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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楊宗翰曾思薇黃郁涵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葦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18時4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許,應予更正),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鹽埔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稱土銀帳戶、臺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梓玹」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下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為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5、14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申辦貸款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張梓玹」說要幫我做流水、進出帳,我10、20年前也找過這種民間貸款,一樣會用我的帳戶去做流水,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或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04至110頁、第145頁、第149至153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辦,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80頁、第104至106頁、第110至111頁、第145頁),並有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0至33頁);又附表所示之人因附表所示詐術而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則據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第145頁),此部分事實,均首堪認定,足見本案帳戶確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從而,本案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經查:

⑴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5歲,復參酌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做過檳榔攤、當過清潔用品公司的送貨員、清潔人員、養雞場員工等工作經驗(見本院卷第150、15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有相當之生活、工作經驗,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⑵輔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我當初要寄給對方時,我怕說現在詐欺很多,我不知道他們拿卡要幹嘛,我想說簿子跟印章都在我這邊,我當下有想到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當初就是被逼到了,就是有缺錢才去辦貸款,不然我也不想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有聽聞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我在檢察事務官詢問我時,表示「這次我寄之前也是會怕」,是因為我怕被詐欺,但那時候沒辦法,當鋪在追錢了,我怕會被騙,但還是嘗試看看,至於我在對話紀錄中表示「簿子不用辦了」是因為對方叫我寄簿子給他,我想說我已經給卡片了,為何還要寄簿子,雖然我要貸款,但我沒全照著他講的做,我還是會怕詐騙,我想說卡給他,他不能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復稱:我知道帳戶不得隨意交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當作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在在顯示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對於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且可能利用所取得之金融帳戶遂行犯罪,是若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等情,知之甚詳,故被告執意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與「張梓玹」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張梓玹」,益證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參酌被告歷次供述:我先在網路上看到OK忠訓國際公司,我就有留資料給公司,隔了將近1個月,有個女生打給我確認貸款問題,並跟我詢問相關事項,我有詢問需要何條件,公司就跟我說需要我的帳戶去做流水帳,並跟我說需要我的提款卡,我也有問他為何要提款卡,他就說要有金錢進出,銀行方面才會看到有正常金流,才會貸款給我,我給出帳戶前沒有向公司或銀行查證貸款的事情,在我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我沒有與對方見過面,只有打電話、LINE聯絡,對方自稱是OK忠訓專員「張梓玹」,「張梓玹」有提供他的身分證件,但沒有提出他在OK忠訓公司的工作證明,我沒有見過「張梓玹」,但想說試試看所以就信賴他等語(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108頁),以及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16頁至第21頁反面),可見被告是透過網路與「張梓玹」取得聯繫,然未進一步確認「張梓玹」之真實身分或其與OK忠訓公司間關係等資訊,已難率認被告對於「張梓玹」有何特殊交情或信賴關係存在。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除了10、20年前的信貸經驗,我還有車貸,但車貸是有擔保品的,我有先去問銀行,銀行說要有薪轉或勞保才會幫我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可見被告有貸款之經驗,對於貸款特重借用人之資力或有無提出擔保品等情,均有初步認識,此情先予敘明。

⒉又信用貸款特重資力審核,是貸與人理應特重之借用人之所得狀況、名下財產、負債狀況等攸關是否核貸、核貸數額等重要徵信項目,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張梓玹」自113年5月5日開始聯繫,同日即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居住地:聯絡電話:教育程度:役別:工作:公司名稱:公司地址:有無薪轉:有無勞健保:年資:月薪:婚姻狀況:有無信用卡:是否有車、房貸:需求金額:貸款用途」等資訊予「張梓玹」(見警卷第16頁至第16頁反面),惟被告除填寫上開資訊外,並未檢附其他證明文件,且「張梓玹」旋於翌日即回覆被告貸款方案(見警卷第16頁反面),易言之,「張梓玹」所行之貸款程序幾乎未對被告進行初步徵信,亦未要求被告就上開填載之基本資料提出證明,核與貸款實務及事理常情不符,且與之前被告向銀行詢問需提出勞保資料、薪資證明等文件之洽詢內容不合,亦與先前需提出擔保品等貸款經驗均不合(見本院卷第107頁),而為被告所認識,被告卻未曾詢問或釐清,足見被告係因急需用錢,即無視此等不合理之說詞,遂率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自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主觀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提領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本院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比較新舊法,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合計逾24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另參以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否認犯行,且均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因本案行為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且遍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已將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無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而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洗錢之財物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⑵又被告雖稱對方有傳身分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有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惟觀諸被告自承:我給出帳戶前沒有向公司或銀行查證貸款的事情等語(見警卷第13頁),並一再表示:我怕說現在詐欺很多,我當下有想到帳戶有可能會被拿去做不法使用,我怕被詐欺,但那時候沒辦法,當鋪在追錢了,我怕會被騙,但還是嘗試看看,我知道帳戶不得隨意交給他人,因為可能被拿去當作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第109至110頁、第150頁),更於本院訊問「依據你提出對話紀錄,你回應『簿子不用辦了』,何意?」、「你不是要貸款,為何沒照著他講全做?」等問題時,答稱「因為對方叫我寄簿子給他,我想說我已經給卡片了,為何還要寄簿子。」、「也不是這樣問,我還是會怕詐騙,我想說卡給他他不能幹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不僅可證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前確未作任何查證,且自與「張梓玹」聯繫,迄至提供本案帳戶金融資料期間,均非完全、誠摯信任對方,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張梓玹」提出多份存摺內頁及提款卡照片,並向被告表示「你卡裡面不需要放錢 登記時候會收到簡訊通知 保證你全程監控自己的卡片 我們很多客戶都有在進行 你可以放心」、「幫你做流水的期間 你都是可以隨時刷存簿或是查看網絡銀行的明細 我們都是跟銀行有合作 是合法操作 所以並不會影響你的帳戶」、「以這個方案申貸的人很多 不是說只有你一個人而已 我傳給你近期部份客戶寄卡到公司流水的紀錄給你看看 都是有保障 可以放心合作」等情節(見警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大致相符,是縱使對方有傳送身分證照片之舉止(見警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仍難認被告對於「張梓玹」已存有特殊信賴關係,而被告與「張梓玹」既不存在特殊交情或信任關係,被告竟仍交付本案帳戶金融資料予「張梓玹」,顯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9日11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假冒買家、銀行客服人員向乙○○佯稱:需簽署保證協議,並依指示操作ATM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33分許  29,985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83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 ②告訴人乙○○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表、存摺封面照片、臉書網頁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89頁反面至第93頁反面) ③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④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81至83頁、第86至88頁) 2 丁○○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9日17時許,在臉書、LINE假冒買家,向丁○○佯稱:因「7-11賣貨便」帳戶未驗證,需依指示匯款開通帳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53分許  43,123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2,123元,應予更正)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35至36頁) ②告訴人丁○○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44至52頁) ③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④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37至42頁) 3 甲○○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9日18時許,在臉書、LINE假冒買家,向甲○○佯稱:因網站遭駭客侵入,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57分許  9,123元 土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97至99頁) ②告訴人甲○○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語音通話記錄、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100頁反面至102頁) ③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1頁) ④告訴人甲○○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96至96頁反面、99頁反面至100頁) 4 戊○○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9日18時55分前某時許,在臉書、LINE假冒買家,向戊○○佯稱:以統一超商賣貨便物流寄商品,需依指示操作金融帳戶開通金流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 18時55分許  49,987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66至66頁反面) ②告訴人戊○○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70頁至78頁) ③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2至33頁) ④告訴人戊○○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65至65頁反面、67至69頁反面)    113年5月9日 18時57分許 49,983元   5 丙○○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9日13時許,在蝦皮網站假冒買家,向丙○○佯稱:因帳號異常,需依指示認證帳號操作匯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9日 19時19分許  49,989元 臺銀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反面) ②告訴人丙○○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58頁反面至61頁) ③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0至33頁) ④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見警卷第53、55至58、61頁反面至62頁)     113年5月9日 19時21分許 11,120元 土銀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0號於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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