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8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淑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 被告
- 吳俊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07 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102 年度偵字第980 號、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淑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陸小包(驗餘總淨重共壹點柒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陸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總淨重共貳點玖陸玖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未扣案裝載門號○○○○○○○○○○號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海洛因陸小包(驗餘總淨重共壹點柒貳公克,含殘留海洛因成分之包裝袋陸只)及甲基安非他命捌小包(驗餘總淨重共貳點玖陸玖公克,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扣案販毒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未扣案裝載門號○○○○○○○○○○號之不詳廠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俊銘共同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吳俊銘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98年度訴字第5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2 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808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與末案經接續執行後,於100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0 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吳俊銘猶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與徐淑萍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徐淑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5 、6 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2 樓C 室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燃燒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徐淑萍於101 年12月3 日某時許,接獲李正文之電話(李正文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至徐淑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知李正文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12月4 日下午4 時至6 時許,以其持用之前揭門號電話撥打至吳俊銘女友謝子菁(不知情)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吳俊銘,要求其前往阮慶台(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住處向阮慶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不知徐淑萍有販賣毒品意思之吳俊銘遂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 時許,前去向阮慶台拿取甲基安非他命1 大包(驗前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克,以煙盒包裝)後,再將上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攜至徐淑萍上揭租屋處轉交予徐淑萍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8 時許,徐淑萍在上揭租屋處,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大包分裝成2 小包後,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代價販賣予李正文,並收取現金6 萬元(李正文所涉犯行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晚間8 時48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0 號前執行拘提李正文,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36.314公克),再依李正文之供述,前往徐淑萍上揭住處,經徐淑萍同意搜索後,在其所使用之鞋櫃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小包(總毛重共計3.74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7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7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驗前總淨重共計3.206 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969 公克)、現金6 萬元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均經本院當庭提示,被告徐淑萍、吳俊銘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則表示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184 頁反面至第185 頁,卷宗簡稱詳見附表二卷宗簡稱對照表)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被告徐淑萍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徐淑萍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一第3 頁反面、偵卷一第4 頁、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並有毒品尿液編號姓名對照表(編號:B-101208)、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B-101208,安非他命含量15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含量18880ng/ml、可待因含量6230ng/ml 、嗎啡含量66000ng/ml)各1 份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一第22頁、第24頁、偵卷二第19頁),且扣案粉塊狀物體6 小包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總毛重共計3.74公克、驗前總淨重共計1.76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1.72公克),而扣案白色結晶物體8 小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共計3.206 公克、驗餘總淨重共計2.969公克),亦有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219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佐(請分見警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至第24頁、偵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參以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可快速吸收,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施用劑量之80%,其主要代謝物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代謝物安非他命;依照國外文獻資料,一般而言,施用海洛因後尿液可檢出嗎啡(最低閾值300ng/ml)時間介於1 至3 天,而甲基安非他命(最低閾值500ng/ml)介於2 至4 天;藥物檢出時間,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於97年7 月1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闡述綦詳(請參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係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自足為本案判斷之憑據。綜合上情,被告徐淑萍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⒉前揭事實欄(二)販賣毒品之事實,迭據被告徐淑萍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一第3 頁、偵卷一第42頁反面、本院卷第184 頁、第254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李正文證述曾以6 萬元向徐淑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等語(請分見警卷一第12頁、偵卷一第29頁、第61頁反面)及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銘所述曾受徐淑萍委託而向綽號「八哥」之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等語(請分見警卷一第6 頁反面、偵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均相符,而前揭證人李正文所稱向徐淑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徐淑萍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確認徐淑萍在家而得交易後,才前往購買等情,亦有附表一所示之通聯內容及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847 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又警方分別自被告徐淑萍處扣案之交易款項6萬元及自證人李正文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克)一節,則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製作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21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請分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偵卷一第66頁),堪以認定。
⒊至共同被告吳俊銘雖於審理時對於綽號「八哥」之男子之外觀特徵所述與偵查中所述略有出入,惟考量人之記憶常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而吳俊銘於103 年7 月30日審理時,與本案發生時間即101 年12月4 日已相距1 年餘,難免記憶不清;又證人阮慶台既證稱:曾看過吳俊銘,係徐淑萍帶來其家中見面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242 頁),故吳俊銘應無誤認阮慶台之可能,附此敘明。
⒋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所稱「營利」,本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而用以降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悖。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匪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且交易價格昂貴,參諸被告與本件向其購買毒品之人間俱欠缺至親或密友關係等情,苟無利得,被告自無可能甘冒遭查緝法辦重刑之風險,而平白無端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參以被告徐淑萍坦承:「我販賣毒品給李正文,阮慶台有多送我三小包的海洛因」,因此「賺三包免費海洛因自己施用」等語(請分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254 頁反面),足見被告徐淑萍主觀上有基於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圖甚明。
(二)被告吳俊銘部分:
⒈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迭據被告吳俊銘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一第6 頁反面、偵卷一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第70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25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淑萍所述曾委託吳俊銘向綽號「八哥」之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等語相符(請分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一第42頁反面),並有警方自李正文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計33.892公克)可佐,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2219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偵一卷第6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銘係基於幫助被告徐淑萍持有上開毒品之意思而為之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意思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關於正犯、幫助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吳俊銘向綽號「八哥」之男子拿取裝載不明物體之香菸盒後,旋即打開香菸盒而發現係甲基安非他命,仍持有之並轉交徐淑萍,已實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使係本於幫助犯意而為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吳俊銘所為仍屬正犯,非幫助犯,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恰。而被告吳俊銘與共同被告徐淑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有前開毒品,亦有行為分擔,應係共同正犯。
⒊又按刑事法上之持有行為,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具有一定之實質支配或管理能力而言,所重者,唯其人與該物間之實力支配關係,不以直接占有為必要,間接亦可,然一旦失去支配力,即無持有可言,時間長短、距離遠近,非關重要;所謂運輸,則指行為人基於運送之意思,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之物品,從甲地移至乙地而言,自運送過程觀之,雖行為人對於該物同具有實力支配關係,但所重者,係二地間之距離與輸運之作用、目的,而由於運輸之作用,伴有擴散物品之現象、結果,立法者有時特別加重刑責,以之與製造、販賣並列之情形。一般而言,從實力支配之角度出發,運輸可以包含持有;但從距離與運送目的以觀,持有不等於運輸,此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運輸」,非以販賣、非持有而為運輸之意思,其行為係由甲地運到「相當距離」之乙地並含有運輸之作用者(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38)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俊銘雖受徐淑萍之委託,而以持有之意思,向綽號「八哥」之男子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轉交予徐淑萍,惟其持有毒品之地點為屏東市民族路某處,業據被告吳俊銘及徐淑萍供稱一致(請分見警卷一第6 頁、偵卷一第42頁反面、偵卷四第42頁、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而徐淑萍之住處位於屏東市○○路0 號,亦據被告吳俊銘及徐淑萍供承甚明(請分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偵卷一第4 頁、本院卷第235 頁),由兩地均在同一屏東市區內之點觀之,尚難認定被告吳俊銘所為持有毒品並轉交予徐淑萍之行為已達「運輸」要件中「相當距離」之程度。參以被告吳俊銘及徐淑萍均稱:兩人曾一同前往綽號「八哥」男子之住處,由徐淑萍獨自下車與「八哥」接洽,徐淑萍亦單獨前往「八哥」住處好幾次等語(請分見偵卷一第42頁反面、偵卷四第42頁、本院卷第236 頁反面至第237 頁),足見徐淑萍明知「八哥」住處,亦得自行前往購買毒品,並無透過被告吳俊銘轉交毒品之必要性,則被告吳俊銘如拒絕轉交毒品予徐淑萍,徐淑萍為販賣毒品予李正文,或將自行前往向「八哥」購買毒品而持有,故被告吳俊銘所為,是否構成擴散物品之現象及結果,即非無疑,亦難認定被告吳俊銘係基於運輸毒品之意思,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徐淑萍,自與運輸毒品之構成要件有所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徐淑萍前揭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吳俊銘2 人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徐淑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文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吳俊銘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33.892公克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徐淑萍與被告吳俊銘2 人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吳俊銘係幫助徐淑萍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依前開說明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論處。
(三)被告徐淑萍於販賣毒品予李正文前,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3.892公克之低度行為,為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徐淑萍施用毒品時,於同一時、地,一同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香菸內,吸食其燃燒所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徐淑萍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吳俊銘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在早日破獲毒品並落實追查以斷絕供給,其所謂查獲,凡職司偵查程序之公務員因職務上之機會,或因其個人之經驗、閱歷,認有犯罪嫌疑,而對嫌疑人依法採取任何調查、追緝之手段,足認已對其啟動偵查犯罪程序者,即屬之,至蒐集所得之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嫌疑人犯罪,則非所問,縱罪證猶嫌不足而有待進一步追查,亦應於後續偵查、審判程序補充行之,要難因此謂其尚未破獲(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第1699號、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徐淑萍所販賣給李正文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於住在屏東市民族路,綽號「八哥」、本名阮慶台之男子,業據徐淑萍迭於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供稱一致(請分見警卷一第2 頁反面至第3 頁、偵卷一第4 頁反面、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聲羈卷第5 頁、本院卷第184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吳俊銘於警詢所述:其受徐淑萍委託前往屏東市○○路○○○○號「八哥」之男子拿取毒品等語相符(請參見警卷一第7 頁),參以吳俊銘於警詢時稱該名綽號「八哥」之男子「身高約165 公分、瘦、理平頭」等情(前揭卷同頁),據此指認係阮慶台,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參見偵卷一第71頁反面),且吳俊銘所稱之身型特徵均與阮慶台相符,有阮慶台於審理時當庭所拍攝之照片3 張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60 頁至第262 頁),並經其簽名按捺指紋確認無誤,足認被告徐淑萍及共同被告吳俊銘2 人所稱毒品來源之人確實為阮慶台。
⑵又阮慶台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於被告徐淑萍供出毒品來源為阮慶台後,經警方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有警員陳朝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7 頁),證人阮慶台於審理時亦證稱:其綽號為「八哥」,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認識徐淑萍及吳俊銘,兩人曾一同前來其家中見面,但幾次沒有印象,其與徐淑萍間並無不愉快之事情等語(請參見本院卷第241 頁反面至第242 頁、第242 頁反面至第243 頁、第244 頁頁至同頁反面),參以徐淑萍與阮慶台2 人間並無仇怨,顯無設詞誣陷阮慶台之動機,如非確自阮慶台處取得毒品,徐淑萍及吳俊銘豈能對於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均供稱一致,足見被告徐淑萍所稱毒品來源之人為阮慶台一情確有所據。
⑶本案係經警方對李正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通訊監察後,於通訊監察譯文發現徐淑萍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因徐淑萍供出毒品來源為阮慶台,始追查阮慶台販賣毒品之嫌疑,現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等情,有本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847 號通訊監察書、徐淑萍與李正文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呈、警員陳朝偉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在卷可稽(請分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6頁反面、偵卷四第1 頁、本院卷第216 頁至第218 頁),足認檢警已認為阮慶台涉嫌販賣毒品給徐淑萍,而開始進行偵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屬查獲。
⑷綜上所述,被告徐淑萍於警方發覺阮慶台涉嫌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前,即供出其施用及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八哥」、本名阮慶台之男子,並因而查獲,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惟參酌警方係先掌握李正文向徐淑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循線查獲徐淑萍,因罪證確鑿,為減輕其刑,徐淑萍始供出毒品來源,再循線查獲阮慶台,不同於主動向警方自始未發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尚無達免除其刑之程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刑法第66條之規定,對於被告徐淑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⑸被告吳俊銘雖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阮慶台一情,惟警方係經徐淑萍供出毒品來源為阮慶台後,因而據以查獲阮慶台,有警員陳朝偉職務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各1 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 頁),是吳俊銘事後供出毒品來源為阮慶台,僅係佐證徐淑萍所言是否真實,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因而查獲」之要件,而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徐淑萍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無訛,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因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同時有兩項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⒋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考該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未便逕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而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查被告徐淑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正文,雖僅販賣1 人、次數1 次,惟販賣毒品所得高達6 萬元,數量非微,衡其犯罪情節,尚無任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遞減其刑後,若科以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 年2 月,尚無仍屬過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九)量刑部分:
⒈爰審酌被告徐淑萍明知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復曾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多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請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竟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甚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遵守法治觀念顯屬薄弱,且所販賣毒品對象雖僅1 人、次數僅1 次,惟交易價格高達6 萬元,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高達33.892公克,顯非小量毒品交易可得比擬,所造成之毒品流通及助長泛濫程度難謂輕微,堪認於社會已有相當之危害,加以被告徐淑萍本件係獨自販賣,顯係出於自我決意,未受有他人影響,惡性非輕;惟兼衡被告坦承認罪,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並考量其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欄所示),幼子僅1 歲餘之生活狀況,有徐淑萍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佐(前揭卷第69頁),檢察官對量刑沒有意見,被告徐淑萍及其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前揭卷第25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其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吳俊銘前於93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竊盜罪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請參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9頁),素行不佳,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除不易,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耗費鉅大社會資源,竟無視於持有毒品轉交他人足以毒品之施用或流通,而與徐淑萍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33.892公克,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惟兼衡其持有時間短暫,且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擔僅附從於徐淑萍之偶然指示,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此獲取任何利益,可責程度較徐淑萍為低,並於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罪行,態度良好,非無悔意,並考量其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請參見警卷一第5 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檢察官及被告吳俊銘對於量刑均沒有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256 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徐淑萍持有而經扣案之扣案粉塊狀物體6 小包及白色結晶物體8 小包,既經鑑定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前述,均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參諸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局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之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故處理毒品銷燬時,應將前段所述之毒品透明塑膠封緘袋全件銷燬,並無法將毒品及包裝析離分別銷燬之情形等語,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扣案呈裝前開海洛因6 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8 小包之包裝袋共14只,均為被告徐淑萍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包裝工具,揆諸前揭函釋意旨,足認前開扣案物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仍有極微量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自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予宣告沒收銷燬。
(三)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徐淑萍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得共6 萬元,屬其犯罪所得之財物,業經扣案,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製作之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佐(請參見警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⒉未扣案裝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廠牌手機1 支(含該門號SIM 卡1 張),雖申登人為鍾玉蓮,惟其已將該SIM卡之所有權贈與徐淑萍,業據證人鍾玉蓮於審理時證稱:曾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拿給徐淑萍使用,沒有想過要收回來或討回來等語甚明(請參見本院卷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足認該門號SIM 卡為被告徐淑萍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聯絡之物,有如前述,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徐淑萍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毒品前秤量毒品重量所使用,業據其供承甚明(請參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因非違禁物,亦非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公訴意旨雖認扣案電子磅秤1 台為被告徐淑萍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云云,惟徐淑萍已陳稱該電子磅秤僅係於施用毒品前為分裝所使用,且販賣毒品給李正文時並未使用該電子磅秤,僅交由李正文自行秤重分裝(請參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尚不足認定係供徐淑萍販賣毒品所用之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4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與事實欄(二)相對應之通聯譯文。
┌──────┬──────────────────────┬────┐│通話時間 │ 通訊監察內容 │ 出 處 ││ │(合法權源:本院101 年聲監續字第847 號通訊監│ ││ │察書〈偵卷一第45頁〉) │ │├──────┼──────────────────────┼────┤│102/12/4 │李正文(A) 0000000000 →徐淑萍(B) 0000000000 │見偵卷一││18:57:44 │B:你在哪? │第46頁至││ │A:我走了,在樓下等很久 │同頁反面││ │B:我在洗澡,你現在在哪? │ ││ │A:我要回去了,我等電話看怎樣再打給你 │ ││ │B:什麼等電話,你不是說你朋友下來了 │ ││ │A:下來還沒打給我 │ ││ │B:喔!好 │ ││ │A:好 │ ││──────┼──────────────────────┤ ││102/12/4 │李正文(A) 0000000000 →徐淑萍(B) 0000000000 │ ││19:04:32 │B:喂 │ ││ │A:恩 │ ││ │B:跟他問看看,我跟我朋友講好了,到時候又像 │ ││ │ 昨天一樣,說要請人家吃飯,結果又騙人家 │ ││ │A:你先不要給他那個 │ ││ │B:我剛剛就跟你說我要過去了,還先不要那個 │ ││ │A:恩 │ ││ │B:我已經跟他說了 │ ││ │A:你跟他說好了? │ ││ │B:我給人家帶來我這邊了 │ ││ │A:我叫你先不要約,你還約過去你那邊,不就要 │ ││ │ 請人家去吃飯 │ ││ │B:吼!我剛剛就跟你說他早早就一直打電話問, │ ││ │ 煩死了 │ ││ │A:我打給他看看,剛剛打都沒接 │ ││ │B:喔! │ ││──────┼──────────────────────┤ │ │102/12/4 │李正文(A) 0000000000 →徐淑萍(B) 0000000000 │ ││19:53:11 │B:你不是要來? │ ││ │A:恩,在路上要到了 │ ││ │B:喔!好 │ ││──────┼──────────────────────┤ │ │102/12/4 │李正文(A) 0000000000 →徐淑萍(B) 0000000000 │ ││20:21:14 │A:你有要吃飯嗎? │ ││ │B:你在哪? │ ││ │A:我要到了 │ ││ │B:我樓下等你 │ ││ │A:等一下,我差不多再5分鐘 │ ││ │B:喔 │ │└──────┴──────────────────────┴────┘ 附表二:(卷證目錄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一 │高市警鹽分偵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 二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 三 │101年度偵字第10007號卷 │偵卷一 │├──┼────────────────┼────┤│ 四 │101年度毒偵字第3009號卷 │偵卷二 │├──┼────────────────┼────┤│ 五 │102年度偵字第980號卷 │偵卷三 │├──┼────────────────┼────┤│ 六 │102年度偵字第3033號卷 │偵卷四 │├──┼────────────────┼────┤│ 七 │101年度聲羈字第327號卷 │聲羈字卷│├──┼────────────────┼────┤│ 八 │102年度訴字第882號卷 │本院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