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66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琍琍
- 選任辯護人
- 劉嘉裕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許智濠
- 選任辯護人
- 吳曉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924 、2109、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琍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智濠犯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2至13、18、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2至13、18、2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莊琍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1、14至17、19、21至2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1、14至17、19、21至22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11、14至17、19、21至22所示之交易對象。
二、莊琍琍、許智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9 、18、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9 、18、20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9 、18、20所示之交易對象。
三、莊琍琍、許智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海洛因(無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以上)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交易對象。
四、莊琍琍、許智濠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過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交易對象。
五、嗣經警對莊琍琍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經警於民國110 年1 月13日0 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並經許智濠同意搜索,至許智濠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被告莊琍琍、許智濠(下分別稱莊琍琍、許智濠,合稱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34 、258 、316 至317 頁),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延長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警4400卷第31至68、177 至218 頁;他卷第265 至271 、275 至278 、373 至376 、379 至381 頁;本院聲羈卷第17至21、25至29頁;警4000卷第7 至11、69至86頁;本院偵聲36卷第93至95、101 至103 頁;偵4446卷第85至87、89至90頁;本院卷第229 、252 頁),核與證人即交易對象吳偉豪、張進發、洪坤發、魏嬿容、郭錦鈺、蔡仙寶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警4400卷第319 至339 、375 至388 、445 至468 、525 至548 、595 至605 頁;他卷第191 至195 、201 至215 、221 至231 、515 至518 頁;偵924 卷第187 至195 頁;警4000卷第13至18頁),復有本院109 年聲監字第579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308、1385、1461、1554號、109 年聲監字第629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386、1460、1555號、109 年聲監字第753 號、109 年聲監續字第1553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照片、莊琍琍毒品販賣案譯文、莊琍琍毒品販賣案蒐證照片、本院110 年聲搜字第21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警4400卷第9 至30、109 至119 、125 至136 、409 至411 、488 、579 至581 、587 至594 頁;警4000卷第43至49頁),又有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2 人於交易過程中既曾向交易對象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之外觀上已具有販賣毒品犯行之要件,對被告2 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苟其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為上揭行為之理,是被告2 人有藉此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莊琍琍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11、14至22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二、核許智濠所為,就附表一編號4 、8 至9 、18、20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9 至10部分,漏載許智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條、罪名,惟犯罪事實欄之附表一編號9 至10業已記載許智濠此部分之行為,自已就此部分提起公訴,復經公訴檢察官補充、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所涉之法條、罪名(本院卷第227頁),無礙許智濠防禦權之行使,併此說明。
三、被告2 人販賣、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五、莊琍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0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許智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 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2至13、18、20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七、刑之加重減輕:
㈠刑之加重事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要件者,法院仍應依個案情節,具體審酌其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倘原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若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行為人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法院應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即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否則即非上開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範圍內宣告其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莊琍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罪)、4 月(2罪)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於107 年3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7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4至46、5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3.許智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⑴105 年度審訴字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106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⑴至⑵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8 年6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 年8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至76、82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依前揭說明,因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詳後述量刑說明),故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⑴除許智濠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未於偵查中自白外(警4400卷第187 至190 頁;偵924 卷第22至23頁;本院聲羈卷第26頁;本院偵聲36卷第94頁;偵924 卷第418 頁),被告2 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已如前述,其中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惟因已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無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是被告2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已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之必要與空間,然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予審酌。
2.刑法第59條:
⑴按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無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就被告2 人附表一編號12至13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 、3,000 元,與大盤毒梟相較,可從中獲取之不法所得非鉅,亦可推知被告2 人販賣海洛因數量不多,且對象均為同1 人,情節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屬有限,對照此罪最輕為無期徒刑之法定刑,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是依被告2 人整體犯罪情形,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2 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2 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尚難採憑。
㈢莊琍琍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皆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具前述之加重及2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㈣許智濠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外,皆有前述之加重及1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輕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皆具前述之加重及2 種減輕事由,均應依法先加重(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遞減輕之。
九、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被告2 人亦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通毒品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莊琍琍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許智濠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他部分於警詢或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被告2 人始終坦承附表一編號10部分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兼衡被告2 人販賣毒品種類、對象、次數、金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80 頁)等一切情狀,莊琍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許智濠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 、8 至10、12至13、18、20「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2 人所犯均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犯罪,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屬相同或相近,且莊琍琍犯罪期間橫跨約4 月,許智濠犯罪期間橫跨約2月;莊琍琍販賣毒品價格為500 至3,000 元,許智濠販賣毒品價格為1,000 至3,000 元;莊琍琍交易對象有6 人,許智濠交易對象有4 人,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類似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分別定被告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若同時起訴,只需分別對各行為人宣告沒收、追徵其所有之犯罪工具,即足達預防、遏止犯罪及禁止犯罪行為人財產權濫用之立法目的,無庸對同案其他共同正犯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莊琍琍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11至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莊琍琍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4 至8 、11至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莊琍琍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2 至3 、6 、9 、20至2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莊琍琍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6 、380 頁),並有前述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莊琍琍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參考上述說明,無庸對許智濠併諭知沒收、追徵非其所有之犯罪工具。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一編號1 至22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7部分為價值1,250 元之七星香菸1 條),經莊琍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販賣毒品的錢都有收到。二級的部分是我收,一級錢是許智濠收等語(本院卷第379 頁),及許智濠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犯罪所得的分配如莊琍琍所述,一級毒品的錢我拿,二級毒品的錢是莊琍琍拿,錢都有收到等語(本院卷第379 頁),分別屬被告2 人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2 人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 月9 日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 項(105 年6 月22日修為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 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 條之罪有直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為一般交通工具,可供生活交通往來使用,僅係作為被告2 人販賣毒品代步之工具,非以「專供」犯販賣毒品所使用,且係租賃車輛,並非被告2 人所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諭知沒收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該車應依本項規定沒收,尚有誤會。
四、至其餘扣案物,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販賣毒品無關(本院卷第379 至380 頁),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 人本案犯行具有直接關連性,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行為人│交易對│毒品種類 │價格(新│交易過程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 │ │象 │ │臺幣) │ │ │ │ │ │ │ │ │ │ │ │ │ ├──┼────┼────┼───┼───┼──────┼────┼────────┼────────┤ │1 │109 年9 │屏東縣鹽│莊琍琍│吳偉豪│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21日10│埔鄉維新│ │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30分許│路20號之│ │ │ │ │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參月。│ │ │ │大仁科技│ │ │ │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大學斜對│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面巷子內│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及SIM 卡壹張│ │ │ │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於左列時、地,莊│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其價額。 │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 │ │予莊琍琍。 │ │ ├──┼────┼────┼───┼───┼──────┼────┼────────┼────────┤ │2 │109 年9 │屏東縣鹽│莊琍琍│吳偉豪│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28日17│埔鄉維新│ │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45分許│路20號之│ │ │ │ │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參月。│ │ │ │大仁科技│ │ │ │ │置未扣案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大學斜對│ │ │ │ │00000000號SIM 卡│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面巷子內│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於左列時、地,莊│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予莊琍琍。 │其價額。 │ ├──┼────┼────┼───┼───┼──────┼────┼────────┼────────┤ │3 │109 年10│屏東縣萬│莊琍琍│吳偉豪│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莊琍琍以如附表二│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23日9 │巒鄉褒忠│ │ │ │ │編號11所示之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時20分許│路附近 │ │ │ │ │電話1 支,插置未│期徒刑伍年肆月。│ │ │ │ │ │ │ │ │扣案之門號09818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4243號SIM 卡1 張│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與左列交易對象│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 │電話聯繫後,於左│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列時、地,莊琍琍│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 │ │交付左列毒品予左│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 │ │ │列交易對象,左列│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交易對象則交付左│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列價格之現金予莊│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琍琍。 │其價額。 │ ├──┼────┼────┼───┼───┼──────┼────┼────────┼────────┤ │4 │109 年10│屏東縣內│莊琍琍│吳偉豪│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許智濠以│莊琍琍共同販賣第│ │ │月25日17│埔鄉學人│許智濠│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級毒品,累犯,│ │ │時40分許│路76號之│ │ │ │ │11所示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美和加油│ │ │ │ │1 支,插置扣案如│月。扣案如附表二│ │ │ │站 │ │ │ │ │附表二編號11所示│編號11所示之行動│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壹支及SIM 卡│ │ │ │ │ │ │ │ │號SIM 卡1 張,與│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電話│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簡訊聯繫後,於│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左列時、地,莊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琍交付左列毒品予│收或不宜執行時,│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左│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列交易對象則交付│許智濠共同販賣第│ │ │ │ │ │ │ │ │左列價格之現金予│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莊琍琍。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 │ │ │ │ │ │ │ │ │月。 │ ├──┼────┼────┼───┼───┼──────┼────┼────────┼────────┤ │5 │109 年10│屏東縣萬│莊琍琍│吳偉豪│甲基安非他命│940 元(│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28日17│巒鄉褒忠│ │ │ │起訴書誤│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20分許│路上 │ │ │ │載為1,00│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參月。│ │ │ │ │ │ │ │0 元,應│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予更正)│號11所示之門號09│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及SIM 卡壹張│ │ │ │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犯罪所得新臺幣玖│ │ │ │ │ │ │ │ │於左列時、地,莊│佰肆拾元沒收,於│ │ │ │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收或不宜執行時,│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 │ │予莊琍琍。 │ │ ├──┼────┼────┼───┼───┼──────┼────┼────────┼────────┤ │6 │109 年11│屏東縣內│莊琍琍│吳偉豪│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以如附表二│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2 日10│埔鄉學人│ │ │ │ │編號11所示之行動│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 │路76號之│ │ │ │ │電話1 支,插置扣│期徒刑伍年參月。│ │ │ │美和加油│ │ │ │ │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站 │ │ │ │ │所示之門號091652│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6584號SIM 卡1 張│壹支及SIM 卡壹張│ │ │ │ │ │ │ │ │,及未扣案之門號│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0000000000號SIM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 │ │ │卡1 張,與左列交│SIM 卡壹張及犯罪│ │ │ │ │ │ │ │ │易對象電話聯繫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於左列時、地,│均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莊琍琍交付左列毒│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 │品予左列交易對象│宜執行時,追徵其│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價額。 │ │ │ │ │ │ │ │ │交付左列價格之現│ │ │ │ │ │ │ │ │ │金予莊琍琍。 │ │ ├──┼────┼────┼───┼───┼──────┼────┼────────┼────────┤ │7 │109 年11│屏東縣屏│莊琍琍│吳偉豪│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13日10│東市民生│ │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 │東路58之│ │ │ │ │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參月。│ │ │ │2 號之統│ │ │ │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一超商(│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起訴書誤│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及SIM 卡壹張│ │ │ │載為屏東│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均沒收;未扣案之│ │ │ │縣歸來鄉│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應予更│ │ │ │ │於左列時、地,莊│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正)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其價額。 │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 │ │予莊琍琍。 │ │ ├──┼────┼────┼───┼───┼──────┼────┼────────┼────────┤ │8 │109 年10│屏東縣鹽│莊琍琍│張進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許智濠以扣案如附│莊琍琍共同販賣第│ │ │月5 日6 │埔鄉維新│許智濠│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二級毒品,累犯,│ │ │時11分許│路20號之│ │ │ │ │行動電話1 支,插│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大仁科技│ │ │ │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大學(起│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編號11所示之行動│ │ │ │訴書記載│ │ │ │ │00000000號SIM 卡│電話壹支及SIM 卡│ │ │ │為大仁藥│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壹張均沒收;未扣│ │ │ │專)門口│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對面 │ │ │ │ │駕車搭載莊琍琍,│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於左列時、地,由│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莊琍琍交付左列毒│收或不宜執行時,│ │ │ │ │ │ │ │ │品予左列交易對象│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許智濠共同販賣第│ │ │ │ │ │ │ │ │交付左列價格之現│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金予莊琍琍。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 │ │ │ │ │ │月。 │ ├──┼────┼────┼───┼───┼──────┼────┼────────┼────────┤ │9 │109 年10│屏東縣新│莊琍琍│張進發│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許智濠以│莊琍琍共同販賣第│ │ │月13日20│園鄉仙吉│許智濠│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級毒品,累犯,│ │ │時許 │路40號之│ │ │ │ │11所示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新園郵局│ │ │ │ │1 支,插置未扣案│月。扣案如附表二│ │ │ │(起訴書│ │ │ │ │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11所示之行動│ │ │ │誤載為新│ │ │ │ │號SIM 卡1 張,與│電話壹支沒收;未│ │ │ │圍郵局,│ │ │ │ │左列交易對象電話│扣案之門號098185│ │ │ │應予更正│ │ │ │ │聯繫後,許智濠駕│4243號SIM 卡壹張│ │ │ │)靠近市│ │ │ │ │車搭載莊琍琍,於│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場路邊 │ │ │ │ │左列時、地,莊琍│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琍交付左列毒品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左│收或不宜執行時,│ │ │ │ │ │ │ │ │列交易對象則交付│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左列價格之現金予│許智濠共同販賣第│ │ │ │ │ │ │ │ │莊琍琍。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 │ │ │ │ │ │月。 │ ├──┼────┼────┼───┼───┼──────┼────┼────────┼────────┤ │10 │110 年1 │屏東縣潮│莊琍琍│張進發│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許智濠駕車搭載莊│莊琍琍共同販賣第│ │ │月11日12│州鎮四維│許智濠│ │、海洛因 │他命為1,│琍琍,於左列時、│二級毒品,累犯,│ │ │時40分許│路601 號│ │ │ │000 元,│地,由莊琍琍交付│處有期徒刑伍年伍│ │ │ │之愛之船│ │ │ │海洛因為│甲基安非他命予左│月。未扣案之犯罪│ │ │ │汽車旅館│ │ │ │無償提供│列交易對象,同時│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外馬路 │ │ │ │ │無償提供裝有海洛│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因之針筒1 支,左│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列交易對象則交付│執行時,追徵其價│ │ │ │ │ │ │ │ │1,000 元予莊琍琍│額。 │ │ │ │ │ │ │ │ │作為甲基安非他命│許智濠共同販賣第│ │ │ │ │ │ │ │ │之對價。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伍│ │ │ │ │ │ │ │ │ │月。 │ ├──┼────┼────┼───┼───┼──────┼────┼────────┼────────┤ │11 │109 年11│屏東縣屏│莊琍琍│洪坤發│甲基安非他命│500 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22日9 │東市之屏│ │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17分 │東大學某│ │ │ │ │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貳月。│ │ │ │校區附近│ │ │ │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及SIM 卡壹張│ │ │ │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 │ │ │ │ │ │於左列時、地,莊│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其價額。 │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 │ │予莊琍琍。 │ │ ├──┼────┼────┼───┼───┼──────┼────┼────────┼────────┤ │12 │109 年10│許智濠位│莊琍琍│魏嬿容│海洛因 │2,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共同販賣第│ │ │月31日15│於屏東縣│許智濠│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一級毒品,累犯,│ │ │時24分許│潮州鎮四│ │ │ │ │行動電話1 支,插│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春路59之│ │ │ │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月。扣案如附表二│ │ │ │3 號居所│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編號11所示之行動│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電話壹支及SIM 卡│ │ │ │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壹張均沒收。 │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許智濠共同販賣第│ │ │ │ │ │ │ │ │於左列時、地,許│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智濠交付左列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 │ │ │ │ │ │ │ │予莊琍琍,莊琍琍│月。未扣案之犯罪│ │ │ │ │ │ │ │ │再交付左列毒品予│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左│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 │列交易對象則交付│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 │左列價格之現金予│執行時,追徵其價│ │ │ │ │ │ │ │ │莊琍琍,莊琍琍再│額。 │ │ │ │ │ │ │ │ │交付左列價格之現│ │ │ │ │ │ │ │ │ │金予許智濠。 │ │ ├──┼────┼────┼───┼───┼──────┼────┼────────┼────────┤ │13 │109 年11│許智濠位│莊琍琍│魏嬿容│海洛因 │3,000元 │莊琍琍、許智濠以│莊琍琍共同販賣第│ │ │月7 日15│於屏東縣│許智濠│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級毒品,累犯,│ │ │時30分許│潮州鎮四│ │ │ │ │11所示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捌年。│ │ │ │春路59之│ │ │ │ │1 支,插置扣案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3 號居所│ │ │ │ │附表二編號11所示│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之門號0000000000│壹支及SIM 卡壹張│ │ │ │ │ │ │ │ │號SIM 卡1 張,與│均沒收。 │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電話│許智濠共同販賣第│ │ │ │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一級毒品,累犯,│ │ │ │ │ │ │ │ │、地,許智濠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 │ │ │ │ │ │ │ │左列毒品予莊琍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 │,莊琍琍再交付左│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 │ │ │列毒品予左列交易│,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對象,左列交易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 │象則交付左列價格│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之現金予莊琍琍,│ │ │ │ │ │ │ │ │ │莊琍琍再交付左列│ │ │ │ │ │ │ │ │ │價格之現金予許智│ │ │ │ │ │ │ │ │ │濠。 │ │ ├──┼────┼────┼───┼───┼──────┼────┼────────┼────────┤ │14 │109 年9 │屏東縣屏│莊琍琍│郭錦鈺│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7 日16│東市之屏│ │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40分許│東醫院急│ │ │ │ │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參月。│ │ │ │診室外面│ │ │ │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及SIM 卡壹張│ │ │ │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於左列時、地,莊│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其價額。 │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 │ │予莊琍琍。 │ │ ├──┼────┼────┼───┼───┼──────┼────┼────────┼────────┤ │15 │109 年9 │屏東縣內│莊琍琍│郭錦鈺│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10日13│埔鄉之星│ │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起訴│河汽車旅│ │ │ │ │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參月。│ │ │書誤載為│館外面 │ │ │ │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01時,應│ │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予更正)│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及SIM 卡壹張│ │ │40分許 │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於左列時、地,莊│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其價額。 │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 │ │予莊琍琍。 │ │ ├──┼────┼────┼───┼───┼──────┼────┼────────┼────────┤ │16 │109 年9 │屏東縣鹽│莊琍琍│郭錦鈺│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16日15│埔鄉維新│ │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30分許│路20號之│ │ │ │ │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參月。│ │ │ │大仁科技│ │ │ │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大學附近│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及SIM 卡壹張│ │ │ │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 │於左列時、地,莊│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其價額。 │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 │ │予莊琍琍。 │ │ ├──┼────┼────┼───┼───┼──────┼────┼────────┼────────┤ │17 │109 年9 │屏東縣鹽│莊琍琍│郭錦鈺│甲基安非他命│價值1,25│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19日4 │埔鄉維新│ │ │ │0 元之七│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 │路20號之│ │ │ │星香菸1 │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參月。│ │ │ │大仁科技│ │ │ │條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大學附近│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及SIM 卡壹張│ │ │ │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犯罪所得七星香菸│ │ │ │ │ │ │ │ │於左列時、地,莊│壹條沒收,於全部│ │ │ │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其價額。 │ │ │ │ │ │ │ │ │付價值1,250 元之│ │ │ │ │ │ │ │ │ │七星香菸1 條予莊│ │ │ │ │ │ │ │ │ │琍琍。 │ │ ├──┼────┼────┼───┼───┼──────┼────┼────────┼────────┤ │18 │109 年9 │屏東縣鹽│莊琍琍│郭錦鈺│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共同販賣第│ │ │月20日13│埔鄉維新│許智濠│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二級毒品,累犯,│ │ │時50分許│路20號之│ │ │ │ │行動電話1 支,插│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大仁科技│ │ │ │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月。扣案如附表二│ │ │ │大學附近│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編號11所示之行動│ │ │ │全家便利│ │ │ │ │00000000號SIM 卡│電話壹支及SIM 卡│ │ │ │商店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壹張均沒收;未扣│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於左列時、地,許│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 │ │ │智濠交付左列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收或不宜執行時,│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追徵其價額。 │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許智濠共同販賣第│ │ │ │ │ │ │ │ │予許智濠,許智濠│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再交付左列價格之│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 │ │ │ │ │現金予莊琍琍。 │月。 │ ├──┼────┼────┼───┼───┼──────┼────┼────────┼────────┤ │19 │109 年9 │屏東縣鹽│莊琍琍│郭錦鈺│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27日5 │埔鄉維新│ │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 │路20號之│ │ │ │ │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伍月。│ │ │ │大仁科技│ │ │ │ │置扣案如附表二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大學附近│ │ │ │ │號11所示之門號09│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全家便利│ │ │ │ │00000000號SIM 卡│壹支及SIM 卡壹張│ │ │ │商店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均沒收;未扣案之│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 │ │ │ │於左列時、地,莊│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其價額。 │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 │ │ │ │ │ │ │ │ │予莊琍琍。 │ │ ├──┼────┼────┼───┼───┼──────┼────┼────────┼────────┤ │20 │109 年11│屏東縣屏│莊琍琍│郭錦鈺│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 │莊琍琍、許智濠以│莊琍琍共同販賣第│ │ │月13日13│東市之財│許智濠│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級毒品,累犯,│ │ │時40分許│政部南區│ │ │ │ │11所示之行動電話│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國稅局屏│ │ │ │ │1 支,插置未扣案│月。扣案如附表二│ │ │ │東分局附│ │ │ │ │之門號0000000000│編號11所示之行動│ │ │ │近停車場│ │ │ │ │號SIM 卡1 張,與│電話壹支沒收;未│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電話│扣案之門號098185│ │ │ │ │ │ │ │ │聯繫後,於左列時│4243號SIM 卡壹張│ │ │ │ │ │ │ │ │、地,莊琍琍交付│及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左列毒品予左列交│壹仟元均沒收,於│ │ │ │ │ │ │ │ │易對象,左列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 │對象則交付左列價│收或不宜執行時,│ │ │ │ │ │ │ │ │格之現金予莊琍琍│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許智濠共同販賣第│ │ │ │ │ │ │ │ │ │二級毒品,累犯,│ │ │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年參│ │ │ │ │ │ │ │ │ │月。 │ ├──┼────┼────┼───┼───┼──────┼────┼────────┼────────┤ │21 │109 年11│屏東縣屏│莊琍琍│郭錦鈺│甲基安非他命│600元 │莊琍琍以扣案如附│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14日6 │東市之健│ │ │ │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品,累犯,處有│ │ │時30分許│身工廠附│ │ │ │ │行動電話1 支,插│期徒刑伍年貳月。│ │ │ │近 │ │ │ │ │置未扣案之門號09│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 │ │ │ │00000000號SIM 卡│11所示之行動電話│ │ │ │ │ │ │ │ │1 張,與左列交易│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 │ │ │對象電話聯繫後,│之門號0000000000│ │ │ │ │ │ │ │ │於左列時、地,莊│號SIM 卡壹張及犯│ │ │ │ │ │ │ │ │琍琍交付左列毒品│罪所得新臺幣陸佰│ │ │ │ │ │ │ │ │予左列交易對象,│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 │ │ │ │左列交易對象則交│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付左列價格之現金│不宜執行時,追徵│ │ │ │ │ │ │ │ │予莊琍琍。 │其價額。 │ ├──┼────┼────┼───┼───┼──────┼────┼────────┼────────┤ │22 │109 年9 │莊琍琍當│莊琍琍│蔡仙寶│甲基安非他命│500元 │莊琍琍於左列時、│莊琍琍販賣第二級│ │ │月4 日20│時位於屏│ │ │ │ │地交付左列毒品予│毒品,累犯,處有│ │ │時許(起│東縣屏東│ │ │ │ │左列交易對象,左│期徒刑伍年貳月。│ │ │訴書誤載│市順寶巷│ │ │ │ │列交易對象則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為10時41│(起訴書│ │ │ │ │左列價格之現金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分,業經│誤載為順│ │ │ │ │莊琍琍。 │,於全部或一部不│ │ │公訴檢察│保巷,應│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官當庭更│予更正)│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正) │7 之2 號│ │ │ │ │ │ │ │ │ │居所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沒收與否及其依據│ ├──┼──────────┼────┼────────┤ │1 │白色粉末2 包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2 │白色晶體9 包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3 │殘渣袋1 包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4 │塑膠藥鏟1 支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5 │不明粉末1 包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6 │空夾鏈袋3 包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7 │電子磅秤1 個 │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8 │新臺幣11,300元 │莊琍琍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用小客車1 輛 │ │ │ ├──┼──────────┼────┼────────┤ │10 │iPhone行動電話1 支(│許智濠 │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M 卡1 張) │ │ │ ├──┼──────────┼────┼────────┤ │11 │iPhone行動電話1 支(│莊琍琍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例第19條第1 項規│ │ │M 卡1 張) │ │定宣告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