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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139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蕭筠蓉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瑞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8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瑞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余瑞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匯款時間」欄內「856分」之記載,應更正為「56分」;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本院和解筆錄」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卷第56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㈢再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經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公訴檢察官僅當庭告以被告前案執行紀錄,自難認已就前階段構成累犯及後階段應予加重其刑等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財產上損失,行為確屬不該;惟參酌其與告訴人潘昱榮已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又其雖未與被害人紀曉妮、告訴人賴芷宥成立和解,惟係因渠等未到庭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有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被告前因⑴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復因妨害自由、過失傷害、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82號、108年度交簡字第1694號、108年度簡字第7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⑴⑵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將分別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匯入後,均已遭詐騙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874號
  被   告 余瑞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瑞益前因妨害自由、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竟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集團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
    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
    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6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妻彭玉
    蘭(涉嫌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西大路郵局局號為0000000號、帳
    號為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另以LINE通
    訊軟體告知該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騙如附表
    所示之潘昱榮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至彭玉蘭所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
    潘昱榮等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昱榮、賴芷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余瑞益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做工程行需要貸款,我從臉書上貸款廣告加了對方的LINE,對方看完資料後說因為工程行是掛我太太彭玉蘭的名字,所以要提供我太太的帳戶提款卡給他們,說對保時要確認我們不是詐騙的,之後會返還提款卡,我有假裝我太太與對方談貸款的事情,因為很感謝對方願意借錢,我覺得對方很誠懇,且臉書的廣告上有放很多成功借貸的例證影片,我就不覺得有可疑云云。 2 證人彭玉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將證人彭玉蘭所申辦之郵局帳戶,於上開時、地交付給他人之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潘昱榮、賴芷宥、證人即被害人紀曉妮之證述 ㈡告訴人潘昱榮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賴芷宥、被害人紀曉妮提供之轉帳明細截圖、證人彭玉蘭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害人潘昱榮等人遭到詐騙而將款項匯到證人彭玉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本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886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於107年間亦曾以辦理貸款為由,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等情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是被告雖以上詞置辯,但其於107年間即因與本件相同原因而將金融帳戶交付給他人而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雖被告在前案獲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其歷經該案偵查程序後,應能較一般人對於「他人以申請貸款為由索取金融帳戶可能涉及不法」乙情更有警覺心,更有可能聯想到金融帳戶被詐騙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惟在本案中又係因申辦貸款找上不明貸款業者,並遭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仍交出證人彭玉蘭之郵局帳戶,顯見其以輕率、毫不在乎之心理,容認他人隨意使用上開提款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
    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
    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
    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自非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直接正犯,但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嫌。被告以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明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紀曉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16分許撥打電話給左列被害人,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其先前購買的商品訂單被誤設成批發商,之後每個月會分期付款,須配合處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38、856分 48985元、34985元 無提告 2 潘昱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16時47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左列被害人,偽裝成運動用品店客服人員、台灣企銀客服人員,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其先前購物訂單發生問題,會造成自動扣款,須配合銀行人員處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20日20時49分 29985元 有提告 3 賴芷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20時52分許起撥打電話給左列被害人,偽裝成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兆豐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駭客入侵造成其會員資格變成高級會員,以後每個月會固定扣款,須配合處理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 110年7月20日21時22、26、28分 22234元、3052元、1019元 有提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9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