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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羅森德楊文廣林柏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含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壹枚)、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貳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壹張,均沒收。又共同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庚○○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荷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壹張(含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壹枚)、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貳紙(含其上偽造之「乙○○」

署押貳枚)、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貳枚、扣案之乙○○國民身分證上戊○○之照片壹張、庚○○國民身分證上甲○○之照片壹張,均沒收。

被訴侵占遺失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始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循報紙廣告欄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聯絡,表示欲購買偽造信用卡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事宜後,竟與該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至高雄市○○○○道附近將自己之照片一張交給該綽號「阿義」之男子,並於同年月十八日零時許前往高雄縣仁武交流道附近之約定地點,以新臺幣(以下同)五萬元之代價向「阿義」購得偽造荷蘭銀行發行(起訴書誤載為花旗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空白之信用卡一張,隨後戊○○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表示乙○○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生損害於乙○○;又為配合偽卡刷卡使用,由該綽號「阿義」之男子利用戊○○先前交付之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以變造之,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同日凌晨某時許,至高雄市左營區○○○路六九七號高楠加油站加油,消費八百二十元,嗣驅車北上,而於同日五時二十三分至臺北縣新莊市○○街(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新店市○○街)五十五號珈多利汽車旅館投宿,消費一千六百八十元,並分別於前開加油站及汽車旅館持其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職員結帳刷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前開加油站及汽車旅館職員均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所持用之信用卡係屬真正且戊○○確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故均允其簽帳消費,並由各該商店職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後,由戊○○分別在各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同時複寫偽造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上,而連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第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經複寫後,每一次消費各偽造二枚署押,共計偽造「乙○○」署押四枚)且將偽造之簽帳單分別交付於上開二店職員收執核對以行使之,以詐得油品及住宿之利益,足生損害於高楠加油站及珈多利汽車旅館、遭偽簽姓名之「乙○○」、真正之持卡人李玉玲、高雄三信銀行(該卡號之真正發卡銀行,改制前之全稱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丙○○發覺有異通知警方,嗣於同日十三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五號珈多利汽車旅館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偽造信用卡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

二、戊○○另與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為避免當時遭通緝之甲○○為警查獲,竟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甲○○於臺南市○○路○段租屋處,提供其向友人庚○○借得之國民身分證及其自己之照片各一張予戊○○,而戊○○隨即將庚○○國民身分證上之原照片撕下,並換貼上甲○○所交付之照片以變造之,並於當日晚間將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甲○○,足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許,甲○○在臺南縣仁德鄉○○路一一九號為警臨檢時持變造庚○○身分證冒名應訊時為警識破,經其供述始獲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核與證人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職員丙○○於警察局詢問(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六頁以下)時所述的內容相符,而本案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所投宿之房間內扣得之信用卡及乙○○國民身分證各一張,分別經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應為高雄三信銀行所發行,與卡面所示之荷蘭銀行不符,應屬偽造之信用卡;而該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欄處發現有膠水及氣泡痕跡,紅色印刷虛線、印刷欄線發現有遭破壞痕跡,應係遭變造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聯卡商管字第五一六號簡便行文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九二○○二一三六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偵查卷第二八頁),而乙○○之國民身分證曾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因遺失而換發,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屏市戶戶字第○九二○○○三五九二號函所附申請書可稽,核與扣案乙○○之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欄之記載相同,益證被告共同以其自己之照片換貼於真正國民身分證上之事實,此外,復有被告用以交付珈多利汽車旅館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其上有被告偽簽之「乙○○」署押一枚)影本、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李玉玲簽署之聲明書、冒用明細表各一紙及扣案之偽造信用卡、變造國民身分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甲○○於本院調查及警察局詢問時陳稱該庚○○之國民身分證是我向庚○○借的,借得後並未歸還,並且委託被告戊○○將我的照片換貼在庚○○之國民身分證上,庚○○對此並不知情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二九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三○四號卷第六頁以下),而庚○○之國民身分證曾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換發,有屏東縣崁頂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屏崁戶字第○九二○○○一二一二號函所附申請書可考,核與卷附之庚○○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核發日期欄記載相同,益證被告與甲○○共同以照片換貼於真正國民身分證上之事實,故被告自白此部分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所謂之「私文書」,乃指私人制作,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屬法律上有關事項之文書而言,偽造之信用卡,具有表明該信用卡乃發卡銀行所發,可持該卡信用消費之意,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造持卡人之簽名,具有表明為該信用卡合法之持有人之意思,且均足以生損害於不特定交易相對人之交易安全及特定之行使對象;又偽簽他人簽名於信用卡簽帳單,亦具有表明合法持卡人認同該次刷卡消費之意,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如持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他人簽名而持以行使,自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戊○○上開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增訂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項特設有處罰規定,其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等該部分犯行,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即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因無得併科罰金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詐取油品之交付)及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詐得住宿之利益);被告於犯罪事實欄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間,就犯罪事實欄第一點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在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信用卡私文書(將信用卡交付予店員)之階段行為,又在簽帳單上偽造「乙○○」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二罪構成要件不同,非屬同一罪名,故不構成連續犯,應分別論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參照),所犯各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則分別為連續偽造私文書之目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與甲○○間,就犯罪事實欄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就犯罪事實欄及之共同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犯行論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此被告所為之該二犯行相隔長達一年之久,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九十年一月間伊尚未習得換貼國民身分證上照片之技術,所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係被告委由綽號「阿義」男子所換貼,至九十一年

二、三月間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則係共同正犯甲○○委託被告代為製作,故前開二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應係個別起意,而非論以連續犯關係,此復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庭論告時申述明確並予更正,則被告所犯之上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二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而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因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後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據,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之上述二罪,均為累犯,應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竟仍不思自食其力,妄圖以行使偽卡刷卡消費以得免費利益,影響金融秩序及信用交易,其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非但危害我國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務機關辨識人別之便利性,復造成遭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原持有人損害,惟被告僅以該偽造之信用卡行使二次,所得利益非鉅,犯後亦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扣案之偽造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一張(含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一枚),為被告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上之被告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又變造之庚○○國民身分證上之甲○○照片一張(因另案扣押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共同正犯甲○○所有,供被告與甲○○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等情,業經被告及他案被告甲○○供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偽造之簽帳單二筆(分別於高楠加油站及珈多利汽車旅館行使),其中偽造「乙○○」名義之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二紙(含其上偽造之「乙○○」署押二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偽簽「乙○○」署押之特約商店存根聯二紙,於被告提出於特約商店後,已屬店家所有,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沒收,惟其上之「乙○○」署押二枚,係被告偽簽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偽造信用卡背面及二張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上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均已附著其上而無法分離,因上開偽造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存根聯業已宣告沒收,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變造國民身分證二張,係被害人乙○○、庚○○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中午某時許至高雄縣仁武交流道附近之約定地點,以五萬元之代價向「阿義」購得偽造荷蘭銀行發行,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空白之信用卡一張,隨後戊○○即於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乙○○」之署押。嗣戊○○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同日至高雄市○○鎮○○路五三九號歐卡電腦公司、臺南市○○路三二八號全輪服裝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金輪服裝店)各消費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及二萬零一百元,於同年月十八日至高雄市左營區○○○路九三六號天天加油站消費九百七十元,並分別於前開店家持其偽造之信用卡交予職員結帳刷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收受偽造信用卡之職員均陷於錯誤,而誤信其所持用之信用卡係屬真正且戊○○確為該信用卡之持卡人,故均允其簽帳消費,並由各該商店職員交付一式二聯之簽帳單後,由戊○○分別在各簽帳單第一聯上偽造「乙○○」之簽名,同時複寫偽造在各該簽帳單第二聯上,而連續偽造上開簽帳單之私文書,且將偽造之簽帳單分別交付於前開店家之職員收執核對以行使之,以詐得其所購得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歐卡電腦公司、金輪服裝店、天天加油站、遭偽簽姓名之「乙○○」、真正之持卡人李玉玲、高雄三信銀行(該卡號之真正發卡銀行,改制前之全稱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及收單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地銀行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伊曾於前開時、地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犯行,辯稱伊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始自綽號「阿義」之男子取得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隨即於高雄市左營區○○○路六九七號高楠加油站消費後,驅車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五號之珈多利汽車旅館投宿,並於該汽車旅館內遭查獲,期間並未至其他特約商店刷卡消費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七、經查,該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偽造信用卡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確有高雄市○○鎮○○路五三九號歐卡電腦公司(一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臺南市○○路三二八號全輪服裝行(二萬零一百元)、高雄市左營區○○○路六九七號高楠加油站加油(八百二十元)、高雄市左營區○○○路九三六號天天加油站(九百七十元)及臺北縣新莊市○○街五十五號珈多利汽車旅館投宿(一千六百八十元)等五筆刷卡消費之紀錄,有該卡號信用卡之原持卡人李玉玲聲明書、高雄三信銀行特約商店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按,惟該偽造信用卡於起訴書所載日期在全輪服裝行、歐卡電腦公司及天天加油站行使時所存留之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因已逾保存期限,各該收單銀行均無法提供等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聯卡會計字第三○九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陳報狀及臺灣土地銀行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總消四字第○九二○○二一二二八號函附卷足參,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下午為警緝獲時,亦未扣得前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簽帳單。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阿義」之男子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交付該偽造之信用卡,然因時隔三年有餘,被告於本院審理之日陳述所憑之記憶,自非比其初遭查獲時清晰明確,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於警詢時既供稱,綽號「阿義」之男子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零時許約我在高雄縣仁武交流道旁交付該偽造信用卡,同年二月二日復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中午伊看到報紙上之手機號碼,隨即於同日下午將照片拿給綽號「阿義」之男子,至同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即取得該偽造之信用卡等語,故被告關於何時購得偽造信用卡之供述前後雖有出入,然基於對細節事物之記憶隨時間久遠而漸呈模糊之常情,應認被告至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凌晨取得該偽造信用卡之陳述堪以採信,從而,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該偽造信用卡於歐卡電腦公司及全輪服裝行所存留之消費紀錄,即非被告所為。又天天加油站之地址為高雄市左營區○○○路九三六號,與被告自承曾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前往加油之高楠加油站(高雄市左營區○○○路六九七號)相距不遠,被告當日既急於北上尋友,且所持之信用卡亦係偽造,衡情當無須分別於相距不遠之二加油站消費而拖延時間,復增加其偽卡遭識破而查獲之風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曾於全輪服裝行、歐卡電腦公司及天天加油站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惟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已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南港區某地統聯汽車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車上,發現被害人己○○所有遺置車上之郵局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郵局儲金簿、印章及身分證等物拾回並放置其駕駛自小客車抽屜內,留供己用,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依常情儲金簿與印章顯非物主所拋棄之物,被告為成年人,應明知該等物品為遺失物,竟不返還所有人或報請警察機關找尋物主,反收置於其自小客車之抽屜內,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前開物品之意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並辯稱己○○所有之郵局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等物係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左右搭載友人綽號「阿鴻」之男子至其臺南市○○路住處時,由「阿鴻」放入伊車中前座抽屜忘記取走,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該等物品等語。

四、惟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為警查獲時,於其自用小客車內所發現之郵局儲金簿一本、印章一枚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等物確為己○○所有之事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足佐,又己○○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前開物品係八十九年十一月間伊搭乘統聯客運至南港時遺失於車上,因存款簿內之金額不多,所以當時沒有報警等語,是該郵局儲金簿、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品應均屬遺失物。然己○○既證稱與被告素不相識(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五四頁背面),該存款簿內之金額復所剩無幾,侵占該儲金簿及印章之實益不大,而被告所指稱之「阿鴻」即丁○○經查確有其人,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函及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附卷足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二號卷第四十二頁以下)則被告辯稱前開郵局儲金簿、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品係其友人丁○○暫置於其車上忘記拿走等語,即非無可能。至該等物品係於警方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十三時許於被告自用小客車上查獲之事實亦僅足資證明己○○之郵局儲金簿、印章及國民身分證影本等物品於當時係由被告所持有,但對本案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之待證事實,並無積極之證明關係。又被告對於何時搭載丁○○之供詞雖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惟事發至今已三年有餘,被告既汲汲於行使其所偽造之信用卡圖利,對於己○○所遺失之前開物品置放於其車上前座抽屜過程之記憶,或有疏漏,惟仍不得以此推斷其侵占遺失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將前開物品侵占入己之事實,揆諸上開法文說明及判例意旨,公訴人起訴被告犯罪之事實要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啟勝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羅森德

法 官 楊文廣

法 官 林柏泓

書記官 劉淑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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