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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28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莊鎮遠吳昭億陳茂亭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聖豪
選任辯護人
李俊賢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後合意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林季宥律師(後合意解除委任)
被告
陳彥至
指定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巷00號3樓(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7號、111年度偵字第2529號、111年度偵字第2617號、111年度偵字第4349號、111年度偵字第5395號、111年度偵字第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聖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彥至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戴聖豪與陳彥至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一所示之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予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對價朋分花用。

二、戴聖豪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進誠,並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對價。

三、嗣經警於民國111年1月19日18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戴聖豪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3樓之4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又於111年2月17日19時許,至陳彥至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里港分局報告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2、3部分販賣毒品之對象林○祥為95年7月22日生,有其調查筆錄附卷為憑(見潮警偵字第11131046700號警卷第63頁),其向被告2人購毒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爰不予揭露其身分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143至144、302、342至3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以下本院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亦非由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以之資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屬合適,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推論,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聖豪、陳彥至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2人之供述互核相符,且核與證人傅元政、少年林○祥、郭軒寧、周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證人黃進誠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戴聖豪與證人郭軒寧之FACETIM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戴聖豪與證人林○祥之FACEBOOK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戴聖豪與證人周彥廷之iMessage聊天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戴聖豪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證人黃進誠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陳彥至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明細、證人傅元政、郭宸睿、周彥廷等之匯款帳戶申登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成分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戴聖豪、陳彥至之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戴聖豪、陳彥至所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被告戴聖豪所為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2人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2人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2人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又參諸一般民眾皆知毒品交易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所查禁及重罰,若無利可圖,自無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而進行毒品交易之必要。而被告戴聖豪、陳彥至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及被告戴聖豪所為附表二之販賣毒品行為,被告2人主觀上確實有藉以牟取利益之獲利意圖,且客觀上亦確有獲取利益之情形。又被告2人於審理時則均供承:「(賣毒品獲利為何?)附表一賣2,000元賺1,000元,賣600元的賺300元,獲利部分一人一半,如附表一編號1賣2,000元賺1,000元,戴聖豪拿500元,陳彥至拿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顯見被告2人係藉由販賣毒品,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甚明。又被告戴聖豪於審理時供述:「附表一都是陳彥至買入的,他分得比較多、我比較少。」等語;被告陳彥至於審理時亦供述:「附表一編號1賣2,000元賺1,000元,賺的部分我會分300-500元不等給戴聖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所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戴聖豪、陳彥至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及被告戴聖豪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非法販賣、持有。故核被告戴聖豪、陳彥至附表一編號1至3之所為,及被告戴聖豪附表二編號1至3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戴聖豪、陳彥至附表一編號4至7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戴聖豪、陳彥至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戴聖豪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1至3之罪;被告陳彥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7之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2人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祥時,均係成年人,而林○祥固為未成年人,已如前述,惟因毒品買賣雙方,屬對向犯,故購毒之林○祥非屬「被害人」,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檢察官起訴法條並未援引,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被告2人對林○祥為未成年人乙節有主觀之認識,自難認被告2人對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對象林○祥為未成年人乙節有所預見,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應予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戴聖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6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之犯行;被告陳彥至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4次之犯行,皆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戴聖豪上開10次、被告陳彥至上開7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均減輕其刑。

3.被告戴聖豪於警詢供稱其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3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彥至(見潮警偵字第111310467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9頁、里警偵字第11130984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9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附偵查報告記載:本分局於111年1月19日查緝犯嫌戴聖豪到案,渠於第二次警詢筆錄中向警方供稱,毒品來源皆來自同案共犯陳彥至,同案共犯陳彥至經本分局於111年2月17日查緝到案,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0月26日潮警偵字第11132387600號函暨所附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又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附偵查報告記載:查獲戴嫌於筆錄中坦承與陳嫌共犯販賣毒品,並指稱毒品來源係同案共犯陳彥至提供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2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2925300號函附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3至195頁)。顯見警方確實是經被告戴聖豪供出毒品來源即被告陳彥至,因而循線查獲被告陳彥至,足認警方有因被告戴聖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1至7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8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4.被告陳彥至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附表一編號4至7之毒品來源為莊豐瑜(見警一卷第37頁;偵一卷第283頁),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函附偵查報告記載:經員警借訊犯嫌莊豐瑜,莊嫌對於上開販賣毒品咖啡包給陳彥至之犯行坦承不諱,交易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皆與陳彥至供詞吻合;近日將整卷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12日潮警偵字第1120491200號函附偵查報告及莊豐瑜警詢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3月17日潮警偵字第11230577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1至283、323頁)。顯見警方確實是經被告陳彥至供出毒品來源即莊豐瑜,因而循線查獲莊豐瑜,足認警方有因被告陳彥至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就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4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減之。

5.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戴聖豪雖供出其附表二編號1、2之毒品來源為「林俊逸」之男子,但本件並未因而查獲共犯或正犯,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1年12月25日潮警偵字第111329253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屏東縣○○○○○里○○○0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3至195、229至231頁),則被告戴聖豪就附表二編號1、2及被告陳彥至就附表一編號1至3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之適用。

6.關於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59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別闡明:「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院考量被告2人為貪圖利益而販賣前揭毒品,情節並非輕微,且被告2人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當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嚴重性,所為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有一定程度之危害,此一犯罪情節非輕,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故均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2人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為牟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供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被告戴聖豪及陳彥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分別為6次及3次、被告戴聖豪及陳彥至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均為4次,販毒所得金額自500元至3,300元不等,暨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均尚佳,暨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戴聖豪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之工作,月收入45,000元,有小孩及太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陳彥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壓送之工作,月收入55,000至65,000元,有3歲女兒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各次販賣之具體情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本案附表一、二販賣毒品之所得金額均未扣案,而就附表一所示犯行,各次販賣所得之獲利部分均由被告2人均分,此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8頁),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就被告2人本件實際分得部分,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卡1張),係被告戴聖豪所有供與購毒者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戴聖豪所有供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秤重使用(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等情,業據被告戴聖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6頁),核均屬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被告陳彥至為附表一所示犯行時,聯繫交易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含門號卡1張),雖未據扣案,然被告陳彥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聯絡販毒使用之手機已壞掉了且合約已經到期停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核屬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物品,與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戴聖豪、陳彥至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06、347頁),且尚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以上開扣案物供本案販賣毒品時使用,是無從認定與本案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戴聖豪與陳彥至共同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1 傅元政 110年7月28日15時許 屏東縣○○鎮○○街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翌日匯款支付) 2 林○祥(少年) 110年8月1日3時23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水源路之大潮州洗車場 甲基安非他命,600元(先付款) 3 林○祥(少年) 110年8月3日21時37分許 屏東縣潮州鎮之潮和國小 甲基安非他命,600元(先付款) 4 郭軒寧 110年8月4日21時44分許 屏東縣竹田鄉之山隆加油站 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包500元 5 郭軒寧 110年8月14日19時34分許 屏東縣萬巒鄉某廟旁 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1000元 6 周彥廷 110年7月22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之五穀宮前 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10包3300元 7 周彥廷 110年8月4日18時許 屏東縣內埔鄉之五穀宮前 含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包1000元 
附表二:被告戴聖豪單獨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
編號 販賣對象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新臺幣) 1 黃進誠 109年11月7日4時許 被告戴聖豪位於屏東縣○○鎮○○街0號3樓之4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2500元 2 黃進誠 109年12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竹田鄉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 3 黃進誠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2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一編號1                            戴聖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表一編號2                            戴聖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表一編號3    戴聖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附表一編號4    戴聖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附表一編號5 戴聖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附表一編號6 戴聖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附表一編號7 戴聖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彥至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行動電話(含門號卡壹張)壹支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附表二編號1 戴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附表二編號2   戴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如附表二編號3 戴聖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所有人 1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18包 戴聖豪 2    電子磅秤1台 戴聖豪 3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戴聖豪 4    IPHONE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陳彥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28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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