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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李宛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興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9、23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2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謝東成(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徐志瑋、吳明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吳○平(93年5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七匹狼」之成年人(下稱「七匹狼」)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謝東成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給吳明羽之工作。徐志瑋於110年5月27日某時,委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將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交給乙○○,乙○○即使用前揭行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聯繫本案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事宜,而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及前揭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同年5月28日11時許致電甲○○,假冒中華電信客服人員、警員、檢察官,佯稱甲○○之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詐欺案件云云,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許警官」之帳號,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予甲○○,致甲○○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電話中告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銀行帳戶帳號及各該提款卡密碼,再將前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置放在屏東縣○○鎮○○路000號1樓之2外紙箱內。由「七匹狼」以Telegram指示吳○平前往拿取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款項後,旋將提領款項(經抽成後)、各該編號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均轉交予謝東成。期間,乙○○則依徐志瑋之指示,於同日19時57分許,至台灣高鐵苗栗站外與謝東成碰面,謝東成將提領款項(經抽成後)、前揭存摺及提款卡均交給乙○○;乙○○再依徐志瑋之指示,於同日晚間某時,至新竹市頭前溪橋下將提領款項、前揭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予吳明羽,吳明羽旋將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給乙○○作為報酬,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蹤跡與後續犯罪所得持有者,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本案所援引後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院卷第103、104、110、1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劉瑞湖、蔡榮源於警詢時、證人謝東成、吳○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7400卷第69至75、83至89、91至96頁,他1574卷第37至41、47至50、167至174、201至213頁,偵9643卷第79至8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遭詐欺案取款車手一覽表、偵查報告、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東港分行111年3月22日東港營密字第11100010231號函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申請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8969號函暨申請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營通字第1110009527號函暨申請人資料、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3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29801號函暨申請人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49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26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證(見警0700卷第111至113、123、125、133至167、167至171、179至189、101、103頁,他2621卷第5至17、75至103、111、119至127頁,院卷第71至75、77至79、81至83、85至95頁),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法律構成要件之說明

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稽諸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以Telegram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聯繫,並依徐志瑋指示向謝東成領取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轉交給吳明羽,足徵前揭詐欺集團人數已達3人以上甚明。又依被告歷次所言,其對於前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真實身分及所為均非詳悉,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本案前揭詐欺集團,應認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灼。是被告加入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七匹狼」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之犯行,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⑴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已知者已有被告、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七匹狼」、提供行動電話給被告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足認本次參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者,均有3人以上,亦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

⑵告訴人雖係遭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惟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或預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依罪疑唯輕原則,尚不能認被告所為另同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之構成要件,附此敘明。

⒊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依徐志瑋之指示向謝東成領取告訴人受詐欺款項及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轉交給吳明羽,藉以製造金流斷點,意圖掩飾或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將前揭犯罪所得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掩飾或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欺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經查,被告雖未親自以上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知悉所領取後轉交之款項係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仍負責領取後轉交該等犯罪所得,最終目的即在使前揭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成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以,被告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七匹狼」、提供行動電話給被告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之前揭詐欺集團某成員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繼續中,加重詐欺告訴人,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僅有一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屬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經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堪認其主觀具特別惡性存在,客觀上亦足見刑罰對之未見明顯成效,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吳○平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附卷可考(見他1574卷第127頁,偵1479卷第99頁)。惟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開始不知道吳○平未滿18歲,是案發後才知道等語(見院卷第103、104頁),依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行為時即已明知或可預見共犯吳○平為少年,自應依罪疑唯輕原則,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被告不知共犯吳○平為少年,是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⒊參與犯罪組織,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觀之組織犯罪條例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後段即明。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收取本案詐欺款項前就認識謝東成,徐志瑋指示我向謝東成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給他酬勞5,000元,我再將收到的詐欺款項交給吳明羽,並向吳明羽收取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我於110年5月27日或28日參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組成之組織,我與謝東成、徐志瑋、吳明羽、吳○平間,使用徐志瑋給我的行動電話內安裝之Telegram聯繫,徐志瑋有跟我介紹裡面的成員等語(見院卷第103、10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承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等語(見院卷第110、131頁),足徵被告對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於決定處斷刑時,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爰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前揭輕罪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途取財,竟為圖報酬而加入前揭詐欺集團,使前揭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更加深民眾間之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然依其等參與之分工,應係前揭詐欺集團末端下階層角色,要非居前揭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之人,參與犯罪之情節尚微;復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損失,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更造成不法所得金流層轉,而難以追蹤查緝;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形(見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明定。吳明羽交給被告報酬3,00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見院卷第103、104頁),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予強制工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10年12月10日做成釋字第812號解釋文:「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準此,本案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即無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後,告訴人所受損失除如附表編號二「提領金額」欄所示39萬7,000元(計算式:10萬元+4萬9,000元+2萬元+3萬元+3萬元+1萬9,000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39萬7,000元)外,尚損失93萬7,220元(計算式:133萬4,220元-39萬7,000元=93萬7,220元),因認此部分被告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提領或轉交告訴人此部分遭詐欺款項93萬7,220元,考量被告負責前揭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欺款項工作,應屬前揭詐欺集團之末端,是否能知悉除自己收取、轉交之詐欺款項外,告訴人尚有其餘遭詐欺而匯款之情形,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亦同成立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㈢從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參與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無從證明,自難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相繩。而因本院認為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論罪部分僅成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宛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號 1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 4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5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臺灣銀行帳戶 吳○平 110年5月28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0號之臺灣銀行潮州分行    110年5月28日16時33分許 4萬9,000元  2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吳○平 110年5月28日16時53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    110年5月28日16時54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8日16時56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8日16時57分許 1萬9,000元  3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吳○平 110年5月28日17時16分許 3萬元 屏東縣○○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    110年5月28日 17時17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8日 17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8日 17時18分許 3萬元      110年5月28日 17時189許 2萬9,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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