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4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俊銘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吳俊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 月8 日17時52分許(起訴書記載19時45分前某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自吳鴻文位於屏東縣○○市○○路0 巷00號住處隔壁正在翻修之房子2 樓,進入至吳鴻文住處2 樓後陽台,再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扳手各1 支,破壞該陽台鐵窗之鎖頭後,翻越該鐵窗進入吳鴻文上開住處內竊取有錶帶之手錶7 支、無錶帶之手錶1 支、黑色盒子2 個、手套1 雙、手機1 支、58度高粱酒及MARTELL 洋酒各1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鴻文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周遭監視器循線查獲吳俊銘,並於110 年2 月9 日11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吳鴻文)、油壓剪及扳手各1 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鴻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86、89頁),核與告訴人吳鴻文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6頁),並有警製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9 至10、23至26、29至43頁)。基上,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而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準此,非屬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諸如電網、鐵窗、門鎖等,均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持以破壞告訴人住處2 樓陽台鐵窗鎖頭之油壓剪及扳手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且質地堅硬,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43頁),自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又本件被告毀越鐵窗而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財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所為自符毀越安全設備之竊盜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兼具「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及「侵入住宅」等加重事由,仍僅成立1 罪,併此敘明。
㈡累犯: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執行刑而影響其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 年度易字第475 號、101 年度訴字第1033號、第1097號、第1373號、第1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9 月(共2 罪)、11月、1 年2 月(共2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共2罪)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9 年3 月2 日);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訴字第233 號、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亦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後(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丙案),乙、丙2 案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丁案,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12 年1 月2 日)。甲、丁案接續執行,於109 年3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至45頁),茲上開假釋雖嗣後經撤銷,惟甲案已於109 年3 月2 日執行完畢,此合於核准開始假釋時(109 年3 月10日),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之情形,則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並不因其後案撤銷假釋而受影響。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為累犯。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率爾於上開時、地,持油壓剪及扳手毀越鐵窗侵入住宅,進而竊取告訴人上揭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居家安寧、財產法益甚鉅,所為誠屬不應該;⒉所竊得之物,均已由警發還告訴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⒌入監前以打零工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1 、2 萬元,經濟狀況不佳;⒍已婚,育有一未成年兒子,入監前與母親、配偶及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油壓剪及扳手各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89頁),爰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僅為一般人騎車日常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掩飾犯行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錶帶之手錶7 支、無錶帶之手錶1 支、黑色盒子2 個、手套1 雙、手機1 支、58度高粱酒及MARTELL 洋酒各1 瓶,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製偵查報告附卷可考(警卷第9 至10、35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