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家恒(原名:曾家恒)
- 指定辯護人
- 呂家鳳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1號、第12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家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
一、徐家恒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或透過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義民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適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為犯罪工具,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3年5月2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曾斯源」之人使用,嗣「曾斯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8日13時34分許,冒用臺灣自來水公司名義,以本案門號,發送內容為「貴戶本期水費已逾期,總計新臺幣390元整,務請於5月29日前處理繳費,若再超過上述日期,將停止供水」之不實簡訊予陳思妤,致陳思妤陷於錯誤,而點擊簡訊中之連結網址,並依指示填載其個人之星展(臺灣)商業銀行信用卡資訊(信用卡資訊詳卷,下稱星展信用卡)、驗證碼等資料,而以此方式取得陳思妤之星展信用卡資料後,未經陳思妤之授權或同意,偽以表彰其為陳思妤本人或經陳思妤授權,透過線上刷卡方式,輸入騙得之星展信用卡資料,於同年月29日20時2分、20時3分許,消費購買價值港幣1萬4,000.63元及新臺幣(下同)5萬2,481.96元之不詳商品,而以此方式偽造該筆屬準私文書之消費電磁紀錄,並予以傳送後行使之,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港幣1萬4,000.63元及5萬2,481.96元不等之財物予該詐欺集團,足以生損害於陳思妤及星展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刷卡及簽帳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李震宇、陳咨翰、杜誌憲、賴惠玲、蔡政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及陳思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93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4、293、304、3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震宇、陳咨翰、杜誌憲、賴惠玲、蔡政憲(下合稱李震宇等5人)、陳思妤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2500卷第27至29、66至68、91至94、128至139、181至182頁、警4712卷第49至51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9日儲字第1130006565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開戶影像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警2500卷第209至214頁)、林口分局偵查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星展(臺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3年6月17日(113)星展銷帳發(明)字第05468號函及所附陳思妤信用卡基本資料及113年5月1日起至同年月29日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相關消費IP位址、通信紀錄調取聲請單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IP位置(見警4712卷第59至64、73至77、79至81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告訴人李震宇等5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轉入之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提領或轉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㈠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121卷第59頁),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行,而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案若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綜合檢驗之比較結果,本案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準私文書罪。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李震宇等5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幫助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幫助他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減刑規定之修正,不影響上述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李震宇等5人遭詐欺後,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財產損害,並增加其等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又被告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恐遭詐欺成員發送詐騙訊息,竟任意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陳思妤,致其受騙因而提供其星展信用卡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盜刷,所為均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17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陳思妤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1至122、318頁),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李震宇等5人遭詐欺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警2500卷第213至214頁),足認該等款項均為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茲證明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之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如犯罪事實一㈡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屬供本案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又上開SIM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沒有因為提供提款卡及交付門號拿到任何好處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5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門號而獲有任何報酬,故本院自不得就犯罪所得部分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證據名稱(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震宇(提告) 於112年7月某日至同年11月14日間,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李震宇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0時58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臺南巿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資訊(見警2500卷第23至26、42、51、53至61頁) 徐家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咨翰(提告) 於112年8月某日至同年12月1日間,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咨翰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2時14分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帳戶。 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銀轉帳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訊息(見警2500卷第127、140、148至153、164頁、174頁反面) 3 杜誌憲(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至同年12月22日間,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杜誌憲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30日15時10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 桃園巿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銀轉帳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訊息(見警2500卷第180、184、188、200至208頁) 4 賴惠玲(提告) 於112年9月某日至同年11月17日間,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賴惠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1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112年10月31日13時6分以無摺存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網銀轉帳交易紀錄、詐騙訊息、與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見警2500卷第88至90、98至103、119至122頁) 5 蔡政憲(提告) 於112年10月某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使蔡政憲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1月1日9時36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112年11月1日9時37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 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詐騙資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交易紀錄(見警2500卷第65、69至70、72至73、75至84頁) 6 陳思妤(提告) 如犯罪事實一㈡ 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陳思妤提出之手機簡訊(含不實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簡訊、不實之星展銀行信用卡消費簡訊)、不實之【台灣自來水公司】網站網頁(見警4712卷第43至45、53至56、109頁) 徐家恒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