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2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25號
- 公訴人
-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子午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代表人
- 楊慧蓁
- 被告
- 陳鴻聖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孔福平律師
- 被告
- 臻實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上1人代表人
- 王孔炯
- 被告
- 賈志強
- 上2人選任辯護人
- 陳旻沂律師
- 被告
- 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代表人
- 林希文
- 被告
- 大地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1人
- 代表人
- 張裕安
- 被告
- 李全奇
- 上3人選任辯護人
- 葉美利律師
- 被告
- 余協進
- 被告
- 黃宏斌
- 被告
- 楊光哲
- 上1人選任辯護人
- 吳永發律師
沈致祥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5 號、96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慧蓁、陳鴻聖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各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
賈志強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裕安、李全奇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張裕安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李全奇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黃宏斌共同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子午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又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減為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
臻實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大地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參萬元。
被告林希文、余協進、楊光哲、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實
一、楊慧蓁係子午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子午線公司)之負責人,陳鴻聖則係楊慧蓁之夫,亦係子午線公司之副總經理,另杜仲楹(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2 年確定)係子午線公司之經理,陳志遠(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黃宏斌分別係子午線公司之業務人員。而陳添根(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係大川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川公司,負責人為蔡枝德)經理,平日負責大川公司投標事務;賈志強則係臻實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臻實公司,民國91年間之負責人為李漢良,92年2 月14日起由王孔烱擔任負責人迄今,王孔烱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測量技師;張杏美(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年確定)係歐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仕公司)負責人;簡載鎮(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係上煇精密儀器有限公司(下稱上煇公司)負責人;張裕安係大地儀器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之負責人,李全奇則係大地公司業務人員;黃俊銘(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係益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世公司,負責人為謝敬信,已於95年3 月31日解散,益世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協理,負責益世公司之測量儀器投標業務。楊慧蓁、陳鴻聖為使子午線公司所參與投標以下之政府採購案,避免因參與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無法順利決標,竟分別與其公司員工杜仲楹、陳志遠、黃宏斌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概括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下稱屏東林管處)於92年4 月間辦理「全球衛星接收機暨附件(含GPS 基地站1 台、移動站2 台、全測站經緯儀1 台、附件1 批)」之採購案,因子午線公司楊慧蓁有意爭取該標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分別向無意參與標案之大川公司股東柯永圳(未據起訴)、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表示欲借用大川公司、益世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柯永圳、黃俊銘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楊慧蓁借用大川公司、益世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子午線公司則填寫標價為新臺幣(下同)309 萬95 00 元,大川公司填寫標價為399 萬元,益世公司填寫標價446 萬元之標單封送至屏東林管處參與投標。嗣於92年5 月13日9 時30分許,屏東林管處開標前揭採購案,因僅有上述3 家廠商投標,益世公司不合招標文件規定,大川公司未到場議價,乃由子午線公司當場經2 次減價後,以276 萬元之價格得標。
㈡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於92年6 月間辦理「平板光波測距儀乙套」採購案,因子午線公司有意爭取該標案,除由陳鴻聖代表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另由陳鴻聖再基於上開妨害投標罪之概括犯意,向無意參與標案之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大川公司股東柯永圳及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益世公司、大川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柯永圳、黃俊銘、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陳鴻聖借用益世公司、大川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於92年6 月5 日9 時30分許,子午線公司、益世公司、大川公司、臻實公司前往參與投,並由與陳鴻聖有犯罪聯絡之子午線公司業務黃宏斌代表臻實公司出席,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35萬元之比(議)價單,大川公司填寫標價為36萬7 千元之比(議)價標單,臻實公司填寫標價為38萬元之比(議)價標單,益世公司則填寫標價為36萬5 千元之比(議)價標單參與投標,子午線公司並於第1 次比減價格前,先減價為34萬5 千元,其後,除臻實公司無法再減價外,大川公司第1 次比減價格之標價減為34萬元,子午線公司減為33萬元,益世公司減為33萬8 千元,第2 次比減價格,則除子午線公司減價為32萬元外,大川公司、益世公司表示無法再減價,最後第3 次比減價格,由子午線公司以底價31萬5 千元得標。
㈢屏東林管處於92年6 月間辦理「雷射可免持稜鏡全測站暨附件(全站儀1 台、外業測量輔助控制器軟體)」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又基於上開妨害投標罪之概括犯意,向無意參與標案之大川公司股東柯永圳、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大川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柯永圳、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楊慧蓁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子午線公司則填寫標價為38萬元,大川公司填寫標價為43萬元,臻實公司填寫標價40萬元之標單封送至屏東林管處參與投標。嗣於92年6 月27日9 時30分許,屏東林管處開標前揭採購案,因僅有上述3 家廠商投標,臻實公司不合招標文件規定,子午線公司於第1 次比減價格前,先減價為36萬8 千元,大川公司第1 次比減價格之標價減為36萬元,子午線公司減為35萬6 千元,而由子午線公司以35萬6 千元之標價得標。
㈣國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所於92年6 月間辦理「即時差分型衛星定位儀」採購案時(預算金額35萬元、底價34萬元)。陳鴻聖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除向無意參與標案之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表示欲借用益世公司名義投標外,另藉由益世公司之員工林宏文(未據起訴)取得明正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明正公司,已於93年12月10日解散,明正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之機會,向林宏文表示欲借用明正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黃俊銘、林宏文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陳鴻聖借用益世公司、明正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於92年7 月1 日14時許,該採購案在中山大學第1 次開標,開標結果因子午線公司及益世公司資格不符,明正公司規格不符而廢標。又於92年7 月8 日13時30分許,在中山大學第2 次開標,僅有子午線公司前往投標,投標價為35萬元,經減價後由子午線公司以32萬5 千元得標。
㈤屏東林管處於92年6 月間辦理「全球衛星定位儀購置暨國有林班地控制點規畫測量、作業系統建置等乙式」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向無意參與標案之大川公司股東柯永圳、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大川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柯永圳、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楊慧蓁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子午線公司則填寫標價為418 萬元,大川公司填寫標價為430 萬元,臻實公司填寫標價428 萬元之標單封送至屏東林管處參與投標。嗣於92年7 月18日9 時30分許,屏東林管處開標前揭採購案,臻實公司未到場議價,子午線公司於第1 次比減價格前,先減價為413 萬元,大川公司無法再減價,由子午線公司於第1 次比減價格之標價減為409萬元,第2 次比減價格之標價減為406 萬元,第3 次比減價格之標價再減為400 萬元而得標。
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新桃供電區營運處下稱新桃供電處)於92年8 月間辦理「衛星定位測深裝置壹具」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並向無意參與標案之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欲借用臻實公司名義投標外,復以前揭取得之明正公司相關資料參與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賈志強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楊慧蓁借用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楊慧蓁則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子午線公司業務員黃宏斌借用臻實公司及明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並代出押標金,子午線公司填寫99萬元之標價,臻實公司填寫100 萬元之標價,明正公司填寫113 萬4 千元之標價參與投標。其後,於92年8 月14日(起訴書誤為8 月21日),新桃供電處開標前揭採購案,由子午線公司於第1 次比減價格前,先減價為95萬元,再於第1 次比減價格之標價減為94萬5 千元而得標。
㈦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下稱臺電南施處)於92年10月間辦理「雷射可免持稜鏡全站儀」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即指示與其犯意聯絡之子午線公司經理杜仲楹分別向無意參與標案之大川公司經理陳添根、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表示欲借用大川公司、益世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陳添根、黃俊銘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杜仲楹借用大川公司、益世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子午線公司填寫198 萬4 千5 百元之標價,大川公司填寫201 萬6 千元之標價,益世公司填寫207 萬2 千7 百元之標價參與投標。其後,於92年10月9 日10時30分許,臺電南施處開標前揭採購案,由子午線公司以198 萬4 千5 百元之價格得標。
㈧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桃供電處於92年10月間辦理「電子式水準儀壹具」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向無意參與標案之大川公司股東柯永圳、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大川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柯永圳、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楊慧蓁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49萬5 千元,臻實公司填寫標價為51萬元標單封送至新桃供電處參與投標,而大川公司因未檢附押標金資格不符。嗣於92年10月27日,新桃供電處開標前揭採購案,因大川公司未檢附押標金而資格不符,子午線公司於第1 次比減價格前,先減價為48萬5 千元,臻實公司第1 次比減標價減為48萬2 千元,子午線公司減為48萬元,其後,臻實公司第2 次比減標價減為47萬5 千元,子午線公司減為47萬元,而由子午線公司以47萬元之標價得標。
㈨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下稱中工處)於92年11月間辦理「測量繪圖儀器」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即指示與其犯意聯絡之子午線公司業務人員黃宏斌分別向無意參與標案之歐仕公司負責人之張杏美、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表示欲借用歐仕公司、益世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張杏美、黃俊銘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黃宏斌借用歐仕公司、益世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94萬元,歐仕公司填寫標價為100 萬元之標單封送至中工處參與投標,益世公司填寫標價不詳(未檢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資格不符)。嗣於92年10月27日,中工處開標前揭採購案,因益世公司未檢附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資格不符,子午線公司於第1 次比減價格前,先減價為90萬元,以最低標價而得標(同時參與該標案者另有不知情之名家股份有限公司,因標價為95萬5 千元,而未能得標)。
㈩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92年11月間辦理「平板光波測距儀乙套」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另指示與其犯意聯絡之子午線公司業務人員黃宏斌分別向無意參與標案之上煇公司負責人簡載鎮、歐仕公司負責人張杏美表示欲借用上煇公司、歐仕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簡載鎮、張杏美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黃宏斌借用上煇公司、歐仕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30萬元,歐仕公司填寫標價為32萬9 千元之標單封送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參與投標,上煇公司填寫標價不詳之標單封送至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參與投標,惟因未檢附型錄資格不符。嗣於92年11月4 日9 時30分許,大溪地政事務所開標前揭採購案,子午線公司於第1 次比減價格前,先減價為28萬元而得標。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於92年12月間辦理「光學經緯儀2 台」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另由陳鴻聖指示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子午線公司業務人員陳志遠分別向無意參與標案之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黃俊銘、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陳志遠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子午線公司、益世公司、臻實公司則分別填寫標價不詳之標單封送至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投標,惟於93年1 月2 日,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第1 次開標因3 家公司均資格不符而流標。其後,於93年1 月28日10時30分許,台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第2 次開標時,僅子午線公司1 家參與投標,並提出標價為66萬9 千元投標,經3 次減價後由子午線公司以60萬元得標。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下稱中正理工學院)於93年1 月間辦理「GPS /GLONASS 衛星訊號接收設備」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並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陳鴻聖分別向無意參與標案之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黃俊銘、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陳鴻聖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嗣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245 萬5 千元之投標單,臻實公司填寫標價為257 萬6 千元之投標單,益世公司填寫標價為252 萬元之投標單參與投標。其後,於93年1 月7 日9 時10分許,中正理工學院開標前開採購案,臻實公司、益世公司均未派員到場,而由子午線公司經減價後以240 萬元得標。惟因該標案預算待核定,宣布保留決標,並於93年3 月18日預算核定後確定決標。屏東林管處於93年5 月間辦理「全球衛星定位儀3 台」採購案,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並向無意參與標案之大川公司股東柯永圳表示欲借用大川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柯永圳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子午線公司借用大川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另由陳鴻聖藉由當時另取得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暘公司)相關文件資料之機會,在未告知台暘測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希文之情況下,另以台暘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嗣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135 萬元之標單,大川公司填寫標價為140 萬4 千元之標單,台暘公司填寫標價不詳之標單參與投票,惟因台暘公司未提供最近有效納稅證明文件及提出押標金而因證件、資格不符而未能參與開標。嗣於93年5 月31日10時30分許,屏東林管處開標前揭採購案,因大川公司未派員到場參與投標,由子午線公司經3 次減價後以底價122 萬8 千元之價格得標。中山科學研究院於93年4 月間辦理「免稜鏡雷射經緯儀」採購案,陳鴻聖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其為圖標得該工程,分別向無意參與標案之益世公司協理黃俊銘、臻實公司測量技師賈志強表示欲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但實際上係由子午線公司負責準備投標文件代出押標金及派員負責投標等事宜。黃俊銘、賈志強則均基於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亦同意容許陳鴻聖借用益世公司、臻實公司之名義,參加上開採購案之投標,並提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納稅相關資料給子午線公司。其後,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49萬6 千元之投標單,益世公司填寫標價52萬元之投標單,臻實公司填寫標價55萬元之投標單參與投標,惟於93年4 月7 日9 時許,中山科學研究院開標前揭採購案,因益世公司、臻實公司未繳交押標金及稅額申報書非近一期而資格不符未參與投標,且子午線公司標價超出底價而流標。再於93年4 月29 日9時許,中山科學研究院就前揭標案第2 次開標,僅有子午線公司以標價43萬元投標,經2 次減價後為42萬5 千元,惟標價仍超出底價而流標。又於93年5 月17日9 時許,中山科學研究院就前揭標案第3 次開標,亦僅有子午線公司以標價43萬元投標,嗣經子午線公司第1 次減價後,以42萬3千元得標。
二、台北縣政府於93年5 月間辦理「93年台北縣測量儀器設備」採購案,大地公司負責人張裕安為求得標,要求大地公司業務員李全奇於93年4 月28日及29日打電話給陳鴻聖,請陳鴻聖配合圍標,並傳真參考價格給陳鴻聖,陳鴻聖告知楊慧蓁後,陳鴻聖、楊慧蓁即與張裕安、李全奇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定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犯意聯絡,彼此以此協定之方式,使子午線公司不為價格之競爭,依據李全奇提供之價格參與配合投標(大地公司填寫標價為1187萬8 千8 百元,子午線公司則填寫標價為1276萬1 千4 百元)。嗣於93年5 月18日,台北縣政府辦理第1次開標,共有子午線公司、大地公司及標準儀器有限公司(下稱標準公司)、開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開駿公司)參與投標,惟子午線公司因「未附電子繳交憑據」,大地公司因「未附設立自有或特約維修場所切結書」而不符合資格,另標準公司、開駿公司亦均超過底價而廢標。嗣該採購案由台北縣政府重新公告後,並於93年5 月31日辦理第2 次開標,共有標準公司及大地公司參與投標,標準公司並以1215萬3千8 百元之標價,另大地公司則以1187萬8 千8 百元之標價參與投標,嗣標準公司均不減價,而由大地公司經3 次減價後以1050萬元之價格得標。
三、臺電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下稱高屏供電處)於93年5 月間辦理「GPS 衛星定位接收儀乙套」採購案,該案於93年5月12日第一次開標時,因只有子午線公司及中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中翰公司,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3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減為新臺幣參萬元確定)投標,致家數不足而流標。嗣於93年5 月21日第二次開標,由郭連生(另為不起訴處分)負責審標。楊慧蓁、為求順利得標,竟與中翰公司代表蘇冠郡(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聯絡,協議要求蘇冠郡勿搶標,楊慧蓁並表示願支付其10萬元作為不為價格競爭之代價,經蘇冠郡同意後,楊慧蓁即電話告知郭連生稱已與蘇冠郡講好,並要郭連生在開標現場提軟體問題,蘇冠郡會直接回答「他做不到」等語,郭連生亦回稱「講好就好了」等語。嗣郭連生於審標時詢問蘇冠郡有關該公司投標之「控制器2 台未與基地站同一廠牌」及「控制器軟體非繁體中文」等事項能否依合約完成時,蘇冠郡即表示無法達旬合約要求,該供電處開標主持人當即宣佈中翰公司為不合格標,再開價格標結果,由子午線公司以180 萬元得標,中翰公司投標價則僅為150 萬元。而楊慧蓁則依約於開標前,先提領5 萬元給蘇冠郡,嗣再於開標後次週在高雄市○○路與博愛路口交付蘇冠郡餘款5萬元。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大地公司、張裕安、李全奇及其等辯護人原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於93年8 月6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起訴書記載為警詢)之陳述,及93年11月29日、94年12月20日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93年4 月28日被告李全奇及被告陳鴻聖、93年4 月28日被告陳鴻聖與楊慧蓁之監聽譯文,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大地公司、張裕安、李全奇於100 年10月13日審理中,業已就前揭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㈦第340 頁),衡情其等對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已無爭執之必要,故揆其等之真意,應係對上開證據已不再爭執證據能力,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臻實公司、賈志強及其等辯護人、被告楊光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楊慧蓁於法務部調查局(其等均稱警詢)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第78頁),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
㈢被告臻實公司、賈志強及其等辯護人復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楊慧蓁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另被告楊光哲及其辯護人則爭執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楊慧蓁於偵查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 條之6 第2 項、第236 條之1 第2 項、第248 條之1 、第271條第2 項、第271 條之1 第1 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97年度臺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楊慧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凡未命其具結者,均係以被告身分予以訊問,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是其前揭各次就案發過程所為之陳述,本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其既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見本院卷㈦第340 頁反面至351 頁反面),並經被告臻實公司、賈志強、楊光哲及其等辯護人為反對詰問,又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作成之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無證據足認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得為證據。另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楊慧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並無非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本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其等雖未經被告等人於偵查程序為詰問,但被告等人已於本院經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則證人陳鴻聖、楊慧蓁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自得為判斷之依據,而具有證據能力。
㈣另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餘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㈦第77頁反面、第78頁、第340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渠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子午線公司、楊慧蓁、陳鴻聖、被告大地公司、張裕安、李全奇、黃宏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訊據被告臻實公司及賈志強則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犯行,被告臻實公司辯稱:並沒有把公司重要證件交給他人參與陪標等語,被告賈志強則辯稱:我提供證件都沒有要陪標、圍標,公司之前有做子觀工程測量案子,我們的資料都是提供給子觀,我們合作的東西都是屬測量的部分,事實上我們沒有想到公司證件會跑到子午線公司參與陪標,這些案件我們都不知情,也不願意的,當初提供這些證件給他們的目的,與結果是不一致的云云。經查:
⒈被告子午線公司、楊慧蓁、陳鴻聖、被告大地公司、張裕安、李全奇、黃宏斌對於前揭犯行,除經該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外,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俊銘、杜仲楹、陳志遠於法務部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添根、張杏美、蘇冠郡、蔡枝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犯罪事實㈠部分之犯行,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開標/ 決標紀錄、子午線公司報價單、屏東林區管理處財務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益世公司)、子午線公司授權益世公司經銷商證明書、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子午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影本、大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影本、益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公司執照、屏東林區管理處比(減)價單、屏東林區管理處財務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大川公司)大川公司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台南縣商業曾會員證、子午線公司授權大川測量公司經銷商證明書、大川公司92年1-2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申報書、軟體韌體升級證明書、交貨配件名稱數量表、屏東林區管理處財務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子午線公司)、子午線公司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標單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子午線公司臺中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SOKKIA代理商授權書、軟體韌體升級證明書、交貨數量表、益世公司92年1-2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臺中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投標廠商聲明書、軟體韌體升級證明書、交貨明細表、標單封、益世公司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屏東林管處92年9 月3 日決標公告(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5 號偵查卷卷㈡第76、9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27 、328 頁、本院卷㈣第12頁、14頁至36頁、38頁);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另有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開標/ 決標紀錄、臻秦公司基本頁料查詢、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臻實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益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實測量公司92年21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臻實公司90年4 月9 日經濟部公司執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10 0年10月31日羅秘字第1001104530號函、訂購合約書、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辦理平板光波測距儀購置比(議)價紀錄、子午線公司物品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印模單、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3-4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子午線公司比(議)價標單、大川公司比(議)價標單、臻實公司比(議)價標單、益世公司比(議)價標單、大川公司投標資格證件審查紀錄、物品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臻實公司投標資格證件審查紀錄、物品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子干線公司投標資格證件審查紀錄、物品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益世公司投標資格證件審查紀錄、物品投標廠商印模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339 至340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2 至321 頁、327 、328 頁、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200 、202 、208 頁、本院卷㈦第387 至38 9頁、391 至393 頁、397 至420 頁);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開標/ 決標紀錄、押標金退還紀錄表、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臻實公司)、臻實公司投標標價清單、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實公司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臻實公司90年4 月9 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子午線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子午線公司屏東林區管理處比(減)價單、大川公司屏東林區管理處比(減)價單、臻實公司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臻實公司90年4 月12日營利事業登記證、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大川公司)、大川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92年3- 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清單、台南縣商業會會員證、子午線公司授權大川公司經銷商證明書、大川公司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子午線公司)、子午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子午線公司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1 頁、327 頁、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202 頁、本院卷㈣第134 頁反面、135 頁、138 、13 9頁反面、140 頁反面、141 頁及反面、142 頁及反面、14 3頁反面、149 至155 頁、156 頁反面至157 頁反面);犯罪事實㈣部分之犯行,另有子午線公司「即時差分衛星定位儀」報價單、子午線公司92年8 月5 日轉帳傳票、即時差分型衛星定位儀發票、銷貨單、出貨單、國立中山大學廢標紀錄、國立中山大學開標/ 決標紀錄、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益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國立中山大學國內採購標單、決標公告(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資料卷第19、153 、187 、180 至183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28 、330 頁、本院卷㈡第60、200 頁、本院卷㈣163至165 、167 、168 頁);犯罪事實㈤部分之犯行,另有屏東林區管理處開標/ 決標紀錄、子午線公司報價單、押標金退還紀錄表、臻實公司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臻實公司90年4 月9 日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90年4 月13日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實公司92年3-4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實公司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全球衛星定位儀購置暨國有林班地控制點規劃測量、作業系統建置中文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子午線公司投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標價清單、子午線公司屏東林區管理處比(減)價單、大川公司屏東林區管理處比(減)價單、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臻實公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子午線公司)、子午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92年5-6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大川公司)、大川公司投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南縣商業會會員證、92年5-6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5 號偵查卷卷㈡第10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 1、327 頁、本院卷㈡第74至76、202 頁、本院卷㈣第175 、176 、179 至190 、192 至197 頁、200 至202 、203 頁反面至207 頁);犯罪事實㈥部分之犯行,另有子午線公司92年10月17日、92年11月7 日轉帳傳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財物開標/ 決標紀錄暨附頁(比價表)、子午線公司出貨明細、臻實公司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明正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臻實公司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92年8 月14日下午1 時30分開標比(議)價決標監辦通知單、子午線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資料卷第316 、319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5 號偵查卷卷㈡第337 頁、卷㈢第198 、199 、30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1 、330 頁、本院卷㈡第202 頁、本院卷㈣第213、215 至218 、251 至254 頁);犯罪事實㈦部分之犯行,另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財物開標/ 決標紀錄暨附頁(比價表)、子午線公司92年10月6 日轉帳傳票、開立押票金申請單、雷射可免持稜鏡全站儀公開招標公告、中文招標公告、益世公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臻實公司投標及契約文件、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業登記證、益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雷射可免持稜鏡全站儀標案規格審查表、犬川公司、益世公司、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大川公司、益世公司、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傳票、保管品保管單、大川公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子午線公司廠商投標標價清單、詳細價目表、92年9 月24日政府採購公報(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5 號偵查卷卷㈠第247 、248 、407 、卷㈢第200 至20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27 、328 頁、本院卷㈡第74至76、200 頁、本院卷㈣第352 、353 、331至35 1、354 頁);犯罪事實㈧部分之犯行,另有子午線公司92年10月22日、92年12月25日轉帳傳票、子午線公司電子式水準儀一具出貨明細表、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採購財物開標/ 決標記錄暨附頁(比價表)、投標廠商減價紀錄表、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實公司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92年10月27日下午2 時0 分開標比(議)價決標監辦通知單、型錄、規格審查紀錄表、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價格封、規格封、標單封、綜合封、臻實測量公司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價格封、規格封、標單封、綜合封、大川公司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價格封、規格封、標單封、綜合封、子午線公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子午線公司保證金保管單(繳納)、傳票、已清懸記帳分錄查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資料卷第314 、321 、32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1 、327 頁、本院卷㈡第74至76、202 頁、本院卷㈣第262 、264 至281 、287 至291 、324 至329 頁);犯罪事實㈨部分之犯行,另有內政部營建署開標紀錄、子午線公司開立押標金申請單、92年10月28日轉帳傳票、子午線公司92年10月份請款單、92年11月7 日轉帳傳票、歐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益世公司投標封、標單封、授權書、切結書、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營建署中區工程處99年4 月14日迎屬中行字第0993202258號函、歐仕公司投標封、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切結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報價單、估價單、益世公司投標封、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印模單、切結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子午線公司投標封、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印模單、切結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報價單、估單、中文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繳退押標金清單、契約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資料卷第327 、329 、333 、33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28 、329 頁、本院卷㈤第1 、第8 至34頁、38頁反面);犯罪事實㈩部分之犯行,另有被告楊慧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宏斌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子午線公司92年10月份請款單、92年11月7 日轉帳傳票、大溪地政事務所採購平板光波測距儀開標/ 決標紀錄、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歐仕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上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99年4 月15日溪地行字第0990001912號函、上煇公司標單封、投標證件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92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台北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切結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子午線公司標單、投標票價清單、投標證件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7-8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歐仕公司標單、投標標價清單、投標證件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切結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92年7-8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第一次公開招標簽到簿、合約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78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資料卷第333 、335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29 、332 頁、本院卷㈤第50至70、74至83、87、88、90至95頁);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另有被告陳鴻聖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陳志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決標公告、93年1 月28日10時30分開標紀錄、93年1 月2 日11時0 分開標紀錄、益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臻實公司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臺北市立南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99年4 月12日北市港工總字第09930247700 號函、子午線公司投標封、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11-12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出席/ 使用印章授權書、印模單、繳納台北市屬機關學校押標金申請書、財物標單、比減價單、規格審查表、臻實公司公司投標封、資格審查表、營札事業登記證、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92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理出席/ 使用印章授權書、印模單、繳納台北市屬機關學校押標金申請書、益世公司公司投標封、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執照、92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委託代埋出席/ 使用印章授權書、印模單、線納台北市屬機關學校押標金申請書、中文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資料、子午線公司財物標單(兼切結書)、臻實公司、子午線公司押標金領回收據、合約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76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1、328 頁、本院卷㈡第200 、202 頁、本院卷㈤第107 至130 頁反面、136 至137 、142 頁反面、153 頁及反面、154、155 及反面、158 頁及反面、159 頁);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另有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國防大學99年4 月28日國學總務字第0990002903號函、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93年3 月18日15時0 分決標紀錄、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93年1 月7 日9 時10分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臻實公司廠商投標登記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92年4 月28日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2 月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92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臻實公司投標單(兼押標金領回紀錄)、益世公司廠商投標登記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9-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益世公司投標單(兼押標金領回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子午線公司廠商投標登記單、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台中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曾會員證、92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子午線公司投標單(兼押標金領回紀錄)、投標廠商聲明書、授權書、中文公開招標公告、國防大學中正理工學院訂購軍品契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75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00 、302 至321 、328 頁、本院卷㈥第1 、18 至24 、27、30至33、38、39、51至54頁反面、62、63、76至79頁);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另有屏東林管處開標/決 標紀錄、台暘公司93年7 月28日印鑑證明、台暘公司價格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封、大川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台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大川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全球衛星定位儀3 台合約書、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比(減)價單、投標標價清單、決標公告、押標金支票退還紀錄、「全球衛星定位儀3 台」收件明細、台暘公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大川公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大川公司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封、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93年3-4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子午線公司標單封、證件封、投標封、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5 號偵查卷卷㈢第107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327 、331頁、本院卷㈡第74至76頁、本院卷㈥第95至98、105 、106、108 至111 、112 至124 頁反面、126 頁);犯罪事實部分之犯行,另有益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93年4 月7 日(第一次)免稜鏡雷射經緯儀開標告果呈核表、開標紀錄、93年4 月7 日國內採購案開標比議價廠商報價紀錄表、競標單、93年4 月7 日收取押標金紀錄表、93年4 月7 日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93年4 月6 日子午線公司委託書、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1-2月營業稅申報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益世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2年9-10目營業稅申報書、繳款書暨公司執照、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臻實公司事業登記證、92年9-10月營業稅繳款書、申報書、臻實公司92年2 目14日公司登記證明書、子午線公司93年4 月5 日投標單、益世公司投標單、臻實公司投標單、93年4 月29日(第二次)免稜鏡雷射經緯儀開標結果呈核表、開標紀錄、93年4 月29日國內採購案開標比議價廠商報價紀錄表、競標單、收取押標金紀錄表、93年4 月29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子午線公司93年4 月23日投標單、93年5 月17日(第三次)免稜鏡雷射經緯儀開標結果呈核表、開標、決標紀錄、93年5 月17日(第三次)國內採購案開標比議價廠商報價紀錄表、競標單、93年5 月17日收取押標金紀錄表、子午線公司93年5 月14日投標單、93年5 月17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表、93年5 月14日子午線公司委託書、臻實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表、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9年4 月27日備科電子字第0990005137號函、中山科學研究院軍品訂購合約、子午線公司投標廠商聲明書、報價單、採購管理資訊明細表、上輝公司報價單、益世公司報價單(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50 、151 、153 至161 、164 至169 、171 、173 、175 至178 、193 、198 、215 至219 、221 、227 、242至244 、246 至249 、262 、263 、300 、302 至321 、328 頁、本院卷㈥第6 至25頁、127 頁、131 頁反面至133 、138 至139 頁);犯罪事實㈡部分之犯行,另有台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九十三年臺北縣測量儀器設備採購案93年5 月18日第1 次開標紀錄)、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開、流、廢、決標紀錄(九十三年臺北縣測量儀器設備採購案91年5 月31日第2 次開標紀錄)、決標公告、被告陳鴻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李全奇00-00000000 號通訊監察譯文及與楊慧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大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子午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站98年2 月12日高市肅字第09868007070 號函、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大地)監察號碼通聯紀錄、大地儀器公司93年3-4 月營業稅繳款書、臺北縣政府地政局99年4 月16日北地測字第0990306631號函、招標公告、子午線公司、大地公司招標結果通知書、第一、二次招標形式準備須知暨機關審查表、採購規格審查表、第一次招標押標金領回表(93年5 月4 日)、子午線公司及大地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招標押標金領回表(93 年5月18日)、子午線公司及大地公司退還押標金申請書、招標押標金領回表(93年5 月31日)、大地公司標單、切結書、投標資格聲明書、投標廠商聲明書、估價單、押標金支票、印模單、台北市儀器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3年3-4 月營業稅繳款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契約書(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資料卷第137 、138 、167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44 、294 至296 頁、本院卷㈡第63至66、211 頁、本院卷㈤第160 、163 至168 、201 至203 、204 及205 頁反面、206 至208 頁、282 至283 頁反面、286 、287 、290 、293 、297 至302 頁反面、341 頁反面至345 、354 至356 頁反面、);犯罪事實㈢部分之犯行,另有被告楊慧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案外人郭連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楊慧蓁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蘇冠郡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翰公司物料投標知及標單、93年5 月21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比(議)價決標監辦通知單、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財務採購開標/ 決標紀碌暨附頁(比價表)、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財務採購投標廠商特定資格及規格審查意見表、93年5 月12目下午2 時30分開標比(議)價決標監辦通知單、93年5 月21日下牛2 時30分開標比(議)價決標監辦通知單、93年5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開標比(議)價決標監辦通知單、被告楊慧蓁行動電話00 00000000 號與被告陳鴻聖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財務採購投標廠商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意見表、中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1-2 月營業稅申報書、中翰公司投標聲明書、招標、投標及及契約文件、出席代表授權書、子午線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93年1-2 月營業稅申報書、投標廠商聲明書、出席代表授權書、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會計部門書面審核監辦開標及決標事項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凋查站98年11月12日高市肅字第09868069070 號函暨附件(通訊監察錄音備份光碟及譯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99 年4月12日D 屏供字第09904000761 號函、訂貨契約會核單、訂貨契約、子午線公司物料投標須知及標單、中翰公司產品說明書、翻拍控制器內部螢幕顯示、中文公開招標公告、93年5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流標紀錄(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資料卷第9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177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93至97頁、本院卷㈥第141 、142 、168 、169、172 、188 至208 、208 及209 頁反面、210 至214 、215 頁反面、216 、217 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人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被告賈志強及臻實公司固以上揭情置辯。惟查:
⑴就臻實公司為何就前揭標案與子午線公司一同參與投標的原因,證人即被告楊慧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稱:「如犯罪事實欄㈢㈤均係子午線公司擔任主標,大川及臻實公司陪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126 頁)」、「林管處及台電新桃供電處,臻實公司也都是陪標(見同上偵查卷第241 頁)」、「有拿臻實公司的資料去投標。臻實公司有去陪標羅東林管處、屏東林管處、台電新桃供電處、南港高工標案、中正理工學院標案(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39 頁)」、「臻實老闆及一些員工,我先生跟他們都是好朋友,我門從83年就有在配合,到後面我們得到他們的認可,所以每次去投標的時候,我們會用他們的證件及稅單(見本院卷㈦第342 頁)」等語;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則係分別證稱:「中正理工學院、南港高工,臻實公司都是陪標(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241 頁)」、「臻實公司的章,是我去刻的,沒有經過他們的明確的表示,但他們有同意我們借用他們的名義去陪標,所以應該是默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39 頁)」「在本案之前,子午線公司跟臻實公司有長期合作,我們合作的工作內容有測量工程,他都是我們公司小包,還有我們一起標工程,我們陪標還是他們陪標都有(見本院卷第345 頁反面)」等語;由上可知,依上開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前開所證,臻實公司僅係以陪標的意思而參與前揭採購案之投標,並無實際參與前揭標案之競標意思甚明。再者,另依證人楊慧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證:「(問:有無經過臻實公司授權去標?)我有告訴賈志強及李漢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241 頁)」、「我們沒有直接與負責人接洽,是與業務賈志強及李漢良聯絡,我沒有直接與王孔炯聯絡(同上偵查卷第267 頁)」、「(問:你們用臻實名義去標,到底有無經過李漢良或賈志強的同意?)有一些案子需要他們配合,我們要標時,要向他們拿公司最新的稅單,所以他們應該都知道(同上偵查卷第348 頁)」、「我們用臻實名義去標,大部分都是跟賈志強說,偶爾才告訴李漢良,沒有告訴過王孔炯(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39 頁)」、「早期時大部分都是跟賈志強講,但偶爾會跟李漢良,但很少,王孔炯的話,我印象中沒有跟他通過電話,因為我們比較不熟。我有的有告知賈志強,有的沒有告知,我從頭開始都沒有說謊,我不能說他知道,但這是我自己覺得他會知道,因為我們是好朋友(見本院卷第342 頁反面)」等語,以及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無經過臻實公司授權去標?)我有告訴賈志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241 頁)」、「跟臻實要資料陪標一般是找賈志強。文件主要是連絡賈志強拿的,沒有跟李漢良要過文件,也沒有印象跟王孔炯要過臻實公司文件(見本院卷㈦第346 頁、348 頁)」等語;是以,依證人即被告楊慧蓁及陳鴻聖前揭所證,被告賈志強應係知情被告楊慧蓁或陳鴻聖向其索取臻實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時,應係要以臻實公司之名義參與陪標。則衡以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與被告楊慧蓁係多年之朋友,除經證人即被告楊慧蓁證述確外(見本院卷㈦第342 及反面、343 頁),並為被告賈志強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㈦第344 頁、本院卷㈧第202頁背面),復未據被告賈志強陳明其與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有何仇恨或糾紛,且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就本件犯行,均已認罪,業如上述,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自無於本院審理時再虛構此部分事實用以誣指被告賈志強之必要,堪認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前揭所證,已非不可採信。況且,依起訴書之記載,本案所牽涉之公司,不僅有被告臻實公司,另有被告台暘公司、被告即明正公司之前負責人余協進,且就臻實公司所涉及之人員,除被告賈志強外,另有王孔炯、李漢良2 人,亦有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前揭證詞可參,惟就被告台暘公司、被告即明正公司之前負責人余協進是否有提供公司之相關資料參與陪標,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於本院審理時已分別證稱台暘公司之代表人林希文、余協進均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44 頁反面、345 、346 頁反面、350 、351 頁及反面),另就臻實公司之代表人王孔炯、前代表人李漢良,則係分別為上開沒有接觸,甚或很少接觸之證稱(見上開證稱),足見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並非一昧地證稱只要當時有一同參與投票之公司均係知情陪標乙事,而應係確定被告賈志強確實知情且有同意參與陪標,始為上開內容之證稱;準此,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前揭所證,顯具有相當之憑信性為是。
㈡其次,被告臻實公司參與投標的標案,係分別有犯罪事欄㈡、㈢、㈤、㈥、㈧、、、所示之標案,有前揭理由欄㈠⒈所示之投標資料在卷足佐,足見被告臻實公司所參與的標案,並非僅有少數,且依前投標資料所示,除犯罪事欄㈢、所示之標案(見本院卷㈣138 、141 頁、本院卷㈤第155 頁),因資格不符外,其他標案之資格均係符合規定而得參與投標,依一般常理情,若非被告楊慧蓁、陳鴻聖確已獲得被告賈志強之同意,並提供被告臻實公司之相關資料,而免去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向他人或他公司一再索取與投標相關資料時,有所阻礙或麻煩,何以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要以被告臻實公司名義參與多數標案之投標,故依被告臻實公司參與投標案之件數,益徵證人即被告楊慧蓁、陳鴻聖2 人前揭所證,確非無據。
㈢雖被告臻實公司所參與投票的標案,有犯罪事欄㈢、所示之標案,因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投標,惟扣除此2 標案外,另有其他6 個標案,被告臻實公司均有參與投標,業如上述,則依被告臻實公司參與投標之標案多達8 件,倘若因其中1 、2 件標案之投標資料,因子午線公司之準備有誤或不足,致被告臻實公司因資格不符而無法參與陪標,亦屬難免,尚難以此即認為被告賈志強並未同意提供被告臻實公司之相關資料參與陪標。另犯罪事欄㈡、㈢、㈤、㈥、、,雖均係以被告臻實公司之前負責人李漢良之名義,參與前標案之投標,分別有前揭投標資料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㈦第411 頁、本院卷㈣第142 、193 、194 頁、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3年度查字第5 號偵查卷卷㈢第198 、199頁反面、本院卷㈤第119 頁反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98 頁),惟參與前揭標案之投標,係以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故只要能符合投標資格參與投標,負責人記載有誤,但能通過資格之審查,則被告楊慧蓁、陳鴻聖透過被告賈志強所提供之資料,令臻實公司參與陪標之之目的已達,到底記載誰為負責人,顯非重要,故亦難以上開非記載當時真正之負責人為「王孔烔」,即認被告賈志強並不知情所提供之資料係要用以陪標之用,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㈣另被告臻實公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就廠商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之罪時,併處罰其廠商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廠商;按廠商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廠商乃罰其怠於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廠商,無關責任轉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廠商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廠商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件負其責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係以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為處罰廠商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賈志強有容許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借用臻實公司名義投標之行為,且賈志強確係臻實公司之職員,並負責大多數對外的業務,以及被告臻實公司工程的招標、與協力廠商聯繫等事宜,業據被告賈志強自承在卷(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347 頁、本院卷㈦第375 頁及反面),則被告賈志強既因執行臻實公司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臻實公司即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臻實公司前開所辯即無法解免臻實公司之罪責。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㈡論罪科刑部分:
⒈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張裕安、賈志強、李全奇、黃宏斌於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按係銀元,折算為新臺幣3 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張裕安、賈志強、李全奇、黃宏斌較為有利之情形。
⑵共同正犯之成立要件,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8條,已經修正,該項修正將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乃因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故修正為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顯然縮小,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適用,上開修正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應有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本件被告黃宏斌、張裕安、李全奇分別就其所涉犯行,與共同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參與者均為構成要件事實行為,經比較本件法律適用之結論均屬一致,即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本件被告等人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⑶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亦有修正,舊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新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賈志強、黃宏斌。
⑷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賈志強、黃宏斌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賈志強、黃宏斌所為前揭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如舊法之規定,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賈志強、黃宏斌等人所為上開犯行,應論以一罪,惟如依新法之規定,則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賈志強、黃宏斌前開犯行,則須論以數罪而應分論併罰之,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賈志強、黃宏斌。
⒉又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科罰金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⒊核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同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張裕安、李全奇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罪;被告賈志強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㈤㈥㈧所為,則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被告黃宏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㈨㈩部分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
⒋又被告賈志強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所規定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之正犯,即為同法條第5 項前段所指之「他人」,其與被告楊慧蓁、陳鴻聖、黃宏斌間居於相互對立之對向關係,行為縱有合致,然因彼此行為目的相歧,尚難認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可言,非為共同正犯。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之犯行相互間,並分別與被告黃宏斌就犯罪欄一、㈡㈥㈨㈩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被告杜仲楹、陳志遠分別就犯罪事實一、㈦之犯行於各該投標案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另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被告張裕安、李全奇間,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蘇冠郡間,亦均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部分,以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被告賈志強就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㈤㈥㈧所為;被告黃宏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㈥㈨㈩部分所為,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各論以一罪。被告楊慧蓁、陳鴻聖就其等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之罪與同法第87條第4項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應均予分論併罰。再按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罰金,政府採購法第92條訂有明文。被告子午線公司、臻實公司公司之代表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子午線公司、臻實公司亦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科以罰金之刑。
⒍爰審酌被告楊慧蓁、陳鴻聖、黃宏斌僅係為避免被告子午線公司參與之投標案因廠商數過少而流標,即分別或依指示借用他人名義參與陪標,藉此虛增投標廠商數目,意圖影響招標之結果,破壞招標之公正、公平性,又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與被告張裕安、李全奇、同案被告蘇冠郡,以協議之方式使其他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破壞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係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自由競爭機制,以提升採購之品質,行為實均不足取,另被告賈志強所為,實際上已導致前揭投標案缺乏價格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有害於公益,行為亦不足取,且被告賈志強迄於本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顯無悔意,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6 人均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按,其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楊慧蓁、陳鴻聖、黃宏斌、張裕安、李全奇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顯均非無悔意,又被告黃宏斌因係受僱於子午線公司,始為本件犯行,以及被告子午線公司、臻實公司僅係因代表人、受雇人之犯罪而應科罰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裕安、李全奇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及被告黃宏斌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本件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規定,就被告楊慧蓁、陳鴻聖、黃宏斌、張裕安、李全奇、賈志強各判處之有期徒刑,及被告子午線公司、臻實、大地公司各判處之罰金,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被告黃宏斌、張裕安、李全奇、賈志強各諭知其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楊慧蓁、陳鴻聖,諭知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⒎被告楊慧蓁、陳鴻聖、黃宏斌、張裕安、李全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5 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5 人適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5 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按:本條規定亦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惟參照最高法院前揭決議意旨,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該條款規定即可),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斟酌被告楊慧蓁、陳鴻聖、黃宏斌、張裕安、李全奇等人犯罪之情形,為促使其等遵守法令,及修復被告等人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爰並命被告等人各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至扣案之全球衛星接收機採購案、雷射可免持稜鏡全測採購案、全球衛星定位儀與林班地控制點作業系統建置採購案各1 冊,並非被告等人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三、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陳鴻聖就國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所於92年6 月間辦理「即時差分型衛星定位儀」採購案報價後,除以被告子午線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借用明正公司、益世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並代出押標金。該採購案嗣於92年7 月1 日14時許在中山大學第1 次開標,開標結果因被告子午線公司及益世公司資格不符,明正公司規格不符而廢標。嗣於92年7 月8 日13時30分許第2 次開標,僅有被告子午線公司投標,投標價為35萬元,經減價後以32萬5000元得標。另臺電公司新桃供電處於92年8 月間辦理「衛星定位測深裝置壹具」採購案,被告楊慧蓁另指示被告子午線公司業務員即被告黃宏斌借用被告臻實公司及明正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並代出押標金,被告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99萬元,被告臻實公司填寫標價為100 萬元,明正公司填寫標價為113 萬4 千元。嗣於92年8 月21日,新桃供電處開標前揭採購案,由子午線公司經減價後以94萬5 千元之價格得標,因認明正公司之前負責人即被告余協進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等語;⒉被告楊光哲係國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所技佐,自92年1月間起,任職國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所技佐,負責該研究所儀器採購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被告楊光哲於92年6 月間承辦該單位「即時差分型衛星定位儀」採購案時(預算金額35萬元、底價34萬元),曾於辦理招標公告前請曾經供應相同儀器之被告子午線公司陳鴻聖報價。被告陳鴻聖報價為31萬2 千元。被告陳鴻聖報價後,除以被告子午線公司名義投標外,另借用明正公司、益世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並代出押標金。該採購案嗣於92年7 月1 日14時許在中山大學第1 次開標,開標結果因被告子午線公司及益世公司資格不符,明正公司規格不符而廢標。嗣於92年7 月8 日13時30分許第2 次開標,僅有被告子午線公司投標,投標價為35萬元,經減價後以32萬5000元得標。因子午線公司得標價與原報價差額有1 萬3 千元,被告陳鴻聖即與被告楊光哲聯絡表示願意將差價扣除15%之稅金後退還,而對於被告楊光哲職務上行為以退還差價名義變相賄賂。被告楊光哲明知子午線公司並無退回招標公告前訪價時之報價與得標價差額之義務,其亦無收取該筆款項之權利,竟仍提供其個人在岡山郵局所開設之局號0000000 號、帳號0000000 號帳戶供被告陳鴻聖匯入款項之用。嗣被告陳鴻聖即於92年8 月29日,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以被告子午線公司名義將扣除稅金後之差額11050 元匯入被告楊光哲前開岡山郵局帳戶內,因認被告楊光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⒊屏東林管處於93年5 月間辦理「全球衛星定位儀3台」採購案,被告楊慧蓁除以子午線公司投標外,另借用大川公司及被告台暘公司之名義及證件陪標並代出押標金(其中被告台暘公司部分未開立押標金支票),被告子午線公司填寫標價為135 萬元,大川公司填寫標價為140 萬4 千元,被告台暘填寫標價不詳(未付押標金支票資格不符)。嗣於93年5 月31日10時30分許,屏東林務局開標前揭採購案,由被告子午線公司經3 次減價後以底價122 萬8000元之價格得標,因認被告台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林希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之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另被告台暘公司亦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第87條第5 項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涉有前揭罪嫌,係以:⒈就被告余協進部分為:⑴被告陳鴻聖93年6 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起訴書載為警詢)、94年12月20日、95年4 月25日偵查之供述。⑵被告余協進於93年8 月2 日警詢、93年11月29日偵查中之供述。⑶子午線公司提供給中山大學之報價單、中山大學「即時差分型衛星定位儀」採購案第1 次及第2 次開標紀錄。⑷被告楊慧蓁93年6 月17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起訴書載為警詢)、93年11月29日、95年4 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⑸新桃供電處「衛星定位測深裝置壹具」採購案開標紀錄、子午線公司出貨單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⒉就被告楊光哲部分為:⑴被告陳鴻聖93年6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起訴書載為警詢)、94年12月20日、95年4 月25日偵查之供述。⑵被告楊光哲之93年7 月1 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起訴書載為警詢)及94年12月20日偵查中之供述。⑶被告子午線公司匯款至被告楊光哲帳戶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楊光哲岡山郵局存簿明細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⒊就被告台暘公司及被告林希文部分為:⑴被告楊慧蓁93年6 月15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起訴書載為警詢)、93年11月29日、95年4 月25日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告林希文93年7 月28日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起訴書載為警詢)及93年11月29日之供述。⑶屏東林管處「全球衛星定位儀3 台」採購案開標紀錄、退還押標金支票紀錄表、台暘公司投標封、價格標單封、證件封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斷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余協進、楊光哲、林希文、台暘公司均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述之犯行。被告余協進辯稱:我並不知情,我與子午線公司不熟,我也不知道為何會使用公司的名義投標等語;被告楊光哲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貪污的意圖與想法。我有收到那筆錢,我那時剛初任公務人員,所以不了解程序,當時我處理很多計劃,還有辦理其他業務,所如忘記退還給學校。我當時收到款項有向院長報告此件事情,他們有說對於學校事情要儘速處埋,是因為其他事情耽擱,導致沒有馬上處理等語;被告林希文則辯稱:當初我們承做子午線的下包商,陳鴻聖從來沒有告知我要拿我們公司的證件去標這個標案等語。
㈤經查:
⑴被告余協進部分:
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余協進涉有前揭犯行,惟依卷內犯罪事實欄㈥之投標資料所示,當時明正公司所提出之投標廠商證件、押標金審查及代決標通知三用表單(見本院卷㈣第253頁),其上所蓋用之負責人章為「李碧蓮」,並非被告余協進,另犯罪事實欄㈥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余協進有參與投標,則被告余協進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涉之犯行,已非無疑。
②再者,有關被告余協進是否知情及同意陪標乙事,證人即被告楊慧蓁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不認識被告余協進,沒有直接打電話給他。從頭到尾都沒有跟余協進要過文件,也不認識余協進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44 頁反面、345 頁),另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述之林宏文不是明正公司的員工,林宏文是益世公司的人,是經過他的同意去刻明正公司的大小章,余協進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51 頁及反面),足見被告余協進是否同意及知情,確非無疑。
⑵被告楊光哲部分:
①被告子午線公司確有參與犯罪事實欄㈣所示國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所於92年6 月間辦理「即時差分型衛星定位儀」採購案之投標,並得標之事實,除為被告陳鴻聖陳明如前外,並有上開投標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子午線公司於標得該採購案後,確有將1 筆11,05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楊光哲前揭個人郵局帳戶內之事實,亦經證人即被告陳鴻聖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4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2895 號外放警方資料卷第154 頁、本院卷㈡第60頁);是上揭事實,均足堪認定。
②惟厥應進一步審究者,即被告陳鴻聖將該筆11,05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楊光哲前揭個人郵局帳戶內,是否係基於行賄的意思賄入,而被告楊光哲是否係基於受賄的意思收受該筆款項。經查:就被告陳鴻聖何以將該筆11,050元之款項匯入被告楊光哲前揭個人郵局帳戶內,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係分別證稱:(問:為何把這筆款項匯到楊光哲帳戶?)我們做生意講信用,得標價高於報價的部分並不是我們應該得的,所以我們就委託楊光哲處理退還給中山大學。但我們因為不知道程序,才直接匯到他的帳戶」、「(問:你們有無把得標價及報價差額匯入楊光哲帳戶?)原先是要匯給學校,但因為不知道學校的程序與帳戶,才先匯給楊光哲,請他轉交」、「(問:你後來有無把得標跟報價的差額扣除稅金之後退還給承辦人?)我匯錢,但我本來要匯給學校,因為我們報價金額是得標的金額,但開標出來後,多出的金額不應是我們賺的,所以就把多的部分還給學校;(問:後來為何匯到承辦人的帳戶?)是承辦人說他不知道程序,他說就先匯到他的帳戶,他來處理;(問:你主動要退款還是楊光哲要求的?)是我主動的;(問:你匯給楊光哲10,500元是要賄賂嗎?)不是;(當時楊光哲有無說他手上沒有帳號或帳戶?)沒有印象,只有提到他不知道程序如何」(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他字第55號偵查卷第60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41 頁、本院卷㈦第347 、34 9頁)。則依證人即被告陳鴻聖上揭所證,被告陳鴻聖當時係要退還給學校該筆款項,並非要退給被告楊光哲,則被告陳鴻聖於當時將該款項匯入被告楊光哲之前揭郵局帳戶內,是否係基於行賄之意,並非有疑;再者,被告楊光哲當時係告知因其不知程序為何,故請被告陳鴻聖先將之匯入其之郵局帳戶內,則被告楊光哲是否係其於受賄之意思受領該筆款項,亦非無疑。其次,被告楊光哲所任職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所曾有內容記載為:「…,該公司(即子午線公司)於92年8 月29日將該筆差價共11,050元(扣除15%營業稅後)退款至本所技佐楊光哲於郵局之帳戶,楊員當日即向主管劉金源所長口頭報告,所長指示應請公司發函,循正常公開程序將該筆款項歸還學校,隔日亦向計畫主持人陳陽益院長口頭報告,院長指示應遵照所長指示辦理,…」之簽呈,有該簽呈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4頁);而該簽呈所記載之內容確係屬實,另海下技術研究所及海洋科學院並未有自己之帳戶可供匯款等情,則分據證人劉金源、陳陽益到院述明確(見本院卷㈦第367 頁反面、368 、369 頁反面、370 、371 頁及反面),衡以證人劉金源、陳陽益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業據證人劉金源、陳陽益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6 頁反面),雖該2 位證人與被告楊光哲有同事之誼,惟被告楊光哲究有無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貪污犯行,實係與該2 位證人無關,證人劉金源、陳陽益應無僅為坦護被告楊光哲,而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依證人劉金源、陳陽益前揭證言,被告楊光哲是否確有收賄之意,確非無疑。至上開中山大學海下技術研究之前揭簽呈,固係於93年7 月8 日所簽一節,有前揭簽呈1 紙在卷可參,亦即已據被告受領該筆款約1 年之時間,惟該簽呈之內容係記述92年8 月29日所發生之情事,而此已經證人劉金源、陳陽益證稱確有上情如前,尚難以該簽呈之日期係93年7 月8 日所簽呈,即認此簽呈所記述之內容,係屬不實,而不得採為有利被告楊哲認定之依據。此外,上開匯入被告楊光哲前揭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僅為10,500元,業如上述,並非鉅額之款項,被告楊光哲是否會僅因貪圖此小利,即招致自己可能受有涉犯屬於重罪之貪污犯行,確值令人懷疑。況且,依一般常理,倘若要收受賄賂,因恐他人查覺,應係直接拿取現金或將該筆賄款匯入他人之帳戶內,再由受賄者加以領取,始為較合理之作法。然如上述,子午線公司於當時係直接將該筆款項匯入被告楊光哲自已所有之帳戶內,顯然與一般常理確有不符,則依如此有悖於常理之直接匯入被告楊光哲個人郵局帳戶內之行為,確值令人懷疑被告楊光哲是否係基於受賄之意思,受領該筆款項,而有受賄之意圖。
⑶被告林希文、台暘公司部分:
①當時台暘公司雖有參與犯罪事實欄之投標,惟於投標之初,即因未繳納最近有效納稅證明文件及押標金,而因證件及資格不符,致未能參與該標案之開標一節,有屏東林區管理處開標/ 議價/ 決標/ 流標/ 廢標紀錄、財物採購投標廠商證件審查表(見本院卷㈥第98、108 頁)等件附卷足稽。衡以上情,若被告林希文確有同意參與該標案,因其所參與之投標案僅有1 案,非如被告臻實公司所參與之標案數量如此繁多,而有誤送或漏送資料之可能,應不致於造成有未提供最近有效納稅證明文件之可能。是以,依當時台暘公司參與投標之情況,被告林希文是否知情被告楊慧蓁、陳鴻聖有以被告台暘公司參與投標該標案,確非無疑。
②其次,就被告林希文是否知情被告台暘公司有參與投標乙事,證人楊慧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台暘公司去標屏東林管處全球衛星定位儀是我去拜託台暘去標的。台暘的標金是我出的。我有跟台暘的老闆娘說過」、「台暘的標金是我出的。我是向台暘負責人林希文或是他太太先招呼過」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895號偵查卷第241 、242 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5 號偵查卷第135 頁),則依證人楊慧蓁前揭所證,證人楊慧蓁究係向直接向被告林希文說過,或係向被告林希文之太太說過,請被告林希文之太太代為轉達被告林希文,顯然已不甚明確;然證人即被告陳鴻聖於本院審理則證稱:「(問:台暘公司的資料,你們為何會有?)就是我們之前跟他有合作其他的案件,所以我們才取得他們公司的資料,我再把台暘公司的資料交給我太太;(問:取得台暘公司資料後,有無跟台暘公司說會用來陪標使用?)沒有;(問:你為何要拿去給你太太陪標?)我舉例說明,例如我跟我弟弟拿他房間的鑰匙,第一次我會講,第二次我就不會講了;(問:你是說你之前跟台暘公司就有陪標的經歷?)不記得;(問:如果之前沒有陪標的經歷,這次又沒有取得台暘的同意,這樣子算是偽造他們公司的名義,你瞭解嗎?)瞭解;(問:你的意思是起訴書犯罪事實(十四)部分,你算是偽造他們公司陪標?)是;(問:你有跟你太太說台暘公司的資料如何拿來的嗎?)沒有;(問:你有跟你太太說台暘公司有同意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㈦第350 頁及反面),是依證人即被告陳鴻聖前揭所證,該被告台暘公司之投標資料係其拿給被告楊慧蓁,即與證人即被告楊慧蓁前揭所證並不相符,且證人即被告陳鴻聖當時並未告知被告台暘公司及取得被告台暘公司之同意,即擅自以被告被告台暘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由上可知,證人即被告楊慧蓁前揭於偵查中所證是否屬實,亦非無疑,則被告林希文是否知情及同意,確屬有疑。
㈥綜上所述,被告余協進究否確有㈠公訴意旨⒈所指之犯行,被告楊光哲有無㈠公訴意旨⒉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希文有無㈠公訴意旨⒊所指之犯行,尚無足夠之證據予以證明,本院認為實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容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余協進、楊光哲、林希文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犯罪不能證明,依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余協進、楊光哲、林希文、台暘公司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 項、第92條,刑法第2 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