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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9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程耀樑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軍揚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895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訴字第461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軍揚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軍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移送偵辦。」之記載更正為「案經魏詠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並補充「被告陳軍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因低度行為已為高度行為所吸收,祇成立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再者,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縱行為人所為,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同此法理,倘行為人透過對被害人以物品實施傷害(即強暴手段)或恐嚇之方式,遂行其妨害自由之目的,其行為縱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仍應一併視為行為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是被告剝奪告訴人魏詠庭行動自由之過程中,雖有持菜刀架在告訴人魏詠庭之脖子及使其之物品受損等事實,而有合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剝奪告訴人魏詠庭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公訴意旨認其另同時觸犯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①因懲治盜匪條例、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②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9年度易字第1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8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之有期徒刑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 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公訴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而觀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行車糾紛即率爾對告訴人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通行之權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於當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暨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耀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97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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