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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黃柏霖錢毓華張雅喻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宜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51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8、27689、27690、27691、27692、27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宜華幫助犯民國ㄧ〇七年十一月九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劉宜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身分證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供他人申請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足使他人以該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其當時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復由該身分不詳之人拍攝劉宜華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於同年月17日某時,持劉宜華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下合稱本案個人資料),以劉宜華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開立MAX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台新帳戶為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扣款帳戶。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楊智允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以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扣繳殆盡,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自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則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能自本案台新帳戶中扣款,而未生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劉宜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案個人資料提供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想向該身分不詳之人借錢,才依照他的指示提供這些資料,他也沒有跟我講得很明白,我是被騙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23至428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台新帳戶,且於112年4月15日起至同年月17日間某時,在其當時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給該身分不詳之人,復由該身分不詳之人拍攝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卷七第8頁,偵緝字459卷第36頁,本院卷第433至434頁),且有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5至78、81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字459卷第47至103頁,該對話紀錄依時序排列所對應卷頁如附表二所示)可佐。又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案個人資料後,即於同年月17日以本案個人資料申請開立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台新帳戶為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扣款帳戶,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楊智允等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中,該身分不詳之人旋以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將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款項扣繳殆盡,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自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另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則因本案台新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未能自本案台新帳戶中扣款等節,則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屬實。從而,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向附表一所示楊智允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以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自本案台新帳戶中扣繳交易價金,再將所購得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逃避檢警追緝之行為,已甚明灼。

㈡、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15日、同年月16日有向被告表示如下內容:「身分不詳之人:想詢問一下您想貸多少金額?身分不詳之人:好,了解。請問您有薪水轉帳證明嗎?還是說名下有動產、不動產,可以作為財力 證明?…身分不詳之人:可以,沒問題。您的條件最多可以貸5-30萬。身分不詳之人:也是可以,只是需要幫您包裝一下。身分不詳之人:這樣好了,劉小姐,麻煩您先傳您的身分證正反面給我,我先幫您送件,如果真的公司不給過,我再幫您包裝一下。…身分不詳之人:劉小姐,不好意思,我們公司可能還是要幫您包裝一下。…身分不詳之人:到時候可能要麻煩您提供一下您的身分證跟銀行存摺、提款卡、提…身分不詳之人:我們先幫您做一下有高額薪水轉帳的紀錄,再做送件。…身分不詳之人:主要是我們要在您的帳戶裡面放錢,讓銀行還款覺得您有還款能力」,參諸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緝字459卷第79至83、99至103頁)即明。自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前揭發言內容,可知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曾向被告問及其欲申辦之貸款金額,經被告答覆後,始詳為說明被告需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予其入出款項,藉此形成被告之金融機構帳戶中有薪資轉帳之外觀,是倘非被告向前開身分不詳之人表明有貸款需求,且問及如何順利取得貸款,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殊無無端自為前揭發言內容之可能。復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有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也有打電話問對方說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要做什麼,他說他要拿去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427頁),足認被告依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本案個人資料,使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個人資料申請開立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台新帳戶為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扣款帳戶之目的,乃在使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利用本案台新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入出款項、交易虛擬貨幣,塑造被告有充分償債能力之外觀以利其申辦貸款。而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所稱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製造金流、包裝帳戶之舉,即製作虛偽交易紀錄並持之向貸款機構申辦貸款,本非適法,被告顯可預見對方涉及不法行為,貸款過程之合法性及合理性皆有疑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與前開身分不詳之人的對話內容,我發言的部分就是只有問對方何時拿錢給我、何時還我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而已,還有一些關心對方的話,因為我不太會說話,所以我就把我自己的發言內容都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26頁),惟假令被告所辯其係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詐騙等詞為真,被告何庸刪除對話紀錄內容,使自己陷入難以舉證、無從向前開身分不詳之人追究責任之境?凡此益徵被告前揭辯詞,徒為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㈢、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直接連結個人財產,通常僅由金融帳戶開立者本人或其親密家人使用,又一般民眾可以自身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個人身分證件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使用,衍生日後該虛擬貨幣帳戶內資產歸屬不明爭議之理,且金融帳戶關涉個人財產權益,而個人身分證件更為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物品,二者均具有強烈屬人性且專有性甚高,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因特殊情況,偶需提供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上開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個人身分證件之人,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申請開立帳戶,將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轉出過程,係有意隱瞞行為人之真實身分,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況邇來利用財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個人身分證件者,係為以該金融帳戶及以上開資料所申請開立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轉匯後即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高職畢業,曾在便當店工作等語(見偵緝字459卷第36頁,本院卷第438頁),可見被告受過教育而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且有正當職業,顯非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無從諉為不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本案台新帳戶及以本案個人身分資料開立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將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收受告訴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致附表一所示楊智允等人所匯款項經匯入本案台新帳戶後,再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自本案台新帳戶中扣繳交易價金,嗣將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內虛擬貨幣轉移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應有預見。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誰,也查不到他的身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可知被告對於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全然不知,逕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與自己毫無信賴關係之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已足彰顯被告對於究係何人取得上開資料並用以開立虛擬貨幣帳戶乙節,漠不關心。再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也不知道為何要提供本案台新帳戶資料去開設虛擬貨幣帳戶,因為我當時沒工作、需要錢所以向他借錢應急等語(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益徵被告僅在乎其是否可取得對方允諾給予之款項,對於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案個人資料將由何人取得、遭人如何使用等節,毫不在乎。復依卷存訴訟資料,亦查無被告於提供上開資料供前開身分不詳之人開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後,有任何避免本案台新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遭人不法使用之作為,任憑上開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從而,縱令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台新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是以,本案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係以本案台新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及以本案個人資料所開立之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移轉犯罪所得,掩飾真實身分以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且即令該身分不詳之人以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被告固請求本院傳訊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到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3頁),惟查卷內並無足以特定該身分不詳之人之姓名、生日、戶籍地址等年籍資料,被告亦供稱:前開身分不詳之人的身分我不知道,我打電話給他也沒有回應,我也找不到他等語(見本院卷第435頁),是被告此之調查證據聲請顯屬不能調查,爰予駁回。

㈥、綜上,被告犯行已堪認定,其前開所辯僅為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憑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上下限各提高為3年、10年,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需「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3、經查,被告行為後始終否認犯行,是與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均有未合;又被告幫助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依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即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洗錢犯行之處斷刑範圍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行為時法(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依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斷。

㈡、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案個人資料提供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操作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交易虛擬貨幣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案個人資料,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尚未達既遂程度,故併辦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既、未遂行為態樣之別,未涉罪名之變更,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案個人資料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復由該身分不詳之人拍攝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照片,供該身分不詳之人以本案個人資料申請開立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並綁定本案台新帳戶為本案MAX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之扣款帳戶部分,然此部分實係被告經起訴其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之犯行其中部分,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13部分),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欄附表一編號1、2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部分,審酌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魏勇生、黃淑觀所匯款項金流尚屬透明易查,相較其餘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已遭前開身分不詳之人用以扣繳購買虛擬貨幣費用之犯罪情節為輕,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惟因被告前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案個人資料給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一所示楊智允等人受有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又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賠償附表一所示楊智允等人所受財產損害,難認附表一所示楊智允等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告始終諉詞卸責、未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不佳,均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惟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魏勇生、黃淑觀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因未遭扣款、轉匯而未生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結果,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應為有利於被告量刑認定;另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3至376頁)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子女均已成年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本案個人資料幫助前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掌握本案台新帳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前開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一所示楊智允等人匯入本案台新帳戶之款項及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內虛擬貨幣。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前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書、蕭擁溱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楊智允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中旬,以LINE通訊軟體向楊智允佯稱可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楊智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4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智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一第17至18頁)。 ⑵、被害人楊智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一第25頁)。 ⑶、被害人楊智允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內頁(見警卷一第22至24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⑸、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2 戴義雄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初,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義雄佯稱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戴義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0時44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5月2日9時23分許,匯款10萬元。 ⑶、112年5月2日9時25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11818卷第13至15頁)。 ⑵、告訴人戴義雄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11818卷第50至6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⑷、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3 柯秀萍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9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柯秀萍佯稱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25日14時51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柯秀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三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柯秀萍之匯款單(見警卷三第3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⑷、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4 阮麗玉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阮麗玉佯稱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阮麗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26日12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阮麗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二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阮麗玉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二第47至55頁)。 ⑶、告訴人阮麗玉之匯款單(見警卷二第57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⑸、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5 許凱閎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許凱閎佯稱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凱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凱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1至7頁)。 ⑵、告訴人許凱閎之存簿封面、內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六第51至55頁)。 ⑶、告訴人許凱閎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六第67至81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⑸、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6 陳奕儒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奕儒佯稱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奕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2年4月25日9時50分許,匯款30萬元。 ⑵、112年4月27日9時48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奕儒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九第3至8頁)。 ⑵、告訴人陳奕儒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軟體畫面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九第67至81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⑷、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7 詹曜羽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6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曜羽佯稱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詹曜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9時5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4月27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曜羽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六第9至11頁)。 ⑵、告訴人詹曜羽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六第167至17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⑷、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8 呂偉銘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7日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呂偉銘佯稱使用璋霖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呂偉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2年4月27日10時6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2年4月27日10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呂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四第19至23頁)。 ⑵、告訴人呂偉銘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手機軟體畫面照片(見警卷四第35至36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⑷、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9 陳慶瑞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慶瑞佯稱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慶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慶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五第5至7頁)。 ⑵、告訴人陳慶瑞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通聯紀錄擷圖(見警卷五第51至69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⑷、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10 周慧瑜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慧瑜佯稱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周慧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⑴、112年4月26日10時49分許,匯款10萬元。 ⑵、112年4月28日10時4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慧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七第11至15頁)。 ⑵、被害人周慧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軟體畫面擷圖、匯款單照片(見警卷七第63至75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⑷、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11 林淑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22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淑真佯稱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0時18分許,匯款1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淑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八第17至19頁)。 ⑵、被害人林淑真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匯款單(見警卷八第43至47頁) ⑶、被害人林淑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軟體畫面擷圖(見警卷八第51至79頁)。 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⑸、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12 魏勇生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魏勇生佯稱使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魏勇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因本案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扣款)。 ⑴、證人即被害人魏勇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八第17至19頁)。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⑶、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13 黃淑觀 身分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初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淑觀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淑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5月3日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因本案台新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遭扣款)。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淑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9108卷第34至35頁)。 ⑵、告訴人黃淑觀之存簿內頁、匯款單(見警9108卷第40至44頁)。 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2568號函暨檢附本案台新帳戶之開戶業務申請書、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73至85頁)。 ⑷、本案MaiCoin帳戶、本案MAX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身分證件、入金、交易及提領紀錄(見警卷二第37至42頁)。 
附表二
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日期 對應卷頁(依時序排列) 112年4月15日 偵緝字549卷第99頁 偵緝字549卷第97頁 偵緝字549卷第101頁 偵緝字549卷第103頁 偵緝字549卷第79至81頁 112年4月16日 偵緝字549卷第81至89頁 112年4月17日 偵緝字549卷第89至93頁 偵緝字549卷第55至57頁 112年4月18日 偵緝字549卷第57至59頁 偵緝字549卷第69頁 112年4月19日起至同年月23日 偵緝字549卷第71至77頁 偵緝字549卷第61至65頁 112年4月24日 偵緝字549卷第65頁 (與同卷第67頁內容相同) 112年4月25日起至同年月26日 偵緝字549卷第47頁至51頁 112年4月27日起至同年5月1日 偵緝字549卷第51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卷別 簡稱 起訴部分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卷 偵字1181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59號卷 偵緝字45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4號卷 偵字6454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048058號卷 警卷一 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9號卷 偵字27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0號卷 偵字34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50號卷 偵字85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卷 偵字994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65號卷 偵字122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5號卷 偵字13365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14號卷 偵字1551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 偵緝字499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 偵緝字50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 偵緝字50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 偵緝字502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 偵緝字503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卷 偵緝字504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8號卷 偵字27688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89號卷 偵字27689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90號卷 偵字27690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91號卷 偵字27691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92號卷 偵字27692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693號卷 偵字27693卷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120028569號卷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6416900號卷 警卷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06195號卷 警卷四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卷五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4543200號卷 警卷六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681300號卷 警卷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081264號卷 警卷八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北市警文二分刑字第11230060267號卷 警卷九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9009108號卷 警卷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