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永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永城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3被訴部分均不受理。
事實
一、徐永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知悉依不詳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於民國113年7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樹大招風」(下稱「樹大招風」)之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徐永城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報酬為該次取款金額之1%。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詐騙時、地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詐騙巫健豪,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方式及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匯款時間、方式及金流流向」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帳戶,旋經徐永城於附表一編號1「匯款時間、方式及金流流向」欄所示時間,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依「樹大招風」之指示,將該等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巫健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徐永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64-65、70、74-7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二編號1「證據」欄)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被告自陳一開始是帶其、給其提款卡的人(見偵卷第32頁)、「樹大招風」及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所為,詐騙金額未達500萬元,是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併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給其提款卡的人、「樹大招風」及向本案告訴人施詐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想像競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洗錢犯行,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卷內無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事實與卷證,難認其合於該條規定,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卷內無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事實,如前所述,亦難認其合於該條規定,自亦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人數,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與本案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予彌補,本應嚴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轉交款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提領告訴人受騙之款項,均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等洗錢標的均已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且未遭查扣,如猶依前述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洗錢標的,俾符比例原則。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本案拿到報酬為提領告訴人匯款金額之1%,即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計算式:〈5萬元+1萬元+〉×1%=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或賠償本案告訴人,是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明知依不詳之他人指示提領款項,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仍與「樹大招風」之人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每次報酬為該次取款金額之1%。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2至3「詐騙時、地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地,以各該詐術誘騙羅政權及洪茂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3「匯款時間、方式及金流流向欄」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2至3「詐欺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帳戶,並旋經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3「匯款時間、方式及金流流向欄」所示時、地,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依「樹大招風」之指示,將詐欺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未經共同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者,繫屬在後之法院,屬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對重複起訴之案件,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案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若為先後兩次之起訴,法院應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338、8518號起訴書(下稱前案)提起公訴,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奧斯卡」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且每次可獲取款金額1%之報酬。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上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徐永城再依「奧斯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上開贓款提領一空,並將贓款及提款卡放置於「奧斯卡」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而前案先已於114年4月9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案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761號審理中,而尚未判決及確定,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㈡前案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及編號5之告訴人,分別為羅政權、洪茂盛,核與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3之內容完全相同。而前案係由雄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繫屬在前;而本案復由屏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14年5月1日繫屬在後,然被告被訴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之事實,本案與前案不僅被告同一,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告訴人亦皆同一,且侵害法益同一,顯屬同一事實,均為同一案件(即本案附表一編號2、3,與前案起訴書附表編號1、5所示相同)。足認本案係繫屬在後,前案繫屬在前,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又前案與本案均尚未判決確定,本案自應均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本案得為不受理諭知之說明: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之文義,未見立法者有明文特別禁止簡式審判程序中不得為之。又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倘案件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卷內證據亦與之相符,是以本案事實臻於明確,爭點僅在於法律評價上,故本案件與被告之有罪陳述,並不衝突,亦未異於事實認定,因而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乃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並非免除本院認事用法職責。且係因被告自白本案全部犯行,本院始踐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檢察官、被告對該程序均無異議,檢察官於本案辯論時亦全程到庭執行職務,各自充分實行其訴訟權,要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自得行簡式審判程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地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及金流流向 詐欺金額 1 巫健豪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7日某時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巫健豪點擊,復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有與政府合作佈局,可透過「永財投資」APP低價承接股票等語,以此詐術致告訴人巫健豪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管領之帳戶內。 告訴人巫健豪於113年10月23日11時18分許、11時21分許,以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將右列款項匯入鄭明松名下之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旋經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11時48分許至11時50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等款項全數放置在「樹大招風」之人所指定之地點。 ❶5萬元 ❷1萬元 2 羅政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以臉書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羅政權點擊,復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可透過「永財投資」APP與大戶資金集合拉抬股票獲利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告訴人羅政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管領之帳戶內。 告訴人羅政權於113年10月25日10時21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存入黎祈孝名下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旋經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0時39分許至10時40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等款項全數放置在「樹大招風」之人所指定之地點。 10萬元 3 洪茂盛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底某時,以臉書推薦好友結識告訴人洪茂盛,復以LINE訊息向其佯稱:可投資麥卡倫威士忌,會增值等語,以此等詐術致告訴人洪茂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及方式,將右列所示款項匯入右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管領之帳戶內。 告訴人洪茂盛於113年10月25日9時55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趙晟惟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旋經被告於113年10月25日10時44分許至10時47分許,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後,於同日某時許,將該等款項全數放置在「樹大招風」之人所指定之地點。 7萬3,000元 附表二:(日期:民國) 編號 證據 主文 1 (即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巫健豪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5-21頁) ⒉113年10月23日11時48分提領畫面(警卷第9頁) ⒊(告訴人巫健豪)永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提資合作契約書、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3-33頁) ⒋證人鄭明松土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9-71頁) 徐永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即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羅政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44頁) ⒉113年10月25日10時39分提領畫面(警卷第11頁) ⒊(告訴人羅政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45-51頁) ⒋證人黎祈孝郵局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77-80頁) 徐永城公訴不受理。 3 (即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羅政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7-44頁) ⒉113年10月25日10時44分提領畫面(警卷第11頁) ⒊(告訴人洪茂盛)匯款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1-67頁) ⒋證人趙晟惟臺灣銀行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81-83頁) 徐永城公訴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