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昌騰
紀人禾
黃宥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地係少年郭○清(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緣郭○地央求其子郭○清移走神明香火袋,於民國110年11月5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潮州尊王宮前,2人發生口角,郭○地嗆聲後,走至其旁光春路169號永新佛店飲酒。少年郭○清與乙○○、甲○○、丙○○、少年潘○宇(民國00年0月0日生)、張○齊、楊○豐於是日21時35分許前某時,為討論神明之事,在該處聚集,嗣談論郭○地平日飲酒後對彼等行為,更生不滿,少年郭○清就邀集眾人前往永新佛店。乙○○明知少年郭○清、潘○宇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與甲○○、丙○○、少年郭○清、潘○宇,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至光春路169號永新佛店前,先由少年郭○清與其父郭○地對峙,少年潘○宇在郭○地身旁,甲○○、丙○○續靠近,少年郭○清先質問其父,少年張○齊亦靠近。嗣乙○○加入現場,打手勢後,手指郭○地一下,並做出拳頭對碰手勢,突快步走向坐在板凳之郭○地,雙手抓住其左手,要將郭○地拉起,未抓穩,郭○地又跌坐在地。少年郭○清見狀,上前抓住其父,往馬路拖行,乙○○手亦伸向郭○地,要協助抓住郭○地,但少年郭○清拖行速度較快,乙○○並未抓到。少年潘○宇在旁圍住郭○地,旋出手與少年郭○清共同將郭○地往馬路方向拖行,因速度快,少年潘○宇也未抓牢,順勢改以手推方式推地上之郭○地。郭○地被其子即少年郭○清拖行至馬路邊跌坐在地,少年郭○清、乙○○站在郭○地右邊,少年潘○宇站在郭○地左邊,丙○○站在左方稍遠處。彼等4人與甲○○將郭○地包圍,郭○地欲從地上爬起,因前方遭圍,爬起後往房屋方向後退,少年潘○宇從郭○地背後猛推,郭○地再度踉蹌跌坐在地。甲○○、乙○○旋將郭○地從地上抓起,乙○○抓住其衣服,甲○○抓住其左手,因郭○地掙扎,兩人未能抓穩。乙○○改抓其右腳拖行,甲○○、丙○○、少年郭○清、潘○宇在旁包圍。乙○○抓住郭○地腳後,丙○○抓住其左手,少年郭○清、甲○○一起抓住郭○地身體,將其往馬路左邊抬走,少年潘○宇、張○齊在旁跟隨,往其旁電線桿處移動,少年潘○宇大吼「蹲下、幹你娘,我叫你蹲下」,由乙○○、甲○○、少年郭○清、潘○宇圍毆郭○地頭部、肚子、手臂、腳部,致郭○地受有右肩關節、右肘關節及臀部挫傷疼痛之傷害。嗣經警接獲民眾報案前往現場處理,彼等聽聞警笛聲乃於是日21時45分18秒至22秒紛紛離去,經警將郭○地送醫治療,再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並通知彼等到案說明,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乙○○、甲○○、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等3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9頁),互核渠等供詞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郭○地證述、同案少年潘○宇、郭○清、張○齊、楊○豐、郭○保陳述在案,且有110年11月12日員警偵查報告1份、告訴人郭○地之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乙○○、甲○○、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丙○○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經查,被告乙○○、甲○○、丙○○於案發前即已知悉前往之目的乃為到場尋釁,且案發現場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被告3人與少年潘○宇、郭○清,共同毆打告訴人,以此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等主觀上亦應可預見上開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3人與少年潘○宇、郭○清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刑法第150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文加列「共同」。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乙○○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即少年郭○清、潘○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節,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乙○○就所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部分,係與少年郭○清、潘○宇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乙○○就所犯傷害犯行,係與少年郭○清、潘○宇共同實施犯罪,原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然因此部分之犯罪,與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罪想像競合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較重之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加重之事由,併予敘明。
㈥本件無刑法59條規定之適用: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乙○○於本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度為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被告甲○○、丙○○2人於本案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刑度非重,而被告3人與少年郭○清、潘○宇糾眾聚集,在公眾往來之道路旁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且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依被告3人之犯罪情狀,尚難認其等有顯可憫恕之處,實無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均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郭○地之糾紛,竟與少年郭○清、潘○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為前揭犯行,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妨害社會安寧秩序,亦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郭○地成傷,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郭○地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或致歉,及被告3人下手之輕重,又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這些人是否通通都是甲○○找的?)是。」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甲○○於偵查時亦自陳:「我當時跟潘○宇在尊王宮那裡,郭○地就喝酒來這邊嗆我,我越想越生氣,我就去打他。是我邀他們過去的。」等語(見偵卷第70頁),足見本件事端起因係被告甲○○邀集其他人前往尋釁始肇致,可認其涉案情節較深,可責難性亦較高,兼衡被告乙○○自陳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甲○○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中養豬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3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