848之3號「│,與邱美惠所持門號│ 本院卷第41、84、│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滿滿五金行」前│0000000000號行動電│ 205 、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②邱美惠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 44卷第190 至192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 頁、第261 頁)。│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邱│ 他3144卷第207 頁│ │ │ │ │ │美惠,並當場完成交│ )。 │ │ │ │ │ │易。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 │ 212至215頁)。 │ │ ├─┼────┼───────┼─────────┼─────────┼────────────┤ │8 │陳振發 │109 年2 月9 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17時40分許(起│1,0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訴書誤載為17時│ │ 偵2587卷第123 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至18時之間,業│ │ ,聲羈卷第17頁,│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經公訴檢察官當│ │ 本院卷第41、84、│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庭更正)。 │ │ 205 、227 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②陳振發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潮州鎮南│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京路159 號「盧│,與陳振發所持門號│ 44卷第276 至278 │ │ │ │ │山飯店」前。 │0000000000號行動電│ 頁、第323 頁)。│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後,於左列時間,駕│ 他3144卷第293 頁│ │ │ │ │ │駛車牌號碼0000-00 │ )。 │ │ │ │ │ │號自用小客車至左列│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地點,販賣上列金額│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298至301頁)。 │ │ │ │ │ │振發,並當場完成交│ │ │ │ │ │ │易。 │ │ │ ├─┼────┼───────┼─────────┼─────────┼────────────┤ │9 │陳振發 │109 年3 月7 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偵訊及本│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22時5 分許(起│1,000 元。 │ 院審理中之自白(│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訴書誤載為21時│ │ 偵2587卷第125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 │ │ │30分至22時之間│ │ 286 頁,本院卷第│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 │ │ │,業經公訴檢察│ │ 41、84、205 、22│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官當庭更正。)│ │ 7頁)。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②陳振發於警詢、偵│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內埔鄉屏│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 訊中之證述(他31│。 │ │ │ │光路23號「美和│,與陳振發所持門號│ 44卷第274至275頁│ │ │ │ │科技大學」附近│0000000000號行動電│ 、第278 至280 頁│ │ │ │ │省道台1 線路旁│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第323 至325 頁│ │ │ │ │。 │後,於左列時間,在│ )。 │ │ │ │ │ │左列地點,販賣上列│③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 他3144卷第295 頁│ │ │ │ │ │予陳振發,並當場完│ )。 │ │ │ │ │ │成交易。 │④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 │ 錄表(他3144卷第│ │ │ │ │ │ │ 298至301頁)。 │ │ │ │ │ │ │ │ │ ├─┼────┼───────┼─────────┼─────────┼────────────┤ │10│陳碧萱 │109 年3 月9 日│甲基安非他命,金額│①林原正於警詢、偵│林原正販賣第二級毒品,累│ │ │ │3 時許(起訴書│5,000 元。 │ 訊及本院審理中之│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 │ │ │誤載為3 時至4 │ │ 自白(偵2587卷第│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 │ │ │時之間,業經公│ │ 125、234頁,聲羈│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 │ │ │訴檢察官當庭更│ │ 卷第17頁,本院卷│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 │ │ │正)。 │ │ 第41、84、205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227 頁)。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屏東縣屏東市崇│林原正先持OPPO手機│②陳碧萱於警詢、偵│ │ │ │ │勇街56巷3號2樓│,與陳碧萱所持門號│ 訊中之證述(偵25│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 87卷第157至160頁│ │ │ │ │ │話聯繫毒品交易情事│ 、第183至185頁)│ │ │ │ │ │後,陳碧萱先將上列│ 。 │ │ │ │ │ │金額之現金放置在左│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列地點之黑色布鞋內│ 錄表(偵2587卷第│ │ │ │ │ │,林原正再於左列時│ 171至173頁)。 │ │ │ │ │ │間,自上開黑色布鞋│④陳碧萱指認與林原│ │ │ │ │ │內取出現金並放入甲│ 交易毒品處所照片│ │ │ │ │ │基安非他命,而完成│ (偵2587卷第175 │ │ │ │ │ │交易。 │ 頁)。 │ │ │ │ │ │ │⑤通訊監察譯文表(│ │ │ │ │ │ │ 偵2587卷第177 頁│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備註 │ ├──┼───────────┼──┼────────────────┤ │1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 支│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順位4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2 │SIM 卡(門號0000000000│1 張│1.警方扣押時插置在如附表二編號6 │ │ │號) │ │ 所示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內。 │ │ │ │ │2.林原正所有。 │ ├──┼───────────┼──┼────────────────┤ │3 │吸食器 │1 組│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順位1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4 │玻璃球 │1 個│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順位2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5 │華為廠牌行動電話 │1 支│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順位3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6 │ASUS廠牌行動電話 │1 支│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 │ │ 錄表順位5 。 │ │ │ │ │2.林原正所有。 │ ├──┼───────────┼──┼────────────────┤ │7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1 輛│1.即警聲搜177 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 │ │小客車 │ │ 錄表順位6 。 │ │ │ │ │2.陳文玲所有。 │ └──┴───────────┴──┴────────────────┘ 卷別對照表: ┌──────┬──────────────────────┐ │簡稱 │卷別 │ ├──────┼──────────────────────┤ │他314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3144號卷 │ ├──────┼──────────────────────┤ │警聲搜17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警聲搜字第177 號卷│ ├──────┼──────────────────────┤ │偵258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587號卷 │ ├──────┼──────────────────────┤ │聲羈43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羈字第43號卷 │ ├──────┼──────────────────────┤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4 號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