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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吳永宋李淑惠陳松檀

臺灣屏

公訴人
臺灣屏
被告
戊○○
被告
未○○
被告
巳○○
右三人共同 許清連
選任辯護人 林鴻駿
鄭淑貞
被   告 戌○○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將葳
被   告 子○○

        寅○○

        乙○○

        壬○○

        丙○○

        丑○○

        辛○○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第五0四二號、第五一四九號、第六三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未○○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巳○○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戌○○、子○○、寅○○、乙○○、壬○○、丙○○均無罪。

丑○○被訴竊盜部分免訴。

辛○○被訴故買贓物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未○○為高雄縣大冶金屬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以收購舊機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明知不詳姓名、年籍、性別之人向其兜售之如附表編號C⒈至C、D⒈至D⒚等共四十三輛舊機車來源不明,顯可疑為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二、三百元之價格收購後,夾雜於其他三百三十一輛舊機車中,以每公斤四.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戊○○;巳○○為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社員,以收購舊機車為業,其明知如附表編號A⒏、A⒒、A⒓、B⒘、B等由不知情之丙○○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向其兜售之舊機車為贓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約自八十年間起,在其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四九九號住處,以每輛三百元至五百五十元之價格予以收購,旋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將上開贓車夾雜於其他舊機車中,而以每公斤四.五元或每貨櫃約一百四十餘萬元之價格,亦出售予不知情之戊○○;嗣因警方於戊○○分別裝有購自未○○、巳○○二人之上開舊機車,而準備報關出口之編號:GSTU00000000、MOLU0000000、MOLU0000000及TRIU0000000等四只貨櫃中,查獲如附表所示贓車,乃循線分別查獲未○○、巳○○二人。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高雄縣警察局刑警隊、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保安警察第三警察總隊第二、第三大隊成立專案小組共同偵破後,由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巳○○固不否認有前揭收購舊機車而轉售予戊○○裝櫃申報出口之事實,然與被告未○○等均矢口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故買贓物之犯罪事實,被告未○○辯稱:上開舊車均為被告辛○○收購的,伊只是受僱於翁某而幫忙介紹而已,並沒有經手被告辛○○所收的機車云云;被告巳○○則以:伊係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社員,收購舊機車時皆會上網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交通部公路局全省機車車籍基本資料站查詢,確定非贓車後始予購入,伊先前亦曾因此查獲贓車而向警方報案,本件係因交通部公路局提供之車籍資料與內政部警政署電腦資料有出入始造成伊認知上之誤差,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云云置辯,並提出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五十四筆(本院卷第一0七頁、第二一三頁-第二二七頁)以實其說。

二、經查,上開自被告戊○○所有之櫃號:GSTU00000000、MOLU0

000000、MOLU0000000及TRIU0000000等四只貨櫃中查獲之如附表編號A⒈至A⒖、B⒈至B、C⒈至C、D⒈至D⒚等共一百零二輛贓車,確為被害人丁○○等一百零二人在臺中、彰化、高雄、屏東一帶,甚至臺南、金門所失竊之機車,而其中除編號B⒈A⒈B等三機車,車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及JGJ-四五一者,各為被害人李進昇、丁○○、庚○○等三人,先後於七十八年、八十一年及八十五年間失竊者外,其餘九十九輛猶為八十六年間,本件查獲前半年內甫失竊之贓車乙節,業據證人丁○○等一百零二人於警訊中指訴綦詳,並各有車籍資料、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獲機車照片、贓物認領收據、扣押證明、啟封紀錄及貨櫃物品清單等物在卷可稽。今查:

㈠被告未○○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固均推稱不知,並表示大冶金屬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被告辛○○,收購前開機車亦均為翁某所為,伊僅受僱於被告辛○○故均不知情云云。然:

⒈被告未○○不僅為大冶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以每月四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辛○○充當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及負責清點車輛工作,而前開查獲C⒈至C、D⒈至D⒚等四十三輛機車,連同其餘自上開編號:MOLU0000000、TRIU0000000等二貨櫃內,起出之舊機車共三百七十四輛,均為被告未○○向不詳姓名、年籍、性別之人收購後,出售予被告戊○○,事前猶交代被告戊○○如遇警方調查時,須供稱貨主為辛○○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戊○○、辛○○於警訊中供述綦詳(詳偵卷第八十九頁、警㈠卷第四頁、第六頁、第十七頁、第十八頁訊問筆錄),被告辛○○於警訊初訊中雖一度自稱為該公司負責人,惟以其另自承因左眼失明領有殘障手冊,並按月向高雄市政府領取貧戶救助金二千元,經濟能力不佳等情,竟能於八十五年間以六十萬元之價格,並以當場付現方式,向被告未○○頂下該公司,猶僱用未○○為其員工繼續經營云云,顯多與一般常理不符,足見其在複訊中所為與同案被告戊○○所供相符之上開供述為可信。被告未○○推稱係受僱於被告辛○○而不知詳情云云,顯不可採。

⒉依被告未○○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之電話監察紀錄內容,被告未○○確曾多次與被告戊○○研商該出口貨櫃事宜,其中二人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之通話中,對於該等機車通關事宜,猶有對話如下:「被告未○○:『你現在把你這三百多台引擎號碼,你有好友在當警察嗎?把這些號碼抄給他查,有失竊的叫他勾起來,有問題的用筆劃掉,叫柯太太電腦重打,有問題的就沒打出來,一定有一些有問題,有問題的號碼就不要用,比如前鎮分局調你下來,你就拿那些資料,說向人家買的完全沒問題,麻煩分局長打打看,沒問題就發個函給海關,海關不可能每台對號碼,沒找到的就逃過去,我那個就不一樣的情形,一百四十五台,「山水」直接把電腦資料拿給海關,海關直接寄給市警局,電腦一查卻有車了』,戊○○則答稱:「現經海關打開以與貨品名稱不符,扣在七七號碼頭,報關行也還不知,... 「快偉」是這樣講你這是在基隆、六堵結關,有可能叫你吊回「台聯貨櫃」拆車,會同保三就比較麻煩了』等語」(詳偵卷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電話監聽譯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被告未○○、戊○○又對話以:「被告未○○:『我的事你有無跟「蕭仔」講?』被告戊○○:『有,他說六月三或四號出去,因最近十多櫃都疊在那裏,他有跟海關一起吃飯!』被告未○○:「六月三或四號,那我就四只櫃子一起讓他出去了,你明天來看,明天要出的車很「水」,下禮拜要出的車也很「水」』」(詳偵卷第五十六頁監聽譯文);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被告未○○、戊○○猶有對話如下:「被告戊○○問:『你今天去怎樣?』被告未○○答:『我堂哥有出面,還有管區,我這邊都沒問題,王隊長我沒辦法... 』;被告未○○問:『你怎麼拿號碼給他,沒有號碼「還號碼」(按:應為「還好嘛」之筆誤),戊○○答:『柯太太和阿瑞那二櫃,從高雄押上去這二櫃,你那櫃在台陽櫃場,五櫃都被「連仔」(連太太)抄去』;被告戊○○問:『沒號碼那櫃在那裏?』被告未○○:『台陽櫃場』;被告未○○問:『邱仔,你拿多少號碼給他?』被告戊○○答:『他們拿給我的全部拿給他,他們有過濾,應該沒問題』」(詳偵卷第六十九頁監聽譯文),足見被告未○○不僅確為該公司實際經營者,其對於同案被告戊○○向其購買而置放於該貨櫃之舊車中夾帶有贓車乙節,原已有認識,猶有意掩飾,絕非於查獲後始恍然知悉。

⒊今被告未○○於本院訊問時,原表示:前開遭查獲如附表編號C⒈至C、D⒈至D⒚等四十三部均為被告辛○○所收購,伊並未經手云云(詳本院卷第二百九十八頁,九十年十月五日訊問筆錄),隨後又自承:伊收購上開機車純屬買賣廢鐵,並未以電腦查詢車籍,而每部車僅以二、三百元收來,就算要向對方要資料也很難,至於將引擎號碼磨掉是為了避免被偷走等語(詳本院卷第二百九十九頁,同日訊問筆錄),足認前開贓車確為被告未○○所收購並磨掉引擎號碼,惟今依卷附機車照片觀之,上開被告未○○出售予被告戊○○之編號C⒈至C、D⒈至D⒚等機車中,除少部分車況已明顯損壞外,大部分充其量僅有椅墊或擋風板些許破損,或油箱輕微凹痕而已(詳警卷⒊第三百八十四頁以下編號C⒈至C、D⒈至D⒚機車照片),雖品牌非新,亦均無暢銷車種,然就外觀而言其車況尚與一般鄉鎮間常見市民騎用之機車無甚差異,而該兜售者果能以二、三百元之低價出售,原已可疑。其次,車輛引擎號碼之功能原在於防盜,詎被告未○○不僅將上開機車引擎號碼以粗糙之手法磨損,猶辯稱係為防止遭人偷竊始然云云,惟今依一般常理判斷,收購他人車輛後,若保留引擎號碼,則在遭人竊盜時,尚有機會按圖索驥尋回,對於有心竊車之人,尚有顧忌;然若將引擎號碼等可資辨識之特徵磨去,則無異於自斷尋回之路,對竊賊而言,適為一大鼓舞,是被告未○○所辯顯與事理不符,其明知該等來路不明車輛顯可疑為贓車而刻意掩飾之情,欲蓋彌彰。

⒋此外,被告未○○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除經營上開舊車廢金屬買賣,並在西非作漁業生意外,並沒有其他生意,縱其家人亦無經營機車批發或零售生意云云(詳本院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嗣經質以:既僅經營廢棄機車買賣,原不需區分出售機車種類訂價,何以卷附通訊監聽譯文內容中,關於其出售他人車輛仍就指定廠牌、種類機車有不同價格,甚至有數千或上萬元報價之對話乙節,則又辯稱:因伊出口國外之廢機車,就買主而言,可能還可以用,故對方仍需了解該購得車種在我國國內之行情云云置辯。然依其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一時與綽號「三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性別之人通話內容略以:「『三仔』問:『名流一五0要不要?』被告未○○答:『迪爵與名流一五0較少,可以收起來放,迪爵一五0算一萬五千』(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卷第五十四頁背面監聽譯文)」;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許與綽號「許仔」之不詳姓名、年籍、性別之人通話則有:「『許仔』:小張意思裝一些「金風」的給我』被告未○○答稱:『金風的我這邊就有了,但你報關怎麼報?』『許仔』:『以警車夾帶!』(同上卷第五十六頁監聽譯文)」;又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被告未○○與某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之通話甚至為:「該女子:『喂!大路易要提(算)多少?』被告未○○問:『誰的?』該女子答:『蘇的朋友的。』被告未○○答:『妳跟他講二仟啦... 』(詳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卷第五十七頁背面監聽譯文)」;同日稍後被告未○○與某不詳姓名、年籍女子通話內容則為:「該女子:『喂!阿蘇講登旺的要提(算)多少,美麗的?』被告未○○答稱:『如果要都少一千,要不然都要秤起來。』(詳同一頁監聽譯文)」;旋即又有某不詳姓名、年籍男子來電向被告未○○家人稱:「我跟鶴能講過,都落(降價)一仟,七仟剩六仟,電動的八仟剩七仟,電動的野狼四仟五剩三仟伍,凌兒一五0,伍仟伍,剩四仟五,這樣妳知道嗎?」(詳同一頁監聽譯文)。依其對話內容,顯係針對不同車種單一機車詢價之對話,甚至對不同買主均有不同折扣之報價,與被告未○○所辯純係外國方面詢問國內車價云云明顯不符,猶與被告未○○所稱不分車種純粹以廢鐵買賣云云,大相逕庭。

㈡被告巳○○雖辯稱於收購舊車前,均曾以電腦上網向交通部網站查詢確認並無失竊紀錄後,方予收購,乃伊對於上開出售予被告戊○○之舊機車中竟夾有贓車,並無認識云云,並提出據稱為當時自網路上列印前開部分經查獲車輛中,包括如附表所示編號B⒈、B⒊、B⒎、B⒑、B⒒、B⒔、B⒗、B⒘、B⒙、B⒚、B⒛、B、B、B、B、B、B、B、B、B、B、B、B、B、B、B、B、B等二十八部機車之車籍資料查詢表為證。惟查:

⒈依其所提出之該等查詢表中,大部分之牌照狀態固均登載為「新領」、「一般報廢」等,確未顯示任何可資判斷為失竊車輛之註記,而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局函詢結果,亦據回復稱:該局透過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上網查詢之全省機車車籍資料,其來源係即時連線公路監理資料庫,失竊資料是由警政署以網路傳送公路監理單位,每天傳送兩次;報廢資料則由公路監理單位以網路傳送警政署,每天傳送一次,故約有半天至一天之時差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九十年六月十八日,路監牌字第九0二二六三九號復本院函存卷可按,固不待言。然依上開被告巳○○提出之報表中,就如附表編號B⒘(即車號KJG-0六0號)、B(即KJK-0四五號)等二部車之查詢表,其牌照狀態欄卻已明確記載「車輛失竊註銷」等字樣,明顯可知該等機車為失竊而經被害人申報有案之贓車,詎被告巳○○不僅仍予收購,猶未見有何進一步確認之舉,是其嗣後辯稱係因不明白上開「車輛失竊註銷」一詞文意所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猶足見被告巳○○縱於收購舊車時曾上網查詢該車資料,然其並未以為篩選、剔除之依據,其明知而故買贓車之主觀犯意,昭然若揭。

⒉其次,被告巳○○雖以其先前曾發現贓車而自動向警方報案,以明其並無收購贓車之素行云云,嗣本院向彰化縣和美分局查詢後,經該分局檢具報案資料及照片等物,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和警刑字第一八六九九號函復本院稱:被告巳○○自八十年起,於開設廢棄場內發現可疑失竊車輛,送派出所查察現尚有二部存放於所內等語,然此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巳○○確曾主動將發現之贓車呈報予警方,究不足以影響其上開既已因查得之車籍資料而明知為贓車仍故買之事實。

⒊又被告巳○○固未提出其出售予同案被告戊○○如附表編號A欄所示車籍查詢資料供本院查核,惟其在本件案發之際,為避免查驗人員查出其售予被告戊○○之機車中夾有贓車,竟向被告戊○○誆稱其先前提供之清冊有誤,要求邱某將原已填於清冊中之如附表編號A⒏即被害人申○○所有之車號KQX—四四二號機車、A⒒即被害人辰○○所有之JED—四四五號機車、A⒓即被害人楊錫欽所有之JNA—九0三號機車等三輛機車車籍資料塗改乙節,已據被告戊○○自白綦詳,並有上開經塗改之清冊乙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巳○○對於該三部機車為贓車乙節早有認識,竟仍予收購,是其前揭故買贓物犯行堪稱明確。

㈢綜上論述,足見被告巳○○、未○○等人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巳○○、未○○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巳○○、未○○二人上開各自所為連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分別成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未○○於收受贓物後,將贓車上之引擎號碼磨損之行為,係就犯罪所得之物為事實上處分之不罰後行為,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巳○○、未○○二人之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巳○○身為廢棄物運銷合作社會員,竟心存僥倖,未切實將明知為贓物之舊機車排除而仍予收購;被告未○○為避免查緝,竟安排他人為公司人頭,藉以掩護其有計劃收購贓車之犯行,其犯罪動機及對於社會所生之損害,不容小覷,及渠二人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戊○○係宗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未○○係大冶金屬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辛○○(已死亡)係大冶金屬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實際上則由被告未○○所僱用,緣被告戊○○得悉西非奈及利亞之未開發國家,喜好臺灣生產之山葉牌、鈴木牌、光陽牌等重型機車,認為有利可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起,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機車之來源不明,竟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四‧五元或整個貨櫃機車一百四十多萬元之價格,在彰化縣和美鎮○○路四九九號,連續向被告巳○○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A⒈至A⒖等十五部贓車,及編號B⒈至B等四十四部贓車,合計五十九部贓車,以舊車夾藏贓車之方式,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六日,在該處將編號A⒈至A⒖等十五部贓車連同其他舊機車共一百七十五部機車,裝入櫃號GSTU00000000貨櫃中,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初,在該處將編號B⒈至B等四十四部贓車連同其他舊機車共一百八十五部,裝入櫃號MOLU0000000貨櫃中,全部處理妥當後,再分別運至基隆市○○區○○街二號台聯貨櫃場及基隆市○○區○○路十一號通德貨櫃運輸公司基隆停車場;及在高雄縣岡山鎮○○段一二九之一號大冶金屬有限公司,向被告未○○及被告辛○○二人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C⒈至C等二十四部贓車及編號D⒈至D⒚等十九部贓車,合計四十三部贓車,仍以舊車夾藏贓車之方式,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在該處將編號C⒈至C等二十四部贓車連同其他舊機車共一百八十五部,裝入櫃號MOLU0000000貨櫃中,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在該處將編號D⒈至D⒚等十九部贓車連同其他舊機車共一百八十九部,裝入櫃號TRIU0000000貨櫃中,為求掩飾及逃避查緝,被告戊○○、未○○及辛○○等三人並將該二貨櫃中共三百七十四部機車之引擎號碼全部磨掉,全部處理妥當後,再分別運至基隆市七堵區○○○路五一號台陽貨櫃場及桃園縣平鎮市廣興九一之三號通德貨櫃運輸公司平鎮停車場,之後,被告戊○○以每貨櫃報關費用一萬五千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被告戌○○(另無罪判決如下)負責報關事宜,為防止海關人員起疑查緝,被告戌○○再委由不知情之「新重誠報關行」負責人亥○○,以廢鐵名義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報關出口,致使該分局負責人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准許前述櫃號GSTU00000000貨櫃及另櫃號GSTU00000000貨櫃(亦裝滿舊機車)二個出口銷售至奈及利亞,足以生損害於海關對於進出口貨物管理之正確性及失竊機車所有人,其中三個貨櫃則伺機報關出口,事為專案小組監控查悉,嗣分別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十二時許,在基隆市○○區○○路二號台聯貨櫃場,為專案小組查獲GSTU00000000及GSTU00000000貨櫃二個,並於前者貨櫃起出附表編號A⒈至A⒖等十五部贓車;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在基隆市七堵區○○○路五一號台陽貨櫃場,為專案小組查獲MOLU0000000貨櫃一個,之後拖至高雄市前鎮區台糖貨櫃停車場開櫃清點及檢查,起出如附表編號C⒈至C等二十四部贓車;再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十一號通德貨櫃運輸公司基隆停車場,為專案小組查獲MOLU0000000貨櫃一個,再拖至前述台糖貨櫃停車場開櫃清點,起出如附表編號B⒈至B等四十四部贓車;末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廣興九一之三號通德貨櫃運輸公司停車場,為專案小組查獲TRIU0000000貨櫃一個,亦拖至台糖貨櫃停車場開櫃清點及檢查,起出如附表編號D⒈至D⒚等十九部贓車。

㈡被告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六年五月十五日九時許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十時許止,在彰化市、鹿港鎮、員林鎮等地,連續下手竊取被害人午○○等四人如附表所示編號B、B、B、B等四部重機車,得手後售予知情之被告巳○○。

㈢被告丙○○曾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及同日八時許止,在彰化市○○路○段三九二號前及彰化市○○路○段一二一巷三七號前,連續下手竊取被害人甲○○及卯○○等二人如前述附表所示編號B⒘及B等二部機車,得手後售予知情之被告巳○○。

㈣被告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B⒗及B重機車二部之來源不明,竟以每部三百元之低價,在彰化縣市某處,各向不詳姓名者購買上開二機車,之後再售予知情之被告巳○○,藉以賺取差額牟利。

㈤被告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B重機車一部之來源不正,竟以四百元之低價,在彰化縣市某處,向不詳姓名者購買該機車,之後再轉售予知情之被告巳○○,藉以賺取差額牟利。

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如附表所示標號B⒔、B、B等三部重機車之來路不明,竟於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在彰化縣市某處,以每部五十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低價,連續向向不詳姓名者多人購買上開重機車,之後再以每部四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予知情之被告巳○○牟利。

㈦綜上因認被告戊○○涉犯故買贓物、偽造文書罪嫌;被告戌○○涉犯偽造文書罪嫌;被告子○○、寅○○、乙○○、壬○○、丙○○等分別涉犯刑法贓物、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戊○○、戌○○、子○○、寅○○、乙○○、壬○○、丙○○等涉有前揭犯嫌,係以被害人丁○○等一百零二人於警訊中指述,及證人羅敏彥、劉秀梅、酉○○、亥○○等四人之證言,且有車籍資料、車輛失竊個別查詢報表、查獲照片、啟封記錄、贓物認領收據、貨櫃物品清單、扣押證明筆錄、監聽資料、報關出口等資料,並以被告戊○○於警訊中坦承附表編號A⒏(被害人申○○之KQX—四四二號機車)、A⒒(被害人辰○○之JED—四四五號機車)、A⒓(被害人楊錫欽之JNA—九0三號機車)等三輛機車,伊有用立可白將引擎號碼塗掉等語,而被告巳○○出賣予被告戊○○之機車中,贓車高達五十九輛,另被告未○○及辛○○出售予被告戊○○之機車中,贓車亦有四十三輛,且所有機車之引擎號碼均遭磨滅,另被告戊○○及辛○○於警訊中均供稱:被告未○○叫辛○○幫其頂替等語,另被告己○○於警訊中已坦供竊取十一部機車之情不諱,被告戌○○於警訊中亦供承其知悉被告戊○○報關出口之貨櫃內為機車等語,而被告巳○○於警訊中已交代部分贓車之來源,被告子○○、寅○○、乙○○等三人購買舊機車時,當審慎查明機車之來源,此為從事舊貨業者應具備之常識,故難謂渠等無贓物之認識,是互核被告戊○○、未○○、辛○○及巳○○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詞,即可知悉其犯罪手法,再參諸被告戊○○以廢鐵名義報關出口,藉以逃避海關人員之查緝,實係欲蓋彌彰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戊○○、戌○○、子○○、寅○○、乙○○、壬○○、丙○○等則均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被告戊○○辯稱:伊雖有向被告巳○○、未○○購買上開舊機車,惟因被告巳○○收購之舊機車均曾上網確認並非贓車,並將該網路查詢列印之報表一併提供予伊,而被告未○○在此批之前出售伊舊機車時,亦曾提供網路查詢列印之報表,乃伊誤信渠二人提供之舊車來源單純;另卷附GSTU0000000號貨櫃所載機車清冊第二頁中,關於附表編號A⒏即被害人申○○所有之車號KQX—四四二號機車、A⒒即被害人辰○○所有之JED—四四五號機車、A⒓即被害人楊錫欽所有之JNA—九0三號機車等三部機車車籍資料塗改部分,固為伊所為,然伊係因被告巳○○以提供資料有誤為由而要求伊修改始然,並非刻意掩飾贓車等語置辯。被告子○○、寅○○、乙○○等固均不否認有出售收得舊車予被告巳○○之行為,然均表示收購前已經由被告巳○○上網查詢,確定非失竊車輛後始收購並轉售被告巳○○;被告丙○○則辯稱:伊是將每輛一、二百元收來的舊機車做廢鐵賣予被告巳○○,陳某都是當場以現金收購,不會多問,對陳某有無先上網查詢伊並不知情等語置辯;被告壬○○則根本否認有出售舊車予被告巳○○情事;至於戌○○則辯稱:當初戊○○來找伊時,伊曾要求要拿出廢機車管理處出具的出場證明,因該批機車係以廢鐵名義報關,並以報免審免驗出關,伊有告訴戊○○爾後萬一被抽檢為應審貨物時,則須提出證明,伊請戊○○寫切結書後就轉給亥○○辦理,伊只從中收了三、四千元費用等語置辯。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復已明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觀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戊○○裝櫃申報或準備申報出口之貨櫃中,經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A⒈至A⒖及B⒈至B等贓車,係向舊貨大盤商即被告巳○○所批購者,被告巳○○不僅為行政院環保署輔導設立之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社員,於出售上開機車當時,亦向被告戊○○表示該等車輛均已經向交通部網站查詢確認絕無贓車,猶提供列印自該網站之電腦車籍資料查詢表以資取信等情,業據被告戊○○、巳○○供述綦詳外,並有被告巳○○提出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五十四筆在卷可稽;又查獲如附表所示編號C⒈至C及D⒈至D⒚等贓車,係向被告即大冶金屬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未○○所批購者,亦據被告戊○○、辛○○自白在卷,被告未○○於先前幾批出售舊機車予被告戊○○時,確亦曾提供機車車籍資料查詢報表以取信之,亦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供核閱。今查,就被告巳○○所提供予被告戊○○之上開資料中,雖有二筆明確載有「車輛失竊註銷」等字樣,已如前述,而被告戊○○提出被告未○○提供之車籍資料,亦為渠等間先前買賣之機車所有者,而非本件查獲該批之機車資料,然依常理,以被告戊○○為經營大宗舊機車出口之業者,其經手車輛之多,原難期待其事必躬親而逐筆過目、比對,則今除有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戊○○對於該等查獲車輛中夾有贓車乙節原有認識,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戊○○事實之認定。

㈡次查,上開被告戊○○所有貨櫃中,除櫃號GSTU00000000號所裝載一百七十五輛舊機車中,計有十五輛為贓車(即附表編號A⒈至A⒖);櫃號MOLU0000000貨櫃裝載共一百八十五輛機車中,有贓車四十四輛(即附表編號B⒈至B);櫃號MOLU0000000貨櫃中,裝載共一百八十五輛機車,其中計有二十四輛為贓車(即附表編號C⒈至C);櫃號TRIU0000000貨櫃內,共一百八十九輛機車中,雜有十九部贓車(即附表編號D

⒈至D⒚)外,同時遭查獲之貨櫃尚有被告戊○○向其他舊貨商所批購,裝載於櫃號GSTU0000000號貨櫃中之舊機車一百六十九輛,經查則全無失竊車輛,有啟封紀錄乙紙附卷可按(詳警卷⒉第六頁)。衡情,苟今被告戊○○對於所申報出口之舊機車中雜有贓車乙節果有認識,其為應付海關人員可能實施之抽檢,自應儘量將意圖夾雜過關之贓車分散於各貨櫃中,以降低單一貨櫃遭抽檢開櫃時,可能被選中之機率,甚至避免海關人員因針對其某一供貨商之個人不良紀錄,選擇特定貨櫃抽驗而遭查獲之機會。且若降低單一貨櫃中贓車之比例,則日後縱遭查獲,亦較利於以作業疏失為由取信他人。乃今被告戊○○竟選擇以機車供貨來源為準而分裝於不同貨櫃中,以致裝有被告巳○○、未○○提供舊機車之貨櫃均遭查獲相當數量之贓車,而其他供貨商所提供者則查無任何贓車之情形,則今除有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戊○○於事前即已知悉並刻意安排某一全無贓車之貨櫃供查驗,否則,若以被告戊○○明知收得之機車中夾有贓車而仍以此方式夾帶闖關,似與一般常理不符。

㈢又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戊○○就提供予查驗人員該裝載於GSTU0000000號貨櫃中機車清冊第二頁中,曾以修正液將如附表編號A⒏即被害人申○○所有之車號KQX—四四二號機車、A⒒即被害人辰○○所有之JED—四四五號機車、A⒓即被害人楊錫欽所有之JNA—九0三號機車等三部機車車籍資料塗改乙節,做為認定被告戊○○有意掩飾其犯行之依據。然查,苟今被告戊○○果為避免查驗而有意掩飾,依常理不僅應將原載有贓車車籍之部分完全匿去,猶應避免弄巧成拙,授人以柄。惟依卷附該由被告戊○○提供已經塗改之清冊,原係以一般十行紙書寫製作,若有意銷毀而重新製作,猶屬易事。又依該經塗改之清冊客觀狀態觀之,其以修正液塗改之方式極為粗糙、明顯,對於一般眾所皆知以修正液塗改過後,其塗改部分紙頁背面仍將呈現原記載字樣,甚至較其他未塗改部分更為清晰乙節,竟全未作任何修飾,顯與一般有意匿飾其內容之作法大異其趣,是被告戊○○所辯,係因誤信被告巳○○告稱該清冊所載資料有誤所為等語,應堪信實。

㈣此外,就被告子○○、寅○○、乙○○部分,既已據被告巳○○自稱於向渠等收購當時均曾上網查詢確認,並據提出部分查詢列印之車籍資料附卷,則被告子○○、寅○○、乙○○等所辯:其已盡查證之能事,對於收得車輛為贓車並無認識等語,即非無據。又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固表示對於被告巳○○是否曾就向伊收購之舊機車上網查詢,並不知情等語,惟今被告巳○○不僅為以收購舊機車為專業之人,猶為行政院環保署輔導設立之彰化縣廢棄物運銷合作社社員,則被告丙○○因信任被告巳○○必有相當查證管道,而對於自己所收得之舊車為贓車並無認識乙節,應堪認定,亦難遽認其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至於被告壬○○於本院訊問時,既辯稱從未出售舊機車予被告巳○○,而此部分除被告巳○○之自白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編號BBBB等四輛機車確為被告壬○○出售予被告巳○○者,自難僅依共同被告巳○○之自白遽認其犯行。

㈤次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0號,著有判例。又依出口貨物報關驗放辦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出口貨物除第十七及第十八兩條規定者外,應受海關查驗。」經查,本件公訴意旨既以被告戊○○委託被告戌○○以廢鐵名義申報出口,然依上開報關驗放辦法廢鐵原非屬免驗之範圍;本件縱如公訴意旨所言,已經列為免審免驗貨物,惟按:海關對於已查驗之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複驗;海關對於抽中免驗或依規定免驗之出口貨物,必要時得予查驗。驗貨關員對於出口報單申報各項,應依據實到貨物查驗核對,其核對確實無訛者,應於報單最末一行予以簽章。經查驗對原申報之貨名、品質、規格、成分、產地等項之正確性無法確定或有疑義時,應加簽註,送請派驗報單主管人員審核,必要時再派員重驗或移請分估單位處理,進出口貨物查驗及取樣準則第四十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顯見貨主或報關行人員於申報貨物出口時,無論該貨物是否准許免驗,海關之承辦人員對於出口報單所申報之各項資料,均有查核之權責,則依前引判例意旨,不論被告戌○○對於被告戊○○委託其申報出口貨櫃內裝載之物,是否符合一般對於廢鐵之認定乙節有無認識,其與被告戊○○等均無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偽造文書罪之餘地,洵堪認定。

㈥本件既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肯認被告戊○○、戌○○、子○○、寅○○、乙○○、丙○○、壬○○等人確有公訴意旨指訴之犯行,揆諸前引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戊○○、戌○○、子○○、寅○○、乙○○、丙○○、壬○○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認為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丑○○曾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思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彰化市○○路彰化市公所前,下手竊取被害人癸○○如附表所示編號B重機車一部,得手後售予知情之被告巳○○,因認被告丑○○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意旨自明。

三、上開公訴意旨所列被告丑○○犯竊盜罪前案紀錄,係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三0號判決,惟查,該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既為被告丑○○自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日止,基於犯竊盜罪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彰化市一帶竊取他人機車,而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裁判上一罪,判處被告丑○○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判決時確定,有判決書乙紙在卷可按,今前開公訴意旨復指摘被告丑○○於該期間內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犯竊盜機車犯行,其時點介於與上開已經判決確定之連續多次犯行間,且各行為間時間緊接,所用手法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自應認係該已經確定判決之連續犯行一部,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辛○○與被告陳鶴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一月上旬起,至同年五月下旬止,在高雄縣岡山鎮○○段一二九之一號大冶金屬有限公司或台南市或高雄縣市或屏東縣市等處,明知如附表所示編號C⒈至C及D⒈至D⒚等四十三部機車之來源不正,竟以每部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連續向不詳姓名者多人購買,該二人為求掩飾,乃將該四十三部贓車連同其購入之合法舊機車之引擎號碼均予以磨光,並售予知情之被告戊○○,被告戊○○再裝入貨櫃欲銷售至奈及利亞牟利,因認被告辛○○涉犯刑法贓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辛○○業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在行政院衛生署新營醫院因病死亡,有該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署新營醫病字第九0四一二一號函及所附死亡證明書各乙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永宋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書記官 張福山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0九號於民國 91 年 05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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