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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鈴淑江永楨沈婷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宗鑫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黃秉淳
選任辯護人
謝昌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40號、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宗鑫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43、45至48、50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秉淳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9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楊宗鑫、黃秉淳2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屬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為毒害藥品,不得非法持有、栽種、製造及轉讓,楊宗鑫竟於民國107年12月間某時開始研究如何裁種大麻後於109年11月中旬某時,旋以網路交易方式向不詳之人訂購大麻種子,並在其位於屏東縣○○鄉○○00號之1之住處收受後,隨即基於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後方鐵皮屋及倉庫內作為大量栽種大麻之場所,將上開大麻種子栽種入桶裝土中加以澆水或部分以水耕、施肥及燈照射或扦插等方式,培育大麻種子發芽、成株,而栽種大麻作物,至110年1月26日期間陸續收成9次。黃秉淳於上開楊宗鑫研究與栽種期間,基於幫助楊宗鑫意圖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接續提供楊宗鑫栽種大麻之意見及技術資訊,並於109年12月中旬某時,前往楊宗鑫上開住處幫忙搭設栽種大麻之照明燈。

二、嗣經警於110年1月26日10時7分,在楊宗鑫上開住處當場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48、51所示等物。黃秉淳帶同員警於110年2月25日12時35分,至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溪枋山國中旁河床,經警查扣如附表編號50所示之大麻裁種物品1袋。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宗鑫、黃秉淳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8-59、190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楊宗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4頁反面,警二卷第5-5頁反面、第6-9頁,偵一卷第5-7、17-21、57-59、197-199、201-211、359-361頁,本院卷第56、208頁);被告黃秉淳於偵查中就其幫助栽種大麻之客觀事實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栽種大麻之犯罪事實尚能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10-15頁反面、第16-18、19-20頁,偵一卷第201-211、359-361頁,本院卷第57、208頁),經核與證人張兆鴻、許煜培、李博倫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見警二卷第21-24頁反面、第25-28頁,偵一卷第249-250、359-361頁)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59、128號搜索票、110年1月26日屏東縣○○○○○村○○00號之1蒐證相片4張、被告楊宗鑫上開住處扣押物品照片3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10時7分搜索扣押筆錄(楊宗鑫/屏東縣○○鄉○○00號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9時50分搜索扣押筆錄(楊宗鑫/屏東縣○○鄉○○路000號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5日13時32分搜索筆錄(黃秉淳/屏東縣○○鄉○○路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25日12時35分搜索筆錄(黃秉淳/屏東縣枋山鄉枋山溪國中路旁河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秉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人張兆鴻、許煜培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470號鑑定書、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7日刑紋字第1100015696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00014608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被告楊宗鑫手繪圖2張、被告黃秉淳丟棄大麻栽種物品地點照片、被告楊宗鑫、黃秉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0年度保字第526號、110年度保字第1334號、110年度毒保字第1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36張、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成保管字第70號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證(贓)物處理作業程序(流程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11年4月19日枋警偵字第11130676500號函(檢送偵查佐111年4月11日說明1份)(見警一卷第34-35、36-51頁,警二卷第38-39、40-50、51-53、55、56-58、65-67、69、74-79、80-81、82-83、103、104-110、111-112、126、169-170、171-175頁,偵一卷第41、43-47、49-53、149-178、291-295、299-315、317、343-344頁,偵二卷第39頁,本院卷第47、81-82、83-95頁)等件在卷可稽,暨如附表編號1至5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㈡其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4至8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大麻植株部分,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16株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大麻煙草部分,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等情,亦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4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0347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343-344頁)。足認被告楊宗鑫、黃秉淳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所謂「栽種」,乃指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收獲等一系列具體行為之總稱,行為人僅須參與其中一種活動,即屬栽種。至栽種行為之既、未遂,則以栽種毒品有無出苗而定,易言之,行為人主觀上基於製造毒品之用之意圖,而著手於大麻栽種至出苗之行為,即屬既遂,無待乎大麻成長至可收成之程序,始謂既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而同條例第4條製造毒品罪之「製造」,則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言,除將非屬毒品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成適合施用之毒品情形在內。如行為人將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花、葉、嫩莖,予以摘取、蒐集、清理後,再利用人為、天然力或機器設備等方式,施以諸如風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加工行為,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即屬製造之行為。反之,若僅栽種大麻至成株之程度,然尚未有任何與前述相類之人為加工之行為,此時應僅得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查扣案之大麻植株及大麻煙草,經檢驗後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一情,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存卷足憑。而上開大麻植株均已發芽、生根,並長出子葉,則被告楊宗鑫前述栽種大麻之行為即為既遂。惟依本案客觀情狀及扣案物所示,被告楊宗鑫應尚未將大麻葉以加工方式使其乾燥而達於易於施用之程度,難認其有何加工而製成大麻成品之行為。是被告楊宗鑫雖有栽種大麻種子成株,然其僅止於栽種階段,尚未著手實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㈡是核被告楊宗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黃秉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被告楊宗鑫於栽種大麻前、後持有大麻種子及大麻植株之低度行為,均為栽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楊宗鑫就上開事實欄所示自107年12月間某日時起,迄至110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陸續栽種大麻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黃秉淳就上開事實欄所示犯行,其雖先後提供諸多栽種大麻資訊予被告楊宗鑫,並親自至被告楊宗鑫住處搭設栽種大麻照明燈,幫助被告楊宗鑫栽種大麻,惟被告楊宗鑫上開栽種大麻犯行既僅論以接續一罪,則被告黃秉淳上開幫助行為,自應認係接續犯,只論以一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黃秉淳有刑法幫助犯規定之適用:被告黃秉淳上開事實欄所為幫助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犯行,情節較正犯程度輕,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均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固於111年5月4日公布施行增訂第3項,條文內容為:「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惟其立法理由已說明:「裁種大麻之行為…其具體情形可包含栽種數量極少至大規模種植者,涵蓋範圍極廣,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例如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有過苛處罰之虞,且亦無足與為牟利而大量栽種大麻之犯行有所區別,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七九○號解釋意旨,增訂第三項,對於因供自己施用而犯第二項所定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以達罪刑均衡之目的」等語,可知該條項之適用,必有「情節輕微」之情形,始足當之,而其中立法理由中「栽種數量極少且僅供己施用」則僅為一端。查:

⑴被告楊宗鑫部分:訊之被告楊宗鑫於偵查中自承:栽種大麻的工具部分是我網路上(蝦皮、露天網站)購買,大麻種子及大麻株是我從國外進口,後來栽種到一定規模後,我便用扦插的方式栽種,研磨器、捲菸器、捲菸紙是我網路上購買,我於107至108年間在網路上(網頁名稱:種子公司),以歐元6000元匯款方式購買大麻種子,我於107至108年間在我住處後方的鐵皮屋栽種,之後鐵皮屋容量爆滿後,就將全部的大麻株轉移到後方倉庫内栽種,種植栽種及收成次數共9次,我承認有栽種大麻之行為,我有意圖販賣大麻;扣押物品清單査獲的東西都是我的,都是種大麻用的,我會分株,我已經種2年,(大麻)大棵長高的才需要吊高,1個鐵皮約5、6個螺旋燈,我約有8個鐵皮,就是要用來種大麻,照的時間是12小時,因為要開花,所以不能一直照,只有光週期12小時才能照,不開花就沒辦法收成等語(見警二卷第1-4頁,偵一卷第5-7、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是在107年底時開始研究栽種大麻,當時有種成功的約3、4株,109年11月中旬我用水耕種,後來是用扦插方式去繁殖,107年底到110年被查獲,總共收成6到9次,最近1次收成約100株,改稱被抓到前3個月收成約17株,之前總共收成約100多株,最後1次被抓到,約100株但沒有收成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楊宗鑫於本案遭查獲時,其種植成株的大麻植株多達98株,且皆成長良好,可見被告楊宗鑫所為,顯非屬「栽種數量極少」,又依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包含大麻種子、大麻煙草、捲菸器、捲菸紙、培植用之工具等物,數量及種類均繁多,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扣案可憑。顯可知被告楊宗鑫接觸及種植大麻之時間甚長,栽種規模甚大,收成次數多,栽種經驗豐富;再者,由被告楊宗鑫遭查獲之大麻植株數量甚多,其用來種植大麻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器材設備及材料亦繁多,且其與被告黃秉淳長期討論、交流栽種大麻資訊,及討教如何栽種等情,有上開LINE訊息截圖(見警二卷第171-175頁,偵一卷第41、43-47、49-53、149-178頁)及扣案物在卷足證。更可知被告楊宗鑫從事大麻的種植行為有其計畫性及專業性,於栽種大麻期間接觸之第三人廣泛,不掩飾自己栽種大麻之行為。是被告楊宗鑫顯非單純基於供己施用的動機,而是在具營利性或商業性的情形下而種植大麻,且依其長年播種經驗,潛在的危害性甚高,並已具有一定的專業性,犯罪情節甚重,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謂「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是被告楊宗鑫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楊宗鑫栽種大麻僅供自己施用,非以農場大規模栽種數千株大麻,亦未外流市面牟利,對社會危險性相對較低,情節應屬輕微等語,不足採信。被告楊宗鑫及其辯護人請求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實有誤解。

⑵被告黃秉淳部分:被告黃秉淳於偵查中自承:楊宗鑫在109年11月底放置在我家的保麗龍塊、盆栽、燈具、培養育苗箱、反光貼等工具,還有大麻葉,楊宗鑫拿過來的物品本身就有味道,我帶警方去我丟棄地點查扣的物品,也是還有大麻的味道,我知道是楊宗鑫種植大麻的物品,我曾經有進入楊宗鑫栽種大麻的場所,楊宗鑫載3次物品到我家,前2次是工具,最後1次是植株,楊宗鑫要我幫忙,我幫忙的部分是裝水跟把冷凍庫栽種大麻區的燈管調高,我有幫楊宗鑫購買過PH質檢驗筆、植物帳蓬、小蘇打檸檬酸、水肥、除濕機、電風扇、植物燈泡,有些是我取貨付錢,我帶警方去我丟棄地點查扣的物品,我知道是楊宗鑫種植大麻的物品,我幫忙的是裝水跟把冷凍庫栽種大麻區的燈管調高;我這邊有種大麻的東西我就拿去丟掉,東西是保麗龍、反光貼、種大麻的水管、氣泡石(水族館打氧氣用)是水栽大麻要用的,還有透明袋子、讓大麻發苗的盒子、大麻葉等物,我在網路上找賣子求榮種大麻的資訊傳給楊宗鑫,(109年)12月中在楊宗鑫家,我幫他拉吊燈,把它拉高,我看那時有50幾株大麻,因為大麻那時已經長很高,快到吊燈高,要兩邊拉,所以要我去幫忙,我去送測量水質的測水筆,楊宗鑫叫我幫他搬蓋房子的鐵皮,因為他要裝燈,我去幫他吊燈,楊宗鑫載大麻去我住的地方,我跟楊宗鑫一起載回去時,楊宗鑫叫我幫他拉要照大麻用的吊燈,楊宗鑫是用1個鐵皮吊好幾個燈,總共有7、8個鐵皮,只有大麻有長高的那些,才要把吊燈拉高,我總共幫他調兩個吊燈,現場約有50幾株,都一盆一盆用白色盆子裝起來,有接水管是水耕,我在網路上看到水耕用的肥料,楊宗鑫交代我去買的,楊宗鑫有叫我去問他種的大麻幼苗跟別人種的有沒有正常等語(見警二卷第10-15頁,偵一卷第201-211頁);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提供楊宗鑫栽種大麻資訊,我於109年12月中去楊宗鑫住處裝設栽種大麻的照明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顯可知被告黃秉淳不僅提供栽種大麻資訊予被告楊宗鑫,更協助被告楊宗鑫購買栽種大麻肥料與器具等物,及親至栽種大麻現場搭設照明燈及調整、拉高吊燈等情,足認其認知本案栽種大麻近百株、數量非少,提供助力之程度極廣,且時間甚長,其亦親自見聞知悉被告楊宗鑫栽種規模。由被告2人長期討論、交流栽種大麻資訊等情,且被告黃秉淳既稱其無施用毒品習慣,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更可見被告黃秉淳幫助被告楊宗鑫從事大規模大麻種植,顯然知悉非單純基於供楊宗鑫1人施用的動機,其犯罪情節甚重,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所謂「犯罪情節輕微」之情形。被告黃秉淳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秉淳僅係單純提供栽種大麻之意見及資訊給被告楊宗鑫,並協助搭設大麻之照明燈,但對實際栽種行為並未參與,被告楊宗鑫將大麻株幼苗載至被告黃秉淳家請託幫忙栽種,遭被告黃秉淳嚴正拒絕,被告黃秉淳無施用毒品習慣,亦無利用栽種大麻一事從中獲利,會幫助被告楊宗鑫純係因其曾向被告楊宗鑫借款尚未清償,人情壓力下才協助被告楊宗鑫栽種大麻,檢察官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楊宗鑫有販賣行為致大麻流通在外,應認定係僅供楊宗鑫個人吸食之用,對社會造成資為害非鉅,犯罪情節應屬輕微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黃秉淳及其辯護人請求變更起訴法條適用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規定,實有誤解。

⒊被告2人均無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之適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業依司法院釋字第790號解釋意旨修正公布,且查被告2人於本案均不符合情節輕微之要件,已如前述,自無依該解釋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被告2人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

⑴被告楊宗鑫部分:辯護意旨雖稱:被告楊宗鑫患有重度憂鬱症失眠病史,因服用藥物仍無法有效控制,從網路上接受錯誤訊息加上好奇心作祟始栽種大麻,但其栽種目的僅供自己施用,其栽種數量固非微少,然亦非甚鉅,並非為牟利而大規模栽種數千植株,亦未流傳於市面,非如販賣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散布,對社會造成之危險性應相對較低,其惡性情節應較諸大規模栽種者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較小,且其被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訴訟程序能進早確定而節省訴訟成本之耗費有所助益,經此教訓後應不敢再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雖於警詢、偵查中、鈞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依現行實務見解仍無法適用適用自白減刑,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危害程度,縱論以最低刑度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等語。然審酌被告楊宗鑫栽種大麻之數量甚鉅、規模甚大、期間甚長,及其曾自承栽種大麻有想要於採收後販賣之動機等情,於客觀上仍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在此情形下,本院認已無情輕法重,且認被告楊宗鑫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被告楊宗鑫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黃秉淳部分:辯護意旨雖稱:被告黃秉淳會幫助被告楊宗鑫純係因其曾向被告楊宗鑫借款尚未清償,人情壓力下才協助被告楊宗鑫栽種大麻,其犯罪情節應屬輕微,即便依幫助犯規定予以減刑後,法定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有期徒刑,恐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等語。然審酌被告黃秉淳幫助栽種大麻之情節甚廣,不僅提供資訊,更出錢(幫被告楊宗鑫取貨付款)、出力,顯然參與程度甚高,且幫助期間甚長等情,於客觀上仍甚難引起一般人同情,況被告黃秉淳部分已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在此情形下,本院認已無情輕法重,且認被告黃秉淳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依上說明,被告黃秉淳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宗鑫於本案發生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被告黃秉淳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惡。被告2人明知大麻對於他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且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被告楊宗鑫竟為製造大麻,取得大麻種子後,與被告黃秉淳討論、交流如何培植大麻,其後並持有、栽種大麻成株,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黃秉淳明知被告楊宗鑫栽種大麻,卻仍予以幫助,助長毒品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幸本案大麻遭查獲而尚未擴散。另參諸本案栽種大麻數量甚多、規模非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類型、情節等。兼衡被告楊宗鑫自陳:種芒果,未婚,我家裡有父母及妹妹2個,大學畢業;被告黃秉淳自陳:種芒果,已婚,我跟太太還有小孩2個,還有爸爸,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雖均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且其等犯罪情節甚重,均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是被告2人犯後縱坦認犯罪,均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大麻煙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的原料,而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有別,但既然具有大麻成分,即屬違禁物,是上開大麻植株及大麻煙草,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的規定,在被告楊宗鑫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於因送鑑驗而用罄滅失之大麻植株16株部分,即不再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43、45-47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楊宗鑫所有,並均係供其栽種大麻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楊宗鑫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6頁)。被告楊宗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附表編號38)烘烤機是烘芒果乾用的,非專供犯罪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6、69頁)。然查,被告楊宗鑫係在其住處後方鐵皮屋及倉庫內栽種大麻,扣案如附表編號38之烘烤機1台(證物扣案編號4-1)係在其住處扣得,且在大麻種植區旁,而該大麻種植區內則未見有任何製作芒果乾之設備、芒果原料或芒果乾成品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6日10時7分搜索扣押筆錄(楊宗鑫/屏東縣○○鄉○○00號之1)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楊宗鑫住處扣押物品照片31張在卷可參(見警一卷第36-50頁,警二卷第40-50頁)。是被告楊宗鑫及其辯護意旨所稱,實不可採。復查被告楊宗鑫於偵查中已承稱: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的東西都是我的,都是種大麻用的等語,已如前述;衡諸本案現場之環境,應可證明被告楊宗鑫於偵查中自承上開扣案物係供其種植大麻所用等語非虛。再者,扣案如附表編號45至47、49所示之筆電及手機,亦經被告楊宗鑫於偵查中供稱:ACER筆電1台我用來看種植大麻教學影片等語(見警二卷第2頁反面),被告楊宗鑫與黃秉淳均用其等手機討論、交流本案栽種大麻資訊,分別有被告楊宗鑫、黃秉淳之LINE訊息截圖在卷可參(見警二卷第171-175頁,偵一卷第41、43-47、49-53、149-178頁),該等扣案物既係被告2人分別持以用以學習、討論如何栽種大麻之用,且分別係被告2人所有,自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無訛。從而,扣案如附表編號9至43、45至48、49、50所示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2人所犯罪刑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6.60公克(見偵一卷第317、343-344頁),非屬大麻或違禁物之物品;附表編號44所示之現金,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有何關聯;附表編號51所示之物,亦非屬大麻或違禁物之物品,由於有潮濕發霉及腐敗之現象,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員警爰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銷毁(見本院卷第79-95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卷別對照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沈婷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 警二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第00000000000號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40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043號卷 查扣一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66號卷 查扣二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查扣字第206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聲押字第19號卷 限出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限出字第2號 限出通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限出通字第2號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8號卷 偵聲卷 屏東地院110年度偵聲字第41號卷 職議卷 屏東地檢111年度職議字第9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卷
附表:
編號  物名 數量 備註 1 大麻植株 13株 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4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偵一卷第317、343-344頁) 2 大麻植株 76株 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9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偵一卷第317、343-344頁) 3 大麻植株 9株 鑑定結果:經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3株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偵一卷第317、343-344頁,本院卷第75-86頁) 4 大麻種子 1包 鑑定結果:經檢視外觀均與大麻種子一致,隨機抽樣20顆進行發芽試驗,均不具發芽能力,種子發芽率0%,種子合計淨重6.60公克。(偵一卷第317、343-344頁) 5 大麻煙草 4包 ①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1之 大麻(植株檢品)4 支,由於僅有葉及莖而無根部,故調查局將該4支歸類為菸草檢品。 ②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0.54公克(驗餘淨重0,52公克,空包裝總重1.72公克) (偵一卷第317、343-344頁,本院卷第75-86頁) 6 大麻煙草 1包 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1.15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空包裝重1.66公克)。(偵一卷第317、343-344頁) 7 大麻煙草 1包 鑑定結果: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6.59公克(驗餘淨重6.55公克,空包裝重1.62公克)(偵一卷第317、343-344頁) 8 大麻煙草 2包 鑑定結果: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255.32公克(驗餘淨重255.20公克,空包裝總重17.54公克)(偵一卷第317、343-344頁) 9 燈具 1組  10 打氣機 1組  11 電扇 3台  12 電扇 4台  13 發泡煉石 1盒  14 農藥 5包  15 ph儀 4個  16 溫度計 1個  17 風管 2組  18 育苗綿 1包  19 溫顯控制儀 1個  20 夾鏈袋 1包  21 灑水器 1個  22 肥料 3瓶  23 肥料 1包  24 肥料 4包  25 空盆栽 17個  26 植物燈組 4組  27 打氣機 1組  28 營養液 3個  29 ph校正儀 5個  30 剪刀 4支  31 打水器 1個  32 量筒1個 1個  33 藍色大水桶 1個  34 除濕機 3個  35 檸檬酸粉末 1箱  36 小蘇打粉末 1箱  37 監視器 1組  38 烘烤機 1台 代保管人:楊泰明(警二卷第124頁) 39 捲菸器 1個  40 吸食器 1個  41 研磨器 1個  42 乾燥劑 1包  43 捲菸紙 3包  44 現金(新臺幣) 50,000元  45 ACER筆電(SNIZ00000000000) 1台 所有人:楊宗鑫 46 三星手機(已損壞) 1台 所有人:楊宗鑫 47 三星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1台 所有人:楊宗鑫 48 IPHONE手機(含SIM卡、鏡面破裂) 1台 所有人:楊宗鑫 49 IPHONE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所有人:黃秉淳 50 大麻栽種物品 1袋  51 大麻(有莖無葉) 14支 14支有莖無葉之非屬大麻或違禁物之物品,由於有潮濕發霉及腐敗之現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員警爰援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3條第4項之規定,將前開14支植物莖予以銷毁。(偵一卷第317頁,本院卷第79-95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4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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