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屈灝
- 選任辯護人
- 路春鴻律師
- 被告
- 陳家榮
- 選任辯護人
- 曾能煜律師
- 被告
- 劉智豪
- 選任辯護人
- 李晉安律師
- 被告
- 邱仲逸
- 選任辯護人
- 盧元琪律師
- 被告
- 呂祥辰
- 選任辯護人
- 許朝財律師
- 被告
- 劉興奇
周邵奇(原名周立誠)
黃羽釩
林育楷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86號、第3325號、第6414號、第6415號、第6416號、第6923號)及移送併辦(104 年度偵字第5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屈灝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被訴妨害公務部分無罪。
被告陳家榮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
被告劉智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
被告邱仲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壹包(毛重六○五點三三公克)沒收。
被告呂祥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劉興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告周邵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黃羽釩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林育楷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劉興奇與呂明彥間有債務,遂委由屈灝幫忙催討,竟與屈灝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2 年3 月5 日晚上9 時許,夥同邱仲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3610號車)搭載劉智豪,林育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6896號車)搭載劉興奇、高伯彰、邱柏凱(後2 人另案偵辦中),屈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1598號車)搭載周邵奇、黃羽釩、紀宗宇(後1 人另案偵辦中),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空地,由屈灝大聲強令呂明彥搭乘6896號車,眾人即前往新竹市河濱公園停車場,屈灝命呂明彥下車並恫稱:我是四海幫的,你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別想離開等語,其餘人則在旁助勢。嗣於同日晚上10時20分許,經警執行臨檢勤務行經該處,始悉上情,期間屈灝等人限制呂明彥自由時間達30分鐘。
二、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因與何楷文有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攜帶鐵板2 支、不明之刀械1 支(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於102 年10月2 日晚上10時許(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由呂祥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屈灝、邱仲逸、陳家榮至新竹市○區○○路000 號之橘舍網咖旁尋找何楷文,見何楷文之友人鍾國聖在馬路旁,陳家榮及邱仲逸即分持前開鐵板砍向鍾國聖,屈灝亦徒手毆打鍾國聖,並強拉鍾國聖搭乘前開車輛,前往新竹市十八尖山,期間屈灝令鍾國聖聯絡何楷文前來救其脫身,屈灝、邱仲逸、陳家榮於等待何楷文期間,強令鍾國聖下車並分別對其徒手毆打,致鍾國聖受有左側髂骨開放性骨折外側骨皮神經損傷、右肩左髖切割傷傷口、右手左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屈灝、邱仲逸、陳家榮見狀驚覺事態嚴重,即令呂祥辰開車將鍾國聖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急救,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攜帶前開鐵板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坦承犯案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前開鐵板2 支。
三、邱仲逸綽號為「邱肥」,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6日晚上8 時許,在屈灝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埔頂路之品御檳榔攤前,無償提供重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小包予張家華施用。
四、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因與陳坤樹前有毒品糾紛,於103 年2 月27日晚上9 時許,得悉陳坤樹欲購買大量愷他命,即在前開品御檳榔攤內謀議以假造愷他命向陳坤樹詐騙金錢,並由劉智豪充當綽號「國哥」之藥頭,邱仲逸準備口罩、以糖及檸檬酸混充假愷他命1 包,並假冒綽號「阿昌」負責出面佯裝與陳坤樹交易,由屈灝提供瓦斯槍1 支予劉智豪,陳家榮持自備警棍型電擊棒1 支,屈灝及陳家榮為免遭陳坤樹認出均面戴口罩在交易場所外面伺機接應,並聯絡不知情張家華(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開車,謀定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同日晚上11時14分許,由張家華駕駛3610號自小客車搭載邱仲逸、劉智豪、屈灝、陳家榮至新竹市○○街00號之月圓汽車旅館租用112 號房,張家華在車上等待,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則至房間安排,嗣邱仲逸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陳坤樹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稱:已取得1 公斤愷他命,相約在新竹市經國路1 段SEXY BABY 檳榔攤前見面等語,張家華遂駕車搭載邱仲逸至上開約定地點會合,邱仲逸並令張家華駕車返回前開汽車旅館外等候,邱仲逸再搭乘陳坤樹及友人蔡永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揭汽車旅館。嗣於28日0 時40分許,邱仲逸、陳坤樹、蔡永濬抵達112 號房後,3 人上樓準備與冒充「國哥」之劉智豪交易愷他命,屈灝、陳家榮則在112 號房外樓梯待命,邱仲逸介紹劉智豪後,劉智豪佯稱要先看錢,使陳坤樹陷於錯誤,遂拿出3 個分別裝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紅包袋及現金5 萬元交予劉智豪,劉智豪隨手再轉交予邱仲逸,陳坤樹隨即要求試貨,劉智豪取出假冒愷他命混充物(毛重605.33公克),經蔡永濬將前開混充物磨粉後發覺有異,劉智豪眼見事跡敗露,即取出前開瓦斯槍指向陳坤樹說:不好意思,並開槍,經陳坤樹閃避,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見狀旋趁隙離開,嗣屈灝除自己分得10萬元外,將所詐得之金錢另分予邱仲逸10萬元、陳家榮10萬元,陳家榮再交其中2 萬元予劉智豪,餘5 萬元則由該4 人共同花用完畢,並扣得前開瓦斯槍1 支及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1包(毛重605.33公克)。
五、案經鍾國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辦後,自動檢舉分案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秘密證人A1、A2、A3於警詢、偵訊證述、證人陳坤樹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秘密證人A1、A2、A3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陳坤樹於警詢證述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及其他法律所定傳聞證據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且經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呂祥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秘密證人A1、A2、A3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陳坤樹於警詢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坤樹於偵訊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陳坤樹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且證人陳坤樹經檢察官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證人陳坤樹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被告等人之供述,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警詢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前開一部分外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五、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人及其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屈灝、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周邵奇、黃羽釩、林育楷固坦承曾與呂明彥至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邊空地及河濱公園停車場,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其等並無強押呂明彥上車,當天去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邊空地及河濱公園停車場均係要施用愷他命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興奇與呂明彥有債務關係;102 年3 月5 日晚上9時許,被告邱仲逸駕駛3610號車搭載被告劉智豪、被告林育楷駕駛6896號車搭載被告劉興奇、同案共犯高伯彰、邱柏凱,被告屈灝駕駛1598號車搭載被告周邵奇、黃羽釩、同案共犯紀宗宇,先前往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空地,搭載呂明彥乘坐6896號車,再驅車前往新竹市河濱公園停車場等情,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頁不爭執事項、第63頁反面;本院卷三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明彥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第171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經查:被告劉興奇於警詢、偵訊時陳稱:當日被告屈灝請其、被告林育楷、邱柏凱、紀宗宇至新竹科學園區內之餐廳吃飯,期間其打電話向呂明彥催討積欠之2 萬元,呂明彥表示要見面談,約在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之空地,其請一起吃飯之人陪同分乘3部車前往,其他人都知道要去幫忙討債,見到呂明彥後,其詢問呂明彥何時還錢,伊表示要想辦法調錢,其問呂明彥要不要上車繞一繞,呂明彥上車後,其問在場之人要去哪裡,被告屈灝表示去河濱公園,到河濱公園後,其請呂明彥下車調錢,被告屈灝先與呂明彥說話,之後聽到屈灝罵呂明彥,所有人聽到便下車圍住呂明彥,被告屈灝拿1隻棒子作勢要毆打呂明彥,其見狀便阻擋,被告屈灝便收手與部分在場之人辱罵呂明彥,其請呂明彥再打電話調錢,未幾警察就來了;其告知被告屈灝有人欠其錢不還,要被告屈灝幫其向呂明彥討債,被告屈灝答應幫忙處理才帶被告邱仲逸、劉智豪、林育楷、周邵奇、黃羽釩、紀宗宇、高伯彰、邱柏凱一同前往討債等語明確(他字第541 號卷第180 頁至第188 頁);被告林育楷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其與同案共犯邱柏凱、紀宗宇乘坐被告劉興奇所駕駛之車輛,被告屈灝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周邵奇、黃羽釩,還有1 名綽號邱肥之成年男子載1 名成年男子,分乘3 台車,先前往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餐廳吃飯,吃完再分乘3 部車到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之空地,呂明彥在此地上其所乘坐之車輛,後來車子開到河濱公園停車,其有聽到被告屈灝很大聲要呂明彥還錢,後來有看到呂明彥在打電話,呂明彥從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空地上車至為警查獲時期間約30分鐘等語綦詳(他字第541 號卷第191 頁至第195 頁);被告周邵奇於警詢及偵訊時陳稱:當日被告屈灝邀請其與被告邱仲逸、黃羽釩、劉興奇、林育楷、劉智豪、同案共犯紀宗宇、邱柏凱去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餐廳吃飯,渠等分乘3 部車前往,吃飯時被告劉興奇有說呂明彥欠伊錢,叫被告屈灝幫伊處理,吃完飯後被告屈灝叫渠等一起去找人,要大家一起去壯大聲勢,其便乘坐被告邱仲逸之車一同前往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之空地,與1 名男子碰頭,其看到該名男子被請上車,後來3 台車前往河濱公園停車場,該名男子也下車被請去問話,其看到其他人有圍住該名男子,前後約停留30分鐘等語(他字第541 號卷第197頁至第203頁);被告黃羽釩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當日被告屈灝駕車搭載其、被告周邵奇,被告劉興奇駕車搭載被告林育楷、同案共犯邱柏凱、紀宗宇,被告劉智豪、邱仲逸共乘1 部車,因被告屈灝先約其與上開人等至新竹市科學園區內之餐廳吃飯,之後被告屈灝表示要去找人收錢,之後渠等前往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之空地,其看到被告屈灝下車並很大聲問呂明彥欠的錢要不要還,之後看到被告屈灝、劉興奇帶呂明彥上車,前往河濱公園,到河濱公園後其看到屈灝及其他人全部都下車,被告屈灝手上好像有拿東西,很大聲叫呂明彥跪下,並聽到被告屈灝、劉興奇大聲向呂明彥說快去調錢來還,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呂明彥前後停留約30分鐘;被告屈灝是為了幫被告劉興奇處理呂明彥積欠之債務,才帶渠等去討債,其有聽到被告屈灝大聲跟呂明彥說「我們是四海幫的!今天一定要把錢拿出來!不然你今天就不用離開了」等語明確(他字第541號卷第205 頁至第213 頁)。觀之被告劉興奇、林育楷、周邵奇、黃羽釩前開陳述之內容可知,當日係被告屈灝先約被告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林育楷、周邵奇、黃羽釩、同案共犯高伯彰、邱柏凱、紀宗宇至新竹科學園區內某餐廳吃飯,用餐期間被告劉興奇委託被告屈灝向呂明彥催討2 萬元債務,被告屈灝並吆喝在場之被告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林育楷、周邵奇、黃羽釩、同案共犯高伯彰、邱柏凱、紀宗宇一同前往討債,足認當日上開人等前往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新竹河濱公園時,渠等均知悉是要向呂明彥討債。而以當日被告屈灝夥同前開被告及共犯共10人,要求呂明彥上車之情狀,依常情判斷,呂明彥應係迫於眾人聚眾圍事之脅迫下,不敢隨意反抗,縱呂明彥係自行上車,亦係迫於前開壓力,並非出於其自由意願甚明。
(三)證人呂明彥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其約被告劉興奇在積架汽車銷售中心旁空地見面,要還錢給被告劉興奇,被告劉興奇有告知會帶其他人同去,當日到場之人除被告劉興奇外,其於人其均不認識,被告劉興奇到場後,因其在等朋友拿錢來,其便向被告劉興奇表示換個地方談,順便抽菸,其坐被告劉興奇之車至河濱公園停車場,係自願上車,其他人也一同至河濱公園停車場,在河濱公園無人對其有恐嚇或脅迫之行為等語(本院卷二第164 頁反面至第168 頁、第169 頁反面至第171 頁),然呂明彥當日若因要主動還錢予被告劉興奇,按理應會先將2 萬元之借款準備好,再聯絡被告劉興奇取錢,豈會先聯絡被告劉興奇見面後,再向其他友人調錢還債;又呂明彥若聯絡友人送錢,按理亦應會在原地等待,怎會於友人尚未倒場前任意更換地點;再者,衡情一般人遇見眾多陌生人出現表明要討債,並要求上車到其他地方詳談,若非遭受到強暴或脅迫,基於安全之考量,應會斷然拒絕,以免遭到無法預測之危險,本件呂明彥與被告屈灝等人既不相識,被告屈灝大聲向呂明彥要求還錢並要求上車前往他處,呂明彥若非遭受脅迫,為自身安全,應會儘速離開現場,豈會自願上車任由被告屈灝帶往其他處所,故呂明彥前開所述顯與常情不符,不足可採。
(四)綜上,被告屈灝、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周邵奇、黃羽釩、林育楷上開所辯,要難採信。渠等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屈灝、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周邵奇、黃羽釩此部分以脅迫之方式妨害自由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第108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國聖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325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復有台大醫院新竹分院102 年10月8 日診斷證明書、照片、扣案物品清單、扣案之鐵板在卷可參(偵字第3325號卷第68頁、第75頁、第81頁)。綜上,堪認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上揭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邱仲逸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其從未提供愷他命給張家華施用云云。經查:
(一)證人張家華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2 月27日其在月圓汽車旅館附近之路口等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時邊抽K 菸,K 菸是其在103 年2 月26日晚上7 、8 時,在新竹市埔頂路之品御檳榔攤前向被告邱仲逸要一些愷他命自行裝入袋子,之後其回家捲成K 菸,被告邱仲逸沒有收錢,是送給其等語明確(他字第541 號卷第30頁、第33頁)。又被告邱仲逸於偵訊時先陳稱:其無給張家華愷他命,後改稱:其記錯了,103 年2 月26日確實有給張家華一些愷他命等語綦詳(他字541 號卷第9 頁),可知被告邱仲逸最初未立即坦承犯行,係經其確認後始自行向檢察官表示,其記錯時間,於上開時間確實有轉讓愷他命予張家華,足認該部分之犯行係經被告邱仲逸確認後才坦承且與證人張家華前開證述相符,自具有可信性。
(二)證人張家華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邱仲逸從國小認識迄今,渠等並無恩怨,103 年2 月26日晚上其在車上等被告邱仲逸時,看到駕駛座左側有用1 支吸管裝愷他命,趁被告邱仲逸在品御檳榔攤內時,偷拿被告邱仲逸之愷他命,再自行捲成K 菸施用,其沒有先問過被告邱仲逸,偵訊時因太緊張才會說係被告邱仲逸轉讓其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三第59頁至第60頁)。衡情,證人張家華與被告邱仲逸相識多年,素無冤仇,被告邱仲逸若未曾轉讓其愷他命,不論證人張家華於偵訊時緊張與否,自不會證稱被告邱仲逸曾轉讓愷他命之情事,而無端誣陷被告邱仲逸於罪之理,可知被告邱仲逸確實於上開時、地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張家華,證人張家華始於偵訊時為前開之證述,故證人張家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邱仲逸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被告邱仲逸前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本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邱仲逸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上開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劉智豪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坤樹、證人蔡永濬、證人即汽車旅館員工楊勝傑之證述相符(偵字第3086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60 頁至第162 頁;本院卷二第109 頁至第115 頁),復有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案之瓦斯槍1 支、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1 包附卷可參(偵字第3086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65頁至第67頁)。綜上,堪認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劉智豪上揭任意性自白足堪採信,其等所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屈灝、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周邵奇、黃羽釩、林育楷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屈灝、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林育楷、周邵奇、黃羽釩與共犯高伯彰、邱柏凱、紀宗宇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就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案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於犯罪後,在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親自攜帶鐵板2 支至警局向員警坦承犯罪自首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偵字第3325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呂祥辰於警詢之供述在卷可稽(偵字第3325號卷第19頁至第3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4 人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藥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因此「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應係「藥事法」之特別法。又92年7 月9日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修正總說明」中明言,本次修正理由之一,乃期本條例能符合國際公約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增列第四級毒品之處罰規則。且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1 至4 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 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可知前項所稱之「毒品」與後者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乃為刑罰與行政罰之區別,可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1 條所稱之「其他有關法律」。復依藥事法第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適用上先於「藥事法」,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於適用上相互配合,復參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益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同為藥事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於藥事法適用。而就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偽藥),分別有毒品危害防制例第8條第3 項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予以規範,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所訂「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36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明知為偽藥」為構成要件,亦即限於行為人主觀上對轉讓客體為偽藥具備直接故意,方屬該當,而查本案被告邱仲逸係高中肄業,曾從事飲料店店員、駐唱、倉管等工作,並無藥學之背景或受過藥學方面相關之訓練,已據被告邱仲逸供述在卷(本院卷三第76頁),且衡諸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實難以想像會將愷他命視為藥品,更遑論將毒品及藥品混為一談,而被告邱仲逸之年紀均僅20餘歲,依其背景智識,實難期其知悉愷他命係可供為合於醫藥或科學上需用之藥品,尤難期其知悉何謂禁藥、偽藥;據此,被告邱仲逸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張家華等,顯然並非作為藥品使用,尚無藥品之認知,乃純粹係轉讓供作毒品施用,自難認被告邱仲逸有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明知而轉讓偽藥之主觀意思,應認僅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為藥事法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而本件又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邱仲逸對愷他命係偽藥有所認識,自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相繩。
2.核被告邱仲逸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無證據證明被告邱仲逸轉讓愷他命時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則其持愷他命部分,並無處罰規定,自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仲逸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同時亦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而應擇一重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惟揆諸上開說明,尚難逕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相繩,是起訴書所認,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
1.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及邱仲逸就此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然證人證人陳坤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其與被告邱仲逸聯絡要以35萬元買1 公斤之愷他命,進行交易前其將35萬元現金,分裝在3 個紅包袋,每袋各10萬元,再將3 個紅包袋及5萬放在包包,進入月圓汽車旅館112號房後,被告邱仲逸介被告劉智豪係「國哥」後,「國哥」問其有無帶錢,其先拿出裝有10萬元之紅包袋2 個,問「國哥」要不要點,其表示錢要點清楚,「國哥」說不用,就將2 個紅包袋交給被告邱仲逸,因被告邱仲逸也沒點錢,其便表示錢要點清楚,以免事後有糾紛,剩下15萬元其再從包包拿出交給「國哥」,「國哥」將錢交給被告邱仲逸,並將愷他命到在盤子上,蔡永濬將愷他命磨粉,表示怪怪的,這時「國哥」就拿瓦斯槍對著其與蔡永濬,並說不好意思,其表示要幹嗎,被告邱仲逸表示由伊處理,未幾,瓦斯槍就朝其與蔡永濬方向噴,其聽到樓梯有腳步聲,「國哥」人等就一哄而散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至第115 頁);又證人蔡永濬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當天由陳坤樹與對方交易,最初對方要求看錢,陳坤樹便拿出3 個紅包袋交給對方,對方接過紅包袋,就交給伊身後之男子清點,陳坤樹又拿5 萬元給對方,對方看一看就把錢收起來,之後對方從垃圾桶拿出1 包愷他命放在桌上,其尚未試毒,對方就拿出1 把類似手槍之東西,陳坤樹問對方要幹嘛,後面之男子跟伊說不要,就聽到樓梯有人跑上來,其沒有看清楚誰開槍,但其有被瓦斯噴到,看不到前方等語明確(偵字第3086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他字541 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可知當日被害人陳坤樹係基於交付買賣愷他命價金之意思,先將裝有10萬元紅包袋3 個及5 萬元交付與被告劉智豪後,始發現所購買係假冒之愷他命,而遭被告劉智豪等人噴灑瓦斯槍,故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及邱仲逸,係以詐騙之方式取得該35萬元,非以強暴之手段取得,自與強盜之構成要件不符。
2.證人陳坤樹雖於偵訊時證稱:其先將2 個各裝10萬元之紅包袋拿給國哥,國哥接過紅包袋,隨手拿給阿昌,之後其要求看東西,國哥就從垃圾桶拿出一大包東西,給其看一下後又放回垃圾桶,其將剩下1 個裝10萬元之紅包袋及5萬元現金放在桌上,阿昌將錢檢查後又放回桌上,此時其向國哥說要試貨,國哥就從後方掏出1 把槍,以槍指著其說不好意思,其站起來對國哥說要幹嘛,阿昌假意要制止國哥,說其來處理,這時樓下有人跑上來並突然開槍,其聽到碰一聲,就閃躲一下,接著國哥就對其開槍,其閃開就噴到蔡永濬,此時阿昌就把桌上15萬元拿走並拉國哥走(偵字第3086號卷第185 頁),然其前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相符,且與證人蔡永濬之證述不符,因蔡永濬係陳坤樹之友人,自無較偏袒被告屈灝等4 人之情事,其所為之證述自較為可信,故應以證人陳坤樹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
3.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3 年6 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且提高數額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39 條之4 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設加重詐欺罪之處罰規定。查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共同為此部分詐欺犯行,雖屬3 人以上共同犯之,該當於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惟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對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處斷。
4.核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該部分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加重強盜罪,尚有未洽,惟此與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五)累犯被告陳家榮於9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四部分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先加重而後減輕其刑(自首部分)。
(六)數罪併罰被告屈灝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妨害自由罪2 罪、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陳家榮就犯罪事實二之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間;被告劉智豪就犯罪事實一之妨害自由罪、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間;被告邱仲逸就犯罪事實一、二之妨害自由罪2 罪、犯罪事實三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犯罪事實四之詐欺取財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劉智豪前有贓物、公共危險刑事前科紀錄,被告陳家榮前有賭博刑事前科紀錄,被告劉興奇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刑事前科紀錄,被告邱仲逸、呂祥辰、黃羽釩、林育楷並無前科。就犯罪事實一妨害自由部分被告劉興奇僅因與被害人呂明彥有債務關係,不思以正當方式追討借款,竟與被告屈灝、邱仲逸、劉智豪、林育楷、周邵奇、黃羽釩與共犯高伯彰、邱柏凱、紀宗宇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限制被害人呂明彥之行動自由,有計劃聚集眾人為之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令被害人呂明彥心生畏懼,且被告屈灝、劉興奇均為提議討債之人,被告邱仲逸、周邵奇、黃羽釩、林育楷均僅係在場助勢之角色、被害人呂明彥自由受限之時間約30分鐘及未受傷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屈灝、劉興奇、邱仲逸、劉智豪、周邵奇、黃羽釩、林育楷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顯均無悔悟之犯後態度;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不思依循正途解決與訴外人何楷文之紛爭,竟於尋找何楷文時見何楷文之友人即被害人鍾國聖在路邊,而基於為逼出何楷文之動機,共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限制被害人鍾國聖行動自由之犯罪情節,惡性非輕,令被害人鍾國聖身心嚴重受創,且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於限制被害人鍾國聖行動自由期間均曾對被害人鍾國聖為嚴重傷害之行為,被告呂祥辰係負責駕車載運,上開被告4人於犯後自首等犯罪情節,暨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均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且已被害人鍾國聖達成和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47 頁至第148 頁);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邱仲逸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國民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無償提供張家華愷他命以供施用,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邱仲逸轉讓愷他命之數量非鉅、對象僅1 人、次數僅1 次,及其於偵訊時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之態度;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劉智豪前因購買毒品與被害人陳坤樹發生糾紛,不思以正途解決,竟為教訓被害人陳坤樹及一己私利,貪圖輕易獲得財物金錢,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以假冒之愷他命出售被害人陳坤樹而詐取35萬元(被告屈灝分得10萬元、被告劉智豪分得2 萬元、被告陳家榮分得8 萬元、被告邱仲逸分得10萬,其餘5 萬元有前開被告4 人共同花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陳坤樹,且手段並非平和,所為殊值非難,並參以被告屈灝、陳家榮、邱仲逸、劉智豪犯後均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陳坤樹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52 頁),及被告屈灝、陳家榮、劉智豪、邱仲逸高中肄業、被告劉興奇、周紹奇、林育楷高中畢業、被告呂祥辰大學在學、被告黃羽釩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屈灝家中尚有母親、妻子、2 名小孩,被告陳家榮家中尚有父母、姊姊、未婚無子女,被告劉智豪家中尚有母親、未婚無子女,被告邱仲逸家中尚有祖母、父母、堂哥、妹妹、未婚無子女,被告呂祥辰家中尚有父母、弟弟、未婚無子女,被告劉興奇家中尚有父母、未婚無子女,被告黃羽釩家中尚有父親、哥哥、未婚無子女、被告林育楷家中尚有祖父母、叔叔、嬸嬸、3 名表弟妹、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狀況,被告屈灝擔任監工,被告陳家榮擔任工地主任,被告劉智豪為水泥工,被告邱仲逸擔任倉儲,被告呂祥辰係學生,被告劉興奇從事裝潢工作,被告周紹奇為運鈔員,被告黃羽釩剛自海軍陸戰隊退伍,被告林育楷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劉智豪、呂祥辰、周紹奇、黃羽釩、林育楷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仲逸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就被告屈灝、陳家榮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分別定應執行之刑。
(八)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1.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致告訴人鍾國聖受傷之行為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件告訴人鍾國聖告訴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所涉上開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鍾國聖撤回對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之傷害告訴,茲據告訴人鍾國聖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對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之告訴,有本院104 年12月10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05 頁反面至第151 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就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被訴傷害罪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妨害自由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沒收犯罪事實二部分,扣案之鐵板2 支,係被告陳家榮於工地拿來乙情,業據被告屈灝供述在卷(偵字第6414號卷第21頁反面),故非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所有之物;未扣案之不明刀械1 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呂祥辰所有之物,均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事實四部分,扣案之瓦斯槍1 支,非被告屈灝、邱仲逸、陳家榮、劉智豪所有之物,業據上開被告4 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42頁、第62頁反面),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假冒愷他命之混合物1 包(毛重605.33公克),係被告邱仲逸所製作,係被告邱仲逸所有之物,且供犯此部分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連帶負責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於該部分主文項下沒收。
六、公訴人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5947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一被告劉興奇、林育楷、周邵奇、黃羽釩所犯之犯行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有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偵查卷宗可稽,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103 年6 月30日下午8 時22分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田士和、偵查佐陳致雄、范增乾及警員田立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大隊偵查員即被害人陳綿宗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依法核發之拘票準備在被告屈灝位於新竹市○○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拘提,見被告屈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被告陳家榮途經該居所附近時,田士和、陳致雄、范增乾、田立春、被害人陳綿宗、均當場大聲表示:警察,不要動等語,被告屈灝已知悉陳綿宗、田士和、陳致雄、范增乾、田立春係依法執行公務,猶未停車繼續向前衝,田士和等人先自後座拉下被告陳家榮,被害人陳綿宗等人繼續喝叱:警察,不要動等語,被告屈灝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仍繼續衝向前方被害人陳綿宗,當場撞及被害人陳綿宗,2人因而人車倒地,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陳綿宗依法執行公務,致被害人陳綿宗受有右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屈灝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故被告為強暴脅迫行為時,需認識對其所行為之對象係公務員。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屈灝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屈灝警詢、偵訊之供述、被害人即員警陳綿宗之指述及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屈灝固坦認於上開時地騎機車衝撞被害人陳綿宗乙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並辯稱:其不知被害人陳綿宗係警察,其當時以為之仇家等語。
六、經查:
(一)103 年6 月30日下午8 時22分許,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田士和、偵查佐陳致雄、范增乾及警員田立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四大隊偵查員即被害人陳綿宗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準備在被告屈灝前開住處執行搜索、拘提;當日被告屈灝騎乘前揭機車衝撞被害人陳綿宗等情,業據被告屈灝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綿宗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證人即警員陳綿宗於偵訊時證稱:103 年6 月3 日晚上8 時22分許執行對被告屈灝之搜索拘提任務,在民治街53號前發現被告屈灝騎車搭載陳家榮時,剛好陳家榮要下車,同事便趨前表明身分要執行拘提,當時被告屈灝尚未下車,其依規定持槍警戒,大家都有說是警察,其也有對被告屈灝表示是警察,不要動;但被告屈灝並未停車,直接騎車往其方向衝撞,撞到其右前小腿,被告屈灝重心不穩摔車,其與被告屈灝一起倒下,被告屈灝一直抓其手中之槍,其一直掙脫,後來其他同事上前支援,當場將被告屈灝逮捕,被告屈灝被逮捕後有表示伊誤以為其等為仇家等語明確(他字第541號卷第176頁至第17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在場執行勤務之員警均係便衣刑警,非駕駛警車或偵防車,其當時有向被告屈灝表明身分,但來不及出示證件,其不清楚其他執行之員警有無對被告屈灝表明身分,其壓制被告屈灝在地時,被告屈灝要搶其所持之槍,其有喊搶槍阿,此時旁邊同事都來幫忙,最後被告屈灝有表示:警察就好,伊以為是仇家;當場並無任何事物或標示可以看得出我們是在執行公務中的警察等語綦詳(第160 頁背面至第164 頁)。觀之證人陳綿宗前開證述,可知當日員警於夜間身著便衣執行勤務,自外觀被告屈灝無法立即判斷證人陳綿宗係警察,又證人陳綿宗雖有出聲表明警察身分,但未出示證件,以當時緊急之狀況,被告屈灝不一定有聽見證人陳綿宗表明身分之聲音,且依被告屈灝於遭證人陳綿宗壓制後,曾表示「警察就好,伊以為是仇家」等語,足認被告屈灝於當時確係誤認證人陳綿宗為仇家,而不知係警察。準此,被告屈灝既不知證人陳綿宗係警員,自無可認其主觀上有何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強暴行為之意圖,自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實難認被告屈灝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
(三)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既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屈灝犯有前揭妨害公務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妨害公務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