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林信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柱支撐伍拾支及鐵柱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信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行「111年7月17日15時前某時」補充為「111年7月17日中午至同日13時26分許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及證據清單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8頁)。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認在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被告上開前案係犯竊盜罪,其於執行完畢後又犯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本案顯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郭純良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上開被告竊得之物,皆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9、1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103號
被 告 林信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仁前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72號、105年度簡字第6655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經法院
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0號、106年度審易
字第3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再經法院
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
嗣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7年1
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仁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1年7月17日15時前某時,駕駛其前所竊得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信仁竊取該車所涉刑法竊盜
罪嫌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837號提起公
訴)前往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之公墓用地,趁無人
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郭純良擺放在該處之鐵柱支撐約50
支及鐵柱2支(共約值新臺幣2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駕駛
前開自用小貨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周遭
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郭純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信仁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郭純良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蒐證照片6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
,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