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綵蓁
- 選任辯護人
- 李承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綵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綵蓁與張秀玉為朋友,2人約定將張秀玉所有之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00分之817)暨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0號11樓之1之建物(持分為全部;建號:屏東縣○○鎮○○段00○號;起訴書誤載為11樓)及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恆春鎮恆公路1180等樓之建物(建號:屏東縣○○鎮○○段00○號;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暨屏東縣○○鎮○○段00○號合稱本案房地;屏東縣○○鎮○○段00○號、屏東縣○○鎮○○段00地號土地暨屏東縣○○鎮○○段00○號合稱系爭房地),由張秀玉於民國110年1月8日登記予黃綵蓁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詎黃綵蓁明知本案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張秀玉,且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由張秀玉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系統異動清冊之公文書上,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黃綵蓁,致張秀玉所持有之原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張秀玉。
二、嗣後,張秀玉向本院對黃綵蓁提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房地民事判決)黃綵蓁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秀玉,且黃綵蓁雖有提起上訴,然其明知其在本院民事庭第一審審理後,已受敗訴判決,其僅為本案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之權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0時36分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張少洋,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房地侵占入己。
三、案經張秀玉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其餘被告黃綵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對於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1頁、第332頁),茲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地自110年1月8日登記在其名下,且其曾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又告訴人張秀玉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上訴中,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0時36分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張少洋,使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將本案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跟我說她的權狀不見了;我於110年9月3日向告訴人稱要申請消防檢修相關事項時,我有向告訴人索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但告訴人跟我說不見了;告訴人之前有欠柯明宏錢,也是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告訴人事後有清償對柯明宏之債務,由於告訴人另又欠我跟曾榮興債務,所以又將系爭房地從柯明宏名下登記於我的名下作為擔保品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2至283頁、第33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應成立讓與擔保關係,雖然前案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相關卷證,被告似乎沒有對於讓與擔保關係特別多加著墨,但是被告與前手律師其實有談及此部分,但可能前手律師基於訴訟策略,認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沒有簽立書面的讓與擔保契約,證據部分比較薄弱,才沒有對此部分的法律關係多加闡述,故不能因為被告在前案中沒有特別著重這部分,就認為兩人間沒有讓與擔保之法律關係存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係因本案房地所處之恆春陽光假期大樓要進行消防檢修,因告訴人先前無地址可寄戶籍,請求在本案房地設籍,被告才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交予告訴人,但告訴人設籍完成後未將權狀返還被告,被告為處理消防檢修事務向告訴人索討權狀,告訴人卻謊稱權狀不見,被告才會信以為真,以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主觀上並非明知不實原因而申請補發;背信罪部分,參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及被告配偶曾榮興兩次匯款共270萬元給告訴人之資料,可證被告配偶曾榮興曾因被告轉達告訴人有借款意思,而將款項借貸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曾因被告及其配偶借款,而將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並曾向被告承諾變賣房地清償債務,故被告係基於自身及丈夫之債權利益而受讓系爭房地,被告並非立予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是被告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屬於處理自己的事務,縱然沒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張少洋,使得系爭房地將來出售所取得利益減少,惟被告並非屬於為他人處理事務而有違背任務之行為,而不構成背信罪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1至43頁)。惟查:
㈠系爭房地自110年1月8日登記在被告名下,且其曾於111年1月17日某時許,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申辦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又告訴人張秀玉對被告向本院提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本院民事庭於111年9月2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嗣上訴中,然被告於112年8月16日10時36分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少洋乙情,業據被告所自陳(見偵卷第41至42頁、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一第282至285頁、第332至3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秀玉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117至118頁)、證人張少洋、證人即地政士曾太誠於偵查中證述(見偵卷第127至128頁、第137至13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跨縣市代收地政案件申請單、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權狀遺失切結書、申請資料照片、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頁、第49至51頁、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5頁、第67至102頁;他卷第7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⒈被告及告訴人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若成立,則借名登記的存續期間為何?;⒉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是否知悉該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所保管?;⒊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構成背信罪?
⒈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且該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23日終止:
⑴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房地具有借名登記關係:
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讓與擔保係指為擔保債務人之債務,移轉標的物之財產權於擔保權人,使擔保權人於擔保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之行為,俟債權清償後,該擔保物即應返還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此與借名登記財產雖約定以出名人名義登記,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者,性質上難以相容。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系爭房地係告訴人已清償對案外人柯明宏之債務,本應由案外人柯明宏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告訴人,惟告訴人請求案外人柯明宏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柯明宏並未收受被告所給付之房屋買賣價金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6頁、第179頁),是系爭房地係案外人柯明宏應告訴人所託,而將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名下。又系爭房地109年3月至110年1月水費、110年2月、6月電費,均由告訴人繳納負擔,且告訴人與案外人楊雅琇就系爭房地約定租賃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09年6月21日起至110年6月21日止,租金每月13,000元,且被告通知告訴人繳納系爭房地之電費乙節,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轉帳代繳(代收)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告訴人之存摺明細、109年6月2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4至185頁、第187至190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1至203頁、第204頁、第207至213頁),足認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告訴人仍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管理、使用、收益,並繼續負擔因此所生之水電費、稅款義務。
③又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110年8月24日)被告:從110年3月初一直要求你把房子過回去,你卻說因為要多花錢沒有錢所以就沒有過…,因為當初是柯明宏過給我的,所以麻煩你請柯明宏寫同意書,不然之後如果柯明宏跟我要房子的時候我無法給他。當初你找不到人過戶千拜託萬拜託請我讓你過戶,現在卻反過來誣賴我,真是讓我痛心。一直以來你一直煩我,因為疫情關係所以跟你說晚一點再過戶,你卻寫存證信函顛倒是非,麻煩你兩間房子都一起過戶回去,不要造成我們的困擾」(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9頁);「(110年9月11日)告訴人:電費在妳帳戶扣嗎?收據拿來我付錢呀?被告:妳的戶頭已經扣不用繳,你是忘了都在妳的戶頭裡面扣嗎?…趕快把你的房子過回去不要造成我的困擾」(見偵卷第97頁)等語,足認被告於對話當時主觀上係認系爭房地為告訴人所有,因此才稱「麻煩你兩間房子都一起過戶回去」、「把你的房子過回去」,又被告對於告訴人要求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告訴人時,被告稱「因為疫情關係所以跟你說晚一點再過戶」,且並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據此,由系爭房地使用收益處分之情形及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可知系爭房地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係由告訴人所管理、使用、收益,而符合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要件,是被告與告訴人間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23日終止: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借名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將其為借名人取得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本件告訴人以鹽埕郵局存證號碼第9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該存證信函已於110年8月23日送達被告乙情,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為憑(見偵卷第222至227頁),是揆諸前揭說明及規定,告訴人係於110年8月23日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讓與擔保關係,惟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讓與擔保關係與借名登記關係乃無法並存之概念,而本院已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業如前述,自無可能成立讓與擔保關係。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若告訴人無法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將由告訴人自己找買家將系爭房地變價後,作為清償債務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34頁),合乎借名登記關係由借名人自己處分、收益、使用之定義,而與讓與擔保關係中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受償之要件不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辯稱,要難可採 ⒉被告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由告訴人所保管,而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⑴查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係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所填寫乙節,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7至61頁),而證人張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一直在我身上,未曾交給被告過,即便借名登記之後也沒有拿給被告,都在我這邊;被告知道所有權狀在我這邊,因為被告辦理借名登記之後,就把權狀交給我保管,權狀一直在我身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第14頁),此與被告於系爭房地民事判決之111年2月9日言詞辯論中自陳: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原本現在原告(按:即本案告訴人;為明確表示,下逕稱告訴人)手中,系爭房地被告買受當時,是由告訴人出租給第三人,但因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告訴人房屋已賣給第三人,現無地址可寄戶籍,請求被告讓告訴人在本案房地設籍,所以才將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及委任狀交付給告訴人,但告訴人設籍完成後,遲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231頁)互核一致,足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月8日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後,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所保管,被告主觀上知悉其自斯時起並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⑵又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係被告於111年1月17日填寫,惟被告於111年2月9日系爭房地民事案件言詞辯論時仍稱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且完全未提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乙事,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由何人所保管,乃系爭房地民事判決判斷被告與告訴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重要判斷因素,被告非但未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反而自陳告訴人遲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予被告,而使系爭房地民事判決更可導向不利於被告之結論,益徵被告於111年2月9日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告訴人所保管而未遺失(上開論述內容為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範圍包含本案房地,故推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亦未遺失),卻於111年1月17日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權狀遺失切結書,而具有使該管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記於公文書中之故意甚明,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⑶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10年9月3日向告訴人稱要申請消防檢修相關事項時,有向告訴人索取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且告訴人向被告稱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已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一282頁),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僅傳送屏東縣政府函文予告訴人,被告與告訴人間並未就消防檢驗乙事為對話往來,亦未有被告向告訴人提及需要本案房地所有權狀等語句,況證人張秀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未曾打電話告知我,本案房地所處大樓要做消防檢查,需要提供權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被告上開辯稱,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⒊借名登記於110年8月23日終止後,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該當侵占罪:
⑴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是出名人基於借名登記關係之本旨,本負有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將登記標的物返還予借名人之義務,而出名人竟藉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後,將登記標的物據為己有或加以處分,自屬將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加以處分,而應論以侵占罪。查告訴人前同意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該借名登記關係於110年8月23日終止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是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自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名下之義務,詎被告竟於112年8月16日10時36分許,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及授權,將系爭房地設定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少洋,是被告所為自係將持有之告訴人所有物加以處分,是被告所為,自係侵占行為無訛。
⑵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惟借名登記關係中,出名人本可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此僅涉及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須將系爭房地返還予他方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出名人所為係違背任務之行為,而得以背信之罪責相繩,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必以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若公務員並未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縱使行為人之申請事項不實,亦不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有以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 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係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容有未洽,業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當庭諭知罪名及法律效果(見本院卷二第8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仍向地政機關申請遺失補發,所為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使告訴人保管上開所有權狀無端失效,又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為實有不該;又被告犯後否認犯罪(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頁;本院卷二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