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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王以齊粘凱庭楊宗翰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義竹
選任辯護人
許龍升律師
被告
戴定緁
選任辯護人
紀龍年律師
被告
洪浚榮
被告
郭建志
上1人選任辯護人
湯瑞科律師
居屏東縣○○鄉○○巷00號(指定送達處所)
居屏東縣○○鄉○○路0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居屏東縣○○鄉○○路000號(指定送達處所)

吳春生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253號、第5228號、109年度偵字第3312號、第3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2、3-1、3-2、3-3、4-1、4-2、4-3、4-4、4-5、4-6、4-7、4-8、5-1、5-2、5-3、5-4、5-5、6-1、6-2、6-3、6-4、6-5、6-6、6-7、6-8、7-1、7-2、7-3、8-1、8-2、8-3、8-4、8-5、8-6、8-7、8-8、8-9、8-10、8-11、8-12、8-13、8-14、9-1、9-2、9-3、9-4、10-1、10-2、10-3、10-4、11-1、11-2、12-1、12-2、12-3、12-4、14-1、15-1、16-1、16-2、16-3、16-4、17-1、17-2、17-3、18-1、18-2、19、如附表二編號2-1、3-2、3-3、4-2、6-1、6-2、6-3、6-4、6-5、6-6、7-1、7-2、7-3、7-4、7-5、8-1、8-2、9-1、9-2、9-3、10-1、10-2、10-4、10-5、10-6、11-1、11-2、11-3、11-4、11-5、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實

一、丙○○與曾智祥(已死亡,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22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假麻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範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8年1月間某日,提供其前於107年間向不知情之張靖寰所借用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旁之2層樓建物(坐落於丙○○位於屏東縣○○鄉○○巷00號住處斜對面,丙○○於借得後原係供其友人居住,但該友人於本案案發前已未居住在建物內),作為製造假麻黃之工廠(以下稱本案製毒工廠),並陸續搬入感冒藥錠、化學藥品、製造器物後,再由丙○○、曾智祥於其後之某日某時起,共同著手製造假麻黃,由2人先將感冒藥錠磨成粉狀,混水加入甲苯、氫氧化鈉、食鹽等溶劑予以攪拌混合,將上開溶液加熱後倒入放有濾紙之陶瓷漏斗(下接側孔燒瓶)過濾,惟於108年1月20日22時許,曾智祥與丙○○在本案製毒工廠製造假麻黃時,曾智祥於操作依比例、依序將強酸(無法確定為硫酸或鹽酸時)倒入過濾後之液體進行萃取而欲以此方式製造出假麻黃時,不慎所倒入之強酸與過濾後之液體產生化學變化後發生意外(下稱本案製毒意外),致無法完成而未遂。曾智祥與丙○○2人並因此意外均遭化學性灼傷,而當場昏迷倒地不醒,嗣丙○○於清醒後見曾智祥失去意識且無反應,乃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起訴書誤載為「自小貨車」)前往居住在附近之龔浩偉住處找龔浩偉到場(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25號不起訴處分),2人遂一起將曾智祥抬入前開自小客貨車內,並由龔浩偉1人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丙○○則留在本案製毒工廠善後),於同日23時12分許將曾智祥送至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枋寮醫院急救(曾智祥到醫院時已無任何生命現象,於同日23時44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適員警因另案至枋寮醫院訪視時,見龔浩偉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至急診室,遂上前詢問龔浩偉發生何事,龔浩偉因害怕遭牽連遂隱瞞實情而向警員謊稱是在屏東縣枋寮鄉省道台17線屏南工業區路邊發現曾智祥倒臥路旁而將曾智祥送醫,然經員警偕同龔浩偉至所稱地點查證,並未發現有任何可疑之跡象,其後員警經醫院告知曾智祥衣物浸濕,身上有油性物質味道,即連絡龔浩偉,並至丙○○前揭光前巷11號住處找丙○○,丙○○即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員警並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10時30分許,經丙○○、張靖寰同意執行搜索,在本案製毒工廠,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丁○○存有縱運送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而仍願意加以運輸之犯意,於本案製毒意外後之同年月20日約23時許,在本案製毒工廠內,依本案製毒意外發生後,未與龔浩偉一起將曾智祥送醫而留在現場善後之丙○○之指示,駕駛不詳車輛將裝在3個塑膠桶(2大桶1小桶,桶內另有杓子2支)內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粉末(即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先運送至自己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藏放,復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某時許,接續前揭運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將之載運至其不知情之二姐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藏放。復於同年月21日後之某時許(起訴書係記載為同年1月底某日),丁○○再接續前揭運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將之載運至甲○○位屏東縣於佳冬鄉忠孝街93號之住處,而甲○○可預見3個塑膠桶內之物品可能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竟存有縱所持有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願意持有之不確定故意,仍收受丁○○所交付之前開3個塑膠桶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前揭忠孝街93號之住處。然約隔幾日後,甲○○覺得不妥,遂請丁○○將原本裝放在3個塑膠桶內,但彼時已經(無法證明為何人所分裝)改以大夾鏈袋分裝成44包,再放入3個裝蓮霧用之紙箱內之前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粉末載走,丁○○復接續前揭運送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將之載運至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戶籍住處藏放(起訴書誤載為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住處)。

三、其後,於丁○○將前揭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自甲○○上址住處載至西昌路23號之戶籍住處藏放後之某日某時,丙○○再至丁○○上址西昌路23號之戶籍住處將之載回其位於光前巷11號住處藏放,並於108年7、8月間某日,先將其中2箱裝放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粉末駕車載運至乙○○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乙○○之養雞場內,而乙○○可預見丙○○所載來之2箱紙箱內所裝放之感冒藥粉末可能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竟存有縱所持有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願意持有之不確定故意,收受丙○○所交付之2箱紙箱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前揭養雞場內。又於同年10月30日18時13分許,乙○○另基於縱運送之物品係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而仍願意加以運輸之不確定故意,再至丙○○前揭光前巷11號住處,將另1箱紙箱內所裝置之感冒藥粉末,以機車載運至上址養雞場內藏放。

四、嗣警方於本案製毒意外發生後,仍持續調查本案,分別於108年11月1日6時5分許、7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上址大豐路916之1號住處及丙○○上址光前巷1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A、B所示之物品,復於同日9時35分許,警方徵得張靖寰同意後,對本案製毒工廠再次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應係108年1月21日搜索時未及全部查扣而遺留於本案製毒工廠內,故仍屬丙○○、曾智祥於108年1月間製毒時使用之物品);其後,警方於勘驗如附表A編號1所示之監視器主機後,發現乙○○於108年10月30日18時13分許,有至丙○○上址住處載走紙箱之情事,遂於108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上址養雞場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放在3個紙箱內之44包假麻黃及乙○○所有之手機1支、監視器主機2台;又於108年11月23日10時35許,警方經甲○○之母曾美菊同意,在甲○○上址住處,當場扣得原本裝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所用之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三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經查:㈠

㈠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警詢中之陳述屬於審判外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既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等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當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其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4號、第663號判決意旨、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第5829號判決意旨)。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固主張:同案被告丙○○、甲○○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4頁)。惟查,同案被告丙○○、甲○○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其等乃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應訊,自無依法應具結之問題。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同案被告丙○○、甲○○到庭並具結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丁○○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再者,就上開人等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有何其他客觀情況上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開人等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或供述當均有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同案被告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除外),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卷一第184、2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故上開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起訴書附表三的鑑定結果是隨機抽取,以推估之方式,證據能力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卷一第184頁)。然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20622號鑑定書1份(見偵3425卷第251至253頁),係由承辦本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送請鑑定後,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本院審酌該鑑定機關基於其專業職能及經驗所為之鑑驗,作成書面紀錄,其憑信性具相當之擔保,且鑑定過程亦核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爭執此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亦無足取。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被告丙○○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47卷一第128至131、231至251頁、警1900卷第8至24頁、偵5228卷一第82至91、167至177頁、偵5228卷二第30至34、293至301、315至317頁、偵5228卷二第87至91、95至97、131至139、本院卷一第210頁、209、215頁、本院卷二第209、2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108年1月21日偵查報告、108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刑案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8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曾智祥108年1月21日送醫時之照片、被告丙○○就醫時之受傷照片、曾智祥案發時所穿衣物採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108年1月21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屏東縣○○○○○村○○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108年1月21日拍攝)、屏東縣○○○○○村○○巷0○0號、11號現場位置圖、周遭照片、屏東縣○○○○○村○○巷0○0號屋內蒐證照片(108年1月拍攝)、屏東縣○○○○○村○○巷0○0號現場蒐證照片(108年11月1日拍攝)、108年10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複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8年檢相字第47號)及所附照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月23日枋警偵字第10830151400號函及所附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108醫鑑字第1081100176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8年1月21日)、現場勘察、採證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時間108年11月1日)、刑案現場示意圖、採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罪嫌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月21日10時30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1日7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108年11月1日6時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日9時3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10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1月23日10時3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3月20日刑生字第1080010585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0628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評重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2062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88016269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8802062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5228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補強(見相47卷一第11、13、61至65、87、89、91至113、115至117、157、159、177至195、201至209、211、219、221、265至293頁、警5500卷第1、2、185至189、193至209頁、警5800卷第219頁、警1900卷第60、61至72、85、99至109、124至201、202至209、210至219頁、相47卷三第13至19、21至51、56至95、偵5228卷一第55、107至111、119、121至125、217至221、223、227至231、243至249、333至337、391至399、401、403至425頁、偵5228卷二第37至41、43至47、121、127至135、139至143、207、209、213、237至241、259、261至265、269至275頁、相47卷二第5至16、19至127、137至144、165頁、偵3425卷第61至105、117至122、141、143、251至255頁)。

⒉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丙○○與曾智祥因本案製造行為,已共計製得假麻黃純質淨重25927.28公克(即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2-2、13-2、14-2所示之附表一、二、三扣案物鑑驗之假麻黃純質淨重14186.39公克、1.26公克、11739.63公克之合計)云云。然查:

⑴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6-2之不明溶液是感冒藥磨成粉狀放入甲苯及清水,如附表附表一編號6-3、6-4之不明粉末是濾紙過濾完之雜質,如附表一編號8-6、8-7、8-8、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粉末,均係感冒藥磨成的粉末,且否認已有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事實(見警1900卷第14、16、17頁、偵5288卷一第84、89、169、171、偵5288卷二第31、33、293、295、297、299頁、偵5288卷三第87、89、95、97頁、本院卷一第210頁、本院卷二第35、36、38、39、41頁)。則因如附表一編號6-2之不明溶液、如附表附表一編號6-3、6-4之不明粉末、如附表二編號7-5之褐色晶體及液體(此係108年11月1日扣得,並非係108年1月21日扣得)所含假麻黃之純度均僅約2%,此分別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警1900卷第99至103頁、偵3425卷第117至119頁),與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藥錠所含假麻黃成分約18%相較,顯屬微量,是上開溶液、粉末、褐色晶體及液體究否係被告丙○○與曾智祥所製得而已成功分離出之假麻黃成品,自非無疑。再者,市售感冒藥確含有假麻黃(素)成分一節,此有莫鼻卡持續性藥效錠資料、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食字第1129014321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相47卷一第257頁、本院卷二第123、124頁),是如附表一編號7-1、8-6、8-7、8-8、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粉末雖確均含有假麻黃成分,惟是否即係製成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品,亦非無疑。

⑵再者,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粉末究竟是感冒膠囊或藥錠磨成之粉末,或係已經過毒品製成程序而得之第四級毒品成品,經本院函詢原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務部調查局、衛生福利部食品物管理署,該等機關均表示無法鑑定一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8日刑鑑字第1110033495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3日法醫毒字第11100209370號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5月12日FDA研字第1119024294號函、法務部調查局111年5月17日調科壹字第11100238290號函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3、259、265、267頁)。雖如附表一編號7-1、8-6、8-7、8-8、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粉末所含之假麻黃之純度分別約為35%、21%、22%、25%、28%,與如附表編號8-10所示之藥錠之假麻黃純度約18%有所不同,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警1900卷第99至103頁、偵3425卷第251至253頁),惟市售感冒藥所含假麻黃成分之純度本不相同,亦經衛生福利部函覆本院明確,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22日衛授食字第1129014321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3、124頁),且並無法依據成分鑑結果以及所含毒品成分間之比較,判定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粉末是否係感冒膠囊或藥錠磨成之粉末,或是否經過毒品製成程序,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5日刑鑑字第1117048319號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117頁),故縱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粉末,甚或係如附表一編號7-1、8-6、8-7、8-8所示之粉末所含假麻黃成分純度各有不同,又與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藥錠所含假麻黃成分約18%,亦有不同,但仍無法逕予認定該等粉未即係已完成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品甚明。

⑶準此,如附表附表一編號6-2、6-3、6-4、7-1、8-6、8-7、8-8、如附表二編號7-5、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物品,雖均檢出含有假麻黃成分,惟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尚難認被告被告丙○○與曾智祥已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品,應認被告丙○○所為當僅屬於未遂之行為。

⒊綜上所述,足徵確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丙○○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是以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甲○○、乙○○部分

⒈被告丁○○確有分別載運裝有粉末之前開3個塑膠桶至其住處(西昌路、大豐路住處)、其二姐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處、被告甲○○前揭住處放置,而被告甲○○確有收受前揭裝有粉末之前開3個塑膠桶,並將之放置在住處,另被告乙○○亦有在前揭所經營之養雞場收受被告丙○○所交付已分裝在2個紙箱之粉末後,將之放置在養雞場內,其後再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丙○○位於大豐路之住處,將裝在另1個紙箱之粉末載往前揭養雞場放置等事實,分別為被告丁○○、甲○○、乙○○3人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85頁),且有前揭108年10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1日10時25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暨扣案物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1月23日10時3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5228卷二第43至47、127至135、139至143、261至265、269至27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者,被告丁○○所載運裝在3個塑膠桶內之粉末,即為在被告乙○○所經營之前揭養雞場所查獲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44包粉末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5228卷二第315、317頁、偵5228卷三第95頁、本院卷二第26至24頁),衡以被告丙○○既已坦承本件其所為前揭犯行,自無就此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佐以被告丁○○載運至被告甲○○前住處放置之3個塑膠桶,經警於108年11月23日10時35分查扣時,其內已無任何內容物,有前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1月23日10時35分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偵5228卷二第261至165、269至275頁),則在該3個塑膠桶內之內容物不會憑空消失,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如附表三所示之44包粉末係另行取得之物,如附表三所示之44包粉末即為被告丁○○先前所載運裝在3個塑膠桶內之粉末,亦堪認定。

⒊此外,如附表三所示之粉末,確均含有假麻黃成分,且合計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A1-A15原始淨重15297.98公克、B1-B16原始淨重16416.29公克、C1-C13原始淨重13274.32公克、推估總純質淨重合計11739.63公克),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20622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附卷為憑(見偵3425卷第251至255頁)。雖前開粉末係感冒藥粉末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其既已有別於感冒藥錠或膠囊之形態合法存在,且係供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純質淨重並已達20公克以上,自屬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同堪認定。

⒋被告丁○○固否認本案犯行,但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證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丁○○於108年12月11日警詢時已明確供稱:「(問:你先前供述該批物品係由曾智祥車輛3072-LQ自小客車所搬離寄藏於甲○○家中,經警方測量該3桶塑膠桶高度並無法裝載於自小客車内你做何解釋?你是否係由他處搬取該批毒品?)108年1月20日23時許我開車到丙○○家對面〈光前巷8-1號〉内搬走的,那時候是我剛好下班回來,剛好買烤肉去丙○○家中,然後丙○○拜託我用我的車子載運這3桶到我家藏放」、「(問:丙○○於警詢供稱毒品工廠爆炸後當天晚上係他叫所你從製毒工廠搬離上述3桶塑膠桶(内裝有白色粉末)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5228卷二第331頁)。是依被告丁○○前揭所供,可知其當時既係有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內,自當係有目擊前揭意外發生後之屋內狀況為是。而觀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於本案製毒意外後翌日即108年1月21日現場勘察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所示(見警1900卷第129至151頁;1樓部分),可知一進入本案製毒工廠內,觸眼可見其內係堆放許多器具、化學藥品,並有為數不少之大型塑膠桶盛裝不明溶液,衡情實不難想像該地點為製造毒品之場所。再衡以被告丁○○載運該等塑膠桶離開時已屬深夜時分,若非塑膠桶內所裝放之內容物為重大違法之物,同案被告丙○○應無於斯時告知其要將該裝有前揭粉末的3個塑膠桶拿去「藏放」之理。且被告丁○○於案發前已有施用毒品咖啡包之經驗,且時間達1、2年之久,業據其自陳在卷(見偵5228卷一第192、193頁),則其對毒品自有一定之認識及相當之敏銳度,而與毫無施用施用毒品經驗之人自屬迥然有別。準此,被告丁○○於當時當可輕易判斷該等塑膠桶內所裝放者若非毒品本身,即係與毒品等同之物,應堪認定。

⑵再者,被告丁○○當時將該裝有前揭粉末的3個塑膠桶載運離開時,並未詢問桶內所裝為何物,同案被告丙○○亦未告知一節,分據被告丁○○陳明(見偵5228卷二第363頁、本阮卷二第62頁)及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同案被告丙○○於當時告知其應將前揭裝有粉末的3個塑膠桶載走係屬非屬尋常一事,前已述及,被告丁○○卻在未加以詢問,且同案被告丙○○亦未告知桶所內所裝何物之情況下即將之載走,若非被告丁○○對桶內所裝載之物究為何物實已心知肚明,且與同案被告丙○○間亦已彼此心照不宣之情況下,自無可能有如此反於常情之舉動,而此可參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覺得他應該是有點知道吧,就是不好的東西,我也不會講」「發生這樣的事,我是覺得他多多少少應該也知道」、「(問:你請他在門口把東西載走時,他知道裡面發生什麼事情嗎?)應該知道吧,用看的也知道」、「(問:你當時門有打開嗎?還是他有進到裡面去?)有打開,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進到裡面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可見其明。

⑶況且,被告丁○○載走該等粉末後,除先短暫將之藏放在其前揭大豐路916之1號外,於翌日即將之載往其二姐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住處,繼之又將之分別載往同案被告甲○○前揭住處、自己位於西昌路之戶籍住處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若被告丁○○確係不知情該桶內所裝為何物,則在3個塑膠桶均有一定重量而不易搬運之情況下,應無如此大費周章地加以搬動之理。是以,依被告丁○○不將該等塑膠桶固定置放於一處,而係不斷移置放置地點,顯係怕遭人查覺之舉動加以研判,更加益徵其確已知悉桶內所裝之物若非毒品本身,就係與毒品等同之物,至為灼然。

⑷至3個塑膠桶內所裝之內容物究為何種毒品,若非同案被告丙○○於當時明確告知,被告丁○○確應無法知悉。惟如前述,被告丁○○當時既已知悉桶內所裝之內容物若非毒品本身,即係與毒品等同之物,則其未辨明該內容物為何即為本案犯行,顯見其對於所載運者究竟含有何種毒品成分或究係第幾級毒品,根本不以為意,是不論其所載運者為何種毒品,顯均不逸脫其主觀運送毒品之犯意,其理甚明。

⒌被告甲○○雖否認犯行,惟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證為憑外,復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丁○○將裝有前揭粉末之3個塑膠桶載至被告甲○○前揭住處時,係告知被告甲○○「不能看裡面的內容物」、「不要看內容物」、「有交代說不能打開看」等情,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偵5228卷二第225、233頁、偵5228卷三第11頁),復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74、75頁),是倘若該等塑膠桶內所裝之物係屬合法之物,衡情被告丁○○當不會如此告知,而有刻意隱瞞塑膠桶內物品為何之行為,故被告甲○○於被告丁○○為前揭告知時,對於該等塑膠桶內所裝載之內容物可能為非法之違禁物品,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所謂刑法上之違禁物品,較為常見者當屬槍砲彈藥與刀械、法律所禁止的猥褻物品以及毒品,但因單純持有猥褻物品並不構成犯罪,是就前開物品有需特意藏放者,若非是槍砲彈藥與刀械,即是毒品當屬合理之判斷。而因當時被告丁○○所載運至被告甲○○前揭住處之物品係放置在3個塑膠桶內,顯非槍砲彈藥與刀械存放之方式,故該等塑膠桶內所存放者應為毒品乙事,被告誠難諉稱並未預見。

⑶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其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亦即行為人皆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而已,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丁○○所交付之前開3個塑膠桶所裝置之物可能為毒品,被告非無預見之可能,已如前述,詎被告甲○○雖預見如此,仍同意加以收受,縱其斯時難認係有意,而不構成持有該等毒品之直接故意,但其容任結果之可能發生,主觀上仍具有持有該等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應屬彰然明甚。

⑷至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甲○○係知悉前開3個塑膠桶所裝放者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惟如前揭㈡⒋⑷所述,其既已預見該等塑膠桶內所裝放者為毒品,而仍加以收受,則其主觀上顯不在意所持有者為何種毒品,故其主觀上自包含有持有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被告乙○○雖亦否認犯行,惟其確有本案犯行,除有上揭事證為憑外,亦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

⑴被告乙○○於108年7、8月間某日收受被告丙○○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中2箱粉末時,以及其於108年10月30日18時13分許,載運如附表三所示之其中1箱粉末至其前揭所經營之養雞場時,業已知悉該粉末為感冒藥粉末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5228卷二第101、103、107、183、185頁、本院卷一第174頁)。另依其於偵訊時所供:「(問:知不知道這三箱是要提鍊毒品所用的先驅原料?)他沒有跟我提到這個,但是我心裡大概知道這不是什麼好東西」、「(問:那你認為是什麼東西?)我覺得丙○○拿給我,後面做出來,應該也是那種樣子」、「(問:你認為是他做出來要賣的毒品?)他一直跟我說感冒藥,我之前有聽人家說感冒藥可以做出毒品,我自己心裡其實就知道」等語(見偵5228卷二第185頁),可知被告乙○○於收受及運送前揭粉末時,確已有預見如附表三所示之3箱粉末為毒品之可能。

⑵另雖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係知悉前揭箱子所裝置者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惟如前揭㈡⒋⑷所述,其既已預見該等箱子內所裝放者為毒品,而仍加以收受及運輸,則其主觀上顯不在意所持有及運送者為何種毒品,故其主觀上自包含有持有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⑶準此,被告乙○○主觀上既有此預見,仍分別同意加以收受及前往載運,縱其彼時均難認係有意,而不構成持有及運輸該等毒品之直接故意,但其容任結果之可能發生,主觀上仍具有持有及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甚明。

㈢對於被告丁○○、甲○○、乙○○辯解本院的判斷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略以:⒈被告丙○○一開始未告知是何物,他只有暫放兩天就會載走了。因為被告丁○○怕其父親會亂丟,所以就載到二姐家地下室放著。⒉被告丁○○並無前科,對於感冒藥分與毒品之關連性不甚清楚,且被告丁○○相信其與被告丙○○是朋友,應該不會害他,況被告丁○○搬走的物品很重,被告丙○○應不可能將如此大量的毒品交由與本案無關的被告丁○○藏放,被告丁○○主觀上並無運輸毒品之故意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2、143、174頁;原有爭執被告丁○○所載運裝在3個塑膠桶內之粉末,並非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44包粉末,惟其後已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16頁);被告甲○○所為辯解略以:被告丁○○跟我說要放肥料,說要種東西。我沒有想到是毒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解略以:⒈被告乙○○真的不知道是毒品,且依一般常理,會找寄放的人應優先找會答應他的朋友,被告丁○○、甲○○都不願意寄放了,被告乙○○是第三順位的人,被告丙○○更不可能直接告訴他是何物,否則被告乙○○不會答應他寄放被告,乙○○是認為朋友之間借放東西,被告丙○○也告知乙○○那些物品為感冒藥,被告乙○○才不以為意,就放在雞舍,警察查獲時他也跟警察說擺放位置,也沒有特別做隱瞞,只是到了偵訊時被檢察官問,心裡才意識到是否是不好的東西,才會那樣回答,並非他一開始就知道那是違法的東西。⒉檢察官起訴108 年7 、8月寄放在被告雞舍,為持有第四級毒品,108 年10月30日為運輸第四級毒品,此部分起訴法條是否過當,辯護人認為從法條文義來看,製造、運輸、販賣這三個是有階段性的行為,擺一起表示刑度是同等的重,製造無中生罪應當很重,再者製造完成後,要有運輸階段,才能接到販賣的人手上,無運輸行為則無從販賣,認為運輸與販賣應作同等評價,乙○○運輸的目的並非販賣,僅是持有保管,應不該當運輸,請庭上斟酌。另衛生福利部函覆無法判斷是感冒藥還是經過提煉,認為罪疑惟輕,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本院卷二第217、218頁)。惟查:

⒈本院依憑前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並本於推理作用之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丁○○對於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係有直接故意,另被告甲○○就持有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以及被告乙○○就持有及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行,均係有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丁○○、甲○○、乙○○徒執前揭情詞,否認渠等分別有前揭犯行,自均非足取。

⒉再者,被告甲○○於歷次警詢、偵訊時,甚至於本院審理時為證人作證時,均未陳稱及證稱當時被告丁○○告知係要放肥料,要種東西等情,則其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前揭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誠不可採,已屬甚明。

⒊此外,本院並未認定被告乙○○就本案犯行係直接故意,而係認其為本案犯行係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辯護人執前揭情詞為辯,自難認為可採。又被告乙○○係先有收受而持有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繼之於相隔約3、4月後,再有騎車運輸第四級假麻黃毒品之犯行,二者犯意本不相同,且運輸毒品本即有持有毒品之行為,應係持有行為為運輸行為所吸收,當無不論運輸行為而論以持有行為之理,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非正確之法律適用,亦難認為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㈠被告甲○○、乙○○所為前揭犯行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㈡被告丙○○案發當時有囑咐被告丁○○購買紙箱及大夾鏈袋以便分裝藏放此3個塑膠桶內之假麻黃,並於同年某日在被告甲○○住處將3個塑膠桶內之假麻黃以大夾鏈袋分裝為44包(每包約1公斤左右),再放入3個紙箱內(裝蓮霧水果用之紙箱)云云。惟查:㈠被告甲○○、乙○○2人均係否認本案犯行(見本院卷一第173、174頁、本院卷二第209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確有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及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直接故意,依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尚難認渠等就前揭所為犯行有直接故意;又被告丁○○、甲○○亦均否認有分裝假麻黃之情(見偵5228卷三第137頁),另無證據證明44包假麻黃確為被告丁○○、甲○○2人所分裝,依前揭有疑時從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本院爰不為如此認定,均併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足徵被告3人及被告丁○○、乙○○之辯護人所為辯解俱不足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方面: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4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該罪之法定刑已提高罰金之數額,故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丙○○、丁○○、乙○○並無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係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則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可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將構成刑罰之持有第四級毒品標準由原本之「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降低為「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依修正後規定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即構成犯罪,故修正後規定對被告甲○○、乙○○並無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則規定犯上開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亦即依修正後該項規定,被告吳書弦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其中所謂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諸立法理由之說明,係指於歷次事實審審級,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與修正前該項所規定之審判中自白,係指被告於審判中僅須曾有自白即有減刑之適用不同,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提高其成立要件,亦未較有利於被告丙○○。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丙○○、丁○○、甲○○、乙○○,揆諸首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丙○○、丁○○、甲○○、乙○○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㈡查假麻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乙○○於108年7、8月間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於108年10月30日所為,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㈢被告丁○○係本於藏匿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單一犯罪決意,接續運輸第四級毒品至各地點藏放,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持續侵害相同法益,應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個運輸第四級毒品罪。

㈣被告丙○○與曾智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未遂前後,為製造純度更高之毒品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運輸後及被告乙○○於108年10月30日運輸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運輸第四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丁○○以及被告乙○○於108年10月30日運輸後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均尚涉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之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容屬有誤。

㈥被告乙○○前開所犯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運輸第四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㈦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示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尚未既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雖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但亦須有確切之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方為犯罪之發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丙○○於曾義祥死亡後,警方調查本案找其詢問時,便當場坦承其與曾義祥共同製毒之情事,並帶同警方至本案製毒工廠一情,除據被告於警方詢問時陳明在卷,而有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外(見相47卷一第128頁、警1900卷第9、24頁),並有前揭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8年1月21日10時30分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警1900卷第60、61至63頁),堪認被告丙○○係對於上揭未被發覺之犯罪,向警方自承本案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丙○○核已自首,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被告丙○○犯前揭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㈩另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經查,修正前運輸第四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運輸第四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丁○○、乙○○2人運輸前揭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固甚有不該,然其均僅係受友人即同案被告丙○○所託,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其等運輸毒品之期間、路途衡情應屬非長,另上揭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已遭警方查扣,並未造成實際危害,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若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而科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被告丙○○就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依法遞減輕之。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屢為之宣導,且罔顧毒品對人體健康之危害甚深,竟與曾義祥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雖其所為僅係製毒之初步階段,惟倘非本案製毒意外,後果實難想像,另被告丁○○、乙○○2人不顧法律嚴厲禁制,僅受被告丙○○所託,即運輸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而可能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又被告甲○○、乙○○2人持有本案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助長毒品泛濫風氣,是渠等所為均有不該;惟另考量被告4人前均未曾有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素行均非不良,而被告丙○○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正視己非,另被告丁○○、甲○○、乙○○3人雖否認犯行,惟渠等均僅係受他人所託,基於友情而為,且持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期間、運輸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路途均屬非長,且均未獲得任何不法報酬,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218、2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第1至4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甲○○、乙○○所涉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1、4-2、6-2、6-3、6-4、6-5、7-1、8-2、8-3、8-4、8-5、8-6、8-7、8-8、8-10、10-4、16-4、如附表二編號3-2、3-3、6-2、6-4、7-3、7-5、8-1、10-6、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編號2所示之紅色杓子1個,為被告丙○○與曾智祥共同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其中均含有第四級毒品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該等毒品之外包裝或沾附之器具,於送請鑑定機關鑑定時,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包裝內或器具上仍會有毒品殘留,縱令以溶劑加入包裝內或器具溶洗,一般仍會殘留極微量之毒品,足認與扣案毒品有不可或難以析離之關係,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2-2、3-1、3-2、3-3、4-3、4-4、4-5、4-6、4-7、4-8、5-1、5-2、5-3、5-4、5-5、6-1、6-6、6-7、6-8、7-2、7-3、8-1、8-9、8-11、8-12、8-13、8-14、9-1、9-2、9-3、9-4、10-1、10-2、10-3、11-1、11-2、12-1、12-2、12-3、12-4、14-1、15-1、16-1、16-2、16-3、17-1、17-2、17-3、18-1、18-2、19,如附表二編號2-1、4-2、6-1、6-3、6-5、6-6、7-1、7-2、7-4、8-2、9-1、9-2、9-3、10-1、10-2、10-4、10-5、11-1、11-2、11-3、11-4、11-5所示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藍色杓子1個,均係供被告丙○○與曾智祥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3-4、7-4、11-3、11-4、11-5、13、14-2、15-2、20、21、22、23、如附表二編號1-1、1-2、1-3、1-4、1-5、1-6、2-2、3-1、4-1、5-1(起訴峪誤載為5)、10-3,如附表A、附表B所示之物,並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何直接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三編號A1-A15、B1-B16、C1-C13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丁○○、乙○○所運送及被告甲○○、乙○○所持有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四級毒品,惟因已在被告丙○○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再渠等所犯罪刑項下另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條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民國108年1月21日10時30分許,搜索本案製毒工廠時扣押之物品。

附表二:108年11月1日9時35分許,搜索本案製毒工廠時扣押之物品(按應係108年1月21日搜索查扣時遺漏未扣案)。

附表三:108年11月21日10時25分許,在被告乙○○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養雞場扣押之物品。

附表四:108年11月23日10時35分許,在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住處查扣之物品。

附表A:108年11月1日7時75分許,在被告丙○○位於屏東縣○○鄉○○村○○巷00號住處查扣之物品。

附表B:108年11月1日6時5分許,在被告丁○○位於屏東縣○○鄉○○路000○0號住處查扣之物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粘凱庭

法 官 楊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鑑定結果) 1 甲苯5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2-1 磅秤1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2-2 夾鏈袋5包 供製造毒品所用  2-3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3-1 側孔燒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3-2 濾紙1包 供製造毒品所用  3-3 磅秤2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3-4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4-1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4-2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4-3 側孔燒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4-4 三頸燒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4-5 分液漏斗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4-6 馬達2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4-7 硫酸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4-8 硫酸空瓶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5-1 陶瓷漏斗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5-2 側孔燒瓶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5-3 分液漏斗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5-4 馬達2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5-5 鹽酸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6-1 不明溶液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6-2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原始淨重114319公克,純質淨重2286.38公克 6-3 不明粉末1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原始淨重29451.74公克,純質淨重589.03公克 6-4 不明粉末1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原始淨重18251.74公克,純質淨重365.03公克 6-5 不明粉末1袋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6-6 三頸燒瓶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6-7 量杯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6-8 食鹽1袋 供製造毒品所用  7-1 攪拌機1臺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35%,採取表面不明粉未淨重3.36公克送驗,驗前純質淨重1.17公克 7-2 氫氧化鈉1袋 供製造毒品所用  7-3 手套1件 供製造毒品所用  7-4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8-1 不明溶液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8-2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8-3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8-4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8-5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8-6 不明粉末1桶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1%,原始淨重16500公克,純質淨重3465公克。 8-7 不明粉末1桶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2%,原始淨重16985公克,純質淨重3736.7公克 8-8 不明粉末1桶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2%,原始淨重17014公克,純質淨重3743.08公克 8-9 甲苯2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8-10 不明藥錠1袋 供製造毒品所用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純度約18%,原始淨重8411.5公克,純質淨重1514.07公克。 8-11 瓦斯桶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8-12 陶瓷漏斗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8-13 分液漏斗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8-14 攪拌棒2支 供製造毒品所用  9-1 鹽酸5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9-2 硫酸6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9-3 鹽酸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9-4 硫酸1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1 甲苯23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2 硫酸4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3 鹽酸4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4 不明溶液1桶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 11-1 手套1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2 手套1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3 菸蒂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4 菸蒂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1-5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2-1 雙氧水2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檢出丙酮成分 12-2 不明液體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檢出二乙醚成分 12-3 不明溶液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12-4 塑膠盆4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3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4-1 自製漏斗組1組 供製造毒品所用  14-2 菸蒂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5-1 膠囊碎片1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5-2 吸管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16-1 不銹鋼鍋(含蓋)1組 供製造毒品所用  16-2 快速爐1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16-3 卡式爐1臺 供製造毒品所用  16-4 量杯1個 (內容物驗前淨重3.72公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 17-1 丙酮4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7-2 乙醚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7-3 不明液體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18-1 氫氧化鈉2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18-2 側孔燒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9 手套1件 供製造毒品所用  20 菸蒂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21 轉移棉棒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22 轉移棉棒1件  與本案犯罪無關 23 不明泥狀物1瓶  與本案犯罪無關;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等成分 註 備註欄內容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11日刑鑑字第1080010628號鑑定書及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之內容記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月25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就疑為毒品及製造毒品之器具上殘留物採證後送檢驗鑑定是否為毒品及其品項)。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鑑定結果) 1-1 菸蒂1件  1.採證位置為本案製毒工廠一樓入口旁垃圾桶內。 2.鑑定結果與曾智祥之DNA-STR型別相符。 1-2 菸蒂1件   1-3 菸蒂1件   1-4 菸蒂1件   1-5 菸蒂1件   1-6 檳榔渣1件   2-1 橡皮塞12個(套在陶磁漏斗底部接觸燒瓶瓶口處使用) 供製造毒品所用  2-2 棉棒(瓶口轉移)1件   3-1 衛生紙1件   3-2 塑膠方盤3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3-3 杓子5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4-1 衛生紙1件   4-2 空桶(甲苯)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5-1(起訴書載為5) 檳榔渣1件  1.採證位置為本案製毒工廠一樓進門左側行李箱上垃圾袋內。 2.鑑定結果與龔浩偉之DNA-STR型別相符。 6-1 硫酸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6-2 漏斗2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6-3 鹽酸1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6-4 杓子2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6-5 抽氣馬達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6-6 食鹽6袋 供製造毒品所用  7-1 濾紙1包 供製造毒品所用  7-2 鐵鍋(含不明結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7-3 量桶2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7-4 杓子(含不明結晶)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7-5 塑膠桶(含不明結晶)4個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純度約2%,驗前純質淨重約1.26公克。 8-1 塑膠桶(含不明結晶)1個 違禁物 檢出微量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 8-2 濾網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9-1 硫酸2瓶 供製造毒品所用  9-2 攪伴棒1支 供製造毒品所用  9-3 酸鹼PH電子儀1台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1 鹽酸1罐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2 量杯4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3 菸蒂1件   10-4 甲苯1罐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5 抽痰機2台 供製造毒品所用  10-6 粉碎機2台 違禁物 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另檢出非毒品成分Acetaminophen、Caffeine、Loratadine。 11-1 三孔燒瓶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2 電子磅秤1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3 杓子(含不明結晶)2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4 量杯14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11-5 塑膠方盤4個。 供製造毒品所用  註 搜索扣押後採證送驗之項目分為:指紋、垃圾桶內物品之生物跡證、現場器具內殘留物之潤洗溶液及不明晶體等,鑑定結果亦係以三份不同鑑定書說明。備註欄內容即依以下三份鑑定書記載: 1.(生物跡證)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23日刑生字第1088010112號鑑定書鑑定結果(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1月1日屏警鑑字第108110105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以下檢體:菸蒂、檳榔渣、瓶口棉棒、衛生紙、丙○○、丁○○檢體)。 2.(指紋)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刑紋字第1088010432號鑑定書(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1月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以下檢體:採取屋內電子秤表面指紋,及丙○○、丁○○指紋卡送驗)。 3.(毒品)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5日刑鑑字第1088016269號鑑定書(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1月1日屏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以下檢體:現場器具內殘留物之潤洗溶液或不明晶體)。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鑑定結果) A1-A15 不明粉末共15包 違禁物 1.A1-A15共15包,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假麻黃成分,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2.A1-A15共15包之原始淨重15297.86公克,隨機抽取編號A11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為25%,推估總純質淨重3824.49公克。 B1-B16 不明粉末共16包 違禁物 1.B1-B16共16包,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假麻黃成分,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2.B1-B16共16包之原始淨重16416.29公克,隨機抽取編號B15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為28%,推估總純質淨重4596.56公克。 C1-C13 不明粉末共13包 違禁物 1.C1-C13共13包,均為白色粉末,外觀型態均相似,均檢出假麻黃,另均檢出非毒品成分Loratadine。 2.C1-C13共13包之原始淨重13274.32公克,隨機抽取編號C3測得假麻黃純度約為25%,推估總純質淨重3318.58公克。  全部共44包  44包原始淨重共44958.59公克,純質淨重共11739.63公克。 註 1.同時查扣乙○○所有SAMSUNGGALAXYS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監視器主機2台。 2.備註欄內容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88020622號鑑定書及所附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之內容記載(係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1月28日枋警偵鑑字第1081121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 3.扣案44包假麻黃原本未分裝而放在附表四的3個塑膠桶內,之後才分裝為44包,放入3個紙箱內。
編號 物品名稱 沒收依據 備註(鑑定結果) 1 塑膠桶3個(橘色大桶1個、藍色大桶1個、藍色小桶1個)。 違禁物 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均因量微不排除同時亦檢出有假麻黃成分,或二者其一之成分)。 2 杓子2個(紅色1個、藍色1個) 違禁物、供製造毒品所用 1.紅色杓子檢出麻黃成分(同編號1之檢驗結果)。 2.藍色杓子未檢出。 註 備註欄內容係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88020626號鑑定書內容記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以108年11月28日枋警分鑑字第1081123001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監視器主機1台 內有被告乙○○於108年10月30日騎機車至被告丙○○住處載運紙箱1個之錄影內容。 2 IPHONE 7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IPHONE 7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4 IPHONE 5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5 SAMSUNG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6 G-PLUS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3包 初驗結果無毒品反應。 2 小米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3 IPHONE 6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含SIM卡1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8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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