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0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涂裕洪潘郁涵楊青豫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柳銓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柳銓琮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柳銓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2時前某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苙澄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嗣於同日22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歐閣汽車旅館,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周苙澄。

㈡於113年6月11日13時49分前某時許,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苙澄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周苙澄於同日13時49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柳銓琮中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嗣柳銓琮於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予周苙澄,完成毒品交易。

㈢於113年9月6日,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周苙澄達成交易毒品之合意,周苙澄於113年9月7日14時許,以轉帳方式匯款6,000元至柳銓琮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柳銓琮於113年9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3.75公克)予周苙澄,完成毒品交易。

㈣於113年7月2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0.2公克)予易冠宇,易冠宇於同日23時26分許,以LINE PAY轉帳方式交付毒品價金,完成毒品交易。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柳銓琮及其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第9681卷99至103頁,偵13846卷一第420至422頁,偵緝316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65至66、129頁),核與證人周苙澄、易冠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警9681卷第239至241、303至305頁,偵13846卷一第516至517、580至581頁)、證人胡耀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9681卷第7頁背面,偵13846卷一第415至416、444至445、596頁,偵13846卷二第45至47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763號搜索票(見偵13846卷一第55、20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3846卷一第57至61、215至21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13846卷一第199至202、293至296、489至492、325至328頁)、被告與證人周苙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46卷一第125至151、263、264、267、275至291頁)、被告與證人易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46卷一第153至171頁)、被告與證人胡耀斌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3846卷一第173至197頁)、被告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偵13846卷一第227至231、235、243頁)、吸食器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見偵13846卷一第233、237頁)、113年9月7日轉帳至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846卷一第265、266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3846卷一第269至272頁)、證人周苙澄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見偵13846卷一第463、497至501、507頁)、113年7月23日LINE PAY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846卷一第329頁)、證人易冠宇之鑑定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13846卷一第351至355、359、361頁)、113年12月23日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書(見偵13846卷二第67至76頁)、114年2月11日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見偵13846卷二第117至12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4901470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見本院卷第49至56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行,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之理。又其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另販賣者於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分量之增減,得從價差、量差或純度以謀取利潤。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是販賣者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本案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可悉本案毒品交易,係有收取購毒價金之有償交易,考量被告與證人周苙澄、易冠宇非親非故,苟其無利可圖,應無甘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向上游買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有多少拿一些些自己施用,其餘再用購入之原價轉賣給周苙澄、易冠宇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亦徵其確有賺取毒品量差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本案全部犯行,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之毒品上游為「胡耀斌」(見警卷第21、83頁,偵13846卷一第422至424頁),且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證人即另案被告胡耀斌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5日屏警刑偵三字第1149014708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又證人胡耀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846號起訴書可證,可見被告確有供出其上開販賣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證人胡耀斌,故就被告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惟綜觀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末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而前述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所稱科刑時審酌之「一切情狀」,二者層次雖非相同,惟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且應配合所涉犯罪之法定最低度刑觀察其刑罰責任是否相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行,因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遞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緩,則就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情節觀之,被告上開犯行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得認有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犯本案之前,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又被告此部分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價格僅3,000元,衡其販賣之數量非高,獲利甚微,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被告本件販毒犯行經前揭刑之減輕後之最低度處斷刑,仍在有期徒刑5年以上,全盤觀察審酌被告此部分所販賣毒品之數量、對價、行為態樣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若處最低度有期徒刑5年,依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揆諸上揭說明,爰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4年度偵字第4537號),核與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轉讓之物,竟為貪圖賺取量差之蠅頭小利,而為如附表所示之4次販賣犯行,所為不僅流散毒害,更令施用者沉淪,危害社會程度匪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販賣之售價、數量及交易之對象僅2人,另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館業、月薪3萬5,000元、有父親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且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法院審理中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依上揭裁定意旨,為保障被告聽審權之利益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追徵。

⒉查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係被告用以連繫購毒者即證人周苙澄、易冠宇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被告與證人周苙澄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證人易冠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周苙澄、易冠宇,分別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被告稱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對象 主文 0 112年6月1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歐閣汽車旅館   1包 3,000元 周苙澄 柳銓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0 113年6月1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包(重量3.75公克) 6,000元 周苙澄 柳銓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0 113年9月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 1包(重量3.75公克) 6,000元 周苙澄 柳銓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0 113年7月23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1包(重量0.2公克) 1,000元 易冠宇 柳銓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內含SIM卡壹張)沒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潘郁涵

                   法 官 楊青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